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8年度,2492號
TCHM,98,金上訴,2492,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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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5弄24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72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並非銀行業者,透過友人結識乙○○,再經由乙○○ 結識任職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之顏光福 。嗣丙○○得知豐溢公司有兩岸間資金流通之需求後,竟與 綽號「叩頭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違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96年10月22日 及96年11月9日,因位在臺灣地區之豐溢公司須以人民幣在 大陸地區支付貨款或薪資時,先由「叩頭仔」告知丙○○如 附表一所示之黃淑貞、李燕及黃馥君所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 ,可作為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之帳戶使用,丙○○即轉知 顏光福,再由顏光福聯繫豐溢公司依照丙○○之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顏光福向丙○○提示匯款單後, 丙○○即與「叩頭仔」確認收受款項無訛,再由「叩頭仔」 在大陸地區兌付等值之人民幣予丙○○轉交豐溢公司,以此 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
二、嗣丙○○取得豐溢公司之信任後,獲悉豐溢公司於96年11月 下旬,亦有兩岸間資金流通之需求,而其將返回臺灣,乃與 在大陸地區之綽號「阿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丙○○以不詳之電話撥打給乙○○,告知乙○ ○因渠將返回臺灣,如有兩岸間匯兌事宜,可與綽號「阿三 」之人接洽。其後因乙○○認與「阿三」並非熟識,與顏光 福商議後,乃暫未依「阿三」之指示匯款,並要求丙○○來 電確認。嗣即由丙○○致電乙○○,告知:豐溢公司確可依 「阿三」之指示進行匯款等語。乙○○便將前揭資訊及「阿 三」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轉達予顏光福轉知豐溢公司



,使豐溢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27日,將新臺幣( 下同)547萬5000元,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經 豐溢公司遲未取得等值之人民幣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豐溢公司委請龔正文律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乙○○、顏光福於偵查中之證述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渠等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乙○○、顏光福 嗣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行使在場權、對 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證 人乙○○、顏光福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 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雖被告抗辯證人顏光福、乙○○、吳鐵城於警詢之供述證據 ,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中國移動通信客戶通話詳單」 書證,以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顏光福於偵查及原審所 證稱聽聞自證人乙○○所說被告指示可以匯款至「阿三」所 提供帳戶部分,均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 判決並未採用該等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方法,併為敘明 。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除上揭之證據方法以外之下 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與綽號「叩 頭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處理台灣與大陸地 區匯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行為,辯稱:係綽號 「叩頭仔」負責匯兌之行為,伊僅是因為乙○○之介紹,而 答應幫忙顏光福聯絡「叩頭仔」,以及幫忙顏光福向「叩頭 仔」取回人民幣而已,顏光福所需人民幣係由「叩頭仔」所 兌換,並非由被告所兌換,被告亦未從中獲利;另伊不認識 綽號「阿三」,豐溢公司係匯款給「阿三」指示之帳戶,與 伊無關,伊亦未在96年11月下旬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撥打乙○○在大陸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提供帳 戶予顏光福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豐溢公司 鞋業透過顏光福找伊,說需要進行地下匯兌,伊即去找綽 號「叩頭仔」的成年女子,她給伊如附表一的3個金融帳 戶帳號,伊再將該等帳號交給顏光福,顏光福將錢匯入伊 提供的帳戶內後,綽號「叩頭仔」之女子即直接將人民幣 給伊,由伊將人民幣轉交給顏光福等語(偵查卷第61-62 頁),並有豐溢公司於96年10月22日之匯款單影本3張及 96年11月9日之匯款單影本1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9-32 頁)。
