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4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
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9年11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4月19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月18日 約17時至18時26分許間,先駕駛車牌號碼9315-VR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甲○○所開設,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34號之「東森房屋」公司後方之巷道勘查地形,並旋於同日 2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不明工具(未扣案),駕 駛該車至前開「東森房屋」公司後方,以該不明工具毀壞屬 安全設設備之鐵窗後,伸手越入鐵窗內打開後門,即自後門 進入「東森房屋」公司內行竊(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於行竊中途,因前往接送其不知情之女友何慧容返回苗栗 縣公館鄉館東村住處而暫離現場,嗣於同日23時4分許,復 回到前開「東森房屋」公司內接續行竊,共計竊得桌上型電 腦5臺、筆記型電腦1臺、新力牌數位相機2臺、DV2臺、印表 機1臺、威寶牌黃色折疊自行車1輛、監視器主機1部、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元、福峰首選陳年高粱酒1瓶、MILD SEV EN牌香菸3包、上村騎士威士忌(包裝盒上印有藝人徐乃麟 相片)1瓶等物。丙○○得手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離開「 東森房屋」公司,前往丁○○位在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之住 處,到達上址後,並將前開MILD SEVEN牌香菸3包、上村騎 士威士忌1瓶贈與不知情之丁○○。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丙○○當日之通聯紀錄後,經比對而發覺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有 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 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 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被告並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 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審酌、調查,是 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均不具顯 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甲○○、邱仕霖、丁○○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及本判決下列所援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 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7頁 、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經本院審酌後,前開陳述並無取 得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 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98年4月18 日傍晚,有在前開「東森房屋」公司附近活動,當日18時25 分許經監視器拍攝邊走路邊講電話之人確實是伊,畫面中之 車號9315-VR號自用小客車亦為伊所駕駛,伊直至當晚22時 20分許才離開「東森房屋」公司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晚間22時30分許,伊與女友何 慧容相約在苗栗火車站見面,由伊駕車載送何慧容返回公館 鄉館東村住處,「東森房屋」公司遭竊之時伊並未在現場, 而翌日凌晨2時58分許至3時7分許,在伊桃園縣龜山鄉○○ ○路居所大樓內,監視器雖有攝得伊以推車搬運物品之畫面 ,然伊所搬運者,大部分係何慧容之衣物,及伊個人與幫友 人丁○○、陳永清維修之電腦主機共3臺,絕非「東森房屋 」公司失竊之物云云。經查:
㈠苗栗縣苗栗市○○里○○路34號之「東森房屋」公司,於98
年4月18日夜間,遭人破壞後方鐵窗入內行竊,共竊走桌上 型電腦5臺、筆記型電腦1臺、新力牌數位相機2臺、DV2臺、 印表機1臺、威寶牌黃色折疊自行車1輛、監視器主機1部、 現金500元、福峰首選陳年高粱酒1瓶、MILD SEVEN牌香菸3 包、上村騎士威士忌(包裝盒上印有藝人徐乃麟相片)1 瓶 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偵卷第19-20 頁),並有案發後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3 頁)。
