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391號
TCHM,98,上訴,2391,201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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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7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即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沒收等部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等部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 (以下同)94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甲○○梁德政〈無證據證明有共同與張銀鈴犯此部分犯罪 ,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請之0000-00000 0號SIM卡置入行動電話內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 絡工具,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將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張士芳〈詳細交 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交易方式、交易對象均詳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甲○○又另行起意,以內置不詳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趙燕鈴〈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交 易方式、交易對象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二、嗣經警於97年11月12日中午12時,拘提甲○○到案,並扣得 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一. 一0九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蒂二支(驗餘 淨重合計0.七九二二公克),及甲○○所有供分裝、聯絡 以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共十五個、夾鏈袋二包、吸管刮匙 一支、電子磅秤一臺、帳冊一本、帳單一張、電話簿六本、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卡各一張,及甲○○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含 行動電話門號卡各一枚)、呼叫器一臺、SIM卡七張(門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KASO八六D二三一三一一、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晶片一張、玻璃球二 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具一個、本票一張《甲○○犯原審 判決之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八、九、十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罪判決部分,經上訴本 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指定辯護 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98年11月30日上午9時35分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頁〉,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 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有於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價款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交付予張士芳,並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趙燕鈴,惟矢口否認 犯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略辯 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部分,係與張士芳合資購買,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伊請趙燕鈴施用, 伊未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販賣予張士芳,亦未將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趙燕鈴云云。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㈠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 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 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 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 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 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 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 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 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 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 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 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數 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 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 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判決參照)。又依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施用毒品者,其 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 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 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 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 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可見法院尚不得在無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即單 憑購買毒品施用者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責。 ㈡證人張士芳於97年11月12日(下同)偵查中係先證稱:「 於97年9月間開始至97年10月中旬止,跟綽號「姐仔」之成 年女子購買海洛因,最後一次跟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購 買海洛因係在97年10月中旬。」