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37號、
第6374號、第586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甲○○、丁○○部分撤銷。丙○○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甲○○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丁○○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美、姐仔)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丙○○ (綽號大胖、小胖、胖哥)為甲○○之男友,丁○○(綽號 阿龍)、黃琦峰(綽號海豬,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均 為丙○○之友人,丙○○、甲○○、丁○○及黃琦峰等人自 96年4月份起,即共同居住於丙○○所承租位於南投縣草屯 鎮○○路65之1號住處內。詎丙○○、甲○○、丁○○及黃 琦峰均知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 制,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為牟取利益並供購毒施用,乃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丙○○為首 ,先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入 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分工由丙○○、甲○○ 、黃琦峰輪流以非屬渠等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對外接洽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及地 點後,再由丙○○指派黃琦峰單獨駕車外出交易海洛因,或
由丙○○指派黃琦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或甲○○外出 交易海洛因,或由丙○○指派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 ○或甲○○外出交易海洛因。嗣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 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所示之交 易方式及交易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俊昇3 次、施有禮4次及詹東濬1次,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 賣海洛因所得之款項,則留供渠等充作購毒及生活開銷所用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 ,而查知上情,並經警於96年6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持原 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渠等4人共同居住之南投縣草 屯鎮○○路65之1號租屋處搜索,當場於丙○○、甲○○共 同居住之3樓房間內,扣得供甲○○個人施用,與本案販賣 海洛因無關之海洛因27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丙○○、 甲○○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8支、SIM卡19張 、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削尖吸管3支、帳冊3包、數位 錄音機1台、手提包5個、錄影機1台、DVD光碟機6台、傳真 機2台、電腦主機1台、現金24,000元、千元偽鈔5張;另在 丁○○所居住之4樓房間,查扣供丁○○個人施用,與本案 販賣海洛因無關之海洛因1包、玻璃球吸食器3支及行動電話 2支;另在黃琦峰居住所在,扣得黃琦峰個人施用,與本案 販賣海洛因無關之海洛因19包、不明粉末6包、甲基安非他 命2包,及黃琦峰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之研磨機1組、磅秤 1台、夾鏈袋1大包、行動電話8支、SIM卡4張、注射針筒7支 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丙○○、甲○○、丁○○之警詢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2款、第156條第4項分別規定: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 ,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 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 ,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 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 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 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 