㈡又被告自98年4月18日約17時至18時26分許間,即在「東森 房屋」公司後巷,以徒步行走或駕駛其車號9315-VR號自小 客車繞行之方式勘查周遭情況等情,亦據證人即該公司之店 長邱仕霖於警詢證稱:「我於98年4月18日18時23分許,在 東森房屋公司後巷清掃排水溝時,有看見被告從公司後方經 過,鬼鬼祟祟到處張望後離開。」(見偵卷第25頁)等語明 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98-102頁)、被告 所有之車號9315-VR號自小客車近拍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見偵卷第46、64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9-54、66頁)等在 卷可憑。而被告在前揭時間後,至同日晚間22時20分許止, 亦均停留於「東森房屋」公司附近,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 復有其當時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54-56頁)。至被告當日在「東森房屋」公司附近逗留之原 因,據其於警詢供稱:「我於98年4月18日17時許在苗栗市 ○○路34號對面路邊停車等車位,在車上邊講電話邊等車位 ,期間有將車子開進巷內,沒找到車位開出來,再到對面停 車後,與鍾邱金珠、鍾啟政、丁○○等3人通電話,我駕駛 車號9315-VR號、LEXUS牌自用小客車進入巷子2次,第1次進 去找車位沒找到出來,隔1個多小時又進去巷子內把車子停 在大樹下休息3小時。我在苗栗市○○路34號周遭停留並沒 有原因,是鍾邱金珠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關心她兒子的事 而在路邊講電話。」(見偵卷第8頁);另於原審供稱:「 當天我跟當時的女友何慧容講好那天晚上去她家把東西載回 桃園,我也想說很久沒有跟丁○○家人見面,原本是要相約 在英才路的陶然亭餐廳吃飯,但丁○○要跟她男朋友去看煙 火,丁○○的母親也因為鍾啟政的債務問題在煩惱,我跟她 們家通過電話以後,決定當天就不跟她家人吃飯了。決定不 吃了以後,我也沒有地方可以去,晚上我就在那邊休息一下 。」(見原審卷第65頁)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其當日傍晚 既已決定不與丁○○一家相約吃飯,亦無非停留於前開地點 不可之原因,且其本即打算當晚前往女友何慧容在公館鄉之
住處搬運物品,則如被告當時需要休息,其自可先行前往何 慧容之住處拜訪,何須在案發現場附近停留約5、6小時之久 ?此已大違常情。
㈢又於當日22時許起至23時40分間,在「東森房屋」公司後巷 內,經監視器攝得1 名前額微禿、體瘦,身著深色短袖上衣 、深色長褲、白色布鞋之男子,自「東森房屋」公司內搬運 多項物品至1 台黑色自小客車內,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9-127頁)。而該名行竊男子之特徵 ,正與同地點監視器於當日18時25分許攝得之被告本人特徵 完全相同,且案發時停放於現場之黑色自小客車,經比對其 車形及輪軸之弧形,亦與被告所有之黑色、車號9315-VR號 自小客車互核相符(見偵卷第46、124-126頁)。且被告於 同日23時58分許,到達丁○○位在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之住 處後,有將與「東森房屋」公司遭竊之相同品牌之香菸、威 士忌洋酒等物贈與丁○○,當時被告車內尚可見該公司同時 遭竊之折疊式自行車1輛、高粱酒1瓶等情,亦有證人丁○○ 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約於98年4月19日凌晨0時 (詳細時間忘記),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到我家樓下,被告 進我家後與我聊天約10分鐘,我送被告出去後,被告打開他 的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1瓶洋酒及香菸3包給我,我不知道 洋酒品牌為何,但是我確認洋酒包裝盒外面有藝人徐乃麟之 相片,香菸是七星硬盒濃煙3包,被告拿酒及香菸給我時, 我看見車裡還有1瓶高粱酒(品牌不確定)及2個白色塑膠盒 ,還有看見後座座位上有放置1部折疊式自行車,我問被告 晚上為何還載一部自行車在車上,他笑笑而已。」等語(見 偵卷第26-28、90-92頁),並有洋酒、香菸之指認照片2張 (見偵卷第62頁)、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8-5 9頁)等在卷可證。嗣被告於翌日凌晨2時58分許,返回其桃 園縣龜山鄉○○○路大樓住處後,即先以徒手搬運電腦主機 1台、鍵盤1個等物搭乘電梯,不久,再以手推車搬運多台電 腦主機及其他物品搭乘電梯上樓,而被告搬運之前開物品, 即為「東森房屋」公司失竊之物乙節,亦經證人邱仕霖於警 詢時指認無訛(見偵卷第24-25頁),及有監視系統翻拍照 片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44頁)。雖被告於本院辯稱: 證人丁○○於偵查中作證所稱伊送給她酒的品名及香菸的數 量均不對,該瓶酒是伊友人陳永清送給伊,因伊不喝酒,所 以轉送給丁○○,香菸則是伊在便利商店買的,已找不到發 票云云,並再聲請傳訊證人丁○○為證。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伊是送給證人丁○○1瓶JOHNWALK酒及5包七星淡菸 云云(見偵查卷第95頁),此與證人丁○○於同日偵查中結
