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7號、第6111號
、第8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辛○」)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強盜 、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五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89年度易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上開竊盜、槍砲、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 日、九月、四月及四月又十五日,與強盜所處有期徒刑八年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八月確定,於97年3月7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因知悉甲○○( 綽號「阿弟」)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聽聞甲○○販賣毒品 態度不佳,遂先於97年11月15日之前數日晚上,邀約友人戊 ○○及其表弟壬○○(原名癸○○,現役軍人,所涉強盜擄 人勒贖部分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確定)至甲○○位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136巷1號4樓 之租屋處察看現場環境後即計劃以利用購買毒品為由邀約甲 ○○外出,再藉機搜刮甲○○身上及住處強盜財物。嗣於95 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丙○○為遂行上開計劃,先打電話 予壬○○要其至臺中縣大雅鄉子○國小會合,壬○○復於同 日晚間7時許打電話邀約丁○一同前往,即由壬○○搭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小周」之不知情男子所駕之車前往接載丁○
後到子○國小會合,「小周」即先行離去,丙○○亦於同日 晚間8時許聯絡戊○○開車至子○國小會合後,旋於同日晚 間8時4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丁○) 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向甲○○佯稱欲購買毒品,並相約在臺中縣神岡鄉○○路 之鐵馬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處交易,藉以引誘甲○○外 出。丙○○、戊○○、壬○○、丁○即共乘由戊○○駕駛車 號庚○○○○○○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與甲○○相約之上開便利商 店,於車上,丙○○即告知今天是要押藥頭甲○○出來向其 要錢,渠四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 絡,由丙○○先下車在約定處所等候甲○○,而丁○、壬○ ○及戊○○則將車停於對面伺機行動。嗣於同日晚上9時43 分許,甲○○騎乘機車到達現場後,丙○○旋即跳上甲○○ 騎乘之機車,並要求甲○○將機車騎往對面之丑○路29之2 號臺灣寅○超市旁(原興農超市)談事情,俟甲○○將機車 騎至該處時,丙○○即欲將甲○○之機車鑰匙拔下,且招丁 ○及壬○○前來,甲○○察覺有異,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惟為丙○○拉住而致甲○○人車倒地,甲○○欲逃往鄰近之 超商內求救,丙○○即以其預藏之黑色玩具手槍(未扣案, 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以槍柄敲打甲○○之頭部一下,復以 手扣住甲○○之脖子,戊○○並將庚○○○○○○號車開至該處, 丁○及壬○○即強押甲○○上車,坐於後座,由壬○○坐於 甲○○左邊,丁○坐於甲○○右邊,挾住甲○○。丙○○騎 乘甲○○之機車於前,戊○○駕駛庚○○○○○○號車緊跟於後, 丙○○騎至大雅鄉○○路之某便利商店前,將甲○○之機車 停放於該處,取去甲○○之機車鑰匙一串(連同其住處大門 遙控器、房門鑰匙繫在一起)後,即上該庚○○○○○○號車之副 駕駛座。於車上,丙○○復以該玩具手槍槍托擊打甲○○頭 部,丁○、壬○○則以手毆打甲○○之肚子而施以強暴,丙 ○○並喝令甲○○將身上之物品拿出,在甲○○無法抗拒之 情形下,丁○即強行自甲○○褲子右側口袋拿出現金新臺幣 (下同)一千八百元,壬○○自左側口袋拿出手機,並均交 給丙○○,丙○○為防止甲○○利用行動電話求救,即將該 行動電話取去暫行保管,現金一千八百元後交予丁○(嗣丁 ○將其中五百元分予壬○○、自行保留五百元,另八百元由 壬○○解散後拿去加油)。丙○○、戊○○藉故問甲○○: 聽說你在幫人家賣藥,你藥頭都拿幾兩給你等,經甲○○否 認後,丙○○即稱不要假,快過年了,須要錢等語,甲○○ 問其要多少,丙○○稱要五十(即五十萬元之意),甲○○ 答稱沒有那麼多,丙○○即佯稱:你不怕死,要將其押回公
