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三)字,98年度,39號
TCHM,98,上重更(三),39,2010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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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41號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均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 國99年1月21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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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