,嗣於原審98年7月9日改證 稱:「因為檢察官訊問係是11月的事情,我向被告買毒品是 7、8月的事情,當時記得可能不是很清楚,但我都有據實回 答檢察官。」,證人就何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起迄時間, 前後證述不一;張士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7年9月6日 16時32分、17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問:你當時有無打電 話給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聯絡購買海洛因?)有,當天 我有打電話給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聯絡購買海洛因,當 天我有買到一千元的海洛因,當天是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將海洛因交給我。」,然於原審改證稱:「(問:第 一次交貨地點在哪裡?)我去「后里馬場」附近找被告問她 毒品買好了沒有,被告說沒有,後來過幾天,被告就送到「 神岡交流道」附近交給我。」,證人就究竟第一次交貨係被 告親自送去「神岡交流道」交給伊,或所謂一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給伊,前後陳述不一;又根據張士芳於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97年9月6日、97年10月3日及97年10月15日, 皆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海洛因予伊,然嗣於原 審證稱:「三次成交裡面有一次是一個男的送的,但是那個 人我不認識,另外二次是被告交給我的…。」,證人就被告 究竟是否與其交易,交易幾次,亦前後陳述不一;且證人雖 於偵查中證稱渠於97年10月15日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 然查卷附97年10月15日通聯譯文內容略以:「B(即證人張 士芳):我這裡兩張先給你好不好。A(梁德政聲):好。 」,係張士芳梁德政之通訊內容,並非張士芳與被告之通 聯,且依該通訊監察內容所示,應係張士芳要給梁德政「二 張」,而非要由被告給張士芳毒品甚明,基此,顯見張士芳 指證97年10月15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恐非事實,推 而言之,張士芳之證述內容,多所瑕疵,已如上述,則張士



芳指證97年9月6日16、17時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真實 性令人懷疑,則張士芳前後證述已然不一,當應有其他佐證 ,方能認定被告確有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 。再者,張士芳於原審證稱:「97年9月6日我拿的毒品是我 8月份給她的錢…。」,倘證人所言非虛,被告既非係張士 芳前來購買時,當場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則 被告所為,與一般毒品交易,顯有不同,則核被告所為,似 應成立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7357號裁判參照。㈢經查卷附之97年9月6日16時32分34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B:等一下你方便嗎我過去A:好 B:跟過去一樣就好」97年9月6日17時03分52秒內容略以: 「A:你快到了嗎B:我快到馬場了A:過學校旁邊B:好」, 然依據張士芳於偵訊係稱係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交付海 洛因予伊,渠並未證稱究竟係在何處;嗣於原審證稱被告係 在「神岡交流道」附近交毒品海洛因予伊,無論張士芳於偵 查或原審之證述內容觀之,皆無法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佐證,則張士芳證稱被告販賣海洛因乙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既乏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自不能僅以張士芳前後不符 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再者, 張士芳於97年間是否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毒癮,並無相關之尿 液檢驗報告足憑,以使人產生張士芳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購 得之確信,亦殊有疑義(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 意旨亦同),若此得作為補強證據,則任何施用毒品者皆可 任意指認他人為渠施用毒品之來源,如此將造成得為補強證 據之門檻過低,對於此類案件即無法排除施用毒品者為求減 輕其刑而虛偽供述之情況。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 均未供承有販賣海洛因予張士芳。而被告雖遭警扣獲之海洛 因二包、電子磅秤、呼叫器各一臺、吸管刮匙一支,海洛因 香菸一支、分裝袋二只(內含海洛因粉末)、分裝袋六只, 行動電話、SIM卡等,然並未一同起獲大量海洛因、分裝袋 或帳冊等足資證明被告確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 則被告是否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士芳,並非毫無疑 問。㈤綜上所述,張士芳所述前後不一且欠缺其他直接關連 性之補強證據,揆諸首開說明,爰請鈞庭認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張士芳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撤銷原審判決 ,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香菸二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其中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 淨重合計一.一0九二公克,香菸二支,亦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合計0.七九二二公克,有上開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100128號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稽;另被告曾持用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士芳聯絡,除據張士芳結證在卷外, 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憑。是上開扣案白色粉末乃屬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二支亦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暨 被告有以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與張士芳聯絡一節,堪先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矢口否認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士芳, 惟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⒈證人張士芳就渠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除於偵查  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供述在卷外,且經警採集渠尿液送 檢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與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件附於偵查卷第127、128頁可憑, 