司等語,旋由戊○○駕駛庚○○○○○○號小客車在大雅鄉馬公厝 又接小路再開至臺中市○○路等處繞行,意圖使甲○○混淆 ,嗣再開至路邊之小巷內,由丁○及壬○○以戊○○置於車 內之膠帶及衛生紙,矇住甲○○之雙眼後,戊○○等人即駕 車至甲○○之前開臺中縣大雅鄉○○路○段136巷1號4樓之 租屋處外,由丁○、壬○○及戊○○留於車內看守甲○○, 丙○○即以前開取得之大門遙控器及住處鑰匙,侵入甲○○ 之上開租屋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於甲○○遭壓制、無 法抗拒之情形下,強取甲○○屋內所有之現金十八萬元、存 錢筒二個(內有硬幣共約一萬元)、筆記型電腦、SONY牌數 位相機、外接式燒錄機各一台、CK牌手錶、GUCCI牌側背包 一個及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等物。得手後,丙 ○○聯絡戊○○通知不知情之友人陳怜冠駕車至現場搭載丙 ○○返回丙○○位於大雅鄉○○路272巷35號之住處附近, 再與戊○○等人在其住處附近巷口會合,丙○○復進入庚○○○ ○○○號車後,旋將其得手之財物予以朋分,計戊○○分得現 金四萬三千元、CK手錶(另數日後丙○○再將SONY相機分給 戊○○),壬○○、丁○各分得現金一萬元,其餘款項及物 品則悉歸丙○○分得。分贓後,丙○○、戊○○下車討論如 何處理甲○○,乃另萌生要甲○○籌錢始予放人之勒贖犯意 ,上車後即由丙○○向甲○○稱:要不然五十萬就不要了, 你要讓兄弟喝涼水等語,要甲○○拿出十萬元解決,壬○○ 、丁○在場聽聞,已明知丙○○、戊○○勒贖之意,亦共同 基於勒贖之犯意聯絡,要甲○○打電話向親友借款,渠4人 又恐犯行暴露,得知甲○○前因車禍手受傷,乃要甲○○以 車禍須與人和解為由向親友調借款項,甲○○為求脫離遭壓 制之困境,乃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41分於丙○○等人監控 下,以其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友人卯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借款未果,丙○○等人因而 再降價為五萬元,惟卯○○心知有異,乃通知其友人即任職 警員之辰○○,辰○○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打電話予甲○○ 通話後,依其經驗判斷有擄人勒贖之情形,乃囑卯○○應允 約定於中清交流道交款,期間並一再拖延,丙○○等乃先後 更換交款地點為大榮貨運旁之便利商店、大雅之金井加油站 後,並由壬○○出面欲取款,然戊○○、丙○○因覺情勢有 異,擔心遭追查,乃於97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 大雅鄉○○○街32號之龍善寺附近,將前揭甲○○持用之手 機及鑰匙交還甲○○並釋放甲○○,甲○○於同日凌晨4時 許回前揭租住處發現屋內凌亂,經清點損失上開財物。二、嗣丙○○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於97年11月
18日上午11時20分許查獲後,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而甲○○亦於同年月19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 於同日聲請羈押獲准而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甲○○依丙○○ 腳上之鬼頭圖案剌青認出丙○○為強盜及勒贖伊之人,且因 員警前實施通訊監察甲○○持用之手機時,查知甲○○遭人 勒贖之情而循線查獲丙○○,再依丙○○所供,於98年2月 26日下午4時43分許至臺中縣大雅鄉○○路花巷2之36號拘提 丁○到案,並扣得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 申請使用人為巳○○);再於同年3月9日借提因竊盜案件在 監執行之戊○○,由戊○○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取出上開甲 ○○所有之CK牌手錶一只、SONY牌數位相機一台。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移送 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共同被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其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訊,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恐陳述 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關係之人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即得使身兼被告與 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入於罪而緘默或拒絕陳 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陳述受罰之衝突,兼可保障 