⒉按以為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 年上字第1333號46年台非字第17號均著有判例。次按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 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 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 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 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 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 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中央銀行外匯局(85)臺央外柒字 第2519號函、財政部85年9月4日臺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 函參照)。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



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 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 務之客體,人民幣於本案犯罪時,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 貨幣,亦非外匯(中央銀行外匯局91年12月9日臺央外柒 字第0910064539號函參照),惟屬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 性貨幣,則人民幣當屬資金、款項,應無疑義。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 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業務」,本質上即屬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自 開始經營或辦理迄至結束此業務止,期間多次非法匯兌之 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按刑法概念上之業 務行為,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以執行業務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本即預定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因此,行為人以實施此種犯罪之意思,即使僅 被查獲實施一次,仍無礙於該業務行為之成立。 ⒊查被告明知豐溢公司需要地下匯兌,先後於96年10月22日 、同年11月9日不止一次,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向某不 詳姓名綽號「叩頭仔」之大陸成年子女,取得不同金融帳 戶帳號,提供予豐溢公司匯款新台幣,再親自將匯兌之人 民幣交予豐溢公司,明顯係為臺商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臺商與大陸人士間債權債務關係並完成臺商付款 予大陸人士之資金轉移行為,且「叩頭仔」隨時可提供不 同金融帳戶供匯款,顯見非僅偶一為之,而具反覆實施之 特性,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甚明。而被告提供匯款帳 戶予豐溢公司匯款及親自將匯兌之人民幣交予豐溢公司, 該等行為均匯兌之部分行為,如無該等行為自無法完成匯 兌,則被告所分擔之行為,自已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無論被告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抑或為幫助綽號「 叩頭仔」之大陸成年子女犯罪之意,其均為共同正犯。是 被告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甚明,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顏光福、乙○○分別於偵查、審判 中一致結證綦詳(偵查卷第12-16頁、原審卷第61-63 頁 ;偵查卷第46-52頁、原審卷第63-66頁),復有豐溢公司 於96年11月27日匯款予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匯款單影本 4張(警卷第13- 16頁),及經該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即證人洪彩緞林孝光、王錫周、游志宏等人於警 詢中證述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其等之帳戶內無訛 (警卷第75-77、第5-6頁、第9-10頁、第11-12頁)。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本次即96年11月27日之匯兌,早於被告尚未回臺灣前, 業經豐溢公司會計人員告知被告。此由證人顏光福於原 審證稱:「(96年11月下旬,你自己找被告聯絡嗎?) 是,我們公司會計,就是我太太跟被告聯絡。(你太太 跟被告聯絡之後,你太太如何跟你說?)我太太打電話 給被告,被告說這次換人民幣也沒有問題,被告說他隔 天要回臺灣,到時候他會請乙○○處理,意思是說他會 把人民幣交給乙○○,再請乙○○把人民幣交給我。( 你剛才說,會請乙○○處理這句話是何人跟你說的?) 我老婆親自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61頁背面-62 頁)即明。雖上情並非證人顏光福與被告親自聯絡所得 知,但就證人顏光福證述曾聽聞自其妻告知與被告聯絡 本次匯兌之事實而言,則是屬於足以證明供述內容真實 性以外事實之情況證據,即足供證明證人顏光福之妻即 豐溢公司會計,於被告回臺灣之前,曾與被告聯絡談及 本次匯兌之事實,而非屬傳聞證據(參黃朝義著,「論 刑事證據法上之傳聞法則」,收錄於東海法學研究第13 期,第170頁;林俊義著,「傳聞法則之研究」,司法 研究年報第23輯第7篇,第3章第7節非傳聞證據之概念 )。
