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65號
TCHM,98,重上更(一),65,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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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
3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97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與張清堯 、王耀楨、張清修(已死亡)、許明允、許謝金釵廖庚辛 及陳林草李等人為坐落臺中市○○段七0五地號等八筆土地 之共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將渠等所共 有坐落臺中市○○段七0五地號等八筆土地出賣予甲○○, 約定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三億八千六百五十二萬元。 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與甲○○約明解除原買賣契約並重新訂 約,將該八筆土地分成二份買賣契約,其中一份買賣契約以 坐落臺中市○○段七0五地號土地(下稱七0五地號土地) 為標的,約定買賣價格為二億四千二百三十八萬元;另一份 買賣契約則以其餘七筆土地為標的,約定買賣價格為一億三 千六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元,被告與張清堯、王耀楨及張清 修等四人並針對七0五地號土地,簽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起訴書誤載為「土地使用同意書」) 一份予甲○○,並均親自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 權人欄簽署姓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甲○○所偽造。 嗣因甲○○就七0五地號土地部分,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 日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定金,其餘款項則未依約給付,雙方因 此衍生糾紛,甲○○且於九十年間對丙○○等人提出竊佔土 地等告訴(該案嗣經檢察官以應屬民事糾紛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甲○○所偽造 ,甲○○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九0二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交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再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二五二三號偵查,經查明前情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對甲○○予以不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 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 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 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 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 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 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 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 ○之指訴,證人林冠瑞、王耀楨、張麗霞之證述,及卷附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有此項同意書;且甲○○僅支付總價 金中之定金二千五百萬元,豈有書立永久使用土地之同意書 ,因懷疑同意書之真實而提告澄清,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資 為抗辯。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王耀楨、張清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主觀上並不確定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懷疑該同意書 之真實性而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 查中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陳稱:「前次庭訊 時,鈞長傳訊證人林姓代書,該林姓證人供稱:曾撰擬所



謂永久使用權書據,欲提送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物相關事 宜,該書據因未提出申請,故即不生任何效力等語,告訴 人聞此甚感訝異,因時隔久遠,已記不起有該永久使用權 書據這回事,即使有,亦因行政程序上之某種用途便宜而 簽訂,非告訴人應允他人永久無償使用其土地。出售土 地予被告甲○○伊始,糾紛不斷,至今訴訟不止,湊合紛 亂始末片段(陳述狀誤載為『斷』字),再度懷疑甲○○ 君當初購買土地伊始,即有不良意圖:……㈢甲○○君以 向市政府申請建築物為由,誘使告訴人等地主簽立土地永 久使用(陳述狀漏載『使』字)書據。……。」等語(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卷一第一0四背面至一0 五頁正面)。
⒉被告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具狀陳稱:「為告訴妨害自由等提出補充事:壹、過程 :……甲○○疑以上述未面臨道路部分土地(七0五地 號等)依約欲分割農業區與工業區之位置為藉口,誘使丙 ○○等人簽立所謂『永久使用權』書據。……。貳、疑點 :……甲○○有意使證三之買賣契約無法完成:……⑵ 甲○○以分割土地為由,誘使丙○○等人簽立所謂『土地 永久使用權』書據,該書據於其告訴丙○○等人竊佔案中 (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未敢提出,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一日在上述土地上與告訴人等爭執時,亦未敢提示 於告訴人等,迨告訴人提出告訴,其始經鈞長之命而提出 ,足見其心虛。丙○○等人絕不會承諾使他人永久使用其 土地,如有永久使用土地之承諾,甲○○何須再費鉅資購 買土地?故知該所謂『永久使用權』之書據係另有目的, 而誘使丙○○等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參、結語:…… 謹說明買賣細節過程如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二五二三號卷二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 ⒊被告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陳稱:「(問:是否有提補充告訴狀?要旨為何?)有 關土地之買賣之過程均已在裏面。」、「(問:當初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是作何用途?)申請建照方面,我不太清楚 ,到底是用於申請建照或用於分割工業區、農業區,我並 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卷二 第二二二頁);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 稱:「(問:本案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你告甲○○偽 造文書、竊佔、妨害自由等案內,丙○○姓名是你簽的? )好像是又好像不是,因時間久了也不太記得了。」、「 (問:你還告甲○○誣告,因他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分



