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4號
TCHM,99,上易,4,201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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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
2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15號、97年度偵字第11416號、98
年度偵字第832號、98年度偵字第1212號、98年度偵字第2472號
、98年度偵字第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於偵訊與原審所述說之犯罪事實, 均不符判決犯罪事實所記載一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為結夥三人以上有共同犯意為共同正犯,而一名醉於車上之



杜信義要如何把風。又被告於偵訊筆錄時早已說明綽號「阿 嘉」之男子,係為被告所請託、幫忙將物品搬於車上,若真 如判決書所載,那為何杜信義與綽號「阿嘉」沒朋分不法所 得,似不合乎常理。再者根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為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試問門扇或鋁條是 否有被告之指紋,窗戶玻璃是否為被告所破壞,如是,用何 方法可徒手凹斷鋁條?玻璃窗如何打開?可有找專業人士鑑 定該窗戶可承受多少量,可徒手凹斷變形嗎?實情是該窗戶 早已遭破壞,被告發現時認為有機可乘,才爬窗進入行竊, 請明察及斟酌量刑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之上訴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結夥四人竊盜「崙 子村巡守隊」財物部分表示不服,對其另竊盜「嘉梨里守望 相助隊」部分,則未有不服,合先敘明。其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已就結夥四人竊盜「崙子村巡守隊」財物部分已表認 罪,僅是陳稱共犯杜信義未分到贓款等語而已(原審卷第97 頁背面),且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是由伊將巡守隊之窗戶鐵條 直接凹斷後進入行竊財物等語(7780號警卷第31頁)。又共 犯楊建煌杜信義於警詢及原審亦就結夥四人竊盜「崙子村 巡守隊」財物部分坦承犯行(98偵3183號第26、59頁、原審 卷第156頁正背面、189頁正背面),杜信義於警詢時已供稱 :伊與柯建煌在車上等候,被告與其朋友即「阿嘉」下車行 竊等語(7780號警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與卷證資料不符。另竊得贓物後,共犯事後是否分得贓物, 與竊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審因而以被告之自白,及警員 職務報告書、員林分局轄內普通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攝得OD-0470號車之翻拍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採集指紋照片、「崙子村巡守隊 」現場圖及竊案現場照片、「嘉梨里守望相助隊」竊案現場 照片等佐證,認定被告結夥四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及被告竊取財 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所為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結夥四人竊盜「崙子村巡守隊」財物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9月等情,其採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於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



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辯論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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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