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 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 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 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 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 ,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 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 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 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 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 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 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 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 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 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 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 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任意性,且與訊問人員之不正當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者,則 該自白即不適宜作為證據。經查:
㈠就被告丙○○抗辯係遭員警戊○○不法誘導部分: 被告丙○○抗辯其於為警逮捕後,員警戊○○曾私下與之會 晤,戊○○告以其應替同案三涉嫌人承擔販毒之罪,若其確 無販毒犯行,事後亦不會有人出面指證,其因誤信,故為不 實之自白云云。依此供述,被告丙○○就警訊自白之任意性 並不爭執,僅抗辯係遭誤導而為內容不實之自白,且經其選 任辯護人複製警訊錄影光碟,自行勘驗內容後,與被告陳承 接見會談結果,已具狀自本院陳稱捨棄當庭勘驗光碟,本院 就此部分警訊光碟證據,認無再行勘驗調查之必要。又經本 院傳訊證人戊○○已明確結證稱,並未與被告丙○○私下會 晤,或要求其替同案另三人承擔販毒罪責;況審之被告丙○ ○自白之內容,係陳稱與同案另三人為共同販毒犯行,而非 單獨販毒,其自白並無為同案另三人脫卸罪責之可能,是被 告丙○○事後空言辯稱係遭誤導而為不實自白,尚無足採。
㈡就被告甲○○抗辯遭到疲勞訊問部分:
被告甲○○抗辯伊於96年6月23日接受警詢時,已懷有身孕 ,身體狀況不佳,且伊於當天上午即因員警搜索遭查獲,然 員警遲至當天傍晚始進行訊問,伊當日因懷孕及施用海洛因 ,精神狀況極差等語。然查:經原審於97年6月2日就被告甲 ○○之96年6月23日警詢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①於警訊一開始時,被告甲○○仍可幫忙員警移動現場椅 子,精神狀況正常,雖然時而仰靠在椅子上,時而斜趴在椅 子扶手,時而趴在桌上,回答員警問題,但都可以與員警正 常對答,且提出解釋。於員警訊問扣案物之千元紙幣24張時 ,被告甲○○主動陳述那些紙幣是她自己的,不是賣藥所得 ;②被告甲○○於訊問時詢問要怎樣才能交保,員警說不是 妳要怎樣說才能交保,而是要照實說;③被告甲○○在接受 員警訊問有關扣案物是何人所有時,曾經對於警員表示肚子 很痛,並拿取桌上香煙吸食,並向員警表示快點,肚子很痛 ,今天有一點出血,會流產,員警則告以放輕鬆,不要再抽 煙,並表示希望甲○○老實說,會向檢察官表示態度很好, 且懷孕,盡量讓甲○○可以在外面生產。被告甲○○在警詢 時,有說不想被羈押,幫幫我,員警告以講實話對妳最好, 否則還有其他共犯的筆錄可供比對;④被告甲○○表示腰很 痛,員警詢問是否需要東西靠腰,並主動拿靠墊供甲○○放 在椅子上,甲○○並有表示這樣子可以;⑤員警於訊問有關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沒有將譯文內容提示給甲○○,但有 逐字朗讀譯文內容給被告甲○○聽完後,再進行訊問;甲○ ○在員警訊問通訊監察譯文 3時,主動向員警表示之前她說 錯了,並說她自己有在賣毒品軟的;⑥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6(即彰警刑偵三字第960035752號卷【下稱警卷】第38頁 )並詢問該次交易的金額是多少,甲○○表示是1,000元, 但是對方是用欠的,她沒有收到錢。而甲○○進行至該次筆 錄記載第 6頁開始,即將腳擺放在另一張椅子上,繼續接受 員警詢問;⑦員警全程偵訊態度和緩,且盡量欲以各種方法 舒緩甲○○所表達之身體之不適;⑧該次警詢筆錄員警均係 依照甲○○所述記載,此經原審製成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㈢第28頁反面、第29頁)。綜觀前開勘驗筆錄內 容所載,被告甲○○雖曾表示懷孕身體不適,惟員警已盡量 以各種方法,包括提供靠枕或其他椅子,俾被告甲○○得以 較舒適之姿勢應訊,被告甲○○亦曾表示這樣即可,從而被 告甲○○雖因妊娠不適,然尚未達不能進行詢問之程度;又 於員警詢問過程中,被告甲○○尚非僅係以「嗯」、「是」 、「不是」等簡要回答應訊,而係能針對員警所提問題,具