局?)這不是我自己願意告的,是律師告訴我的。」等語 (見他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可見被告對於 究竟有無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有簽訂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究為何用?主觀上並無確切之認知。
㈢證人即撰寫偽造文書告訴狀之律師蔡瑞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 五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在臺中地檢署九十一 年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告訴狀是否你寫的? )是我寫的。」、「(問:當時他《指被告》怎麼跟你說的 ?)甲○○告他妨害自由,被告來告訴我甲○○有提出一張 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是偽造的,所以我建議他既然是偽造的 ,你現在如果不主張權利,將來對方如果在民事案件中提出 主張權利,你勢必難以防禦,所以我建議他提出告訴。」、 「(問:告訴狀寫完後有無再給被告看過?)沒有。」、「 (問:你在九十一年九月廿日你又幫他寫了陳述狀?)是的 。」、「(問: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卷一第一0四 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刑事陳述狀、提示九十一年發查 三九0二號卷及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答辯狀附件五之陳述狀, 這是不是你寫的?《提示》)是我寫的。」、「(問:狀紙 第二大段第三小段提到甲○○以向市政府聲請建築物為由, 誘使告訴人等地主簽立土地永久使用書據這句話是被告告訴 你的嗎?)不是。」、「(問:你為何寫這句話?)因為在 二二五二三號這案開庭過程中,被告開完庭後來找我,說甲 ○○有舉一位林姓代書當證人,證人說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這回事,但是那是申請建照使用的,被告也一直疑惑,他說 他沒有看過同意書,但是證人為何會這樣說,所以我認為必 須再寫狀紙去陳報。因為被告與甲○○的訴訟案件都是我處 理的,所以來龍去脈我很清楚,這種情形我認為只有兩種可 能,一種就是這同意書是偽造的,另一種就是被告有簽過, 但是時間久了忘記了。所以陳述狀裡面我用兩面的假設性說 法陳述的。」、「(問:從你剛才的陳述當被告請你寫狀紙 的時候並沒有告訴你告訴人有誘使地主簽這個書據?)沒有 。」、「(問:剛才你提到的林姓代書是什麼名字?)是林 冠瑞。」、「(問:在提出正式告訴狀之前,被告究竟有無 委任你對甲○○提出告訴?)就告訴這個案件沒有,但是其 他的案件我是他的辯護人。這個案件我只是繕狀,我沒有收 他費用。」、「(問:你幫他寫狀紙之前,究竟有無看到這 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沒有。被告也說甲○○在土地的現 場拿給警察看,但是他們要看就被拒絕。」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正面)。則被告係因代書林冠瑞於 另案作證時,強調買賣契約簽立時有簽立使用權同意書,被



告又未曾見過該同意書而深感疑惑,經研判該同意書可能是 他人偽造,亦可能是被告日久遺忘,故證人蔡瑞煙律師乃以 兩面假設之方式陳述,其於撰寫告訴狀後,被告並未過目, 則被告並無明知不實而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誠屬無疑。 ㈣關於證人王耀楨證述之析論:
⒈證人王耀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問 :你們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出具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甲 ○○?)沒有。」、「(問:《提示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是否你們所簽名並蓋印?)字體有點像,但我不能 確定,但當時甲○○拿給我時只有空白內容,叫我們簽名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卷一第四十 五頁)。
⒉證人王耀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 問:《提示土地同意書原本》你有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名字是我簽的。」、「(問:印章是你拿給代書蓋的 ?)當時我簽時是空的,代書叫我們簽名就簽。」、「( 問:你同意什麼?)不可能是使用,是分割。」等語(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卷二第二四一頁)。 ⒊證人王耀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原審審判中結證稱:「 (問:當初有無在本件契約書和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簽名 ?《提示》)契約書我有簽署,至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沒 有印象,只能說有點像,但現在不太確定。」、「(問: 是否知道當初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用途?)不知道。」、 「(問:土地同意書是否你簽署的?)和我筆跡有相像, 但我對同意書沒有印象。」、「(問:之前在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是否屬實?《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 號卷二第二四一頁》)都屬實。」、「(問:在偵訊時承 認土地同意書是自己簽署的,為何剛才說你不確定是你簽 署的?)以我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 至一一七頁)。
⒋證人王耀楨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這土地在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及十二月一日跟 甲○○訂立買賣契約,你當時是否都有在場?)有。」、 「(問:第二次十二月一日這次在哪裡簽的?)在被告家 。」、「(問:十二月一日張清堯有無在場?)他沒有在 場。」、「(問:十二月一日簽訂契約時,究竟有無再簽 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沒有印象,應該是沒有。我從 來沒有見過同意書,是在土地鑑界時才知道有這書據。」 、「(問:提示同意書原本,這是不是你寫的《提示同意 書》?)看起來很像,但不是我寫的。」、「(問:你第