證稱:被告是送給包裝上面有徐乃麟相片的威士忌酒,及3 包七星濃菸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者不符,而對照證人丁 ○○於警詢所指認被告所贈送之威士忌酒之照片(見偵查卷 第62頁)顯示,該包裝上面有徐乃麟相片之威士忌酒係上村 騎士純麥威士忌酒,並非被告所辯稱之JOHNWALK牌洋酒,參 以證人丁○○是受贈洋酒之人,事後並且已飲用完盡,則其 於實際飲用過程中,自能每每目睹該酒瓶及包裝,對所贈之 酒為何物,必較行竊後立即轉送他人而僅一時臨時過渡持有 之被告印象深刻。況證人丁○○於本院結證亦稱:其於警詢 之陳述及偵查之結證均係屬實,並再度確認其上開於警詢指 認被告所贈送菸、酒種類之照片無訛,及如偵查中所證,其 當時確有在被告車上看見白色箱子及1瓶高梁酒,並有詢問 被告為何那麼晚了還在車上載1輛腳踏車,另伊平時係抽七 星濃菸,被告平時贈送給伊的也是七星濃菸等語(見本院卷 第54-55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所辯均有不實。因上情已明 ,被告於本院另請求傳喚證人陳永清,核已無再傳訊調查必 要。是依上各節,堪認案發當時,在「東森房屋」公司現場 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於案發當時,伊駕車載何慧容返回公館鄉館東村 住處,未在案發現場云云。而證人何慧容固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98年4月17日我住桃園,隔天(18日)我上晚班 ,被告送我到新竹SOGO上班,那天我記得是禮拜六,我工作 時間是下午3點到10點,他說傍晚可能要跟丁○○家人吃飯 ,他可能會待在苗栗,等我下班時,會來苗栗火車站接我, 我回到苗栗的時間大概是晚上10點40分左右,他送我到公館 鄉住處,約11時10分到家,在我家待到晚上11點半左右才離 去。因為那陣子我們有爭執,所以我有些衣物在苗栗,那天 剛好他來接我下班,所以我麻煩他幫我載一些衣物回桃園, 共有2大袋與1箱透明整理箱,被告離開我家之後,我還有撥 一通電話給他,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44-56頁),被告並提出何慧容當月之值勤班表1紙為據( 見原審卷第35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98年4月 18日18時許,伊到上開東森房屋仲介公司對面路邊停車,跟 朋友鍾金珠、鍾啟政、丁○○(他們是一家人)講電話,電 話是000000000,通話約1小時,講完電話後,伊在離東森房 屋仲介公司約50公尺距離休息3個小時,約23時到苗栗縣公 館鄉找丁○○聊天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已與上開被告 之辯解及證人何慧容所證不符。另證人何慧容於98年10月27 日在原審作證時,距案發之日已逾半年,是其對於當日返家 至被告離開其住處之過程順序縱稍有印象,然對於事件之詳
細時間,是否能清楚記憶,仍有可疑,且依被告於案發當日 之通聯紀錄所示,證人何慧容於當晚23時13分許,有自公館 鄉住處撥打電話予被告(見偵卷第56頁),則當時被告如依 何慧容所述尚在其住處,證人何慧容又有何撥打電話聯絡被 告之必要?是證人何慧容前開證述之事件發生時點,既與事 實有異,即難作為被告當時不在案發現場之證明。況被告於 原審供稱:伊自何慧容家離開後,是直接前往丁○○家,兩 地開車約5分鐘可達,伊於案發當晚10時40幾分之後,一直 到深夜12點這段時間,都是在公館鄉,沒有出現在苗栗市云 云(見原審卷第67頁),然依被告之通聯紀錄所示,其於前 述時段中撥打電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除於23時58分許之發 話基地台位在公館鄉外,其餘自23時43分許至23時52分許之 發話基地台均位於苗栗市(見偵卷第57-58頁),足認被告 所言已屬不實,且依被告發話時間及各該基地台所在位置, 可知被告當時係由苗栗市前往公館鄉丁○○住處之途中,此 益徵被告自何慧容住處離開後,確實有再返回「東森房屋」 公司之案發現場,於行竊完成之後,始再前往丁○○住處甚 明。此外,被告上揭於警詢時辯稱:98年4月18日18時許, 伊到上開東森房屋仲介公司對面路邊停車,跟朋友鍾金珠、 鍾啟政、丁○○(他們是一家人)講電話,電話是00000000 0,通話約1小時,講完電話後,伊在離東森房屋仲介公司約 50公尺距離休息3個小時,約23時到苗栗縣公館鄉找丁○○ 聊天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此亦與其於本院辯稱:4月18 日當天下午5點左右伊有去1次東森房屋那裏停車,走出來在 那裏講電話、抽煙到7點多,然後在車上睡覺,睡到10點20 分左右開車離開,就沒有再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不盡相符;又被告於上開警詢中嗣又改稱:伊是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給鍾邱金珠,聊她兒子的 近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鍾啟政(行動電話號 碼忘記了),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行動電 話號碼忘記了),這3通電話共約通話1小時云云(見偵查卷 第6- 7頁),然比對卷附被告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 51-58頁)顯示,自98年4月18日17時57分許迄至23時52分許 前,並無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給鍾邱金珠之通聯紀錄,直至同日23時52分及 58分許始有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打給我媽 媽,說他人在樓下,我媽媽不在家,我媽媽打電話給我,我 下去開門,當時約晚上12點多」等語〈見偵查卷第90-91頁 〉,核與上開通聯紀錄大致相符),且被告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當日19時30分許、19時46分許、20時41分許、 21時37分許、21時39分許、21時45分許、22時15分許均在同 一基地台位置(苗栗市○○路204號)有使用行動電話發話 、受話及收簡訊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與鍾邱金珠一家人 講完1小時電話後,人在車上休息睡覺乙節,明顯亦不可採 。