體回答始末陳述,且伊嗣後於原審97年1月17日以證人身分 應訊時亦證稱:其施用完海洛因僅係會讓心情不會悶,並不 會讓其有幻覺;而其於被查獲後遭羈押進入看守所時,亦僅 向所方反應伊有懷孕,而未曾向所方表示毒癮發作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足認縱被告甲○○於查獲前有施用 海洛因,亦尚不至於影響伊應訊時陳述之任意性;再本案雖 員警係於當日上午即至被告甲○○當時居住處進行搜索,然 當日所逮捕者共有本案 4名嫌疑人,復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為數甚多之扣案物品需司法警察進行點收,司法警察於當 日下午4時49分起就被告甲○○部分開始進行詢問,尚難認 司法警察有何故意拖延訊問之情;況被告甲○○於司法警察 初始進行訊問時,猶能幫忙員警移動現場椅子,足認被告甲 ○○之精神暨體能狀況,尚未達不能應訊之狀況,被告甲○ ○及選任辯護人辯稱伊有受疲勞訊問乙情,尚難認定,本院 自得將此部分之自白採為證據。
㈢就被告丁○○抗辯遭到疲勞訊問部分:
被告丁○○抗辯伊於96年6 月23日接受警詢時,因前有施用 海洛因,致體力不濟,意識模糊等語。然查,經原審於96年 12月24日就被告丁○○警訊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 下:①被告從員警告知其訴訟權利開始即時有打呵欠及吸氣 ,且在等待員警打字時間偶有趴在桌上;②就筆錄內容答: 『我是自本(96)年3月間幫丙○○販賣毒品,於5月間才至 該處居住。』依照勘驗結果,被告原本是回答自96年3月間 才開始與丙○○接觸,員警即詢問是否在5月工作之前,即 已開始幫忙販賣,之後才前往南投工作,員警並口頭朗誦該 段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被告未表示異議;③被告回答完警詢 筆錄第3頁,『你為何與丙○○、甲○○及黃琦峰共同販賣 毒品?如何分工?』之回答後,在等待員警製作筆錄時間時 ,員警曾叫被告振作一點,忍耐一下,經被告詢問可否先站 立一下,員警同意並表示只要不離開偵訊室即可,被告即先 起立走動,待員警再度訊問下個問題時,被告原本蹲在地上 ,雙手環抱頭應訊,但經員警制止,要求先振作,被告即再 度坐回椅子坐著應訊;④被告除前開情況外,於員警與其對 話詢問筆錄時,均能抬頭與員警對答應訊,且可自己陳述筆 錄內容,尚非均僅以是、不是等回答;⑤員警於更換錄影光 碟時,有詢問被告是否要上廁所等情,業經原審製成勘驗筆 錄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反面、第186頁)。綜 觀前開勘驗筆錄內容所載,被告丁○○雖於警詢過程等待員 警打字過程中,偶有打呵欠、吸氣、趴在桌上、蹲在地上及 起立走動等情,惟於員警提問、被告丁○○應訊時,被告丁
○○即能抬頭與員警對答應訊,且可始末陳述該日警詢筆錄 所載內容,尚非僅以是、不是等語回答,足認被告丁○○於 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雖精神狀況確屬不佳,然實尚未達不 能應訊之狀況,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辯稱伊有受疲勞訊 問乙情,尚難認定,本院自得將此部分之自白採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 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 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 、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
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 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 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 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 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 度自較高。
㈥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 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 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 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 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 得,依法認定之。
經查本件證人宋俊昇、施有禮、詹東濬、被告丙○○、甲○ ○及同案共犯黃琦峰及丁○○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暨證 人宋俊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等有無販賣毒品 之事實,雖前後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渠等於警 訊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 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 記載均屬完整,證人宋俊昇、施有禮、詹東濬、丙○○、黃 琦峰復均證稱確曾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證人甲○○、 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所載內容部分非渠等所 為陳述,然經原審勘驗渠等2人之警詢錄影光碟後(如前述 ),認該2人警詢筆錄所為記載,均符合渠等2人陳述之真意 ,此有前開原審96年12月24日、97年6月2日勘驗筆錄各一紙 附卷可為憑證。