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固難有讓本案被告於該另案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若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即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未限縮在應讓被告或其 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 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以證人 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 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 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 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
軍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依軍事審 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 證據。茲共同被告丙○○、丁○及共犯壬○○既經原審審理 中轉換其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向其對質 、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丙○○、丁○及共犯壬○○前分 別於偵查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所為供述,暨被 告丙○○、丁○在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供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為監聽之錄 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之通信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 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譯文,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爭執譯文之真實性,亦無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丙○○、戊○○、丁○均坦承有於97年11月15日晚 上與壬○○同乘戊○○駕駛之庚○○○○○○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縣神岡鄉○○路○○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及於對面之 臺灣寅○超市前押走被害人甲○○,嗣要甲○○打電話向其 親友籌款,後於97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 ○○○街32號之龍善寺附近,未經取贖釋放甲○○,且被告 等人分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事實不諱,然均否認有何 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只是要教訓甲○ ○,沒有強盜甲○○財物之意,沒有叫甲○○拿出身上之一 千八百元,我是拿到甲○○之機車鑰匙,發現與其家中遙控 器串在一起,才臨時起意,自己至甲○○家偷拿東西。是甲 ○○主動說要拿錢和解,我也沒有說要錢才要放人,沒有勒 贖云云。被告戊○○辯稱:是丙○○稱其與甲○○有毒品糾 紛,邀我前往現場,沒有要擄人勒贖之意,我不知丁○拿取 一千八百元之事,且丙○○侵入甲○○家中拿走財物,我事 前並不知情,後來是甲○○自己說要找他老闆出來處理,但 我覺得不妥,即叫丙○○將甲○○放掉,沒有勒贖云云;丁 ○則辯稱:我是由壬○○邀約,僅知是丙○○與甲○○有金 錢糾紛,要教訓甲○○,在車上並沒有討論或計畫要強盜甲 ○○財物,丙○○持甲○○家中遙控器侵入甲○○家裡盜取 錢財之事,我事前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98年3月25日偵訊中陳稱:「因為甲○○賣藥 賣得很過份,我和他不認識,人家和我說人家要和他買毒品 如果沒有錢,他會說如果沒錢不會去搶,我覺得他不應該這 樣和人家應話,所以我這次是要敲他」等語(偵字第2427號
卷第246頁),另共犯壬○○於98年3月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是否去甲○○家查看時,就已經說好要去向 甲○○拿錢?)丙○○有說他知道甲○○是賣毒品的,所以 要與他要錢」、「(丙○○之前有向甲○○買過毒品?)沒 有。是11月15日第一次,他說要與甲○○買毒品,那次是第 一次與甲○○買毒品)」、「(為何知道11月15日那次是丙 ○○第一次和甲○○買毒品?)