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8年度訴字第3928號,起訴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8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核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依原審判決所援引之判例要旨所示,係認被告於一件訴訟即 「同一訴訟」中,前後為偽證行為,方可認係侵害同一法益 。而「同一訴訟」係指單一案件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至最終 審法院判決確定之程序而言。其與「同一案件」所指涉之範 圍包含「法律上同一案件(如集合犯、接續犯、想像競合犯 等)」、「事實上同一案件(如案件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等 )」及學理上所謂「包括一罪」等實體法之概念,並非相同 。換言之,「同一訴訟」應指程序法上之同一訴訟程序而言 ,而「同一案件」係指實體法上之罪數競合概念。是縱為實 體法上之「同一案件」,若由不同檢察官起訴,並分別繫屬 於不同法院審理,則應認非「同一訴訟」程序,而視繫屬之 法院數以論訴訟之件數,當非上開判例所指之一件訴訟。又 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而各獨立 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司法偵查權,如同各法院獨立行使審判 權一般,自應保障各檢察官及法院就同一訴訟程序之國家司 法權正確運作。況原審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其判決內所謂之「同一 案件」,均指「同一訴訟」程序而言,非指實體法上之「同 一案件」,與本案係「二件訴訟」之情形有異,此有該二份 判決付卷可稽。是縱認被告係就實體上法之「同一案件」, 而在不同訴訟程序中為偽證之犯行,應認被告分別侵害該不 同訴訟程序之國家司法權正確運作,而非侵害同一法益。甚 且,學理上尚有認即便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若於檢察官 、一審法院、二審法院等不同階段,分別為偽證犯行者,因 分別誤導檢察官、一審及二審法官之判斷,多次扭曲刑事司 法權運作,如何可評價為僅成立一次偽證犯行之論述(參林 東茂,月旦81特刊,70頁)。益徵被告在非「同一訴訟」程
序,就「同一案件」所為之個別偽證犯行,應屬數罪,而非 一罪。綜上,北檢詐欺案件與本署詐欺案件,雖具有想像競 合之「同一案件」關係,惟仍非「同一訴訟」,應屬二件訴 訟程序,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自應個別加以保障,是被 告既在該二訴訟程序中,分別為偽證之犯行,當係各別侵害 不同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而應論以數罪。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按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 員為陳述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 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 題。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 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 一罪。上訴人在同一案件偵查中,雖二次就同一事項偽證, 但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偽證罪 係侵害國家法益,故其犯罪之個數,應以其訴是否同一為準 ,與事實及審級,暨具結之次數無關。(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 座談會彙編(下冊)第187頁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分別於98年6月3日16時10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檢察官訊問時及98年6月11日 上午9時30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 1136號案件檢察官偵訊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予何人事項,供後或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該 帳戶係分於94年及97年間借予范乾龍使用云云,而為虛偽之 陳述。然本件被告所為前後二次偽證犯行,在形式概念上雖 為數行為,惟其分別於本案與前案檢察官先後二次訊問時, 就同一案件為偽證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 強分,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法之感情,應屬單純 一罪。原審判決認被告雖迭於本案與前案檢察官訊問時為虛 偽陳述,然因係同一案件,祇侵害一個法益,僅成立一個偽 證罪。而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98年9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刻正由該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457號為第一審審理中。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涉犯 之同一偽證罪嫌,再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98年11月2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屬繫屬在後之 法院,爰依法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 人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