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8年度,159號
TCHM,98,選上更(一),159,2010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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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被   告 丁○○
           弄11號
      庚○○
      辛○○
      癸○○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
被   告 戊○○
           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秀貞 律師
被   告 乙○○
           5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重訴第4號、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
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苗栗縣第二選 區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戊○○甲○○立法院辦公 室主任、被告乙○○甲○○苗栗縣頭份鎮競選總部秘書, 被告辛○○庚○○癸○○庚○○癸○○2人經追加 起訴)則係甲○○競選後援會副執行長,被告丁○○則係該 後援會之委員。詎渠等因即將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2日 舉行之第七屆苗栗縣第二選區(含苗栗縣苗栗市、公館鄉、 頭屋鄉、頭份鎮、三灣鄉、獅潭鄉、南庄鄉、大湖鄉、泰安 鄉、卓蘭鎮等地)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二票制」 ,致選情激烈,為使甲○○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假借中國大陸欲於96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召開 會議為由,於96年6月底至7月初,由被告甲○○指示被告戊



○○以電話轉達被告乙○○,由被告乙○○與被告辛○○共 同組團,以參加者每人僅需支付機票及簽證新台幣(下同) 15,700元至17,000元不等之費用,其餘費用則由被告甲○○ 與中國大陸國台辦負責招待為由,邀集設籍在苗栗縣頭份鎮 第二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前往中國大陸上海、蘇州、杭州旅 遊,藉以達成使前來參加該旅遊之有投票權之人,於97年1 月12日第7屆苗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時,能投票予甲 ○○。嗣被告辛○○即先邀約被告李智慶並為其支付15,000 元之機票等費用,再與被告乙○○及時任甲○○上開後援會 副執行長及委員職務之被告庚○○癸○○丁○○3人, 共同承上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癸○○丁○○ 3人再分別邀集李金旂林吳煥鑫莊雲妹黃順涼、林夢 綺、陳冠宇、黃詹桂英、譚怡玲等有投票權之人前往中國大 陸旅遊。嗣因人數不夠,不知情之莊雲妹經徵得辛○○同意 ,再邀集同設籍在苗栗縣頭份鎮之張秀蘭、陳郭秋霞、陳鳳 梅一同前往。迨於96年7月26日,被告辛○○乙○○等人 率團回至臺灣,而在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之路上,被告辛○○ 在遊覽車上,向參與此次旅遊之莊雲妹等人表示,此次旅遊 ,被告甲○○出力甚多,請大家在立法委員選舉時,能投票 支持被告甲○○等語。而以此方式,共同對當日參與旅遊之 有投票權人,行求其等投票支持甲○○。共計行求每人不正 利益至少約1萬元(被告辛○○行求李智慶部分之不正利益 為1萬5千元)。