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霖
輔 佐 人 王尚智
即被告之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 份市○○路000 號「苗栗客運頭份總站」內,遇到代號3350 ─104118(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明知A 女係智能障礙之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詢問A 女是否 要一起去旅館休息,經A 女同意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 ,與A 女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5 樓「凱儷賓 館」,進入房間後,乘A 女因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際,脫掉 A 女衣物,以其舌頭進入A 女口腔及舔A 女之胸部,並以其 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嗣性交行為結束後,乙○○與A 女一同返回苗栗客運頭份總 站時,遭旁人發現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A 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 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乙○○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嫌,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是依前揭 條文規定,就被害人A 女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 決書內不得揭露,故本案判決書關於A 女,僅記載其代號,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A 女於檢察官面 前所為之證述,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抗辯該等審 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 、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無此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證人A 女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院 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分別對證人A 女、被告乙○○ 作精神鑑定後,經該醫院分別以105 年10月14日為恭醫字 第0000000000號、106 年2 月27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126 號函附該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參見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因皆係 由本院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爰審酌前開鑑定機關基於 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 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 式要件,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 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憑據: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在賓館有無與A 女發生性行為,我真的忘記了云云,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有與A 女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 稱:案發當天我是南庄坐車到頭份總站那邊下車,準備要去 下公園遇到A 女,那天有跟A 女一起去苗栗縣頭份市○○路 000 號5 樓凱儷賓館開房間,我當時有說我沒有錢可以開房 間,她說她可以出200 元,有發生性行為,我完全沒有強迫 她,也沒有威脅她,而且還是她帶我去的,我有在A 女陰道 裡面射精,做完之後一起去頭份總站,我是要搭車回南庄, 有沒有一起走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看到,因為我先走,我怕 我坐不到最後一班車,車子來之後我就回家了,我覺得A 女 精神非常清楚,不可能有重度智能障礙云云;另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本身亦是身心障礙之人,患有癲癇症,對外 界事務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均較常人為低,經常不知自己所 作所為,被告與A 女相遇於苗栗客運頭份總站,之後只知道 是A 女相邀被告至賓館休息,被告只是糊里糊塗跟隨前往, 到達後是由A 女出錢,2 人才一起進去,至於在賓館內發生 何事,被告已無記憶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A 女證述如下: (1)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104 年10月27日在客 運發生何事?)