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42號
TCHM,99,上易,42,201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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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18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12號、第52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乙○ ○緩刑,難令上訴人甘服。蓋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警、偵訊及原審對於所涉之犯罪 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已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 7,000元達成和解,此亦經原審認定屬實。另參以被告於犯 下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係因同案 被告陳育彰慫恿吆喝,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對於被害人並 無造成任何身體傷害,且該檳榔攤亦無任何財物損失,所造 成損害甚微;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參酌上情 ,被告顯已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且依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實務上犯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亦有宣告緩刑之案例,何況被告所犯僅為恐嚇取財未遂罪。 爰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乙○○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 罪部分,而於98年11月2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 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 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憑之證據, 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 ,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 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按緩刑 之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 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 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 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 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 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乙○○係於夜間11時許,與共犯陳育彰強 行進入被害人甲○○居住之檳榔攤,並向被害人甲○○強索 毒品海洛因,被害人甲○○表示並無海洛因後,共犯陳育彰 復喝令被害人甲○○交出身上錢財,期間被告乙○○與共犯 陳育彰並動手毆打被害人甲○○,甲○○因而受有頭部、胸 部、腳踝等傷害(未據告訴),共犯陳育彰復持置放檳榔攤 外之甘蔗刀1把,欲促使被害人甲○○交付財物之際,被害 人甲○○奮力掙脫、奪門逃出,並搭上適駕車經過之友人自 小客車後離去,被告乙○○與共犯陳育彰之恐嚇取財犯行始 未得逞,此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被告乙○○雖屬 初犯,惟其與共犯陳育彰上開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 鉅,惡性重大;且造成未遂之原因,係因被害人奮力掙脫後 適遇友人駕車經過而搭車離去等障礙所致。是觀諸被告乙○ ○與共犯陳育彰犯案之整體過程,其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 益重大,故尚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是原 審斟酌被告一切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係刑罰自由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 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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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