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因張士芳有 施用海洛因,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價 款一千元之海洛因交付予張士芳之事實,是張士芳於偵查、 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稱渠因施用而購買第一級海洛因等語, 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張士芳就渠所施用海洛因來源,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都是 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綽號「姐 仔」之成年女子的0九八七手機聯絡購買海洛因,97年9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 購買海洛因,當天我有買到一千元之海洛因,是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的男子將海洛因交給我,97年10月3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給「姐仔」聯絡購買海洛因,當天我有 買到一千元之海洛因,是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將海 洛因交給我(偵查卷第32至35頁)等語。又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見過三、四次 面。」、「(問:跟她見面做什麼事情?)第一次見面是朋 友介紹叫她幫我買毒品,…。」、「(問:你以前在檢察官 偵查中有問過你向被告買毒品的事情,你回答檢察官的話, 是否實在?)因為檢察官訊問是十一月的事情,我向被告買 毒品是七、八月的事情,當時記得可能不是很清楚,但我都 有據實回答檢察官。」、「(問:你以前在檢察官訊問的時 候說你打了七次電話,其中有四次是只有電話聯絡沒有成交 ,只有三次聯絡並有送毒品給你,是否屬實?)是。」、「



(問:那時候你跟檢察官確認三次成交的日期,是否正確? )我都是依照通訊監察譯文日期回答的。」、「(問:成交 的三次,你都怎麼聯絡被告,還記得嗎?)我打被告的二支 電話,電話號碼我現在忘記了,電話打通之後,是被告接的 ,因為我之前去找過被告,約見面先拿錢給被告,等他去買 好毒品再拿給我,成交三次裡面,前面二次各一千元,最後 一次買二千元。」、「(問:第一次交貨的地點在哪裡?) 我去「后里馬場」附近找被告的,有一次我去找被告問他毒 品買好了沒有,被告說沒有,後來過幾天,被告就送到「神 岡交流道」附近交給我。」、「(問:這三次送交毒品給你 的人是誰?)三次成交裡面有一次是一個男的送的,但是那 個人我不認識,另外二次是被告交給我的,他們都是開車來 交毒品,錢我都是之前就交給被告。」、「(問:你剛才說 最後一次是請被告幫你買還是跟被告買?)我從一開始就是 把錢交代給被告,我再找被告拿毒品。」、「(問:被告的 綽號是什麼?)我不認識她,我都叫她「姐啊」。」、「( 問:被告是否曾經拿海洛因毒品給你試用?)沒有,因為是 一個跟被告認識的朋友介紹的,他請了我二、三次毒品,然 後告訴我說被告有賣毒品,可以跟她買。」、「(問:這三 次被告交貨給你的地點,是誰決定的?)我去被告的住處找 她,我打被告的電話,是被告接的電話,她會告訴我地點, 我就到那裡等被告,有時候是被告交貨,有時候是男生交貨 的。」 、「(問:你是打電話跟被告確認交貨地點嗎?) 我打電話告訴被告說我要去找她,問她約在哪裡。」、「( 問:既然你打電話跟被告確認交貨地點,為何還要到被告住 處去確認交貨地點?)我是打電話跟被告說我過來找你,被 告就會告訴我說要我再等一下,去哪裡等。」、「(問:你 以前在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正確 ?)是。」、「(問:你以前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幾號?) 0000-000000。」、「…我拿到的海洛因都是一 千元跟被告買的,…。」等語。即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 中皆結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為施用,且係 某個認識被告之友人所介紹,因該友人向渠稱被告有販賣毒 品,得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於97年9月6日當日之通聯譯文, 乃渠聯絡被告購買價款一千元之海洛因,與被告聯絡購買後 ,再由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價款一千元之海洛因至臺中 縣后里鄉「后里馬場」附近交付予渠收受等語明確。再參之 被告供稱伊使用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動電話,張士芳證稱渠使用內置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而被告與張士芳二人於97年9月6日下午



16時32分34秒、同日下午17時3分52秒,確各有以內置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偵查卷第38頁〉;再佐以被告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皆不否認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價款一千元之海洛因交付予張士芳,於 偵查中、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之綽 號為「姐啊」〈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10頁,本院審理筆 錄〉,顯然張士芳所稱之「姐啊」即係被告無誤,亦堪認張 士芳上開所證於97年9月6日下午17時許,有向被告購買價款 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聯絡在臺中縣后里鄉「后 里馬場」交易,再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海洛因 前來交易之證言,洵屬有據〈張士芳所證另有向被告購買二 次海洛因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⒊而被告雖辯稱伊係與張士芳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於 偵查中初供稱:「(問:於何時開始販賣毒品給張士芳?) 我沒有賣毒品給張士芳,我曾經想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士 芳,但張士芳說他不需要,我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士芳, 但沒有要跟他收錢。」等語〈偵查卷第43頁〉。是被告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有無販賣毒品予張士芳時,係辯稱伊僅欲《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士芳,且因張士芳未曾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伊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張士芳所拒絕,即 從未供述伊有與張士芳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況。嗣被告於原 審法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中,就法官訊問:「(問:是否認 識李易正趙燕鈴張士芳張春平、陳雅惠、林國隆等人 ?)」時,供述稱:「都認識,但我跟趙燕鈴張春平曾經 口角過,趙燕鈴是我男朋友的前女友,曾經因為這件事情有 意見過,張春平是因為我曾經跟他買過中藥,我想要退錢, 他有意見過。」等語〈原審卷第10至12頁〉,再供述稱伊與 張士芳認識,且無仇怨糾紛等語;後於原審法院第二次行準 備程序中,對法官訊問:「(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 意見?是否認罪?)」時,則供述稱:「…,《張士芳部分 我沒有賣給他們》,…。」等語,亦僅否認伊有販賣海洛因 予張士芳,即於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從未有與張士 芳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抗辯,被告於嗣後改辯稱伊係與張士芳 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既與伊先前之供述迥異,再辯稱係與 張士芳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是否可採,自非無疑。本院復 佐以,張士芳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皆一致指證係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已如上開所述 ,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價昂,施用毒品成癮之人因購買 毒品而耗盡家產者多有所聞,再於司法機關戮力查緝毒品,