因認被告甲○○戊○○辛○○乙○○丁○○庚○○癸○○係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賄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甲○○等有上揭行求不正利益賄選罪嫌,固據 提出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且以證人身份具結證 稱:「去的人出機票錢,不夠的由國台辦與甲○○付」,又 證人莊雲妹證稱:被告丁○○且表示,此次旅遊不足之費用 ,由甲○○招待等語,又證人李智慶證稱伊未出費用等語, 並以苟參訪期間費用除機票及簽證以外費用都由接待單位處 理,每人應付費用應屬相同,而證人上述付費之情況均不同 ,差距甚大等證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戊○○、  辛○○乙○○丁○○庚○○癸○○等人均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 賄選之犯行,均辯稱:本次大陸行程與選舉並無任何關連, 戊○○係被告甲○○擔任立法委員時之國會助理,兼辦被告 甲○○擔任會長之臺灣海峽兩岸聯合經貿協會(下稱海聯會 )事務,本件大陸旅遊源於浙江省海峽兩岸經濟文化發展促 進會於96年5月28日傳真至海聯會,邀請苗栗縣議長率議員 前往浙江等地考察,經戊○○轉傳真通知苗栗縣議會議長己 ○○之秘書乙○○,惟均無議員有意願參加,乃由乙○○於 同年6月5日組團率領33名鄉親前往杭州、上海地區考察,參 加人員自行負擔機票費用,落地後均由浙江省相關單位全程 招待,行程至同年6月11日,又96年6月27日浙江省國台辦傳 真予海聯會,以將於同年7月19日至21日在山東省青島市舉 辦第二屆兩岸縣市「雙百」論壇名義,邀請己○○議長率領 苗栗縣議會議員組團前往與會。戊○○接獲前揭傳真後,向 海聯會會長即被告甲○○報告,經甲○○表示援前例辦理, 戊○○則將邀請函傳真與乙○○,惟己○○議長需96年7月 20日才能排出行程,且議員中僅有謝文俊願意參加,因此青 島雙百論壇勢難成行。惟乙○○戊○○表示,已依前揭邀 請函組團完畢,為對已報名之團員有所交代,可否代向國台 辦聯繫請求將地點改為「上蘇杭」(意指上海、蘇州、杭州 ),且屆時議長己○○將一同前往,經浙江省國台辦同意照 辦,故參訪時間改為自9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地 點改為上蘇杭。其間雖戊○○鄭碧玉建議另找些代表或村 長前往青島開會,開完會後再轉去杭州與議長己○○等人會 合一起玩,然並無結果,最後僅由縣議員謝文俊單獨前往青 島參加雙百論壇。嗣後因己○○議長因另有行程又無法前往 「上蘇杭」,以致海聯會對浙江省台辦無法交代,有所微詞 ,經反應後己○○議長乃決定於96年7月24日前往杭州與團 員會合,出席該會議,辛○○為頭份鎮鎮民代表會副主席,



經己○○議長之秘書即乙○○之通知,乃應己○○之邀請同 意參加「上蘇杭」之參訪活動,又辛○○另外邀請庚○○癸○○及案外人李智慶、陳冠宇參加,庚○○則另外邀請案 外人他母親詹桂英、友人李金旂黃順良及林夢綺夫妻參加 ;另外丁○○則因知悉可赴大陸旅遊之消息故邀請其老師案 外人謝瑞武參加,惟謝瑞武無意參加,故推薦其妻子證人莊 雲妹參加,本件大陸旅遊屬落地接待,除機票及簽證費用外 ,其餘均係由大陸浙江省台辦負責,甲○○並無負擔此部分 費用,丁○○甲○○競選後援會成員並未經辦本次旅遊, 只是經由服務處知悉旅遊之消息,而在其與老師謝瑞武之言 談中提到這件事而已,庚○○係受辛○○先生之通知而邀請 其他人參加,癸○○係因受到被告辛○○之邀請而轉邀林吳 煥鑫參加,由於大陸浙江省海峽兩岸經濟文化發展促進會( 下稱浙江省兩岸發展促進會)參訪機會之通知,係由甲○○ 交辦予其助理戊○○,通知並協調籌畫相關必要人員出席, 本次大陸參訪行程始得順利成行。故於本次參訪返程時,開 往苗栗縣頭份鎮之遊覽車上,辛○○雖曾說:「立委甲○○ 幫忙甚多」等語,僅係陳述本次參訪甲○○有幫忙,且亦僅 係其個人一時興起之一般請託,其等間並無任何共同謀議賄 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等辯稱上情,有被告等提出海聯會簡介含成立宗旨及章  程暨理監事名冊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7頁以下)、浙江省兩 岸發展促進會之傳真邀請函(見原審卷二第104頁、選偵28 號卷二第74頁以下)、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客戶總表(見 原審卷一第132頁)等件為證;又有本件監聽被告戊○○等 人所得資料相符,有監譯文可憑(見原偵查監監通、監續等 卷),並有拜會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以下)。又參以證人戊○○(共同被告)於本審結證稱:  辯護人問:海聯會跟大陸業務的接洽是否由你負責?  戊○○答:是我在聯繫的。
  辯護人問:96年6月27日浙江省國台辦有無傳真給海聯會,       邀請苗栗縣議長率領苗栗縣議員組團去參加山東      省青島市舉辦的兩岸縣市雙百論壇?  戊○○答:有的。
  辯護人問:這是他們主動邀約的嗎?
  戊○○答:是的,是主動邀約。
  辯護人問:你有無把這事情報告給海聯會會長甲○○知道?  戊○○答:有的。因為這次是第二屆,所以按照例行的流程       我有報告會長。




  辯護人問:甲○○做了什麼指示?
  戊○○答:按照慣例來辦理。
  辯護人問:後來你如何處理?
