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328號
TCHM,98,上訴,2328,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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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送達地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80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甲○○為址 設臺中市○○路○段新生東巷四號一樓福祿壽三仙製藥廠 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三仙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 (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則為甲○○之父李生傳),並保管該 公司之大章及名義上負責人李生傳之小章。緣福祿壽三仙公 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遭其債權人丙○○○持原審九 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一四0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福祿壽三仙 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三二七、三二八及四三三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工業區○○○路十二號之臺中工 業區廠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 一六號對之為強制執行。於拍賣進行期間,適逢福祿壽三仙 公司之另債權人康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之 負責人楊文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而由甲○○之 妻侯梅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獲該康福公司股東選任 為公司之暫代負責人,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推認沈昇德 擔任康福公司之董事而對外代表康福公司。甲○○為求能保 有福祿壽三仙公司之財產遭拍賣後之金額,乃利用此機會, 竟與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生傳(業經原審判決李 生傳無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盜用其持有 之康福公司印鑑章,偽造案外人沈昇德為受任人之九十五年 十二月四日委任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聲明參與分配狀 、延緩執行同意書、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之聲請延緩執行狀及 聲請狀;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開偽造之聲請 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酌減拍賣底價之聲請,又於九 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檢附前開偽造之立同意書人為康福公司 之延緩執行同意書,以福祿壽三仙公司名義,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提出聲請延緩執行同意,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以康福公司名義,以前開偽造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向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提出參與分配之聲請,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以康福公司名義,以前開偽造之聲請延緩執行狀,向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提出延緩執行三個月之聲請,另明知被告甲○ ○與福祿壽三仙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其身為福祿 壽三仙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便,指示該公司內不知情之成年會 計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以示甲○○個人對福祿壽三仙公 司有新臺幣(下同)二億九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之 債權,並由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持該本票向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據其聲請 為形式上審查,而將本票內容登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票字第五一九八號裁定書上而准許該本票之強制執行 (該裁定則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確定)。甲○○旋即持該 本票裁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虛偽申 報其對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債權,而聲請參與上開強制執行之 分配,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法官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 事項載入所致作掌管之分配表內,足以生損害於福祿壽三仙 公司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福祿 壽三仙公司前開所有土地及廠房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 一億二千四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拍定予第三人,惟 因法院尚未對之為分配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貳、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甲○○,以及被 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 書卷證資料,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並未就 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 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朗讀,並告以要旨,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 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 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 之情形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條定有明文。本案所 引計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福祿壽三仙製藥有限公司 民國九十三年度及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及查該報告書,有 該務所會計師製作日期及製作者之簽章,且經提示於本院 審理庭,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上開文書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為主張,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叄、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提出上開延緩執行聲請並於九十四 年間要求福祿壽三仙公司之會計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並 由其提出所保管之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大、小章蓋用而製作完 成,再於九十六年間持該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而參與分配福祿壽三仙公司遭強制執行之拍賣結果,惟堅 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之委任狀並非伊所 為;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康福公司酌減拍賣底價 聲請狀、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之康福公司延緩執行同意書( 附於福祿壽三仙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聲請延緩執行狀內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康福公司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 、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之康福公司聲請延緩執行狀雖均係伊所 為並提出行使,惟均係經康福公司當時之暫代負責人即侯梅 華之授權,並由侯梅華交付康福公司之大小章供其製作並據 以行使,伊並未無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又福祿壽三仙公司 自八十六年間即有虧損之情形,多年來均係由伊出資彌補, 經多年累積達到二億多元的金額,伊是在九十四年六月間趁 會計結算時,要求福祿壽三仙公司之會計製作如附件所示之 本票,再由其提供所保管之福祿壽三仙公司大印及其父親即 同案被告李生傳之小章捺蓋完成,以示伊真的有借這麼多錢



