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23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因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偉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偉倫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 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丙○○於民國(下同)97年9月中旬某日,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接獲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 電洽購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197巷10 號丙○○住處前巷口交易。同日雙方到達該巷口,丙○○即 將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交予乙○○,並向乙○○收取新 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
㈡丙○○於97年9月中旬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接獲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 ,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197巷10號丙○○住處 前巷口交易。同日雙方到達該巷口,丙○○即將海洛因一包 (重量不詳)交予乙○○,並向乙○○收取一千元之代價。 ㈢丙○○與黃偉倫(綽號阿倫)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7日,由丙○○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豐原市○○路83巷1弄13 號乙○○住處前巷口交易。於同日下午2時52、54分許,由 丙○○指派前往交易海洛因之黃偉倫,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乙○○行動電話,向乙○○ 表示已到達交易地點附近,雙方並確認交易地點後,即在該 巷口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由黃偉倫將海洛因一包(重 量不詳)交予乙○○,並向乙○○收取一千元之代價。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須就「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負舉證責任,必其舉證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此項證據始例外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乙○○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且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知乙○○之警詢筆錄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 第1項之同意,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則乙○○於警詢中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另警方對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 監察法向法院聲請核發實施,有97年聲監字第978號通訊監 察書影本附卷可憑,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 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9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 起至同年11月15日10時止),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本案被告 、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 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單獨或與黃偉倫共同販賣海洛因三 次予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 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陳述 及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字第4159號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第118頁反面)。雖被告就與黃偉倫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乙○○部分,辯稱:應該是我送交毒品給乙○○云云(原審 卷第65頁反面)。惟查,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警 方提示97年10月27日14時52分及54分這兩通電話之譯文內容 談及『喂你出來…萊爾富旁邊這條巷子上來…等語』所為何 事?)是『阿倫』已攜帶海洛因毒品到達我家巷口要與我交 易,所以打電話給我」、「(綽號『阿倫』為何運送毒品海 洛因給你?)當時我是聯絡綽號『高智』跟他購買毒品海洛 因,然是綽號『高智』叫綽號『阿倫』運送毒品海洛因給我 的」、「(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相片供你指認 ,請你明確指認編號幾號,何者為綽號『阿倫』之男子?) 編號第15號,確認為黃偉倫」等語(偵字第4159號卷第99頁 反面、第100頁、第100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第三次 在97年10月27日,我在我臺中縣豐原市○○路83巷1弄13 號 住處巷口,向被告購買一千元海洛因,是綽號「阿倫」的成 年男子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將現金交給綽號「阿倫」的成年 男子等語(同上卷第118頁反面);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7年10月27日下午2時52分、下午2時54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亦記載係由「阿倫」持用該行動電話向證人乙○○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雙方之交易地點(同上卷第 101頁背面),而黃偉倫亦於警詢證述:受「高智」之指示 ,記得有運送一次毒品海洛因至豐原市家樂福乙○○家巷子 口等語(偵字第14201號卷第16頁反面),核與乙○○所證 交易之地點相合,足認該次海洛因係由黃偉倫交付予證人乙 ○○無訛,被告與黃偉倫就此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至證人乙○○於98年4月16日警詢時雖稱從97年10月初 至中旬為止之期間曾幫綽號「高智」(指被告)運送毒品海 洛因,「高智」會給予一千元的海洛因供其吸食等情(偵字 第4159號卷第102頁反面),此與證人乙○○於原審所承認 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三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 無影響,該證人在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所詢有關被告有無 再免費提供海洛因予其吸食?其答稱「沒有」之證詞,尚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被告謂其遭查獲曾向警方及檢察官 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乙節,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查結果,覆稱:並未曾因被告丙○○遭查獲之供述而查 獲其海洛因毒品來源上手等語,有該署98年12月8日中檢輝 宿97偵29021字第141775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 均併此敘明。
三、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只