那一天我等不到彭叔叔的車,我在總站遇 到一個壞人,好恐怖窩喔,我不認識他,他是誰。」、「 (問:那壞人有無拿了你200 元?)壞人叫我拿200 元給 他,他帶我去旅館。」、「(問:為何壞人帶你去旅館? )性侵我,他叫我拿200 元給他,壞人拿100 元,壞人拿 300 元給老闆,老闆給他鑰匙,那個就是開房間,他對我 那樣子這樣子性侵我。他帶我進房間性侵我。他叫我把衣 服脫掉,衣服是我自己脫的,褲子也有脫,全身都脫光光 ,是他叫我脫掉,他自己脫自己的衣服、褲子,他說脫掉 脫掉,性侵我。他拿男生下面進入到我的下面,我忘記我 有無哭哭,他有親我的胸部。」、「(問:你那時候有無 覺得害怕?)我沒有哭,我沒有害怕,我不敢跟壞人說不 要,我怕他把我掐死,我看他的臉很恐怖,我不敢跟他說 不要,看起來要把我掐死,我害怕但我不敢講。壞人跑去 洗澡,不是洗澡,他有要我吃他下面,我不理他,他拿衛 生紙幫我擦我的下面,他有洗澡,我自己要上廁所,他幫 我洗澡,他幫我洗下面,洗完澡,又出來,他給我看色情 片,之後穿完衣服,還鑰匙,他要給我喝飲料,我不要, 他帶我離開旅館後,就帶我去搭公車,遇到爸爸的同事, 在公車站遇到爸爸的同事,還有爸爸同事的朋友。爸爸的 同事問我那個壞人有無拿我的錢,我說有,壞人穿藍色的 衣服,爸爸的同事叫壞人站住,之後警方就到了,警方還
沒有來之前,壞人本來想走了,爸爸的同事就一直罵那個 壞人,之後警方就到了,我們就到警察局,那個壞人一直 說謊、說謊,壞人一直說是我說旅館在哪裡,明明是他說 的,我沒有說,而且壞人說是我勾引他,明明是他勾引我 。」、「(問:那個壞人如何勾引你?)用舌頭轉圈圈, 他伸舌頭在嘴巴裡面轉來轉去,我覺得不舒服。」、「( 問:為何要跟壞人去旅館?)他說休息,我說我不會累, 他一直鬧我,一直說休息,他一直叫我休息,我覺得他很 煩,生氣,我覺得他一直鬧我,很煩,很吵,我就跟他一 起走,他會說謊,我不想看到他。」˙˙˙「(問:壞人 拿了你給他的200 元,還有壞人自己的100 元,給旅館? )有找50元給那個壞人,壞人叫我拿200 元,壞人自己拿 100 元,壞人總共拿300 元給老闆,老闆有找50元給壞人 。」、「(問:壞人拿給老闆的300 元,其中有200 元是 你的?)對。」等語明確(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035號偵 查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下稱他字卷)。 (2)A 女於106 年1 月6 日對辯護人之詰問證稱:「(問:1 年多以前,大概在中午的時間,妳有在頭份苗栗客運總站 遇到一個男人,然後你們兩個人一起去旅館,有沒有這件 事情?)有。」、「(問:那妳去到旅館以後做什麼事情 ,妳還記得嗎?)記得,他給我看色情片。」、「(問: 看完以後呢?)看完之後就性交易。」、「(問:是怎樣 的性交易,是誰先提起的?)是性侵害。」、「(問:事 情的經過,妳可以從進入房間以後跟我們講一下好嗎?) 他給我看色情片,然後性侵我。」、「(問:他一進入房 間以後做什麼事情?)脫衣服。」、「(問:妳的衣服是 誰脫的?)人家叫我脫的。」、「(問:人家叫你脫的, 衣服脫掉以後,有脫褲子嗎?)有。」、「(問:妳的褲 子是誰脫的?)人家叫我脫的。」、「(問:這個人家是 誰?是不是就是跟妳進去房間的那個男的?)對。」、「 (問:妳現在衣服脫了、褲子也脫了,然後有沒有去浴室 洗澡?)沒有。」、「(問:你沒有洗澡,那個男的有洗 澡嗎?)沒有。」、「(問:男的有脫衣服、褲子嗎?) 有。」、「(問:現在你們兩個人衣服、褲子都脫光了是 嗎?)對。」、「(問:然後你們做了什麼事?)性侵, 摸。」、「(問:誰摸?)那個王八蛋摸我。」、「(問 :王八蛋是指那個男的嗎?)對。」、「(問:他摸妳哪 裡?)他摸我的胸部。」、「(問:他摸完了以後呢?) 親。」、「(問:親哪裡?)親我的嘴巴、胸部。」、「 (問:摸、親之後呢?)他進入我的下面。」、「(問:
進入你的下面?)對。」、「(問:用什麼東西進入你的 下面?)用男生的下體。」、「(問:有進去嗎?)有。 」、「(問:妳感覺得到嗎?)有。」、「(問:進去多 久?)很久。」、「(問:妳是站著還是躺著?)他叫我 躺著。」、「(問:躺在哪裡?)他叫我躺在床上。」、 「(問:所以是妳躺在床上時,他進入妳的下體嗎?)對 。」、「(問:進入以後妳說很久,接著呢?)接著他去 廁所。」、「(問:誰去廁所?)那個男生。」、「(問 :他去廁所做什麼?)洗他的證據。」、「(問:男生去 廁所做什麼事?)洗澡。」、「(問:你有去廁所嗎?) 我去廁所時有看到他在洗澡,他幫我洗澡,把證據銷毀。 」、「(問:什麼證據?)就是性侵的證據。」、「(問 :所以他有洗澡,妳也有洗澡?)他幫我洗澡。」、「( 問:妳洗澡是洗哪裡?)他幫我洗下面。」、「(問:洗 完之後?)他逃跑了,他出來穿衣服。」、「(問:他穿 好衣服咧?)他就帶我去客運總站。」、「(問:他跟妳 洗完澡之後有沒有跟妳講什麼話?)他給我喝飲料,我跟 他說不要。」、「(問:所以在裡面只有做這些事情,還 有沒有做其他事?)給我看色情片。」、「(問:還有無 其他的?)沒有其他的了。」、「(問:今天妳講這些話 ,是有人教妳說的嗎?)自己想到的。」、「(問:確實 是有發生這樣的事情嗎?)是。」、「(問:妳沒有誣賴 那個男的,那個王八蛋?)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審理 卷第60頁至第63頁)。
(3)A 女於同日對檢察官之詰問證稱:「(問:妳跟那個王八 蛋要進旅館時,是誰付錢的?)他叫我出200 元,他自己 出100 元,總共是300 。」、「(問:妳怎麼會願意跟他 進入旅館?)他拉我進去的。」、「(問:他怎樣?)他 拉我的。」、「(問:妳當時有想要進去旅館嗎?)不要 。」、「(問:妳到了旅館以後,他叫妳脫衣服,妳為什 麼要跟著脫衣服?)我怕他會殺我。」、「(問:他有拿 刀子嗎?)沒有。」、「(問:妳怎麼會認為他要殺妳? )他手要掐住我的脖子,差一點。」、「(問:有掐你嗎 ?)沒有掐我。」、「(問:當時妳不太願意脫衣服嗎? )對。」、「(問:是因為他舉手要打妳,所以妳才聽他 的話脫衣服的嗎?)對,他有威脅我。」、「(問:他如 何威脅妳?)我不知道要講什麼。」、「(問:他是用說 話威脅妳?還是有什麼舉動?比方說用手或用腳踢妳,或 是用什麼方式來威脅妳?)他有舉起手來要敲我,差一點 要敲我。」、「(問:妳看到他這個舉動而感到害怕嗎?