  戊○○答:我把他們的邀請函傳真給當時議長的秘書乙○○       。
 辯護人問:後來為什麼改成從7月20日到26日到上蘇杭?  戊○○答:因為他們聯繫的結果只有謝議員一人要參加,我       們把這結果傳真給國台辦,國台辦表示議長一定      要參加,行程可以改成上蘇杭沒有關係,所以後     來行程改為上蘇杭。後來由謝議員到青島去,議    長則改由20日到26日到上蘇杭去。
  辯護人問:後來到底有多少人去你知道嗎?  戊○○答:我不清楚,我把初步的名單傳真給大陸的顧處長       ,之後就由乙○○與顧處長聯繫,我把後續的工      作交給乙○○
  辯護人問:你知道壬○○也有去?
  戊○○答:知道,他是後來才參加的,也是請他跟顧處長直       接聯繫。
  辯護人問:你知道議長什麼時候去的?
  戊○○答:他沒有跟團去,他是先去澳門,後來才去跟大家       會合。
  辯護人問:這個團費用如何處理?
  戊○○答:按照往例由團員自己支付機票錢、簽證,落地後       由邀請單位接待。
  辯護人問:這的團的行程在出發前跟出發回來後,甲○○有       無跟團員他們接洽?
  戊○○答:沒有。
  辯護人問:是不是為了選舉才招待出去的?  戊○○答:不是的,這是經常性舉辦的活動。 等語(見本審卷第196~197頁),證人己○○(苗栗縣議會 議長)於本審結證稱:
辯護人問:96年7月20日到26日大陸的浙江省國台辦有邀請       你率領苗栗縣議員組團,去參加山東省青島市舉      辦的第二屆兩岸縣市雙百論壇的事,你是否知道     ?
  己○○答:我知道,他們有要求我要帶領議員去,不過我沒       去,只有一個議員去。
  辯護人問:後來你有沒有去?
  己○○答:我是從澳門過去的,我先去澳門後再到浙江杭州       去跟一些苗栗有過去的人會合。




  辯護人問:你到杭州有跟誰見面?
  己○○答:跟國台辦主任、浙江省的副省長、處長及苗栗過       去的20幾人有碰面過。
  辯護人問:你們到杭州以後,是否都是國台辦接待?  己○○答:我的部分是的,他們的部分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你帶幾個人過去?
  己○○答:連我8個人。
  辯護人問:你們8個人也都是他們招待的?  己○○答:是的,全程招待。
  辯護人問:你出發前或回來後,被告甲○○有跟你交代何事       ?
 己○○答:我們連碰面都沒有。
...
  審判長問:國台辦要負責中國大陸那邊行程的費用,付費的       目標是議長或議員,但實際上去的人都不是議員      ?
  己○○答:因為我們議員沒有人要去,他們表示沒有人去他       們沒有績效,找人去充數充數也可以。 等語(見本審卷第193~194頁、第196頁),核與被告等供 述情節相符合。卷附浙江省兩岸發展促進會96年5月28日邀 請函之記載,係由該會會長具名邀請苗栗縣議會議長己○○  組團,率苗栗縣議員專程至浙江等地考察,將全程負責接待 事宜,又96年6月27日第二屆兩岸縣市「雙百」論壇邀請函 之記載,以將於同年7月19日21一日在山東省青島市舉辦第 二屆兩岸縣市「雙百」論壇,邀請己○○議長率領苗栗縣議 會議員組團前往與會,惟被告等以苗栗縣議會議員之親分身 分組團前往受邀,浙江省兩岸發展促進會未予拒絕接待,本 次大陸旅遊團之費用,屬落地接待,參訪期間費用由接待單 位即拆江省兩岸發展促進會負擔(參與人僅負擔機票及簽證 費用),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97年 8月1日海廉(法)字第0970024559號函,據大陸海峽兩岸關 係協會97年7月30日函覆原審在卷可稽。而苗栗縣議會議長 己○○亦先去澳門後再到浙江杭州與被告等所組訪問團會合 ,核與一般情理未有悖背。是被告等辯稱本次出團之目的係 應浙江省台辦之邀約而來,自堪採信。
 ㈡卷附海基會97年8月1日海廉(法)字第0970024559號函所檢  附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97年7月30日函文係記載:「據浙江 省有關方面查告,2007年5、6月間,浙江省海峽兩岸經濟文 化發展促進會兩次函邀苗栗縣己○○組團赴浙江參訪。己○ ○一行37人分兩批到浙江訪問,第一批29人由游的秘書乙○



○和苗栗縣頭份鎮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辛○○帶隊;第二批8 人由己○○帶隊。上述團組屬落地接待,參訪期間費用由接 待單位負擔」等語,上引卷附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團客戶 總表所載,於96年7月20日赴大陸地區旅遊之全體團員包含 乙○○辛○○在內總計17人,另有名字漏記在該表上之鍾 振章,此據證人莊美玲(遠翔旅行社承辦員)於苗栗縣調查 站證述無訛(見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第42頁);又證人壬○ ○(被告甲○○立委服務處志工)於本審證稱:  辯護人問:96年7月20日到26日的行程是大陸浙江省國台辦       傳真給海聯會,邀約苗栗縣議會議長他們參加山      東省青島市舉辦的第二屆兩岸縣市雙百論壇,你     是否知道?