給公司,伊從八十五年間起即有能力購買金額達一億八千多 萬元之公債,且自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都有陸續匯款二千 三百多萬、一千四百多萬元之現金入公司,足見伊真的有能 力借貸鉅額款項給公司,況此部分之借貸均經列於福祿壽三 仙公司之歷年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往來項目,並經會計師認 證,此部分之債權乃確有其事而非虛假,另有本票票根足憑 ,復經判決確定其得參與分配,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分配在案,伊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 福祿壽三仙公司遭強制執行之拍賣所得,並無公訴人起訴所 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李生傳之供述,以及證人沈昇德侯梅華之證述,參酌 福祿壽三仙製藥廠變更登記表、原審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 八八一號卷、康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含楊文益戶籍謄本)、 丙○○○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康福公司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 日委任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聲明參與分配狀、延緩執 行同意書、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之聲請延緩執行狀及聲請狀、 福祿壽三仙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國泰世華銀行之函、彰化銀 行函、九十四年六月三十票號00二六三五號本票一紙等為 其論述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有關卷附康福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委任狀,確 實係康福公司負責人楊文益本人出示,委託狀內所載之受 任人沈昇德擔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 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酌減價額核定拍賣底價一事 之代理人,並有為一切強制執行訴訟行為之權及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等情,業據證人沈昇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楊 文益生病,所以委任伊幫忙遞狀,楊文益說拍賣價額過高 ,難以脫手,所以希望能夠減價以利脫手,希望趕快拍賣 出去,讓債權能夠盡快受償,楊文益急於把錢拿回來等語 明確。衡諸該等委任狀內所載事項乃係有利於康福公司之 事項,而與被告甲○○利害關係相背,被告甲○○實無需 偽造該等文件而為遞狀,況證人沈昇德亦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伊雖與楊文益在公事上處不好,但是僅止於公務關係 ,當時真的是楊文益找伊去幫忙的,文件也是楊文益寫好 交給伊的等語,堪信證人沈昇德所述實在,公訴人僅依檢 舉書狀內所載即遽認此部分係被告甲○○所偽造,實屬無 憑。
(二)卷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康福公司酌減拍賣底價聲 請狀、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之康福公司延緩執行同意書( 附於福祿壽三仙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聲請延緩執行狀 內)、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康福公司民事聲明參與分 配狀、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之康福公司聲請延緩執行狀均係 當時之康福公司暫代董事即證人侯梅華授權被告甲○○代 為之,並由證人侯梅華將康福公司之大章及楊文益之小章 交由被告甲○○用印於文件上等節,亦據證人侯梅華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又於上揭拍賣強制執行進行期間 (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案 件),適逢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另債權人康福公司之負責人 楊文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而由被告甲○○之 妻即證人侯梅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康福公司股 東同意暫代公司董事,嗣並由康福公司股東於九十六年一 月十八日選任證人沈昇德擔任該公司董事而對外代表康福 公司,惟自楊文益死亡後至證人沈昇德於九十六年三月初 將認股金五萬元交付予證人侯梅華後,正式接任康福公司 之董事長而經營公司前,有權代表康福公司處理公司事務 之人乃證人侯梅華等節,亦據證人侯梅華沈昇德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計信會計事務所(李迎新會計



師)所提供之康福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又 查,證人侯梅華固係康福公司之最大出資股東(依卷附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康福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 人名單顯示,證人侯梅華出資一百六十萬元,持股佔該公 司股份百分之八十),惟該康福公司於成立後係由董事楊 文益負責經營,待楊文益死亡後,至證人沈昇德正式認股 並成為負責人而實際負責公司營運間,因證人侯梅華不清 楚公司之營運,乃將此等權限交由被告甲○○代為處理, 包括以康福公司名義出具延緩執行同意書、聲請書等節, 業據證人侯梅華沈昇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到庭結 證明確,並有康福公司變更登記表、楊文益之戶籍謄本在 卷足稽。衡諸證人侯梅華雖持有康福公司大部分之股份, 惟於楊文益死亡前並非負責公司實際業務之人,於楊文益 死亡後,顯係因其餘股東持股數均在五萬元之譜,有上揭 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可佐,而被推舉暫代公司業務, 其既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經歷,而其夫即被告甲○○本有經 營頗具規模之福祿壽三仙公司多年之經驗,則證人侯梅華 取得暫代康福公司之董事權限後,將該公司之事務交由被 告甲○○代為處理,亦未與常情相悖,堪信證人侯梅華沈昇德上揭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得採認之。是被告甲○○基 於此等授權而以康福公司名義出具延緩執行同意書、聲請 書,雖形式上有悖於身為福祿壽三仙公司債權人之康福公 司之利益,惟要難據此即認被告甲○○係無權代康福公司 而為上揭行為。是被告甲○○確實於取得康福公司之授權 後,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康 福公司名義出具延緩執行同意書、延緩執行聲請狀等節, 亦屬明確而至堪採信。
(三)況有關酌減拍賣底價之聲請及參與分配之聲請,乃係出於 維護康福公司之利益,並於一定程度上損及福祿壽三仙公 司之權益(將造成拍賣價格減低),惟因康福公司對福祿 壽三仙公司之債權乃具有抵押權之優先債權,縱使延緩執 行,對康福公司亦無何影響,衡情被告甲○○本無虛偽製 作該等私文書之動機,故證人侯梅華基於係被告甲○○之 妻之身分,同意由被告甲○○以康福公司名義製作延緩執 行之相關聲請文件,亦屬人之常情。況證人沈昇德亦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稱:伊是在楊文益死後,經證人侯梅華 詢問是否願意經營康福公司,因伊在康福公司待過,所以 就同意,並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在臺北將入股金五萬元交付 予證人侯梅華後,正式成為康福公司之負責人,而在此之 前,康福公司之事務均由證人侯梅華暫代等語明確。由上