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因 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 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 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則被告將海洛因以前述價格之代價交付予證人乙○○,其 顯有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條文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就事實欄㈢所列之犯行, 與黃偉倫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雖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販賣對象經查 獲於本案審理者僅有乙○○一人,且販毒所得利益不多,已 販出之海洛因尚非巨量,復查無實據可認被告係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而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 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 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衡其犯罪情 狀,若科處死刑、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均 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98年 5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條文尚未施 行,致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暨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惟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已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可採取;次按 98 年5月20日修正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行為人若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仍不得 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矢口否認犯行,有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稽(警卷第4頁、偵字第 14201 號卷第39、41頁),則被告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要難謂仍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條件,被告此部分所指,亦非可取,被告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三次予他人,足 以使購買施用者形成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次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 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 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 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 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 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黃偉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之金錢,係被告與黃偉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應於其主刑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就單獨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乙○○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 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 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 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 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 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如未扣案,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應追 徵其價額或以共同正犯財產連帶抵償之,於法難謂有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雖未扣案,惟被告既承認該門號為其所 有(原審卷第66頁),且係供本案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 海洛因犯行所用,各應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該SIM卡係 與黃偉倫共犯本案事實欄㈢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應 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 一張,雖未扣案,惟被告既承認該門號為其所有(原審98年 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208頁反面),且係與黃偉倫共犯事實 欄㈢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應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 之供犯罪所用之物,雖不以扣案為必要,但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搭配 之手機各一支,被告供稱係向綽號水牛之人所借等語(原審 98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208頁),則上開門號所搭配之手 機各一支即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雖為被告所有,然 依卷內資料查無與本案所列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相關,又非違 禁物,依法不得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因認被告犯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㈠丙○○與朱偉誌(綽號豬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間某日,由丙○○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嘉琳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正確門號黃嘉琳已不復記憶)來電洽購海
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豐原市水魔狩網咖交易。約略經過 十分鐘後黃嘉琳到達該網咖,即由丙○○指派之朱偉誌將海 洛因一包(可供黃嘉琳施用一至二次)交予黃嘉琳,並向黃 嘉琳收取一千元之代價。
㈡丙○○與張加諺(綽號加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中旬某日,由丙○○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嘉琳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正確門號黃嘉琳已不復記憶)來電洽購 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豐原市水魔狩網咖交易。約略經 過十分鐘後黃嘉琳到達該網咖,即由丙○○指派之張加諺將 海洛因一包(可供黃嘉琳施用一至二次)交予黃嘉琳,並向 黃嘉琳收取一千元之代價。
㈢丙○○與陳建維(綽號建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間某日,由丙○○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嘉琳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正確門號黃嘉琳已不復記憶)來電洽購海 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國中後面交易。約略經 過十分鐘後黃嘉琳到達該國中後面,即由丙○○指派之陳建 維將海洛因一包(可供黃嘉琳施用一次)交予黃嘉琳,並向 黃嘉琳收取五百元之代價。
㈣丙○○與曹嘉隆(綽號阿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間某日,由丙○○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嘉琳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正確門號黃嘉琳已不復記憶)來電洽購海 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豐原市水魔狩網咖交易。約略經過 十分鐘後黃嘉琳到達該網咖,即由丙○○指派之曹嘉隆將海 洛因一包(可供黃嘉琳施用一至二次)交予黃嘉琳,並向黃 嘉琳收取一千元之代價。
㈤丙○○與朱偉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97年9月間某日,由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接獲黃嘉琳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正確門號黃嘉琳已不復記憶)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 約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國中交易。約略經過十分鐘後黃嘉琳 到達該國中,即由丙○○指派之朱偉誌將海洛因一包(可供 黃嘉琳施用一至二次)交予黃嘉琳,並向黃嘉琳收取一千元 之代價。