因為丙○○要出門都會叫我 與他一起,他之前不認識甲○○,只知道甲○○是在賣毒品 ,所以想要叫甲○○拿錢,所以隨便找一個理由,就是要甲 ○○拿錢」等語(同上偵卷第201至202頁),而證人即被害 人甲○○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三人,之前不 認識丙○○,也沒有見過他等語(原審卷第172頁);足認 被告丙○○與甲○○間事前並未曾買賣毒品或有任何錢財糾 紛,純係被告丙○○因知悉甲○○有販賣毒品犯行且待人態 度不佳,欲藉機勒索,是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又被告等會合後,在車上計畫強盜甲○○之財物,據 被告丁○於98年3月20日在另案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我是跟壬○○一起上戊○○開的車,當時副駕駛 座已經坐有丙○○,在車上丙○○打電話給甲○○約他出來 」、「(壬○○是否知情丙○○準備要去押甲○○,並向甲 ○○要錢?)壬○○知情,是當天97年11月15日晚上6、7點 時,丙○○向壬○○說這件事,壬○○就找我去,壬○○在 車上跟我說丙○○要去押甲○○,並向甲○○要錢」等語( 偵字第000014號軍事偵查卷㈡第114頁、第116頁反面),另 共犯壬○○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之前於偵 查中供稱丙○○知道甲○○在賣毒品,所以要跟他要錢?) 那是之後於案發當天丙○○才跟我講的,是案發當天我上去 丙○○的車上他才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可知本 件案發前,被告丙○○於等侯甲○○前來時,即於車上明白 告知當天是要押甲○○向其取財,被告戊○○、丁○均在車 上共同聽聞,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丙○○當時均未迴避被 告戊○○、丁○,而當場撥打甲○○之電話,佯以購買毒品 為由邀約甲○○外出,則果若戊○○辯稱係丙○○與甲○○ 有毒品糾紛屬實,則甲○○避之惟恐不及,豈有於接獲電話 後欣然允諾前往交易之理?又被害人甲○○遭強押上車後, 被告丙○○並未要其處理毒品糾紛之債務問題,而係藉詞詢 問甲○○之藥頭為何人,此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是要他處理藥的問題,所以要找一些理由問他」等 語(原審卷第209頁反面),則如丙○○與甲○○有毒品或 金錢債務糾紛,為何於甲○○上車後,未針對糾紛之事為處
理?故被告戊○○、丁○二人所辯,或稱係毒品糾紛,或稱 係金錢債務云云,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取。 ㈡甲○○被強押上車後,被告等確有共同強盜甲○○身上財物 一千八百元之犯行,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 :「當天丙○○打電話給我說他是我朋友的朋友,問我要不 要出來見面一下,他跟我說要跟我買毒品海洛因,要買三千 元或二千元的海洛因,我說好,我問他要約在哪裡,他就跟 我約在上開地點,我就一個人騎機車過去,到現場之後,丙 ○○就跳上我的機車,說要去對面講,我就載他過去對面, 到對面後丙○○就下車並且作勢要將我機車鑰匙拔下來,我 覺得不對,當時丁○跟壬○○就跑過來,我覺得情況不對就 騎機車要離開,丙○○就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我騎到寅○超 市前就摔倒,丙○○就拿出一把黑色的手槍出來,勒住我脖 子押住我,戊○○就開車過來,丁○跟壬○○將我押上車」 、「戊○○開車,丙○○坐副駕駛座,壬○○坐在我左邊, 丁○坐在我右邊。在車上我有被丁○、壬○○、丙○○打, 丁○跟壬○○用手打我肚子還有臉,丙○○用槍托打我頭。 丙○○說今天找我出來是有些事情想要問我,我問有什麼事 情,丙○○說聽說我在幫人家賣藥,我說沒有,丙○○要我 不要假了,有說今天出來就是因快過年了,需要錢,我問他 說要多少,丙○○說要五十,我說沒有那麼多,丙○○就說 你不怕死,要將我押回公司。我機車摔倒時被押上車後,機 車是被丙○○騎到午○路旁的全家便利商店旁,我的機車鑰 匙及家裡的鑰匙是綁在一起,全部被丙○○拿去」、「(丙 ○○上車之後是否有拿你的東西?)我的機車鑰匙及家裡鑰 匙已經被丙○○拿走,丙○○一上車就要我將口袋的東西拿 出來,丁○跟壬○○就搜我口袋,拿出手機一支及現金一千 八百元,手機是壬○○拿出來的,現金一千八百元是丁○拿 出來的,沒有證件,他們拿出來後,手機跟現金都交給丙○ ○,丙○○就將手機放在音響下的置物箱內,現金也是丙○ ○拿走,錢他們如何分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72頁正 反面)。共犯壬○○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 是何人動手拿走甲○○身上的現金一千八百元及車鑰匙及遙 控器?)一千八百元是丁○拿的,車鑰匙我不知道,我們要 甲○○拿出身上的東西時,他並沒有拿出車鑰匙,他有拿手 機、身分證及現金」、「(甲○○上車後,你們先到何處? )先開到一個小巷子,要甲○○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當時 還沒有將甲○○的眼睛矇住,是丙○○要甲○○將身上的東 西拿出來」、「(丁○從甲○○身上拿到的一千八百元如何 分?)放走甲○○後,其中八百元我拿去加我自己車子的油
