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
73號中華民國98年 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 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名間鄉○○路○段380號1樓鈺餘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鈺餘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妻羅寶珍(本件共 同被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為鈺餘公司登記負責人,二人 共同經營鈺餘公司,提供個人曳引車及半拖車所有人登記營 業(即所謂靠行),並受託保管靠行司機之車籍資料,均係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二人均明知車牌號碼3J-942號及車 牌號碼866-HA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人丁○○購買所有,信託 登記靠行於鈺餘公司名下,並委由其二人保管該車之車籍證 件,本應善盡保管車輛證件之責,且無擅自處分之權限。詎 其二人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丁○○上開車輛車籍證件之機會 ,未徵得丁○○之同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車輛,向附表所示之貸款公司設定動產抵押、附條件買 賣而借款供己運用,違背其等所負保管車籍資料之任務。嗣 因甲○○及羅寶珍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貸款未按期向聯 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國際租賃公司)、茂豐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茂豐租賃公司)繳納, 而遭各該租賃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占有拍賣丁○○所有上開 營業大貨車,致生損害於丁○○之財產。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共同被告羅寶珍於偵查、原審所供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偵查、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8年3月18日中監投字第098 0004102號函檢送 3J-942號、866-HA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共24 紙,聯邦國際租賃(股)公司98年6月1日(98)聯邦租管字 第052號函檢送鈺餘交通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相關資料1 份,告訴人丁○○提出之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票據明
細表及和解書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㈡法定刑罰金部分:於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 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 72年 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第1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 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 ,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 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
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是 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 件被告多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丁○○本人財產之犯行,若 依舊法規定,均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依新 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多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羅 寶珍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原審以被告甲○○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 稽,素行尚可,然其與羅寶珍共同經營鈺餘交通公司,收取 費用接受他人車輛靠行,理應善盡保管靠行車輛車籍資料之 職責,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將告訴人所有上開車 輛向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公司設定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而借 款供己周轉使用,雖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貸款均已 清償而塗銷登記,然編號四、五所示之貸款均未償還,而由 告訴人丁○○以新台幣(下同)1,700,000 元清償茂豐租賃 公司,始塗銷編號五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及以 350,000元 與聯邦國際租賃公司和解,始取回編號四之車輛,而受有上 開高額損失,情節非輕,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甲○○為鈺餘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 件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敘明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起施行,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犯 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偵查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案,於95年 8 月15日發佈通緝後,直至97年9月2日始為警緝獲,有本案 偵查卷可按。是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開規定,自
不得減刑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以其犯後已深知悔悟,且其確實已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並已經支付和解條件中約定之賠償金 1,500,000 元等情認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查,被告上揭所提已經支付和解條件中約定之賠償金1,500, 000 元予告訴人丁○○一情,除為告訴人丁○○於本院堅詞 否認外;另依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所舉證人乙○○在本 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參與被告本案善後和解事宜之情節, 亦尚無從證明告訴人丁○○確已收受前揭被告所主張業已支 付之 1,500,000元賠償金一事,是在被告未能另舉其他有利 之事證以資證明之情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憑。又按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 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包括犯罪後之各項態度等情, 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 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貸 款 公 司 │貸 款 日 期 │貸款金額 │備 註 │
│ │ │ │ │(新台幣) │ │
├──┼────┼────────┼────────┼──────┼────────┤
│一 │3J-942號│太設企業股份有限│90年5月15日至92 │1,254,000元 │業於91年7月4日清│
│ │ │公司臺中分公司 │年6月15日 │ │償並塗銷登記 │
├──┼────┼────────┼────────┼──────┼────────┤
│二 │3J-942號│太設企業股份有限│91年7月4日至93年│1,483,200元 │業於92年7月23日 │
│ │ │公司臺中分公司 │9月15日 │ │清償並塗銷登記 │
├──┼────┼────────┼────────┼──────┼────────┤
│三 │3J-942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2年7月25日至99 │1,656,000元 │業於93年8月23日 │
│ │ │股份有限公司 │年7月26日 │ │清償並塗銷登記 │
├──┼────┼────────┼────────┼──────┼────────┤
│四 │3J-942號│聯邦國際租賃股份│93年9月1日至96年│連同車牌號碼│於95年2 月23日由│
│ │ │有限公司 │6月8日 │TI-460號營業│債權人接管,嗣告│
│ │ │ │ │大貨車、車牌│訴人丁○○以350,│
│ │ │ │ │號碼IV-946號│000 元與聯邦國際│
│ │ │ │ │營業大貨車兼│租賃公司和解,始│
│ │ │ │ │曳引車,共貸│取回車輛 │
│ │ │ │ │得5,040,000 │ │
│ │ │ │ │元 │ │
├──┼────┼────────┼────────┼──────┼────────┤
│五 │866-HA號│茂豐租賃股份有限│93年1月30日至95 │2,700,000元 │由告訴人丁○○以│
│ │ │公司臺中分公司 │年4月5日 │ │1,700,000 元清償│
│ │ │ │ │ │茂豐租賃公司後,│
│ │ │ │ │ │始於93年11月30日│
│ │ │ │ │ │塗銷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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