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戊○○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303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被訴於民國98年5月4日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撤銷。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貳支、十字起子壹支、油壓剪壹支及手套柒隻,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及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4月 、1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嗣經 減刑後,於民國9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同年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與己○○(已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 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98年5月4日凌晨1時許,由己○○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2支、十字起子1支,由戊○ ○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與忠孝街口,由己○ ○下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OX-4837號自 用小客貨車1部,戊○○則在車上把風接應。得手後,由己 ○○將該車之音響拆下,翌日再由戊○○駕車搭載己○○前 往臺中市之某跳蚤市場,變賣予某不詳成年男子,得款由2 人朋分花用。嗣於98年5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縣東 勢鎮○○街28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之 上開T型六角扳手2支、十字起子1支、油壓剪1支及手套7隻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證述等),固屬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對該等證據資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 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開車載被告去牽車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己 ○○要去偷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供稱:伊於98年5月4日1時許 ,在臺中縣東勢鎮○○路與忠孝街口,竊取一部自小客貨車 OX-4837號,伊將該車開至東勢高工舊校區旁,拆卸音響, 伊與被告戊○○開車看見該OX-4837號自小客貨車,伊叫戊 ○○停車,然後伊下車竊取該自小客貨車並開至上述拆卸地 點,然後伊拆下音響放在戊○○車上並將音響帶回家,隔天 伊叫戊○○載伊至臺中市跳蚤市場變賣所得,伊與戊○○平 分等語(警卷己○○98年5月26日警詢筆錄第三頁),嗣於 97年5月26日偵訊時亦先供稱:「(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 其中那一件是與戊○○一起做?)編號4是與戊○○一起去的 」、「(編號4你們偷到車子如何處理?)把音響拆掉後丟在 路旁,音響我拿去臺中市○○路的跳蚤市場賣掉,偷完隔天 賣的」、「(賣了多少錢?戊○○分到多少?)賣了3千多元 ,戊○○拿到一半,我跟戊○○一起去的」、「(編號1、3 、4你去偷這3部車,你使用何工具?)我是用T字板手發動車 子」、「(你去偷竊這3部車子帶何工具?)T型扳手、螺絲 起子、手套、剪刀」等語,嗣亦證稱:「編號4(即上開犯
罪事實)的案子是我跟戊○○做的,是戊○○把風,我行竊 ,..,我們是開戊○○的小貨車,走在路上隨機選目標,所 以由他把風我去偷,偷了汽車音響」(偵查卷第12頁),另 於同年7月16日亦證稱「(編號1.3.4這3部小客車是否你與 戊○○一起去偷的?)是,他把風,我下手行竊。」,「( 編號1、4這2部小客車經你拆卸音響等物品後,是戊○○載 你去變賣?)是」、「(變賣所得的贓款都是與戊○○平分? )是」等語(偵查卷第41至43頁),均明白指證被告戊○○ 與同案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共同偷竊上揭自小客貨車。 被告戊○○固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己○○有金錢糾紛,且同案 被告己○○將其姨丈之車子開到翻車,人即跑掉,伊一直找 他,並透過朋友放話要他小心一點,可能因為這樣,己○○ 將偷車事情推給伊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己○○於偵訊時已 供稱伊與被告戊○○並無何糾紛(偵查卷第41頁),況被告 戊○○亦自承伊於上開時間,載同案被告己○○牽車乙情, 衡情倘被告所辯屬實,伊豈有開車載同案被告己○○前去牽 車之理,足見,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自不可採 。再者,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己○○叫我開車載他 去牽他的車子,他有拿1支鑰匙,我就開車載他去牽車子, 他叫我等一下,他把車子開走,轉彎的時候就叫我跟在他後 面,開到一半他車子發不動,就叫我開車子載他回家」等語 (偵查卷第33頁),嗣於原審亦供稱:「他當時拿著一把鑰 匙叫我載他去牽車,我有看到他拿鑰匙,我依他的指示開到 他說的地方,就把車子開走,後來我就自己離開,隔沒幾分 蒸他又說車子壞掉叫我去載他等語(原審卷第59頁背面), 依被告戊○○所供,雖就伊載被告己○○到現場,並由被告 己○○開走車子後,究竟伊留在現場或伊即離開現場供述不 一,然其就伊載被告己○○開走車子等情,則前後供述一致 ,顯然被告戊○○於被告己○○下手行竊車子時,仍留於現 場,且被告己○○既係攜帶工具行竊車子,衡情被告戊○○ 當亦不可能未見及之,再參以被告戊○○知悉被告己○○並 無自用小客車,亦據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供述明確(偵查 卷第13頁),已堪認被告戊○○就被告己○○攜帶上揭工具 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乙情應有認知,被告戊○○辯稱伊不知 被告己○○要去偷車云云,並不可採。而其於被告己○○著 手竊取該車時,仍停留現場,顯有把風之情,亦堪認定。是 被告戊○○與被告己○○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無疑義。證人己○○於原審改口證稱被告戊○○在 不知情的情況下載伊去偷的,伊本來是叫他載伊去買宵夜, 開到半路叫他停下來,叫他先走,我自己去偷車云云,核與
