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0號
TCHM,99,上易,10,201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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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
4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 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 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 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略謂:
⑴證人陽麗娟顏子齡與告訴人甲○○均係在四李百貨駐點設 櫃之伊思蜜化妝品公司之小姐,告訴人且係以上三人(含倪 洪彥)之上司,告訴人甲○○係三人之櫃長,負有考核、督 導之責任,因關三人年終考核及績校獎金之利益,三人證詞 偏頗告訴人自屬事實,況且移送筆錄又受告訴人甲○○及配 偶楊啟炫干擾做成,伊等證詞效力,自屬無效。 ⑵原審判決所據被告於偵查卷:『我有與甲○○發生肢體接觸 』之供述,係公訴人誤解,被告原意係指告訴人甲○○來拉 被告手,要讓被告打告訴人,所生之肢體接觸,當時被告因 告訴人甲○○突如其來的拉扯,陳現紅腫及指痕,現場員警 曾問是否告訴,因事為證人倪洪彥強向客人推銷產品,誇大 產品功效,被告聽聞覺得離普,出於正義,恐該客人不明究 理受騙背債,對倪洪彥所言質疑,致倪洪彥不滿,而口出惡 言,並推被告,被告要倪洪彥對其惡言提出說明及道歉,倪 洪彥不肯而引發後續狀況,本件事發源頭並非告訴人甲○○ ,被告與告訴人亦不認識,之前並無嫌隙,因此向員警表示 不打算告訴,而由四季百貨店長及告訴人甲○○指示倪洪彥 向被告道歉,被告從未主動觸及被告甲○○身體,何來無緣 無由傷害告訴人之理?
⑶告訴人甲○○配偶楊啟炫擅自動用員警黃耀徵辦案電腦,干 擾臺中縣清水分局受理本案公正性,使被告受刑事起訴,審 理期問又威嚇證人。致目擊證人良心不安及氣憤,向有關單 位事發當日在警局製作筆錄實情,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為 求息事,始由承辦員警黃耀徵受申戒處份,以求息事。有臺 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8年11月27日中縣清警督字第09800049 97號書函可資證明。告訴人甲○○及證人倪洪彥陽麗娟顏子齡等人警詢筆錄,既是在告訴人甲○○配偶楊啟炫強力 干擾下做成,已失客觀性、公正行,檢察官偵查並未調查其 他證據,即據以偵查起訴,原審並未詳細調查,又未在審判 庭傳喚證人倪洪彥陽麗娟顏子齡行詰問之法定程序,遽 以判決,實有速斷。被告出社會即奉公守法,樂於助人,今 因恐他人受騙背債,基於正義,出言提醒,競受倪洪彥漫罵 ,為求公道,竟受告訴人甲○○及其配偶楊起炫邏織成罪,



自難心服。
⑷本件告訴人甲○○、證人倪洪彥陽麗娟顏子齡之警詢筆 錄,確係受告訴人甲○○配偶楊啟炫藉勢干擾做成,明顯證 據有瑕疵,檢察官據此偵查,自始即已偏頗,原審又未在審 判庭傳喚證人倪洪彥陽麗娟顏子齡行詰問法定程序詳加 調查,顯有證據調查不周之違誤。等云云。
四、另,被告復於99年1 月11日補具上訴理由狀,除重申先前上 訴理由已聲明之內容外,並宣稱:本案於偵查程序中,告訴 人一直於庭訊外及庭訊中一直對告訴人(應為上訴人之筆誤 )辱罵,並於四季百貨宣稱上訴人為精神病,原讓上訴人情 緒崩潰,憂鬱症加重,提高服用安眠藥劑量,其至惡夢連連 ,有撞牆、自戕之動作,並有輕生服藥經送醫院洗胃之急救 等云云。並提出「清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台中縣清 水鎮公所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影本」等資料。 以及請求調查
五、惟查:
㈠本件證人陽麗娟顏子齡及倪洪彥等人,雖與告訴人甲○○ 同為清水鎮四季百貨內「伊思蜜化妝品公司」專櫃之同事, 且甲○○為該專櫃之櫃長,具有工作上之考核、監督之利害 關係。然查,檢察官就上述三人之訊問,已各別諭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作證前命上述三人分別為具結,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17號98年9月17 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及三人之證人結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17 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13頁 及第14頁)可稽。是證人陽麗娟顏子齡及倪洪彥等三人, 既已受有具結後偽證刑事責任之約束,自難認渠等仍會甘冒 受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作出偏坦甲○○之虛偽證言。就此 以觀,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僅空言質疑三人證言之 真實性等云云,自難可採。