  壬○○答:知道。
  辯護人問:你有無找人一起去參加?
  壬○○答:我沒有。
  辯護人問:後來你有無去杭州參加這行程?  壬○○答:有的。
  辯護人問:你帶了幾人去?
  壬○○答:連我共10個人。
  辯護人問:你們去行程費用如何處理?
  壬○○答:機票錢、簽證費用、小費自己出,到那裡的行程       費用,我們都沒有出。
  辯護人問:那麼費用是誰出的?
  壬○○答:應該是國台辦招待的。
  辯護人問:你去有沒有碰到其他苗栗縣去的人?  壬○○答:有的,有碰到辛○○乙○○,他們有十幾、二       十幾個人。
  辯護人問:後來你有碰到議長有去?
  壬○○答:有的。
  辯護人問:議長帶了幾個人,你知道嗎?
  壬○○答:我沒有去算。
  辯護人問:你們去的人有沒有聽到在談選舉的事?  壬○○答:沒有。
  辯護人問:你出發前和回來,有沒有跟甲○○有任何的       聯繫?
  壬○○答:都沒有。
  辯護人問:甲○○有無交代你什麼事情?
  壬○○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有無參加乙○○辛○○組團的96年7月20日       到26日去中國大陸上海杭州的旅遊?



  壬○○答:我有跟他們去。
  審判長問:你是與他們一起辦手續?
  壬○○答:沒有,我是後來才知道的,另補辦手續去的。  審判長問:你的旅遊團是哪個旅行社辦的?  壬○○答:我忘了,是台北的旅行社辦的。  審判長問:為何在原審卷一第132頁遠翔旅行社有關7月20日       到26日出團的客戶名單裡面沒有你?(提示上開 卷內客戶名單)
  壬○○答:我印象中他們很早就辦了,後來我知道有這行程       ,我自己透過台北的人幫我買機票。  審判長問:你有什麼資料證明你有參與這個團?  壬○○答:我有帶照片來可以證明。(庭呈三張照片) 等語(見本審卷第194~195頁),核與證人戊○○於本審證 言相符合,並經查詢證人壬○○確於96年7月20日出境,再 於同年月27日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本在 卷可據(見本審卷第205頁),其證述情節堪予採信;又計 入單獨前往青島參加雙百論壇縣議員謝文俊;證人己○○則 證述其第二批團員為8人,如上所述。是以上揭海基會函文 記載己○○參訪人數二批共37人並無違誤。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指示被告戊○○以電話轉達被告乙○  ○,由被告乙○○與被告辛○○共同組團,向參加者稱每人 僅需支付機票及簽證費用,其餘費用則由甲○○與中國大陸 國台辦負責招待乙節,藉以達成使前來參加該旅遊之有投票 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能投票予甲○○。被告等有共 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乙節,固據提出證人即被告乙○○於偵 查中自白,且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為何你知道是甲○ ○指示的)戊○○在電話中講的,戊○○甲○○指示要我 和辛○○兩位代表去召集重要幹部、樁腳、選民在大陸玩, 招待選民玩,目的是回來能支持甲○○,一般選舉大家都有 默契約,叫他去找人來參加旅遊的目的,就是要幫甲○○選 立委」「去的人出機票錢,不夠的由國台辦與甲○○付」云 云(見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69~74頁)。惟按被告之自 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 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 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 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證人乙○ ○於原審結證稱:「費用是由國台辦支付。自己只是付機票 。因為我們下飛機後都是他們用專車接送,住的那些都是由 他們打理。」「因為我當時父親病危,我不得不這樣做。才