,我跟丁○各分五百元,我共拿到一千三百元」等語(原審 卷第125頁),足見甲○○上車時,被告丙○○確有喝令甲 ○○將身上之物品取出及由被告丁○搜其口袋,拿取該一千 八百元無訛。又甲○○係甫一上車,即遭丙○○喝令交付身 上財物,並由壬○○、丁○下手強行取去現金一千八百元有 如前述,而按渠等係共乘由戊○○駕駛車號庚○○○○○○號之車 輛,乃為普通轎式小客車,有被告戊○○指認車輛之照片附 於警卷內可稽,車內空間非大,丙○○既係於副駕駛座要甲 ○○將身上財物交出,並當場由後座之丁○、壬○○將取得 之財物交付予丙○○,則於駕駛座之戊○○,豈有不知之理 ?以被害人既係遭被告等強押上車,且於上車後遭壬○○、 丙○○毆打,丙○○並持玩具手槍敲打甲○○之頭部,壬○ ○、丁○在後座將甲○○夾於中間,由丁○動手取去口袋內 之現金一千八百元,顯然被害人甲○○當時確有遭受強暴至 使不能抗拒,被取去財物之事實,是該一千八百元,乃被告 等四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甲○○不能 抗拒之情形下予以強取,應共負強盜罪責。至該一千八百元 嗣由丁○、壬○○分得,被告丙○○、戊○○並未分得,乃 渠等內部分贓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丙○○、戊○○共同強 盜罪責之成立。至被害人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以證 人身份證陳:「當時我被他們押著,因我口渴,就拿一千八 百元請丁○幫我買飲料,買蘆筍汁五罐、峰香菸二包、檳榔 二百元」、「我喝一罐蘆筍汁,其他的東西放著,有請旁邊 的丁○抽香菸,其他的沒有」等語,但與其於原審偵審中所 述有異,且被告戊○○就甲○○上開所言,亦稱:「他所言 不實在,當時是我要買檳榔、香菸、礦泉水,他們在後座, 錢他怎麼給丁○,我不曉得,當時我跟檳榔西施在聊天,他 們怎麼說,我沒有聽見」等語(本院卷第149、150頁),以 被告戊○○當時在場,既稱甲○○所言不實在,足見並無所 謂購買飲料之事,且被告丁○稱其代買之飲料有十多瓶,亦 與甲○○所稱之蘆筍汁只有五瓶不符,復衡以上揭甲○○請 丁○代購之物品,所費不及一千元,甲○○竟交付一千八百 元請丁○代購,顯與常情相悖,再參以甲○○在被訊及「對 本案有何意見陳述?」時答稱「我要原諒他們」(本院卷第 151頁),顯示甲○○上開主動拿一千八百元之託丁○買飲 料之說,無非因事後已不再追究,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 足採信。
㈢被告丙○○於犯案前數日,即夥同被告戊○○、共犯壬○○ 至被害人甲○○租住處勘查環境,此業據渠三人供承在卷, 參以共犯壬○○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接著我們開到
丙○○家附近的一條巷子,然後丙○○及戊○○有下車,我 在車上與丁○顧著甲○○,後來丙○○叫我下車,跟我說等 一下要去甲○○家」、「(車子何時前往甲○○他家?)我 們先在大雅附近繞,而且丙○○與戊○○有一直講其他地點 ,就是要讓甲○○不知道我們要去他家,繞了一會才到甲○ ○他家去」、「丙○○有無說他要進去甲○○家做何事?沒 有,只說要進去甲○○家拿毒品」、「(丙○○何時將錢分 給你們?)丙○○去完甲○○家後,戊○○便將車開到丙○ ○家中附近的一條巷子,丙○○有跟我說他剛去甲○○家裡 拿了十一萬元還有毒品,丙○○還有把錢給我和丁○,我和 丁○一個人各拿一萬... 」等語,顯然被告丙○○自始即有 打算計誘甲○○外出後,藉箝制被害人甲○○人身自由之方 式,剝奪被害人甲○○對租住處財物現實支配之意思自由而 強取其財物,是被告丙○○至甲○○租住處拿取財物之時, 雖因被害人甲○○未在場,故未於該時點對甲○○實際施以 強暴,然此乃因被告等前已施強暴並進而控制甲○○之人身 自由,致其無法抗拒所致。而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並不以全體 均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丁○固辯稱丙○○稱要上去找 朋友,不知道丙○○要幹什麼云云,然按被告等當時正將被 害人甲○○押在車上,衡情被告丙○○豈有閒情上樓另找友 人之理,被告丁○辯稱其不知情,顯無可採;另被告戊○○ 辯稱伊以為丙○○要拿毒品,不知其另要拿錢云云,然被告 戊○○於案發前數日即隨同被告丙○○至被害人甲○○住處 附近勘查環境,當日復由其駕駛車輛,嗣分得之贓款,並較 丁○、壬○○為多,再依共犯壬○○上開所供,顯示被告戊 ○○駕車均係配合丙○○之指示繞行,自應明白知悉丙○○ 誘出甲○○後再至其住處搜刮物品之計劃,且於被告丙○○ 尚未至被害人家中搜刮前,亦無從得知被害人家中有無毒品 或何財物而可由丙○○事前告知拿取何物,況被告丙○○於 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初要給戊○○他們錢 時,如何解釋這是什麼錢?)我有跟他們說是去甲○○家拿 出的錢」等語(原審卷第209頁反面),如被告丙○○有意 隱瞞其餘被告,豈有於一上車即吐實並朋分贓款之理?且被 告等亦均未表異議即將搜刮所得之財物朋分,故而,被告等 當日主觀上本有誘出甲○○後榨取財物之合意,渠等應明知