)對。」、「(問:所以他叫妳做什麼,妳就做什麼嗎? )沒有。」、「(問:那他叫妳脫衣服,妳為何要脫衣服 ?)他是壞蛋。」、「(問:壞蛋叫妳脫衣服,妳就脫嗎 ?)他逼我的。」、「(問:脫完衣服後,他叫妳躺在床 上,妳就躺在床上嗎?)他叫我躺在床上,我本來就不想 要躺在床上,是他叫我躺的。」、「(問:妳當時為何不 反抗?)生氣了。」、「(問:既然妳生氣了,為何不跟 他說我不要?有沒有跟他說?)沒有。」、「(問:他要 用他的生殖器進入妳的下面,妳有同意嗎?)沒有。」、 「(問:妳怎麼跟他說?)不知道,我忘記了。」、「( 問:妳後來也有跟他發生性行為嗎?)是。」、「(問: 他叫妳跟他發生性行為時,妳願意嗎?)不願意。」、「 (問:妳有沒有跟他說妳不願意?)如果我跟他說不願意 ,他會把我掐死。」、「(問:妳有看到他舉起手來要掐 妳嗎?)他很兇。」、「(問:妳是因為感到害怕,所以 才照他的話做嗎?)是。」、「(問:後來他有跟妳到總 站去嗎?)有。」、「(問:在總站那邊,被妳爸爸的朋 友看到是嗎?)對。」、「(問:是妳爸爸的朋友叫警察 來把他抓起來嗎?)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5頁)。
(4)A 女於同日對本院之訊問則證稱:「(問:A 女剛剛你回 答檢察官說那個你害怕,是因為被告他有要掐你的那種動 作,但沒有掐到,是不是?)是。」、「(問:他是怎麼 掐?是兩隻手要掐你脖子?還是他的動作只是要脫你的衣 服而已?)他是要用我的脖子,差點掐死掉。」、「(問 :是有抵到你的脖子了嗎?還是他只是把身體壓在你的身 上的那時候的動作而已?你要想清楚一點?)好。」、「 (問:他是不是身體趴在你身體上面?)是。」、「(問 :那他的兩隻手就放在你的脖子那裡去?)是。」、「( 問:不是刻意要掐住你的脖子要讓你沒有辦法呼吸,對不 對?)是。」、「(問:你怎麼從螢幕上都在笑?)我沒 有笑。」、「(問:他身體壓住你,還有講什麼話?還是 都沒有?壓住你之後把他的小弟弟放在你尿尿的地方,然 後這個過程他有沒有再講話?)我忘光光了。」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
(5)從證人A 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乙○○有於案發當日帶A 女至旅館開房間發生性關係,並無疑義,至A 女對檢察官 之提問所回答內容,諸如要對她掐脖子、舉手威脅等等, 不利被告乙○○之陳述,與之前證述內容不符,難免有誇 大被害過程,與事實出入甚大,此部分之陳述難令人置信
,況再經本院進一步追問細,被告乙○○並無證人A 女誇 大之言語及舉動,故A 女回答檢察官詰問時陳述受到掐脖 子、舉手威脅等,本院並不採信,仍應以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證述內容,符合實情。
(二)從警方提供之苗栗客運頭份總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 頭份市上公園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乙○○與被 害人A 女,於104 年10月27日互動情形如下:①上午11時 44分11秒(監視器誤差約10分鐘),顯示被告乙○○至苗 栗客運總站畫面(參見他字卷第15頁上圖);②中午12時 零35秒(監視器誤差約10分鐘),顯示被告乙○○與A 女 在苗栗客運頭份總站接觸畫面(參見他字卷第15頁下圖) ;③中午12時零57秒(監視器誤差約10分鐘),顯示被告 乙○○與A 女在苗栗客運頭份總站接觸畫面(參見他字卷 第16頁上圖);④中午12時9 分30秒(監視器誤差約10分 鐘),顯示被告乙○○與A 女在苗栗客運頭份總站接觸畫 面(參見他字卷第16頁下圖);⑤中午12時50分02秒(監 視器誤差約10分鐘),顯示被告乙○○與A 女在苗栗客運 頭份總站接觸畫面(參見他字卷第17頁上圖);⑥中午12 時53分24秒(監視器誤差約10分鐘),顯示被告乙○○與 A 女走出苗栗客運頭份總站畫面(參見他字卷第17頁下圖 );⑦下午13時03分12秒,顯示被告乙○○與A 女前往凱 儷賓館時在上公園對面畫面(參見他字卷第12頁上圖); ⑧下午13時03分20秒,顯示被告乙○○與A 女前往凱儷賓 館時快到上公園畫面(參見他字卷第12頁下圖);⑨下午 13時03分31秒,顯示被告乙○○與A 女前往凱儷賓館時經 過上公園畫面(參見他字卷第13頁上圖);⑩下午13時47 分17秒,顯示被告乙○○與A 女返回苗栗客運頭份總站經 過上公園畫面(參見他字卷第13頁下圖);⑪下午13時47 分24秒,顯示被告乙○○與A 女返回苗栗客運頭份總站經 過上公園畫面(參見他字卷第14頁上圖);⑫下午13時47 分33秒,顯示被告乙○○與A 女返回苗栗客運頭份總站經 過上公園畫面(參見他字卷第14頁下圖);⑬下午13時39 分09秒(監視器誤差約10分鐘),顯示被告乙○○與A 女 返回苗栗客運頭份總站畫面(參見他字卷第18頁上圖); ⑭下午13時39分20秒(監視器誤差約10分鐘),顯示被告 乙○○與A 女返回苗栗客運頭份總站後,分開坐畫面(參 見他字卷第18頁下圖);⑮下午13時40分23秒(監視器誤 差約10分鐘),顯示被告乙○○與A 女返回苗栗客運頭份 總站後,分開坐畫面(參見他字卷第19頁)。參以警方抵 達苗栗客運頭份總站,於下午15時41分40秒至15時50分10
秒,翻拍照片共4 張(參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清 楚顯示被告乙○○與被害人A 女間,互動情形相當平和, 難認為被告乙○○有以強迫、脅迫等手段,逼迫被害人A 女隨其去賓館之舉動。