㈡次查,刑事訴訟法之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 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 2 節之規定,為刑事訴訟之法定證據方法的一種,故證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若無違反證言任意性或 有侵害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等情事,法院依法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而原審認定被告以示範為由,出手推告訴人身體等 事實,乃係依據在場證人陽麗娟顏子齡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言所為,此在原審判決書中已明白詳述(原審判決書 第3 頁),採證過程及認定事實上並無明顯違誤之處。是被 告於上訴理由中,泛以偵查卷所記載係公訴人誤解,被告從 未主動觸及甲○○身體等事由,未提出任何具體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亦難謂已提出具體理由。
㈢再查,原審於就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乃係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官於98年9月17日,及原審98年11月6日及11月13日 ,對於告訴人甲○○及證人倪洪彥陽麗娟顏子齡等人所 為訊問及證言,並未引用警詢當時之陳述作為證據,此觀原 審判決理由二第㈠至㈣項之內容即知,是被告於上訴理由中 稱「告訴人甲○○及證人倪洪彥陽麗娟顏子齡等人警詢 筆錄,既是在告訴人甲○○配偶楊啟炫強力干擾下做成,已 失客觀性、公正行,檢察官偵查並未調查其他證據,即據以 偵查起訴,原審並未詳細調查,又未在審判庭傳喚證人倪洪 彥、陽麗娟顏子齡行詰問之法定程序,遽以判決,實有速 斷。」等指摘,並非真實,亦無理由。
㈣另,我國現行刑事訴訟之調查證據,係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 據為主導,而法院居於客觀、中立、超然之立場,依實質正 當法律程序之原則進行審判,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後 ,仍無法發見實時,始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介入調查。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63-1條及第163-2 條之規定可知。 經核被告於原審所請求之調查證據,係僅請求傳喚歐陽宜榛 、許郁雯郭怡玲等人作為證人進行訊問,此有被告98年10 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意旨暨調查證據狀」第2 頁,以 及原審98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頁之內容可稽。況且,被 告於原審98年11月13日之審判程序中,在審判長問「尚有證 據請求調查?」時,亦僅回答「請求傳喚告訴人專櫃的客人 ,證明告訴人的店員有無推我。」,並無請求傳喚倪洪彥陽麗娟顏子齡等人,亦有原審98年11月13日之審判筆錄第 8 頁內容可稽。足徵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未請求傳喚 倪洪彥陽麗娟顏子齡等人作為證人進行詰問,是原審法 院經審理後,認為倪洪彥陽麗娟顏子齡等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足已認定事實,無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亦為 原審之裁量範圍,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就此為爭執,並無理 由。
㈤末查,被告於99年1 月11日另補具之上訴理由狀內容,其所 提出之「清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台中縣清水鎮公所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皆屬被告 個人精神狀態或身心障礙之證明文書,與原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是否違誤無關,自難謂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中所謂之 新事證。再者,補具上訴理由中謂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一 直對告訴人(應為上訴人之筆誤)辱罵,並於四季百貨宣稱 上訴人為精神病,原讓上訴人情緒崩潰,憂鬱症加重,有撞



牆、自戕之動作,並有輕生服藥經送醫院洗胃之急救等云云 ,亦與本件傷害案之原審判決內容無關,被告所補具之上訴 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 之「具體理由」未合。至於被告請求本院調查之五項事項, 被告既未具體述明此事證有何足以動搖原審認事用法之事由 ,則本院自無再依職權進行調查之必要,關於此點,在此併 為敘明。
六、綜上論結,被告所提之各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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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