丙○○單獨前去甲○○住處是為不法取財行為,卻仍配合駕 車繞行及輪流於車上看顧甲○○以便利丙○○行為,並於丙 ○○得手財物後,朋分贓物,就此丙○○取財部分,顯均在 渠等之默示合意範圍內,依首開說明,自均為共同正犯,尚 難以事前丙○○未與之明示通謀作案細節及無法實際得知被 害人屋內有何物品,即得卸免共犯罪責。至於被告丙○○侵 入甲○○住處強盜之現金財物究為十一萬元或十八萬元,被 告等之供述與證人甲○○之證述不符,然被告戊○○、丁○ 所供,均係被告丙○○所告知,自無法知悉確切金額,而被 告丙○○所供,涉及己身犯行及是否獨吞部分財物,所供是 否屬實,顯非無疑;反之,甲○○為被害人,對於其損失之 金額,應明確知悉,且遭強盜之金額多寡,與強盜犯行之成 立無涉,其應無虛偽構陷之理,故應以被害人甲○○證稱之 十八萬元為可採;又被害人被盜之財物尚包括存錢筒二個( 內有硬幣約一萬元),此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甚明,被 告丙○○對此亦供承不諱,起訴書未記載盜得該存錢筒二個 ,應屬疏漏,附此敘明。此外,警員嗣於97年12月17日至甲 ○○前揭租住處採集十枚指紋送鑑定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 被告丙○○相同,並有內政部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5日刑紋 字第0970000041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6至237頁 ),被告等有上揭共同強盜犯行,顯堪認定。
㈣被告等除強盜甲○○之財物外,並進而萌生勒贖意圖,據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到大雅鄉馬公厝又接小路 開到環中路買檳榔,過沒多久我眼睛就被丁○跟壬○○矇起 來,他們拿衛生紙及膠帶矇我眼睛,我沒有聽到他們要去哪 裡。後來車子好像有開到我住處,因我聽到我住處鐵捲門的 聲音,當時丙○○有下車... 丙○○下車後車子還有繼續開 ,不知道開到何處,後來停在一個地方很久,在等丙○○。 後來丙○○上車後就說,不然五十萬就不要了,你讓我們兄 弟喝涼水就好了,我就說要多少,丙○○就說十萬元,後來 我打電話給朋友借錢,朋友說那麼晚了,沒有那麼多錢」、 「我是打電話給我朋友『董仔』,我先要跟他借十萬元,他 說那麼晚了沒有那麼多錢,『董仔』本來要我打電話給另外 一個朋友,我就說等一下再打給他。後來我又電話給『董仔 』,『董仔』要我打電話給『阿路米』,之後0000000000的 電話就是『阿路米』打給我的,『阿路米』就是呂建成」、 「(後來『董仔』是否又有打電話過來?)有的,後來『董 仔』又有打電話過來,我就跟他說他們要五萬元,之後就約 地點,他們約在中清路跟環中路的交流道附近的加油站,但 沒有碰面,當時『董仔』是叫我哥拿錢過來,丙○○他們覺
得我哥在拖時間,等很久,就又換地點,換到大榮貨運旁的 便利商店,但他們仍然覺得怪怪的,仍然沒有碰面,之後又 約在大雅的金井加油站,還是沒有碰面。之後他們又在中清 路附近繞,之後在龍善二街讓我下車,他們放我下車時,丙 ○○還跟我講要我錢準備好,他還會再打給我,還說他小弟 很多,要我不要亂搞,不然要給我好看」等語(原審卷第 171頁、第173頁正反面),共犯壬○○於偵查中亦陳稱:「 (丙○○上車時有無攜帶物品,上車後作何事?)我看到只 有背著他自己的側背包,沒有看到其他東西,上車後丙○○ 一句話都沒有講,我們的車子繼續行進至丙○○住處(大雅 鄉員林村)後面的巷子,丙○○就跟戊○○下車講話,我與 丁○留在車上看著甲○○,之後丙○○就上車向外聯絡。」 「(丙○○要求甲○○打電話向外聯絡電話內容為何?)我 只知道丙○○、戊○○有要求甲○○打電話給他老闆,電話 內容為『要甲○○告訴他老闆他有在外面欠人家錢,要他老 闆拿新台幣十萬元來救他,但是他老闆不要借他... 」等語 (偵字第2427號卷第184、185頁),而本件被告等係先至甲 ○○租住處勘查環境,於將甲○○押上車後,即由丙○○至 甲○○家搜刮財物,於此之前,並未要求甲○○對外籌款, 此觀丙○○尚未至甲○○家中時之當日(11月15日)晚上10 時20分,甲○○之友人未○○恰撥打甲○○之行動電話與之 通話,甲○○僅告知其被人押住,並未開口籌措款項,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依此觀之,足認被告等一開始之真意 僅是要藉壓制甲○○人身自由之方式搜刮其身上及家中財物 ,乃至搜刮完畢後,經丙○○與戊○○商量後,始又萌生勒 贖之犯意。而被告丁○、壬○○在場聽聞丙○○要甲○○籌 款後,已明知丙○○、戊○○勒贖之意,仍要甲○○於渠等 控制下打電話向親友借款,嗣後並由壬○○出面欲取贖,則 其四人均有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 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 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 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 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 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 之本質;至於行為人勒索財物之對象,並不以被擄人為限, 即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均得以該罪論處,此有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 意旨可考。本案被害人甲○○係遭被告丙○○等人強押上車 而喪失人身自由,並於遭受壓制之情形下,要求被害人向其 親友籌款,被告等有以被害人甲○○之人身自由要脅甲○○