被告戊○○所供不符,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 明確,且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張、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T型六角扳手2支、十字起子1支、 油壓剪1支及手套7套扣案可佐。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要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戊○○有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竊取上揭自小貨車, 而同案被告戊○○持以行竊之T型六角扳手、十字起子、油 壓剪均係金屬材質,質地甚堅,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此亦在渠等犯意聯絡範 圍內,被告戊○○自應就此負擔刑責。是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戊 ○○與同案被告己○○就該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事實認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戊○○與 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諭知被告戊○○無罪之 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戊○○素行不佳,為圖一時小利,與同案被告己○○共 同竊取他人車輛,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及極力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T型六角扳手2支、十 字起子1支、油壓剪1支及手套7隻,係屬共犯己○○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己○○於原審供陳在卷, 爰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4日下午6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至蘇 運清所有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石麻巷之果園,持上開油 壓剪剪斷竊取蘇運清所有長度約10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 旋於同日騎乘機車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載至臺中縣石岡鄉土牛
村之忠進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李進興,得款供己花 用。嗣於98年5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 街28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以證人蘇運清、李進興之證 述、李進興提供之便條紙及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等, 為其論據,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㈡被告戊○○與被告己○○(已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①98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由己○○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2支、十字起子1支,由戊 ○○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縣東勢鎮○○里○○路136號前, 由己○○下手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VN-182 9號自用小客車1部,戊○○則在車上把風接應。得手後,由 己○○將該車之音響、喇叭、輪胎、擾流板拆下,翌日再由 戊○○駕車搭載己○○前往臺中市之某跳蚤市場,變賣予某 不詳成年男子,得款由2人朋分花用;②98年5月3日晚上10 時許,由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 扳手2支、十字起子1支,由戊○○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縣新 社鄉○○村○○街○段7號前,由己○○下手竊取丁○○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5E-9650號自用小客車1部,戊○○則 在車上把風接應。得手後,由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 以共犯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 竊盜罪。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次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 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 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 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
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 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 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第6673號判決參照)。三、訊據被告己○○、戊○○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己○○ 辯稱:伊並未竊取蘇運清之電線,亦未去過蘇運清之果園, 伊之前確實有跟戊○○去賣電線給李進興,但那是合法收來 的,伊於警詢中係因精神不濟就隨便承認,於檢察官偵訊係 因未想清楚就承認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僅如檢察官偵 訊中所言,即曾駕車搭載被告己○○牽1部車輛外,並無與 被告己○○有何共同竊取車輛之犯行等語。