一次何時看到這份同意書的?)我們鑑界完,哪年我不記 得了,因為鑑界時我在場,在我們去圍土地時,甲○○拿 給警察先生看說他有土地使用權,但他不給我們看,我看 到是在地方法院出庭時法官拿給我們看的。」、「(問: 代書還有甲○○究竟有無拿過空白的表格給你簽?)甲○ ○沒有。代書曾經拿空白的書據給我簽,但是那麼多資料 我忘了他拿什麼給我簽了。」、「(問:代書拿的空白表 格是不是就是剛才所講的同意書?)我沒印象,無法確定 。」、「(問: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你具結 過,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實在。」、「(問: 當時檢察官問你同意書名字是不是你簽的,你明確的講是 你簽的,有何意見?《提示》)我有這樣講。」、「(問 :你所述為何前後矛盾?)當時我的意思是那很像我簽的 ,但不是我簽的。」、「(問:偵訊時你說名字是你簽的 ,代書叫你簽名你就簽等語,絕對沒有混淆簽名很像的意 思,有何意見?《提示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筆錄內容》) 如果我有簽的話,也是簽空白的。」、「(問:八十二年 十二月二日,就是第二份契約簽訂後第二天你有無到被告 家裡去?)沒有。」、「(問:賣土地之後,事情如何處 理?)我們沒有點交,因為還沒收完尾款,沒有點交,應 該繼續出租,沒有中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四 至一一五頁)。
⒌綜觀核對證人王耀楨上述證述,可知證人王耀楨僅對代書 曾經拿空白書據給伊簽署有印象,但對於是否曾簽署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並無印象,上開七0五地號土地因尚未收取 尾款,並未點交予甲○○,證人王耀楨豈有於未收取尾款 之情形下,將自己土地讓人永久使用之可能。
㈤關於證人張清堯證述之析論:
⒈證人張清堯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問: 你們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出具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甲○ ○?)沒有。」、「(問:《提示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是否你們所簽名並蓋印?)字體有點像。」等語(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卷一第四十五頁)。 ⒉證人張清堯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 問:《提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是否你自己簽名的? )時間久了沒有印象,好像是。當時說是建物用的。」等 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卷二第二四二頁) 。
⒊證人張清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 :「(問:《提示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無看過這份資料?



)九十一年五月份我才看到,我看到時,甲○○沒有給我 ,只說他擁有這塊土地永久使用權。」、「(問:同意書 上面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署?《提示》)印章是在代書那 邊,字跡我沒有印象,章是我的章沒錯,我是放在代書那 邊。」、「(問:之前在檢察官提到同意書上面的簽名, 好像是你簽署的,是否屬實?)我說看起來好像是,但我 肯定告訴檢察官我不可能簽署永久使用權給人家。」、「 (問:到今天為止能否確定上面的名字是你簽署的?)沒 辦法確定。」、「(問:是否知道土地同意書簽署用途? )當時代書跟我說可能要申請什麼使用的,並不是說要給 他永久使用的。」、「(問:告知檢察官說當時要申請建 物用的,是否正確?)只是要申請而已,並不是要永久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 ⒋證人張清堯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這土地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曾經與甲○○他們 訂立買賣契約,訂約時你是否在場?)第一次有,第二次 我沒有在場。」、「(問: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針對七0 五號不動產契約書上面寫的『桔代』,是不是被告代你簽 名的?《提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買賣契約書》)是,是 被告代簽的。」、「(問:提示土地使用同意書,這同意 書上面的張清堯土地所有人姓名裡面張清堯丙○○的名 字是誰寫的?《提示》)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但張清 堯這三個字不是我寫的,上面的印文是我的,但不是我親 自蓋章的。我的章都放在代書那裡,我的印章何時交給代 書的我沒有印象了。」、「(問:你何時第一次看到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我們到七0五的地要圍起來的時候,甲 ○○提出那張說我們侵入他的土地,當時我們就主張我們 沒有簽這張,但是他不給我們看那張同意書,所以才因此 訴訟。」、「(問:你過去為何會說他《指代書》拿一張 空白的書面給你簽字呢?)因為當時常在訴訟,以前代書 跟我說你自己寫的你忘了,我就想買賣土地應該會簽很多 東西,可能是這樣,才在法庭上這樣回答。剛剛開庭前, 我就質問他,我識字,我怎可能寫永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代書又跟我說那都是你哥哥寫的。」、「(問:在訂立 買賣契約時,代書有無跟你說要製作這個土地永久使用同 意?)沒有,也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三 至一一四頁正面)。
⒌綜觀核對證人張清堯上述證述,可知證人張清堯委由被告 處理第二次簽約事宜,對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印象, 亦無簽署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於偵查中係聽代書林冠