籌款之意甚明,此觀被害人甲○○於當日晚上11時48分許與 友人辰○○通話時稱:「呂:你人被顧者嗎?」「李:是」 「李:叔叔現在重點是你能借我幾萬元嗎?」「呂:現在講 話他們聽的到嗎?」「李:擴音,你就借我幾萬元,他們就 會放我走。」「呂:我籌一下,明天不可以嗎?」「李:一 定要今天。」等語,嗣並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兄己○○交 款,且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電話中甲○ ○一直要我去拿錢,我問他一些事情他都不說,所以我感覺 他有被控制住」等語,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 被害人甲○○係基於人身自由遭威脅,不得己始以行動電話 對外籌款。而上開過程,被告等人均始終在場參與,顯然被 告等確有共同以被害人人身自由要脅勒贖款項之意圖,則被 告丙○○辯稱係甲○○主動要求與渠等和解,伊無勒贖之意 ,及被告戊○○辯稱沒有勒贖之意,只是要騙甲○○的老闆 出來云云,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此外,本件尚有案發時 臺中縣神岡鄉○○路之鐵馬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之錄 影監視翻拍照片七張、被害人甲○○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監聽錄音譯文等在卷;其後員警至被 告戊○○家中,取出甲○○所有之CK牌手錶一只、SONY牌數 位相機一台,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附於警卷內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人與壬○○共犯強盜而擄人勒贖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 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 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 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 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 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 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 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 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 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 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 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1年間,刑法業已增訂第348條之1:「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之規定;則被告 三人與共犯壬○○將被害人甲○○強押上車時,原係出於強 盜甲○○財物之意思,準備搜刮甲○○身上及家中財物,是
其以強押被害人上車之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應吸 收於強盜罪中,雖毋庸再論以妨害自由罪,然嗣於丙○○侵 入甲○○住處搜刮財物後,復萌生勒贖之意念,於壓制甲○ ○人身自由之情形下,命甲○○打電話向親友籌款,已構成 擄人勒贖之行為。被告強盜甲○○於前,擄人勒贖於後,二 者有時間上密接關係,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犯之罪。被告三人就上 開犯行,與共犯壬○○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又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有結合犯之特別處罰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有上述行為,即應依該強盜 而擄人勒贖之罪名論處,該罪名復無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所謂應再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 「犯擄人勒贖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減刑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所犯者既係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 3款之罪,雖於未經取贖前即釋放甲○○,但該條並無如同 法第347條第5項之減刑規定,是被告等所犯,不得依刑法 347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三人 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強押素不相識之甲○○上車並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