(三)警方將被害人A 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及陰 道深部棉棒,與被告乙○○唾液採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論:「本案被害人內褲褲底 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及陰道深部棉棒( 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 -STR 型別, 與涉嫌人乙○○DNA -STR 型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與 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90×10¯20。」有該局105 年1 月13日刑生字第1048020148號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參見 104 年度偵字第5923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下稱偵查 卷),足認被告乙○○與被害人A 女確實有性交之行為。(四)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被害人要件為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依立法 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 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 ,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 ,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 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 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而有關 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授權制定之身心 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 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可知經 以上揭程序鑑定為身心障礙者,其身體或心智狀況應即該 當於刑法第225 條第1 、2 項所謂「精神障礙」、「身體 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從而,倘性侵害犯罪之被害 人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精神或心智方面 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 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要件。查被害 人A 女於101 年8 月24日經鑑定為重度障礙等級,有A 女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份在卷可憑(置放在偵查 卷底證物袋內、本院卷第39頁密封袋內)。另經本院向苗 栗縣政府調取被害人A 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乙份(置放 在本院卷第39頁密封袋內),函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對被害人A 女鑑定其於案發時,是否為刑法第225 條第1 項所稱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人,經該醫院從被害人A 女鑑定源由、 個案對案件經過陳述、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測驗結論、臨床診斷、精神疾病與行為當時 精神狀態分析等方面加以評估判斷,在「鑑定項目之回復 欄記載:「綜合臨床觀察、病歷記錄、筆錄與心理測驗結 果回復法院事項:A 女於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況,是否為刑 法第225 條第1 項所稱身心障礙或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人:案發自小的身心發 展就落後於一般人,過去就學都是念特教班,多次智能評 估結果個案都是處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但目前智能程度 更低,屬於接近重度的程度,加上個案目前有情緒障礙的 問題,加上社交技巧與壓力處理的能力差,目前心智年齡 推估僅有6甲7 歲程度,所以推斷個案A 女於案發當時處於 心智缺陷(重度智能障礙)與精神疾病(情感性精神病) 狀態,且為不能與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人。」有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105 年10月14日為恭醫字第1050000785號函 附該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憑(參見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足認A 女確屬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護法第5 條第1 款所稱「身心障礙者」,且其智能障礙 目前處於接近重度程度,則A 女於本案案發時,為刑法第 225 條第1 項所稱「心智缺陷之人」無疑。