㈥丙○○與陳建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97年10月間某日,由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接獲黃嘉琳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正確門號黃嘉琳已不復記憶)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
約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國中交易。約略經過十分鐘後黃嘉琳 到達該國中,即由丙○○誌指派之陳建維將海洛因一包(可 供黃嘉琳施用一至二次)交予黃嘉琳,並向黃嘉琳收取一千 元之代價。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嘉琳,辯 稱:我與黃嘉琳有嫌隙,黃嘉琳海洛因來源是其男友張加諺 所提供等語。經查,證人黃嘉琳自警詢、偵查至原審雖均證 陳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云云,據證人黃嘉琳於偵查 中證稱:第一次是於97年5月,在臺中縣豐原市水魔狩網咖 ,向被告購買一千元海洛因,被告透過綽號豬哥的朱偉誌將 海洛因交給我,第二次是於97 年5月中,在臺中縣豐原市水 魔狩網咖,我向被告購買一千元海洛因,被告是透過綽號加 諺的成年男子將海洛因交給我,第三次是於97年6月,在臺 中縣豐原市豐原國中後面,我向被告購買五百元海洛因,被 告透過綽號建維的成年男子將海洛因交給我,第四次是於97 年7月,在臺中縣豐原市水魔狩網咖,我向被告購買購買一 千元海洛因,被告透過綽號阿草的成年男子將海洛因交給我 ,第五次是於97年9月,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國中,我向被 告購買一千元海洛因,被告透過綽號豬哥的朱偉誌將海洛因 交給我,第六次是於97年10月,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國中, 我向被告購買一千元海洛因,被告透過綽號建維的成年男子 將海洛因交給我(偵字第14201號卷第30、31頁);又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打電話給丙○○是去年幾月開始,最 後一次是何時也忘記了,是張加諺跟我說被告有在賣海洛因 ,我單獨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差不多有五、六次…電話中 被告會跟我講地點、時間,那些人都是我看過的人,所以被 告在電話中不會特別跟我說誰會送過去,我照約定時間、地 點到了之後,看到那些人我就知道是幫被告送毒品的人,我 向被告叫毒品,約定交付地點除了網咖外,還有豐原國中, 我在警詢中提到我是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是正 確的,我向被告購買六次海洛因,購買海洛因的錢是當場交 給送海洛因來的人,錢都已經付清了,我打電話給被告之後 ,大約隔約十分鐘就拿到海洛因,我於97年10月29日警詢時 ,有指認阿草、建維分別是曹嘉隆、陳建維,我的指認是正 確的,被告賣給我一千元海洛因重量可以用一至二次,五百 元的海洛因可以用一次等語(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反面、 第59頁、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6頁反 面)。依上證人黃嘉琳所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方式, 均係透過電話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在電話中約定地點、
時間,而後由被告丙○○派人赴約送交毒品,則此六次交易 ,並非被告親自為之,而係委由朱偉誌、張加諺、陳建維及 曹嘉隆出面與黃嘉琳進行交易,然據卷內資料顯示,上開朱 偉誌、張加諺、陳建維及曹嘉隆等人皆未言及有與黃嘉琳為 毒品交易行為,且黃嘉琳指述被告於97年5月間、5月中旬與 朱偉誌、張加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伊,然被告當時係在 昌江軍艦服役,迄97年5月16日退伍,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督察室98年5月11日國海督法字第0980000281號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77頁),以被告在97年5月16日以前既在軍艦 上服役,是否可能遙控而在豐原市販賣毒品予黃嘉琳,已屬 存疑。另黃嘉琳指述被告於97年10月間與陳建維共同販賣毒 品海洛因予伊,但陳建維於97年8月23日即因案入臺灣臺中 看守所,97年9月9日再轉移臺灣臺中監獄服刑(本院卷第47 、48頁),則陳建維於97年10月間已在監服刑,自不可能於 同年10月間在外交付毒品予黃嘉琳,顯見黃嘉琳之指證,與 事實不符。又黃嘉琳於警詢時稱:我都是以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高智」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云云(警卷第37頁),惟查卷內由警方作成之通 訊監察譯文,並無黃嘉琳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相關譯文 可稽,是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黃嘉琳之情事。按毒 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控,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買受者之 證言,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購毒之人 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其證言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尚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 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毒品買受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施用 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曾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黃嘉琳之證言有諸 多瑕疵可指,已於前述,復無必要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項 供述之真實性,參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黃嘉琳之指述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部分被告犯罪證據尚有未足,原審 逕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另以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予以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陳 欣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編號│犯 行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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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㈠所示│例第4條第1項販│肆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賣第一級毒品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 │九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㈡所示│例第4條第1項販│肆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賣第一級毒品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 │九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㈢所示│例第4條第1項販│伍年伍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黃偉倫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九一六│
│ │ │ │四二九四七○號S I M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偉倫連帶追│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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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