四、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己○○固於警詢供稱:「第二件於98年4月14日18時許, 在臺中縣東勢鎮○○路石麻巷果園,由我一人獨自前往竊取 電線..........共竊得電線100公尺,然後用我家中所有之 重機車載至石岡鄉土牛村之忠進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850 元」云云,惟查證人李進興於原審證稱:「(問:4月14日所收 之電線是於當日上午、下午、晚上何時收的?)上午。我下 午二點左右回去回收場,問我女婿,他說這些電線是早上有 人拿來賣的」等語(原審卷第53頁),核證人李進興於原審作 證時,就相關問題意旨及細節均能明確理解而為供證,應無 誤記之可能,則被告己○○苟係於98年4月14日18時許始竊 取電線,自無於該日上午即出售予忠進回收場之可能,是被 告己○○於警詢所為之相關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 。
㈡按被告事後於犯罪場所所為之犯罪現場模擬、指認,性質屬 被告之自白範疇,而得與客觀事實檢驗,以查其自白之真實 性。證人蘇運清於原審證稱:伊遭竊之電線係三芯電線等語( 原審卷第54頁反面),惟證人李進興於原審證稱:被告己○○ 於4月14日下午6至前揭忠進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電線係二芯等 語(原審卷第52頁),是被害人蘇運清遭竊之電線是否為被告 己○○竊取出售予李進興之電線,已非無疑。又證人陳台安 於原審證稱:本案被告己○○於警詢陸續供出所涉前揭竊盜 案件後,由被告己○○指路帶往前揭東坑路石麻巷果園,被 告己○○並指陳於該處溪邊剪一段接抽水機的電纜線去賣, 伊等並拍照附卷等語(原審卷第56頁),而卷附警卷照片亦有 被告己○○指陳竊取蘇運清電線之照片6幀可憑,惟經原審
提示前揭照片,證人蘇運清證稱:「(問:提示警卷照片標示 拍攝地點石麻巷果園4張,該處是否為你的果園?你遭竊之 電線係放置於何處?)這4張都不是我的果園,照片中的馬達 還有他比的電線都不是我的」等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則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所自白竊取他人電線之地點,顯 非被害人蘇運清遭竊之果園,是堪認被告己○○於警、偵訊 中所為關於竊取他人電線等犯罪事實之供述,與本案檢察官 起訴犯罪事實即被告己○○竊取蘇運清石麻巷果園之電線等 情,並不合致。公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己○○係自行向警 員供述,並帶同警員至案發地點拍攝照片,若非屬實,警員豈 有無中生有之失竊現場照片?從而,被告前述之自白,距案發 時、地較近,較具可信性,而非為事後之翻異前詞為真云云, 惟被告己○○於警、偵訊中縱有自白犯罪,然其自白既有上 述可疑之處,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其確有上開犯罪事 實之情形下,尚難據其自白,遽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 之上開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關於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之證明,即被 告己○○於偵查中自白之憑信性有疑,證人李進興、蘇運清 之證詞等,亦無從證明蘇運清果園之電線係由被告己○○所 竊取,自難僅憑前揭證據,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公 訴人所指被告己○○此部分之犯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己○○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戊○○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8年5月26日警詢固證稱其與被告 戊○○共同為前揭98年4月2日及同年5月3日之竊盜犯行,惟 證人己○○於同日即98年5月26日檢察官偵訊中,即改稱:98 年4月2日及同年5月3日之竊盜案件,係伊與另「阿明」者共 同竊取云云(98年度偵字第14484號卷第12、13頁),於98年7 月16日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同上偵 卷第41、42頁),惟於同日嗣又稱:上開二次竊盜案件,被告 戊○○有參與竊盜之把風行為,並由被告戊○○載其變賣竊 得之音響等語(同上偵卷第42、43頁),是核證人己○○就被 告戊○○與之有無共同竊盜犯行部分,前後所供於偵查中即 多有反覆不同,自難於無其它證據之情形下,逕採對被告戊 ○○不利之供述部分。
㈡證人己○○於原審復證稱:「(問:犯罪事實(一)(二)( 三)竊取車輛部分,你有無與他人一起行竊?)有壹台深色
的廂型車部分,是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載我去偷的,我 本來是叫他載我去買消夜,開到半路叫他停下來,叫他先走 ,我自己下車去偷,其他二台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 問:你所指廂型車是否指OX4837?(提示警卷照片)對」等 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而公訴人亦未能指出證人被告己○ ○此部分證詞有何不可採之理由。
㈢證人己○○於警詢之初及檢察官偵訊之末,固曾證述被告戊 ○○為共同竊盜之犯行,惟證人己○○就其自己所涉刑事案 件部分,於警詢亦曾為不實之自白,此除前述被告己○○無 罪部分外,另檢察官亦對被告己○○於警詢自白竊取被害人 黃春來電線部分,以98年度偵字第14484號為不起訴處分, 是被告己○○對於與己有利害關係部分之自白,既已不當然 具憑信性,則就共同被告戊○○之相關供述,自亦難有何較 高之憑信性可言。
㈣此外,公訴人關於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之證明,亦無其它 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前後 不一,且憑信性堪疑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此部分之犯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為貫徹修法意旨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精神,落實對檢察官舉證之要求,本院自亦不應就被 告不利部分逕予職權調查,甚或搜集或以訊問被告之方式, 充足對被告不利之心證,而應依前揭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對被告戊○○關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