(五)至被告乙○○是否有辯護人所稱,其亦是身心障礙之人, 患有癲癇症,對外界事務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均較常人為 低,經常不知自己所作所為云云乙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乙○○鑑定,行為當時是否有①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②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兩種情形。經該醫院從被告乙○○鑑定源由、個案對 案件經過陳述、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 、心理測驗結論、臨床診斷、精神疾病與行為當時精神狀 態分析等方面,綜合臨床觀察、法院筆錄與心理測驗結果 認為:「所以被告於案發期間雖仍處於器質性精神病的狀 態,雖然被告認知能力與語文表達能力受癲癇影響有退化 ,但被告案發當時的現實感無明顯扭曲,無妄想或聽幻覺 等精神症狀,依被告所陳的妨害性自主過程,應與其器質 性精神病無直接相關,被告的認知能力雖受癲癇影響有減 退屬於邊緣智商,語言表達能力也比較差,但其生活適應 能力一般,仍能了解一般的法律常識,心理測驗也顯示於 犯罪當時並無明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目 前並無執證據顯示被告當時的妨害性自主行為有受到精神 疾病或認知功能障礙的影響,所以依據臺灣經神醫學會的 刑責判斷準則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推論:被 告雖患有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病),但在此妨害性自主 案件行為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未達完全不能或顯著降低的程度。」等語,並在鑑定 報告鑑定項目之回復欄,最後記載:「被告乙○○雖患有 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病),但在此妨害性自主案件行為 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 達完全不能或顯著降低的程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106 年2 月27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126號函附該醫院精 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 11 4頁至第119 頁),足見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很清 楚知道其在做甚麼事,並無辯護人所稱不知自己所作所為 情形。
(六)被告乙○○生活適應能力一般,仍能了解一般的法律常識 ,心理測驗也顯示於犯罪當時,並無明顯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的情形,顯然其識別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亦即 被告乙○○於行為當時,具有一般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法律常識。至被害人A 女部分,從其卷附照片(參見 他第10頁)顯示,其外觀容貌上很容易判斷出其屬智能障 礙之人,另被害人A 女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大都以簡 單話語回答問題,亦可顯示其語文表達能力明顯不足。另 據前開鑑定報告內容,其中①「個案對案件經過陳述:個 案於會談時,情緒顯得相當焦慮與緊張,一直猛搓手、敲 頭等動作,明顯有眼神逃避的情形,僅有回答少數回答, 多數問題都經過其母另外陳述,不知來會談的原因,對於 案件的經過與加害人的認識過程,都無法回答˙˙˙。」 、②「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個案從小發展就 一直落後他人,國中小功課都很差,一直都是特教班,高 中念的是苗栗特殊教育學校,母親說她功課不好,˙˙˙ 在校人際關係差,平日少有朋友,多半是一個人,˙˙˙ 個案曾在95年與99年到本院接受心理衡鑑,並被判定為中 度智能障礙(FIQ =50),之後在100 年10月至101 年8 月間,在本院精神科就醫過8 次,當時主要因為個案持續 的情緒問題、行為偏差、四處亂跑等問題就診,當時診斷 個案有躁鬱症的傾向,但之後情況有改善,家長就未讓她 持續接受治療,但母親表示個案的情緒狀況仍然沒有很穩
定,常會四處遊蕩˙˙˙。」、③「精神狀態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外觀部分,個案身高大約155 公分,體重不詳, 身上無刺青,目前有行動遲緩問題,身上衣著不潔且不整 齊,˙˙˙。」、④「心理測驗結論:由心理師黃敏怡完 成心理衡鑑報告結論:行為觀察個案衣著不潔,頭髮未疏 理整齊,自理品質不佳,其僅可理解簡單提問內容回應, 表達內容鬆散跳躍,句型結構不完整,語文表達與理解能 力差。˙˙˙。」、⑤「臨床診斷:中重度智能障礙,疑 似情感型精神病(雙極性躁鬱症)。」、⑥「精神疾病與 行為當時精神狀態分析:精神疾病分析:個案自小的發展 情形就比其他人落後,學習能力差,從小就是念特教班且 畢業於苗栗特殊教育學校,會談時因為過度害怕與焦慮以 致無法會談,但心理師會談中個案的表達與應對能力都較 一般人弱,簡單計算能力差,一般判斷能力差,社交技巧 能力差,人際關係應對能力差,無穩定工作經驗,有4 年 以上沒有工作˙˙˙˙,本次智能評估結果為全智商=40 ,此與其在95年(全智商=50)及99年(全智商=50)時 ,在本院做的智能評估有在衰退的傾向,˙˙˙。