可以見到我父親。」等語,其於偵審之供詞、證詞前後已不 一致;且被告乙○○之父周萬生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於96年12 月16日即於為恭醫院,曾入加護病房,至97年1月7日出院, 同年月27日又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細菌感染急診住院加護 治療,同年2月13日死亡,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以下)。而其於偵查中初供大陸旅遊 與選舉無關,羈押中97年1月14日具狀表示其父因病入醫院 加護病房插管治療中,乏人照料,恐遺憾終生,致家破人亡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見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50頁), 因未獲准,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斯時乙○○之父已罹病 嚴重,隨時可能病故,忽而於96年1月23日具狀自白(同上 卷55頁),請求交保撤銷羈押,經檢察官於97年1月29日提 訊而為自白,而得以交保在外,則其所辯偵查中之自白係為 能交保以照顧病危之父親,以盡孝道,不得已之情況所為, 確有其情。被告乙○○在上開特殊情況下之自白真實性即有 可疑,且其自白及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不足採為不 利被告被告等之證據。再者,被告甲○○戊○○經監聽  ,並無任何於電話中指示被告乙○○組團招待椿腳赴大陸旅 遊,並在選舉時支持被告甲○○之對話,此有相關通訊聯絡 譯文內容及被告戊○○遭扣押之應注意辦理事項便條一紙之 內容可資參按(見聲搜字第46號偵查卷第3頁、第8~9頁監 聽譯文內容;偵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10頁),參以被告乙○ ○於97年1月10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戊○○在 這次旅遊,是幫你們做什麼事?)邀請函也有發給甲○○, 我跟戊○○講說議會這邊沒有人要去,我們頭份這邊湊人數 ,戊○○就幫我們安排跟國台辦接洽,戊○○叫我直接過去 大陸,大陸那邊有國台辦官員等我們。」等情,公訴人指被 告甲○○戊○○電話指示乙○○組團招待椿腳赴大陸旅遊 ,並在選舉時支持甲○○既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自亦不足採。
㈣證人莊雲妹於偵查中固證稱:其係受被告丁○○邀約前往旅 遊,被告丁○○且表示,僅需支付含台胞證之費用19,000餘 元,此次旅遊不足之費用,由被告甲○○招待云云(見選偵 字第28號卷第38頁)。然而,證人莊雲妹於調查站證述:伊 所繳交之17,000元應僅夠支付機票費用(15,700元),其餘 不足部分係由何人支付招不知道等語(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一 第33頁),其證言先後反覆並有矛盾。又其於原審證稱:過 程中沒有與被告丁○○接觸過,偵查中有說被告丁○○有講 說其他的錢是甲○○招待的,伊是用想的。那時是說不夠的 錢,就是說1萬7一定是不夠,當時檢察官說剩下的錢問伊是



國台辦還是被告甲○○所付,伊認為我們不可能與中共往來 ,伊就認為是被告甲○○出的等語,證人莊雲妹於原審所證 並非具體親自見聞之事項,且其證述情節前後矛盾,亦已難 採信。參諸本件參加大陸旅遊團者之費用,除自付機票與簽 證費用外(於後論述),參訪期間費用由接待單位即浙江省 兩岸發展促進會負擔有如前述,上開被告乙○○之自白、證 人莊雲妹於偵查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證明被告甲○ ○有提供資助費用賄選。又證人李智慶固於偵查中證稱:本 次大陸旅遊是獅子會會長被告辛○○邀的,因伊在獅子會擔  任秘書,飛機票是由伊太太先至旅行社刷卡,其後被告辛○ ○出國前把錢退回給伊,乃因伊擔任獅子會秘書之緣故,歷 任會長都是這樣處理等語(見選偵字第28 號偵查卷一第104 頁),證人李智慶之機票費用既係由獅子會所付出,即與被 告甲○○無關。至證人等所述本次出遊之費用,固不一致, 然因每人有無護照、台胞證情況不同,需否另付辦理護照、  台胞證之費用亦不同,本次參訪旅遊之費用當然有其差別, 自不能資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公訴人指本次大陸旅遊,被 告甲○○有出資招待云云,並無充足證據 足資證明與事實 相符。