⑵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我認識被告,知道被告在 大陸地區從事新台幣、人民幣匯兌工作,叫我介紹業務 給他,我就打電話給顏光福,他可以直接跟被告聯繫, 我就把被告的電話告訴顏光福,請他們自己聯絡」、「 我先跟顏光福說,被告他要回台灣,被告當時也有跟我 說有一個叫阿三會跟我聯絡,後來,阿三有打電話給我 ,說他是被告的朋友,專門負責在換錢,阿三把他的電 話號碼給我,我就把阿三電話號碼給顏光福的太太,第 一次我跟阿三聯絡完,那天原本要換錢,我就跟顏光福



老婆說先不要匯錢,因為我不認識阿三這個人,直到晚 上,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說匯錢的事情處理怎麼樣, 我說阿三沒有告訴你今天沒有匯錢嗎,被告說他不知道 ,在這之前,我有先跟阿三講,我說我不認識你,我叫 阿三請被告打電話給我,那時候被告才打電話給我。被 告跟我說沒有關係可以匯錢,所以第二天我就跟顏光福 太太說可以匯錢,4個帳戶都是從阿三那裡傳簡訊到我 的手機,我再傳給顏光福太太的手機,另外阿三也有傳 簡訊給顏光福太太,因為我有跟阿三講顏光福太太的電 話。」、「被告最後一次匯款前一天,被告有打電話給 我確認匯款的事」等語(原審卷第64頁背面)。而被告 於98年6月8日偵查中對於證人乙○○當庭證稱:「(如 何取得4個帳戶?)當時我跟丙○○已經認識,我介紹 顏光福與丙○○認識,他們之間有從事兩岸間的匯兌, 4個帳戶是丙○○跟我說有1位綽號阿三的男子會跟我聯 絡要如何換錢,那4個帳號也是綽號阿三發簡訊告知我 的,我收到簡訊後,就將簡訊轉發給顏光福,後來丙○ ○返台,因為我沒有見過阿三,所以我請顏光福先不要 匯錢,我請阿三跟丙○○聯絡,請丙○○打電話給我, 確認沒問題後,再請顏光福匯錢。(後來丙○○有無打 電話給你?)他在晚上8點40分到9點之間有打電話給我 ,我在電話中也坦白跟丙○○說,因為沒見過阿三,所 以沒有匯款給阿三,丙○○跟我說,請豐溢鞋業直接匯 錢。(當時電話中,說話的人是否是丙○○?)是。」 等語(偵查卷第47-48頁),經檢察官詢以意見時,被 告亦坦承伊有打電話給乙○○等語,只是辯稱:伊沒叫 他匯錢云云(偵查卷第48頁),顯見在96年11 月27日 之匯款前一日,被告確實有與證人乙○○以電話聯絡。 被告於原審則改辯稱:「匯款前一天我沒有打電話給乙 ○○,是我回臺灣的第一天當天就是11月21日或是22日 打給乙○○,正確時間是晚上大概9點、10點那時候」 云云,明顯係為卸責而翻異前詞。
⑶又本次之匯兌過程,確有綽號「阿三」其人。此由證人 顏光福於原審證稱:「(你自己有無看過阿三本人?) 沒有。(問:你自己有無跟阿三聯絡過?)有,以電話 聯絡。」等語(原審卷第62頁背面)即明,準此,證人 乙○○證稱:匯款前,伊要求綽號「阿三」與被告聯絡 ,請被告打電話給伊乙節,自非無的放矢,足見證人乙 ○○上開所述不虛。
⑷本次匯兌詐騙事發後,證人顏光福、乙○○回臺,確曾



找尋被告處理本次匯兌之善後,被告曾允諾歸還款項。 證人乙○○與顏光福於原審98年9月24日審理期日經隔 離訊問,其中證人乙○○證稱:「(出事後,有無找被 告?)有,我一直找不到被告,之後我跟顏光福回到臺 灣,我們請朋友幫忙,後來在被告的家裡找到他,我認 為已經找到人,剩下的就交給顏光福處理,我就沒有過 問了。(出事後,到找到被告時間多久?)大約半個多 月,被告一直沒有回大陸,所以才在被告臺灣的家找到 被告。」等語(原審卷第65頁),證人顏光福則證稱: 「(最後一次沒有收到錢,你們採取什麼行動?)我們 一直在找被告,我也有去被告臺灣的地址找,我在臺灣 找到被告,被告在他家樓上不敢下來,被告有報案,我 們找一個人即廖董事跟被告談,被告才下來跟我們談, 並且同意在壹個星期內歸還547萬5千元,但是,後來被 告就跑掉了。」等語(原審卷第63頁),是其2人就此 所證大抵相符。而被告於原審就上揭證人顏光福關於尋 覓被告處理善後之證詞,亦自承顏光福確實有找上伊等 語,僅是辯稱伊並未說錢要還給他云云(原審卷第63頁 )。顯見證人顏光福事後確實有因遭「阿三」詐騙匯兌 之事,找上被告商談如何處理善後,證人顏光福此部分 所證當非虛妄。徵諸證人乙○○、證人顏光福即自始即 認本次匯兌詐騙與被告有關,則其等於千辛萬苦找上被 告後,焉有不談如何處理本次匯兌善後之理,故自以證 人顏光福所證者可採。
⑸綜合上開調查,本次匯兌詐騙,於被告回臺灣前即曾先 與溢豐公司人員聯絡匯兌之事,言明匯兌沒問題,於事 中因證人乙○○、顏光福等人對綽號「阿三」尚未取信 時,被告亦曾打電話予乙○○,確認匯兌沒有問題,於 事後顏光福找上伊時,並曾同意一星期內歸還547萬5千 元,益徵被告確有與「阿三」共同參與本次匯兌詐騙。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足採,被告與綽號「阿三」就詐 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並共同行詐欺之事實,要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斷,其犯罪事實二部分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綽號「叩頭仔」之大陸成年女子,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業務



」,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其自開始經營或辦理迄至結束此業務止,期間多次 非法匯兌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先 後於96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9日,非法為豐溢公司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在時空上具密接性,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 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犯意而為,而 侵害同一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違反銀行法與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 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64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且主文宣示亦須符合罪刑法 定主義。查銀行法關於第八章罰則之規定,屬於刑罰規定 者有第125條、第125條之1、第125條之2、第125條之3、 第126條、第127條、第127條之1、第127條之2、第127條 之4、第127條之5等規定,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 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處斷,惟其主文則籠統記載「違反銀行法之罪」, 其罪名不明,與事實及理由未相切合,亦與罪刑法定主義 有違。