再參酌原審當庭詰之上開證人,均表示:渠 等彼此間及與另被告 2人間並無怨隙,且證人宋俊昇、施有 禮、詹東濬、丙○○復均證稱:警詢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所為;證人甲○○、丁○○雖證稱精神狀況不佳,然經本院 前開理由欄壹、一、㈡、㈢說明,認證人甲○○、丁○○之 警詢證述仍係出於渠等自由意志等情,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 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宋俊昇、施有禮、詹東濬、丙○○、甲○○、黃琦峰及丁 ○○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被告丙○○、甲○○、丁○○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 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復已於原審審理時 ,進行交互詰問,縱前開證人先後證述略有不符,然此僅因 屬證明力之問題,尚無礙於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 據能力之情。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 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 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彰檢 良和聲監(續)字第 252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 參(見96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第29至36頁、第46頁、第61頁 ;96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26至33頁、第52頁、第45、75、 95頁;96年度他字第492號卷第6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 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 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 物;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 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 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前審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丙○○、甲○○、丁○○暨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均同意採為證據,依 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丁○○對於渠等3人與 黃琦峰共同居住於經警搜索之地點,且被告甲○○、丁○○ 均有施用海洛因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丙○○、丁○ ○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甲○○則坦 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毒第一級毒品予宋俊昇,但否認 其餘販毒犯行。被告丙○○辯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伊均未曾使用,渠與其他三人會同住,係因黃 琦峰、丁○○向伊租屋,渠與其他 3人並未共同販賣海洛因 ;宋俊昇說警察叫他做筆錄,並不是宋俊昇的真意,他也有 當場指認哪位警察叫他做假這份的筆錄,而且宋俊昇的警訊 筆錄上面所寫,他是在家被抓,但是上次對質時,他們是說 在醫院,跟他們筆錄不一樣,我感覺這份筆錄他自己連他是 在哪裡被抓,他都沒有辦法交代。而黃琦峰對伊之指控亦不 實在。警察王玉郎、陳勝雄他們對於被指認出來,他們還一 直強調是用範本的話,依伊看宋俊昇之筆錄,確實是沒有範 本,他們所言不實在。施有禮伊不認識,施有禮也證實不認 識伊。其亦說是警察叫他指證伊的。且製作警詢筆錄時,有 時宋俊昇不在時,記錄之警員即在打字,顯然宋俊昇之警詢 筆錄並不實在。至於扣案物品,電腦是伊日常用品,已經壞 掉很久了,沒有使用,毒品部分伊未吸食,都是伊女朋友甲 ○○在施用。研磨器、吸食器均非伊的。夾鏈袋伊不知幹嘛 ,亦非伊所有,行動電話伊有拿兩支號碼是0000000000、00 00000000,其他那麼多手機,是以前所使用過壞掉、舊的都 有。藍色外皮的筆記簿是伊的,伊記載職業棒球隊的隊名, 裡面的電話號碼不是伊寫的,伊是跟人家拿舊的,伊未販毒 云云。被告甲○○則辯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伊均未曾使用,伊買毒品之錢,是向被告丙○○拿玩職棒 所贏的錢來買;監聽譯文有提到「用翹翹板」那件,是伊接 聽販賣等沒錯,伊不認識宋俊昇、施有禮、詹東濬等人,他 們所說的全部不實在;黃佳雯的部分沒有意見,其他之人都 是亂講的,伊未讓黃琦峰他們載去賣毒。日記簿是伊的,另 一本小筆記簿也是伊的,是記載日常用品及電腦上網的網址 。日記是寫伊之心情。其中有電話號碼,是記載伊之朋友, 日記簿上之金額,是朋友向伊借錢,由伊紀錄而已,這些錢