㈤本次旅遊結束之後於96年7月26日,被告辛○○乙○○等 人率團回至臺灣,而在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之路上,被告辛○ ○在遊覽車上向參與此次旅遊之莊雲妹等人表示,此次旅遊 ,甲○○出力甚多,請大家在立法委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 甲○○等語,固經證人李金旂林吳煥鑫黃順涼、張秀蘭 、李智慶、陳郭秋霞等人證述在卷,惟本次大陸旅遊參訪被 告甲○○因擔任會長之海聯會會長,經由浙江省兩岸發展促 進會傳真至海聯會,邀請苗栗縣議長率議員前往浙江等地考 察,經由其國會助理兼辦海聯會事務之被告戊○○轉傳真通 知苗栗縣議會議長己○○之秘書被告乙○○,並由多次聯絡 ,確有出力,被告辛○○上揭向參與此次旅遊者所言核僅係 一般性之請託,且本次參訪大陸旅遊時間為96年7月,距第 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時間97年1月,相差半年之久,至97年1 月選舉之前,查無上開證人等受有要求參加旅遊之人應為利 益回報而為投票權需為一定行使之類似語言要求,被告辛○ ○該句話語,核僅能視為立法委員於一般服務行為後相關懇 請支持之言詞,尚難就此遽為認定被告等人有行求不正利益 之意圖存在。參以本件參訪成員查共同被告辛○○因係苗栗 縣頭份鎮民代表會副主席,於被告乙○○接獲第二屆雙百論 壇邀請函後,乃應己○○之邀,參加本案上蘇杭之參訪活動 。為湊足人數,被告乙○○辛○○另有邀請頭份鎮民代表



即被告庚○○、代表癸○○李智慶、陳冠宇參加;被告庚 ○○另邀母親黃詹桂英、友人李金旂黃順涼及林夢綺夫妻 參加;共同被告癸○○另邀友人林吳煥鑫參加;又頭份鎮上 興里里長即被告丁○○因偶而得知此機會,而告知其老師謝 瑞武,惟謝瑞武無意願參加,推薦其妻莊雲妹參加,莊雲妹 另遞邀陳郭秋霞、張秀蘭、張陳鳳梅參加,另加上己○○議 長、蘇文禎議員,及譚怡伶、林兆熊鍾振章等人,全團共 20人,苟本案旅遊係以對投票權人行求投票權一定行使為目 的者,邀請時即應盡量以具有選舉權人為對象,然自上開邀 請過程中可知,本案旅遊受邀參加之團員,多為親友及遞次 受邀者,實非被告甲○○事前得以特定或知悉;且經查,譚 怡伶、鍾振章林兆熊均非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二選區之 投票權人,而陳冠宇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並無投票權,此等 受邀參加之對象,核與賄選對象通常為特定且具有投票權之 特徵,差異甚鉅。又本案團員20人之中,有4位並無立委選 舉苗栗縣第二選區之投票權,再扣除己○○議長、蘇文禎議 員、本案被告4人及被告庚○○之母親,僅有9位為該區選民 ,被告等實無可能僅為該9人即組團招待以為賄選之用。五、綜上所陳,本案前往「上蘇杭」參訪旅遊,確係因大陸浙江 省台辦為籌辦第二屆兩岸縣市「雙百」論壇,惟因議長己○ ○無法遵期前往開會,乃臨時更改行程為旅遊性質,由議長 己○○之秘書被告乙○○組團,團員每人需自負機票費用, 其於落地後食宿費用均由大陸地區浙江省台辦負責,實與被 告甲○○無關。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等就本 次參訪旅遊,事先有行求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指示向參加者稱每人僅需支付機票及簽證費用,其餘費用則 由被告甲○○與中國大陸國台辦負責招待,藉以達成使前來 參加該旅遊之有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能投票予 被告甲○○等情事。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甲○○戊○○辛○○乙○○丁○○庚○○癸○○等人有罪之心證,且亦無法排除前述有利於 渠等之合理可疑,自無法為渠等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求不正利益犯行 ,自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原審以被告等罪證不足,而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 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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