㈤被告雖另辯稱: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住處大樓內所搬 運之物品,大部分係何慧容之衣物,及伊個人與幫丁○○、 陳永清維修之電腦主機共3臺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 有自女友何慧容住處載走2袋與1箱衣物,復自友人丁○○住 處載走有待維修之電腦主機1臺等情,雖經證人何慧容、丁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偵卷第91頁),被告並提 出中國快遞客戶存根聯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1頁)。惟被 告自陳其於98年4月18日,係接近下午1時許出門,載送何慧 容到新竹時,約下午2時30分,嗣於2時40分許再從新竹開車 到苗栗(見原審卷第64-65頁),並無提及當日有至友人陳 永清住處拜訪或載運電腦之情,則被告此行前往苗栗之目的 ,既係載送何慧容赴新竹上班,並至苗栗公館拜訪丁○○一 家,及為何慧容載運衣物返回桃園住處,是被告於出發前, 理應整理車內物品,盡量挪出空間以備載物之需,何以其車 內尚仍放置其個人及友人陳永清之電腦主機,此點已有可疑 。況依被告住處大樓之監視系統翻拍照片所示,其當日徒手 及以手推車搬運之物品中,可辨認屬電腦主機部分,顯已不 僅3臺,而非如被告所述僅有何慧容之衣物及3臺電腦主機, 是被告所辯其搬運之物品中並無「東森房屋」公司失竊之物 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從證人丁○○於偵查中 所結證稱:曾在被告車上看見1部折疊式自行車及1瓶高梁酒 等語,然而該自行車及高梁酒事後並未在被告住處起獲,此 適足證明在被告返家前已先為處理該等贓物,一如被告於行 竊後尚未返家前即將屬贓物之洋酒及香菸贈送予丁○○一般 ,警方自無從在被告住處起獲其他失竊物。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 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 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613判例、79 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可 資參照)。查本案固未扣得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惟現 場之鐵窗既遭剪斷折曲(如偵卷第32頁照片所示),顯非被 告以徒手所為,而該等工具既能毀壞堅固鐵窗,其質地必屬 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司法 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述之「毀越」,其「越」指踰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推窗 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但其竊盜之手 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 ,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度 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
㈡本案被告先以不詳工具破壞本屬安全設備之鐵窗,並伸手越 入鐵窗內開啟後門,而自後門走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 加重竊盜罪,應予補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 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於同日前後2次進入「東森房屋」公司行竊,係本於單 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 一罪。
㈣被告曾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於93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依靠己力謀 生,反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除使「東森房屋」公司 損失前開電腦設備之外,更因電腦內之公司業務資料一併遭 竊,而對營運造成巨大影響,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態度不佳,暨衡酌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行竊用之不詳工具,因未 經扣案,且無法證明是被告所有,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等情,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猶空言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