購買毒品不易之情況下,施用毒品之人如係合資購買,對於 應分配之海洛因定係分毫必較,容無庸疑,然張士芳並未與 被告一同外出購買,復未當場與被告分配海洛因,張士芳於 取得所購買之海洛因後即離開現場,亦據張士芳證稱在卷,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種情況顯與被告抗辯稱伊係與張士 芳「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不符。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 審理行準備程序中皆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張士芳,亦未供述 有與張士芳合資購買海洛因,皆如上開所述,且再依被告上 開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與張士芳以行動電話聯絡前,未曾有以該行動電話 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紀錄可查,有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顯然在張士芳以電話聯絡被告購 買海洛因時,被告已持有相當數量之海洛因,被告始能將海 洛因交付予張士芳,被告於該時自無與張士芳合資購買海洛 因再依合資比例分配可言。是綜上情節,被告與被告之指定 辯護人抗辯稱被告係與張士芳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即不足 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是核與被告供承伊有交付一千元價款之海洛因予張士芳之情 況,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再自主決定 交付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人,與代為調貨、或合資購買之情 形皆屬迥異,被告即無與張士芳合資購買海洛因、或代張士 芳調貨之可言;是縱張士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曾證稱被告有 向渠表示要再向他人拿取毒品等語,自係被告為圖免事後遭 司法機關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之卸責說詞,自不足 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查,被告雖矢口否認伊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 燕鈴,惟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⒈證人趙燕鈴就渠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除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供述在卷外,且經警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七B一三00七一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一件附於偵查卷第132頁可憑,且被告亦供稱趙 燕鈴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趙燕鈴於偵查、原審 法院審理中證稱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為施用等 語,即堪信為真實。
 ⒉又趙燕鈴就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於偵查 中結證稱:「(問: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我跟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甲○○買甲基安非他命三次,昨 天晚上是最後一次,每次購買四千元到八千元不等的甲基安



非他命,…。」、「(問:妳於何時、地跟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第一次於97年9月間,在我苗栗縣造橋鄉朝陽 村後湖內20號住處裡面客廳,跟甲○○購買一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第二次於97年10月初,在我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後 湖內20號住處外的車上,跟甲○○購買一公克四千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次於97年11月12日凌晨2、3時,在苗栗縣造 橋鄉朝陽村後湖內20號住處裡面,跟甲○○購買一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這0.七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扣案的甲基安 非他命。」、「(問:妳如何跟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我用我手機0000-000000打甲○○0九二 七-、0九三五-、0九八七-等手機,…。」、「(提示 警方於97年11月12日15時所製作編號㈡之照片六張,甲○○ 有可能在裡面,有可能不在裡面,不要用猜)(問:誰是賣 妳甲基安非他命之甲○○?)確定編號二號之女子就是賣我 甲基安非他命之甲○○,照片可以看得很清楚。我剛才在警 局有看到甲○○。」等語(偵查卷第15至16頁);再於原審 法院98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結證稱:「(問:妳被 查獲的時候,是否有查扣到0.七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問:甲基安非他命怎麼來的?)那是當天被告 拿去苗栗造橋鄉朝陽村後湖內20號我的住處,當天我沒有錢 ,我沒有拿錢給被告,被告先把甲基安非他命留下來給我, 我們有見過三次面,第一次見面,被告要我幫他寫狀紙,說 要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見面,我有拿三千元給被告 ,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場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我,第三次見面,被告去我家,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說要三千元,我說我沒有錢,改天給她,被告就把甲基安非 他命先留下來給我,我有施用,剩下的部份結果被警察查扣 。」、「(問:妳以前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說跟被告買毒 品三次,妳說的是否實在?)我有跟被告見面三次,第一次 我原本要給被告錢,但是被告說我幫他寫狀紙,她沒有跟我 收錢,第二次我確定有給他三千元。」、「(問:妳在偵查 中所述,是否實在?)我確實有說過這些話。」、「(問: 妳跟被告買這三次毒品,怎麼聯絡?)我都是打電話聯絡, 有時候用公共電話打,有時候跟別人借電話。」、「(問: 妳聯絡的時候,是誰接電話的?)是被告接的,我問被告「 姐啊」,妳那裡有沒有東西?」,被告有時候會說等一下打 電話給我或是說等一下到我家找我。」、「(問:被告送毒 品給妳的時候,她是怎麼去的?)有時候開車,有時候讓人 家載,她都是一個人進來,…。」、「(問:妳買毒品是向 被告買的,還是向她弟弟「阿松」買的?)向被告買的,錢