揭證人所述參以當時之客觀情勢,堪信被告甲○○所辯: 製作此部分之相關文件乃係經康福公司之暫代負責人侯梅 華之授權等語,尚屬可採。另被告甲○○所辯:製作此部 分之相關私文書時,係持康福公司之大章,以及楊文益之 小章,係因為不諳法律,才依照會計師之建議,在公司尚 未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前,暫時使用楊文益之私章等語,因 證人侯梅華已授權在先,且依常情觀之,當公司負責人死 亡後,尚未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前,仍須有適當之人暫代職 務,被告甲○○等乃基於當時有權為康福公司製作文書之 侯梅華授權,持康福公司大小章(小章乃為楊文益)製作 康福公司名義出具之文件,於情尚未有何主觀上不法之意 圖,此處所辯亦堪可採信。至於上開文件中,有關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民事聲請狀上之大小章(康福公司之 正式印鑑章)與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後之有關參與分配 及延緩執行聲請狀內之康福公司之大小章固有形式上之不 同,惟此係因將原有之印鑑章交付予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而有以致之,亦經證人侯梅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明確,核亦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亦堪採信。
(四)福祿壽三仙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確實遭其債權人丙 ○○○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一四0二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福祿壽三仙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 ○區○○段三二七、三二八及四三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臺中市工業區○○○路十二號之臺中工業區廠房,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對之為強 制執行一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 確,復有原審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一四0二號卷內所附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金錢借貸契約書、原審支付命令、原審 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卷內所附之強制執行聲請 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佐,再者,被告甲○○確實 有要求福祿壽三仙公司之會計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並 由其自行提出所保管之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大、小章蓋用而 製作完成,再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持該本票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聲明參與分配福祿壽三 仙公司遭強制執行之拍賣結果等節,除據被告甲○○坦承 在卷外,復有本票影本一紙、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一九八號卷在卷足稽,堪 信為真實。以下就被告是否有與福祿壽三仙公司確實有如 本票所載金額之債權,說明如下:
1、被告與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關於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執行案件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就 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借貸債權,均認定為二億九千零二十五萬 二千二百零九元,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依比例分配予被告七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八元,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重訴字第三六二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上字第三五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 台上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各一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院彥民執八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函一紙在 卷可憑,是以本案被告甲○○系爭本票債權之參與分配業經 民事判決確定,並已獲部分清償,先此敘明。
2、依計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 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及九十二年度財務報 表暨查核報告書第十二項之記載:
b資金融通情形(均未計息):
本公司與關係人之資金融通情形如下:
甲○○:九十三年度最高餘額為000000000 0十三年度期末餘額為000000000
侯梅華:九十三年度最高餘額為0000000 0十三年度期末餘額為0000000
李保峰:九十三年度最高餘額為0000000 0十三年度期末餘額為0000000
合 計: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
上開會計師之查核報告製作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有會計師簽章之查核報告書一份 在卷可憑,自非臨訟製作,而上開甲○○福祿壽三仙公 司資金融通金額0000000000元與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所開立聲請本票裁定之票面金額完全相符,另有記載為李 總取走之本票存根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 ,是以本案被告甲○○主張上開本票之開立係基於其與福 祿壽三仙公司之借貸關係,簽發之日期係九十四年間應屬 有據。
3、由卷附記載股東往來之福祿壽三仙公司轉帳傳票(見偵查卷 第一0二至一六二頁),被告甲○○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 確與福祿壽三仙公司有多筆股東往來記錄,而依卷附福祿壽 三仙公司之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六十四至一0一頁)所載 匯款記錄及福祿壽三仙公司之總分類帳冊(偵查卷第六十至 六十三頁)相互比對,被告甲○○確由其本人名義或近親李 保峰、李王雪等人名義匯款至福祿壽三仙公司帳戶內,且依 卷附之八十五年二月至七月間被告甲○○統一綜合證券、群



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櫃台買賣買回成交單及賣出成交單(見 偵查卷第一九九至二0五頁)所示,被告甲○○於該短期間 內即有一億八千多萬元之證券買賣成交紀錄,益可證被告甲 ○○於九十三年之前確有資力對福祿壽三仙公司為貸款總計 達二億九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之借貸。雖福祿壽三 仙公司向他人借貸之情形,無論係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之債 務,均有依照一般借貸常情約定利息或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 情形,惟被告甲○○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借貸 金錢給福祿壽公司無非係為了讓公司營運正常或讓公司獲取 更多利潤,此與一般金主要求提供擔保或約定利息始為金錢 之貸放情形不同,非可一蓋而論定未約定利息即非借貸關係 ,況公司負責人本可決定資金之流向,由公司對負責人個人 提供擔保,有何實益?自不得以上開借貸並未由公司提供擔 保即謂上開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甲○○辯稱:開立系爭本 票之原因係金錢借貸等語,尚與一般常情無違。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聲請延緩執行、聲請本票裁定及聲明參 與分配等事實,但尚不足以使原審形成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心證。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就本票裁定聲請及參 與分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原審將原判決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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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祿壽三仙製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