瑞說伊曾經簽過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才稱好像是自己 簽的,證人張清堯為七0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開 土地並未完成點交手續,甲○○亦僅交付定金二千五百萬 元,衡諸常情,證人張清堯豈有簽署永久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予甲○○永久使用上開土地之可能,且共有人如欲將七 0五地號土地永久讓甲○○使用,又何須訂立買賣契約, 此顯與常情有違。
㈥證人即承辦七0五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林冠瑞於原審法 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買賣是 否由你代書辦理?《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偵 卷一第九十四頁》)是的。」、「(問:這件除當初簽署契 約書外,是否另有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提示》)是的, 這是附帶在契約書裡面的。」、「(問:為何除契約書外還 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這筆土地是要賣《筆錄誤載為『買 』字》,只是因為申請手續和建照關係才簽署土地使用同意 書,這次一個契約拆成兩個,同意書是申請建照要用的,為 何要拆成兩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 一頁)。是依證人林冠瑞所述,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其 所書立,作為契約之附件,用供甲○○申請建造執照之用, 依一般人之經驗,契約附件之重要性遠遜於獨立之個別契約 ,彌留之記憶不如獨立個別契約,且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簽立距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對甲○○為偽造私文 書告訴時,相隔幾達九年之久,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 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九0二號卷第四至九頁),被告如因 日久而遺忘該附件之存在,其於偽造私文書之提告,並無明 知不實而捏造事實之誣告犯意存在。
㈦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契約之附件,其上所載日期為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與主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 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不同,所載同意即時交付永久使用之內 容,又與買賣契約第六條明定:「乙方(指賣方)應於付清 尾款時將買賣標的物點交與甲方(指買方)……。」之內容 不符,且甲○○於訂立契約書時,只支付定金二千五百萬元 ,餘款二億餘萬元未付,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三 九至一四二頁)。另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向警方提 出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即拒絕被告等地主查閱,亦有 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上開事項 均足以引起被告合理懷疑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被告提 告乃基於是非曲直之判定,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 ㈧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究竟是否為代書林冠瑞書立後,由



被告、張清堯、王耀楨及張清修等土地所有人簽名其上,業 經本院前審送鑑結果為:「一、有關鑑定附件1表格內『張 清修』、『丙○○』、『張清堯』之簽名是否出自相同筆跡 一節,因前揭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二、有關 鑑定附件1表格內之『地址』及『身分證號碼』是否出自相 同筆跡一節,該同意書表格內之住址欄位所書寫之住址筆跡 均相符;另身分證字號欄位之筆跡,因筆跡特徵不明顯,歉 難認定。三、有關鑑定附件1表格內『丙○○』之簽名與同 意書右上角『丙○○』之簽名是否出自相同筆跡一節,因該 二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四、有關鑑定附件1 上『張清修』、『丙○○』、『張清堯』之簽名與附件2、 3上之三人之簽名是否相符一節,因前揭附件1與附件2、 3之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五、有關鑑定附件 1上『張清堯』之簽名與附件4之簽名是否相同一節,請再 蒐集張清堯書寫時期相近之簽名筆跡多件,連同原送鑑資料 正本,彙送本局憑辦,原送附件檢還。」、「……二、有關 簽名筆跡鑑定一節,請敘述何者為待鑑筆跡,並請蒐集王耀 楨與待鑑筆跡書寫時期相近之平日簽名筆跡多件,連同原送 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三、有關『王耀楨』印文鑑定一節, 因附件1至3文件上『王耀楨』印文部份紋線欠清晰,歉難 認定,原送附件檢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 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六五0一九號鑑定書、九 十五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五六一四九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六、一三二頁)。又按承審法院對 證據力之判斷,自有其職權,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 方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張」字部首「弓」之 勾畫,自然終止未順向「長」部連接,與被告於同年度信用 卡上之「弓」之勾畫順向「長」部連接之運筆慣性有別(見 原審卷第一二四、一四五頁)。且前者「清」之水部之三「 畫」由左下方微向右上,跡近平行,與後者之第一點由左上 勾向右下再呈上下走向,第二、三點上下連結,再右勾連向 「青」字手部之運筆走勢截然有別。此外,前者「桔」字之 「木」部豎筆之開頭呈平直狀,後者則有左勾之運筆特徵, 亦有不同。是綜合上述鑑定結果及本院之判斷,上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真實性仍有疑惑,被告對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真實性之懷疑非屬無憑,被告以有偽造文書之嫌疑而對甲○ ○提起告訴,非屬虛偽之告訴,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意圖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



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既無法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犯罪猶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 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疏未 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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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