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先後於96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 9日,非法為豐溢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屬集合犯,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於96年10月22日3次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應論以接續犯,再與同年11月9日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論以數罪併罰,亦有未合。 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抗辯:無任何證據足認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證人乙○○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中國移動通信客戶通話詳單」(偵查卷第93-9 7頁)不具證據能力等情,經查依卷內現有事證確不足認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證人乙○○ 所提出之「中國移動通信客戶通話詳單」,其真實性亦未 經確認,復屬審判外之書證,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未予詳 查及說明「中國移動通信客戶通話詳單」何以得為本案之 證據資料,即認定「丙○○於96年11月26日,多次以其在 臺灣地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乙 ○○在大陸地區之中國移動通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號」,尚嫌速斷。
⒋原判決僅適用銀行法特別法之罪刑規定,固應引用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惟並未適用同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加以排



除,則其據上論結條文概引刑法第11條,即有不周全。且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引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提高罰金刑之倍數,原判決亦 有漏引之疏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臺灣地區係於97年 6月30日起始開放兌換人民幣,被 告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交流尚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 管道時,與綽號「叩頭仔」成年女子共同私人為兩岸之匯兌 ,破壞金融秩序,嗣又與綽號「阿三」成年男子共同利用非 法辦理匯兌之機會,使溢豐公司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之詐欺犯 罪,其等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匯款日期 │帳 戶│帳號 │金額(新臺幣) │
│號│ │所有人│ │ │
├─┼──────┼───┼───────────┼────────┤
│1 │96年10月22日│黃淑貞│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182 萬7084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2 │96年10月22日│李燕 │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182 萬7083元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3 │96年10月22日│黃馥君│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182 萬7083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4 │96年11月9 日│李燕 │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341 萬8000元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
│編│匯款日期 │帳 戶│帳號 │金額(新臺幣) │
│號│ │所有人│ │ │
├─┼──────┼───┼────────────┼────────┤
│1 │96年11月27日│洪彩緞│第一銀行鹽埕分行 │100 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2 │96年11月27日│林孝光│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 │204 萬260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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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1月27日│王錫周│高雄二信鹽埕分行 │130 萬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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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1月27日│游志宏│匯豐銀行臺中分行 │113 萬240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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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