,到目前朋友都沒有還給伊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僅 有向被告丙○○租房子,之前在法院訊問時,係因毒癮發作 ,不知在回答什麼,施有禮、宋俊昇二人在警、偵訊所述不 實在,他們在原審作證說不認識伊,亦未向伊買過毒品,是 實在的。對於詹東濬於警、偵訊、原審所言都不實在,他口 供反覆不一。黃琦峰部分,他指述說伊販賣毒品部分不是事 實。王玉郎、陳勝雄部分,伊看警訊筆錄做口供在96年6月2 3日在宋俊昇家製作筆錄,但是對質時勘驗錄影帶結果,是 在96年6月28日,差了5天,而且說是從醫院把他帶去做筆錄 ,時間、地點都有差異,二位警察之證詞並不實在。除了在 伊旁邊搜出之海洛因一包,及兩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電話 均是伊的,至於行動電話號碼前面是0930,後面的六碼伊忘 記了,其餘的東西都不是伊的,與伊無關。在製作警詢筆錄 時,伊因犯毒癮,精神不濟才會亂說話云云。被告丙○○、 甲○○及丁○○之選任暨指定辯護人則均為渠等辯護:渠等 3人並無何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甲○○、丁○○與黃琦峰係共組販毒集團,且 以被告丙○○為首,負責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由被 告丙○○、甲○○及黃琦峰輪流以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對外接洽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及地 點後,再由被告丙○○指派黃琦峰單獨駕車外出交易海洛因 ,或由被告丙○○指派黃琦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 或被告甲○○外出交易海洛因,或由被告丙○○指派被告丁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或甲○○外出交易海洛因 部分:
⑴上開被告3人與黃琦峰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分工情節,業據 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伊應該算有和被告甲○○、黃 琦峰、丁○○共同販賣海洛因,由伊提供貨源,交由渠等 交貨,……就伊所知,被告甲○○應該有販賣海洛因等語 (見警卷第6、7頁);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96年1 月初開始,伊有與被告丙○○一起販賣海洛因。向伊買過 海洛因的人都打電話給伊叫伊「姐仔」,伊只固定賣給4 、5個人。扣案之海洛因是伊與被告丙○○所有等語(見9 6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第68、69頁);同案共犯黃琦峰於 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渠等4人以前揭分工方式販 賣海洛因等語;被告丁○○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 問時均坦承:伊會駕車搭載被告丙○○、甲○○出外販賣 毒品海洛因,被告黃琦峰亦係負責搭載被告丙○○、甲○ ○外出販賣海洛因。伊開車載送「胖子」即被告丙○○, 被告丙○○負責收錢,毒品亦係被告丙○○負責交給對方
,伊出去一次,被告丙○○會拿兩包海洛因給伊施用。毒 品是被告丙○○向人家拿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837號 卷第43、44頁、第73、74頁,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199號 卷第13頁反面),彼此互核相符。又依照卷附被告等4人 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 0000000000門號於96年5月9 日之通話內容:「A:你叫『阿龍』或是誰幫我把我床頭 的『鐵盒子』拿下來,我忘記帶下來了!你叫他拿下來, 我等一下要交『2滴』!B:什麼要交『2滴』?你都沒帶 嗎?A:有啦!我有帶『1滴』我要用的!『鐵盒子』我忘 記帶下來!現在人家要交『2滴』!我身上只有我要用的 啊!『2滴』就在鐵盒子啊!」(以下簡稱第1通通聯); 及被告等4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於96 年5月25日之通話內容:B:喂!姐仔!這次有比較少一點 !A:哪有可能!我都用「蹺蹺」的耶!B:蹺蹺的!A: 對啊,我都用蹺蹺的耶!蹺蹺的都是60啊!……」(以下 簡稱第2通通聯),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5頁);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第1通通聯係伊與 被告丙○○之對話;第2通通聯則係伊與欲購毒者之對話 ,而依前開第1通通聯內容所示,被告甲○○提及欲被告 丙○○委由「阿龍」將伊床頭內放有「2滴」之鐵盒子拿 下來等語;而依據同案共犯黃琦峰及證人詹東濬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所證述,「1滴」、「2滴」、「半滴」即係指海 洛因之數量,亦即分指1,000元、 2,000元及500元之海洛 因量等語。再審諸被告丁○○之綽號為「阿龍」,綽號為 「阿龍」者復可在被告甲○○住處取得被告甲○○「鐵盒 子」之人,實即指與被告甲○○、丙○○同住之被告丁○ ○。