是交給被告,貨也是被告交給我的。」、「(問:妳以前在 檢察官問的時候,妳怎麼說每次都四千到八千元?)因為我 問被告我拿的量大約要多少錢?被告說不一定有時候缺貨時 就要到八千元,但是我說我錢不夠,我只有給她三千元,我 印象中我很確定我有拿一次三千元給她,第一次我要拿錢給 她,她說她要請我,第三次就是被警察查獲的那次,我有問 被告那包毒品要多少錢,她說大約要五千元,我說我錢不夠 ,只有三千元,問她可不可以,她說好,就把毒品留下來。 」、「(問:妳第三次被告告訴妳說毒品要五千元,妳說妳 只有三千元,為何沒有當場給錢?)我說我錢不夠,算我三 千元可不可以,被告說可以,我說下次再給她錢。」、「( 問:為何偵查中說第一次跟第三次都是四千元,與今日所述 不符?)第一次我本來也要給被告錢,但是被告說我幫她寫 狀紙,要請我吃,第三次被告告訴我毒品的價格是四千元到 八千元,我說可不可以便宜一點算三、四千元就好。」、「 (問:妳在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為何說四千元,沒有說替被 告寫狀紙,免費?)第一次我也有拿錢要給被告,但是被告 說要請我,應該不到一公克。」、「(問:妳怎麼稱呼被告 ?)「姐啊」。」、「(問:妳過去看到被告的時候與今日 看到被告,身材有沒有變?)現在比較胖。」、「(問:妳 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多少?)0000-000000 。」、「(問:有無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 )有,是跟別人借的。」、「(問:剛才辯護人問妳的時候 ,妳說妳跟被告購買三次毒品的內容,沒有在通訊監察譯文 中,是否正確?)不正確,三次都有在通訊監察譯文中,剛 才辯護人的問題,我沒有聽清楚,97年11月12日那次,我打 被告的電話不知道是哪一支號碼,被告確實有來我家,也有 拿毒品來,這三次我不確定是否都是打同一支電話號碼。」 、「(問:妳打0000-000000電話的時候,曾經 有誰接過這支電話?)…被告都有接過。」、「(提示97年 9 月9日、10日、15日、20日、26日、10月1日、2日通訊監 察譯文)(問:這幾次通聯內容哪幾次是妳跟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的?)9月10日及10月1日,其餘的通聯沒有交易,是 因為被告沒有來。」、「(問:妳說9月10日那次,被告沒 有跟你收錢,是因為要拿你幫她寫狀紙的費用去抵還是要請 妳?)我問她多少錢,她說不用,我本來跟她聯絡的時候, 是要跟她買。」等語明確。本院再佐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本院審理中皆不否認伊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 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趙燕鈴住處,並將該甲基安 非他命留置於趙燕鈴住處,而趙燕鈴於97年11月12日上午,



在渠住處內經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即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一小包(警秤毛重0.七公克)等情,堪認趙燕鈴上開所證 於97年11月12日凌晨2、3時許,有向被告購買價款三千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聯絡在渠位在苗栗縣造橋鄉 朝陽村後湖內20號住處交易,惟尚未給付三千元購毒款之證 言,洵屬有據〈趙燕鈴所證稱另有向被告購買二次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即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 四、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⒊又被告雖僅供認伊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一次予趙燕鈴〈即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四、十部分〉,然趙 燕鈴除於警詢、偵查中皆一致證稱渠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價款,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我有跟被告見面三次要買毒品,第一次見面97年9月10日 ,我原本要給被告錢,但被告說我幫忙寫狀紙,就沒有向我 收錢,而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見面是97年10月1日 ,被告跟梁德政一起到我家,我有拿三千元給被告跟被告買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場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第三次見  面,就是97年11月12日被查獲那次,被告到我家,拿一包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問被告要多少錢,被告說大約要五千元 ,我表示錢不夠,只有三千元,問被告可不可以,被告說好 ,就把毒品留下來,我說下次再給被告錢等語明確;且被告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亦供稱97年11月12日凌晨2 、3時許,伊確有至趙燕鈴住處,且有將趙燕鈴所述之甲基 安非他命留在趙燕鈴住處等情,已堪認趙燕鈴所證有與被告 見面交易毒品等語,並非虛妄,乃屬可信,是被告有於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將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趙燕鈴,自堪認定為屬 真實。至於趙燕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改稱:97年11月12日 那次,我問被告有無毒品,我說是否可以先給毒品,被告說 這陣子不方便,之後被告有在我住處施用毒品,剩下的毒品 被告沒有帶走,我不知道被告是忘記帶走,還是要留給我, 我有說要給被告錢,被告有拒絕云云,惟趙燕鈴為此證言, 係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聽聞審判長訊問被告對於證人趙燕鈴之 證述有何意見,被告辯稱當天並無多餘毒品可以給趙燕鈴, 所以拒絕賣給趙燕鈴後,始翻異於交互詰問時證述伊有於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向被 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改稱被告 有拒絕販賣,被查扣之毒品不知是否為被告忘記帶走云云, 顯見趙燕鈴嗣後翻異所為證言,改稱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時間,並未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被告自行施用留下來未帶走云云,核屬迴護被告之詞, 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查,本件被告均未坦承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犯行之販入、賣出之營利所得,致無從 得知被告上開各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購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 情事,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 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 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 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 ,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 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 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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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