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中雖漏引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惟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尚無須因此撤銷原 審判決,僅於此指正並予補充。
二、本件被告丙○○提起上訴略以:本件是南投縣體育會輕艇委 員會(下簡稱南投縣輕艇會)先發文給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 川局(下簡稱第四河川局),才會有第四河川局這份民國94 年8月29日水四後字第09450060850號函(下簡稱系爭公文) ,伊係在南投縣輕艇會拿到這份系爭公文,故南投縣輕艇會 之收發文簿應有收受此公文之紀錄,只要調閱收發文簿,即 可證明並非伊所偽造的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被告請求向南投縣輕艇會函查有無收到系爭公 文並調取收受公文登載簿,南投縣輕艇會以98年11月10日投 縣艇和字第98004號函覆本院記載:「本委員會已多年無運 作,由於時間過久,本委員會已不記得是否有收受系爭公文 ,另本委員會多年無運作,因此無收受公文登載簿」(參本 院卷第43頁)。而雖然南投縣輕艇會對此部分無法提出資料 供查,惟①南投縣輕艇會以98年3月26日投縣艇和字第98002 號函覆原審法院記載:「本會於94年間確實不曾發任何函文 至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參原審卷第47頁),②第四河川 局以98年2月26日水四管字第09802003860號函覆原審法院記 載:「有關貴院函查本局是否曾於94年間收到南投縣輕艇會 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函文(即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丁○○、乙○ ○看之南投縣輕艇會函稿),經查94年本局並無南投縣輕艇 會相關公文」(參原審卷第43頁),③第四河川局以96年11 月7日水四秘字第09650089610號函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記載:「貴局函請本局協查系爭公文真偽一案,經查本 局並無函發此號公文」(參第5272號偵字卷第29頁),④第 四河川局以98年9月22日水四秘字第09850077380號函覆本院
記載:「經查所附系爭公文上所蓋之〈局長謝錫欽〉簽名章 與本局〈局長謝錫欽〉簽名章應不相同,檢附本局〈局長謝 錫欽〉簽名章印文乙份」(參本院卷第39-40頁),⑤本院 比對系爭公文上之〈局長謝錫欽〉簽名章印文與第四河川局 檢附之真正〈局長謝錫欽〉簽名章印文結果:⒈系爭公文上 之〈局長〉二字係普通電腦字體,與真正簽名章上之〈局長 〉二字也是簽名字體顯不相同,⒉系爭公文上之〈謝錫欽〉 印文三字,長度約5.5公分,真正簽名章上之〈謝錫欽〉印 文三字,長度約7.2公分。綜上足徵,於94年間南投縣輕艇 會不曾發函給第四河川局申請闢建競賽河道,第四河川局也 不曾收到南投縣輕艇會之申請函,更無因南投縣輕艇會之申 請而以系爭公文回覆,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公文上之〈局長 謝錫欽〉簽名章印文,與真正之〈局長謝錫欽〉簽名章印文 ,差異甚大。
四、次查,本件除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偵查、原審之 指訴及證述外,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南投縣輕艇會之前揭申 請函稿內容係其所擬(後來未發出),並在系爭公文上簽註 意見後拿給告訴人看,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事發後退還55萬元等事實,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且 證人即南投縣輕艇會之主任委員陳源和於96年12月19日在檢 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系爭公文是丁○○、乙○○拿到我 家給我看的,這個公文沒有經過輕艇會收文,我也覺得為何 委員會沒有收到該公文,他們就直接將公文拿來給我看,很 奇怪,我以為丙○○跟第四河川局比較熟,第四河川局沒有 用寄的直接交給丙○○」等語(參第5272號偵字卷第61頁筆 錄)。顯見本件騙局從頭至尾都是被告一人在操作,且南投 縣輕艇會並未收到系爭公文。
五、綜上,本院認本件既係被告一人所操作,是其所提出非屬真 正之系爭公文自是其所偽造,其偽造後復出示予告訴人,以 為行使,自構成刑法第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而其向告訴人詐騙100萬元部分,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本件偽造之系爭公文僅有影本資料 ,無法判斷上面之〈局長謝錫欽〉印文,係偽刻印章所蓋, 或用影印或用其他方式剪接,故非能遽論被告有偽刻印章之 行為。原審適用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被告 猶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