從而,就第1通通聯紀錄所載,已足認被告丙○○、 甲○○及丁○○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另 被告甲○○於警詢時就第2通通聯紀錄內容表示係指伊賣 毒品海洛因給對方,而伊向黃琦峰借磅秤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5837號卷第26頁第2、3行)。從而,就第2通通聯 紀錄所載,亦已足認被告甲○○及被告黃琦峰間,確有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丙○○、甲○○ 、黃琦峰及同案共犯丁○○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核與 事實相符,亦即本件係由被告丙○○為首購入毒品海洛後 ,由被告甲○○、丁○○及同案共犯黃琦峰分工接聽電話 ,再各別依被告丙○○指示分頭送出毒品予購毒者,各如 被告丙○○警訊所供述內容。
⑵被告丙○○、甲○○及丁○○嗣後均翻異前詞,被告丙○ ○辯稱:伊於警詢時係想1人承擔全部犯行,才會坦承有
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甲○○、丁○○則均辯稱警詢時 係因精神狀況不佳,才會為如上之陳述云云;但查:①據 被告丙○○前開警詢時所為自白所示,被告丙○○不僅坦 承己身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亦陳稱曾推由被告黃琦峰、丁 ○○外出交易海洛因;另陳稱被告甲○○亦有販賣海洛因 之情,從而被告丙○○警詢所為自白,尚無任何由伊一人 承攬全部犯罪之情,被告丙○○嗣後改陳警詢自白非真等 情,應係屬臨訟卸責及迴護其餘共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丁○○、甲○○警詢時所為陳述,經原審前開理 由欄壹、一、㈡、㈢所述,本院認該警詢自白均具有任意 性,且核與前開所述其餘卷證相符,具有高度之真實性, 是被告丁○○、甲○○事後翻異前詞,亦應認係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③同案共犯黃琦峰自警、偵訊至原審 審理暨本院審理時,除於96年8月22日送審訊問時否認前 開販賣海洛因犯行暨分工情事外,餘不論以被告身分抑或 證人身分應訊,均堅稱伊前開分工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不 諱,其於原審97年1月17日審理時具結後復證稱:其並非 要接受輕判才要認罪,其與被告丙○○、甲○○及丁○○ 均無怨隙,不會設詞誣陷,其係因吃毒品才去幫人家送毒 品,其很後悔,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其在警、偵訊確實 有說筆錄所載那些話,而其說那些話時,警察亦無何刑求 及利益交換,那些話都是實在的,其曾經載被告甲○○出 去送毒品過,也曾經載被告丙○○與詹東濬見面,被告丁 ○○與其一樣,其曾親眼看到被告丁○○有在負責幫忙送 毒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見原審當日審判筆錄、本院前審卷㈠第153頁正、反 面、第219頁)。核之證人黃琦峰前開陳述,不僅與被告 丙○○、甲○○、丁○○前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且其 亦就其認罪動機完整交代,足認證人黃琦峰前開證言,具 有相當高度之憑信性。
⑶按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 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 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然立場對立之各個行 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 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 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丙○○、甲○○、丁○○與黃琦峰等人共組販毒集團,
並分別職司販入海洛因、聯絡購毒者及外出交易海洛因, 雖非每次販出毒品時,均由四人一同為之,然彼等各個販 賣毒品行為,所得利益(以販毒所得再購入毒品販賣或施 用)均有共享關係,顯見其彼此間互有利用他人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以達成共同最終目的,渠等彼間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均應就彼此所為之行為 負其責任,附此敘明。
⑷被告丙○○、甲○○雖曾辯稱:宋俊昇、施有禮他們二人 警詢之前有吸食藥物,警詢當天因為藥物發作他們精神不 好,警察有對其等疲勞訊問,證人宋俊昇、施有禮等人的 精神狀態不理想。警詢時是警察將筆錄做好後,才由證人 宋俊昇照著唸,沒有馬上詢問,馬上製作筆錄,顯然警詢 筆錄不實在云。惟經本院前審勘驗警詢光碟片結果:警察 訊問時,證人宋俊昇頭有抬高答詢;宋俊昇答話時,頭有 正常抬高,供稱有向一位綽號「胖哥」者,購買海洛因, 購買價格是從500元到2000元之間的毒品海洛因,證人宋 俊昇打電話後,胖哥對其約交付地點,到場後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證人有時低頭搔頭髮。另外供稱也有向小美、海 豬、海華購買海洛因。另宋俊昇離開座位時,穿紅色短袖 衣服的警員有在打電腦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光碟片結果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