心理測 驗結論:個案僅可理解簡單提問內容回應,表達內容鬆散 跳躍,句型結構不完整,語文表達與理解能力差,有困難 理解WAIS甲IV 多項分測驗指導語,多項分測驗最簡單提項 亦無法得分,無法排除個案實際認知比本次測驗結果(FI Q甲40)還低,適應行為水準評估結果,個案適應功能呈現 明顯障礙,體力領域表現相對好,約屬輕度障礙程度。自 主、溝通、社交、經濟活動,職業與自導等多項領域表現 落後於中度至重度障礙程度。˙˙˙。行為當時精神狀態 評估:˙˙˙個案目前的智能程度屬於中重度智能障礙( FIQ =40)接近重度的程度,會談時推估個案的心智年齡 約為6甲7 歲˙˙˙」等語,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稽(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從上開司法鑑定報告 書內容記載,一般人很容易判斷被害人A 女之智能狀態, 被告乙○○不能諉為不知,且以被害人A 女心智年齡低弱 之明顯程度,及被告乙○○之年齡學識,被告乙○○於與 被害人A 女互動過程中,對於A 女係心智缺陷之人,豈可 能全無所悉?被告乙○○無非係見被害人A 女獨自一人可 欺,色慾薰心下,基於利用被害人A 女心智缺陷,不能與 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故意,帶被害人A 女上賓館與之發生 性交行為。益徵被告乙○○上開所辯其不知A 女為心智缺 陷之人云云,與實情不符,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七)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此外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1 份、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採 證相片19張、驗傷採證光碟1 片、苗栗客運總站監視器錄 影光碟1 片、頭份市上公園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員警處 理現場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是關於行為人所實 施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行為,自不以 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 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與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 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 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告未施以強制力,且被害 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僅成立乘 機性交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害人A 女始終未遭被告乙○○曾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方法強制其為性交,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乙 ○○曾對被害人A 女施以何種強制方法,尚難遽認被告乙 ○○有對被害人A 女施用強制力,又被害人A 女不知抗拒 原因非被告乙○○造成,揆諸首揭說明,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次按,強制猥 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 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 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同一法理,倘係基於一個乘機性交犯意所為, 其間所為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本案被告雖有舔被害人之胸部等乘 機猥褻之低度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乙○○枉顧被害人A 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為滿 足其淫慾,乘被害人A 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情形下,對被 害人A 女性交1 次得逞,所為對被害人A 女身心之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迄今尚未與被害人A 女成立民事和解,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參以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目前做粗工,工資一天新臺幣1200元,與其前妻育有3 子 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曾有妨害自由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