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908號
TCHM,98,上易,1908,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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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285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所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10 、12、13所示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與共同被告吳瑞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熱水器、 農機具得逞(共同被告吳瑞定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 辛○○、己○○、戊○○、乙○○、丙○○、壬○○、庚○ 、鍾憲勝於警詢時指述渠等所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㈡共同 被告吳瑞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與被告丁○○共同竊盜之 事實,及證人永盛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雲興證述被告丁○○ 曾持錏管至永盛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㈢現場照片26張、 永盛資源回收場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1份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與共同被告吳瑞定 共同竊取附表所示之熱水器、抽水馬達、割草機、電鋸、噴 藥機等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跟吳瑞定一起去偷錏管(即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部分),沒有跟吳瑞定一起去偷附表所 示物品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吳瑞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辛○ ○、己○○、戊○○、乙○○、丙○○、壬○○、庚○、鍾 憲勝所有財物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吳瑞定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上揭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亦經原審 判決確定,故本案應予審究者,乃被告丁○○是否有與共同 被告吳瑞定共同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按被告(含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不僅在 避免偵查機關為不當之取供,更係欲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其本於被告之地位所 為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惟此項自白之證 據價值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 得僅憑此項自白,作為其他共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 旨可參)。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之認定,亦即以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18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案共同被告吳瑞定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 指外,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 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三)查共同被告吳瑞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供稱 伊係與被告丁○○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熱水器、抽水馬達 、割草機、電鋸、噴藥機等物,惟細譯其供述內容則非一致 :其於97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竊盜現場是丁○○去看的 ,伊與丁○○竊取之熱水器、農機具、錏管等是伊和丁○○ 共同拿去賣的,錏管拿到月湖村永盛資源回收場變賣,熱水 器拿到新社鄉正發資源回收場變賣,農機具拿到石岡鄉○○ 路梅子村靠近天橋附近的資源回收場變賣,伊等各自騎乘機 車,伊騎車牌號碼IMJ-815號重型機車,丁○○騎車牌號碼 KCY-037號重型機車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98年5月25 日偵查中供稱:偷來的熱水器賣到新社鄉月湖村的永盛資源 回收場,伊不知道老闆的名字,只知道老老的,熱水器是偷 完就馬上載去賣,都賣同一家,1台賣500元,1人共分2,000 元,抽水馬達、割草機、電鋸、噴藥機直接用手搬出來,伊 沒有幫丁○○搬,伊在外面把風,全都載到永盛賣,賣得的 錢1人分1半。我們偷之前有一起去查看地形,丁○○騎機車 載伊去看,伊沒有跟丁○○去賣熱水器、電鋸等物,伊沒有 證據或證人可以證明是丁○○跟伊一起去偷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20頁);於98年6月2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永盛資 源回收場員工吳雲興後,吳瑞定則改稱:偷來的熱水器、割 草機、電鋸、噴藥機等物可能賣到永勝、正發資源回收場等 語(見偵查卷第27頁);於98年7月16日偵查中證稱:偷熱 水器之前伊有跟丁○○去勘查過幾次地形,偷抽水馬達、割 草機、電鋸、噴藥機等物,都是丁○○自己找的,伊沒有跟 他去勘查地形。熱水器、抽水馬達、割草機、電鋸、噴藥機 是丁○○自己拿去賣的,賣給永勝及正發資源回收場,是丁 ○○跟伊說拿去這兩家賣的,他說他1個人去賣就好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有賣 熱水器,是伊和丁○○一起去的,伊在門口等,有拿到正發 ,也有拿到永勝去賣,伊不知道有無登記。因為東西載不下 ,所以伊等1人騎1臺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33頁 )。觀其前後供述內容歧異,得否遽認其陳述毫無瑕疵可指



,即非無疑。
(四)警方依共同被告吳瑞定所述變賣熱水器、抽水馬達、割草機 、電鋸、噴藥機等物之地點查證後,證人即永盛興業社(資 源回收場)員工吳雲興於偵查中證稱:永盛資源回收場內事 務由伊處理比較多,只要是像農機、馬達等貴重的東西,1 公斤超過20元的都要登記,吳瑞定沒有和丁○○一起到永盛 資源回收場賣過東西,丁○○有來賣過錏管、割草機,沒有 賣過熱水器、電鋸、噴藥機等物,附近還有永勝、正發資源 回收場,是同一個老闆,地址在臺中縣新社鄉○○村○○街 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證人即正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榮欽於警詢時陳稱:民眾拿來變賣的物品伊都有記載在舊 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上,且回收之物品都有留下 等轄區派出所清查後才賣出,吳瑞定丁○○沒有拿熱水器 至正發資源回收場變賣,伊認識吳瑞定,不認識丁○○等語 (見警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忠進資源回收場代理負責人 李進興於警詢時陳稱:忠進資源回收場位於臺中縣石岡鄉○ ○村○○路,距離土牛國小天橋約100公尺處,營業時間一 般伊都會在場內,平時都是伊負責收購點當物品,伊不認識 被告2人,也沒有看過,平時點當人有可疑的伊一定會登記 且核對身分證件等語(見警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銘山資 源回收場代理負責人李鎮堂於警詢時陳稱:銘山資源回收場 位於臺中縣石岡鄉○○村○○路306號,距離土牛國小天橋 約20公尺左右,平時都由伊在現場負責,伊沒有看過被告2 人,平時點當人有可疑的伊一定會登記且核對身分證件或影 印存起來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頁),與吳瑞定所述已不符 ,且觀之卷附永盛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 登記簿(見警卷第58至59頁、偵查卷第29至34頁)、正發資 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警卷第60 至68頁、第101至117頁)、忠進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 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警卷第69至70頁)、銘山資源回收 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警卷第71至72頁 )、永勝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 見警卷第74至100頁),均無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吳瑞定2 人共同或分別變賣上開熱水器、抽水馬達、割草機、電鋸、 噴藥機之記錄,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資源回收場舊貨(資 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之記載,顯不足以補強共同被 告吳瑞定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五)又證人即被害人辛○○、己○○、戊○○、乙○○、丙○○ 、壬○○、庚○、鍾憲勝於警詢時僅指述渠等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熱水器、抽水馬達、割草機等農機具遭竊之事實(見警



卷第12至23頁、第27至30頁),並未目擊竊嫌行竊之過程, 對於竊嫌之人數及長相,均不明瞭。另現場照片16張(見警 卷第42至47頁、第49至50頁),乃警方於查獲共同被告吳瑞 定後至現場查證之照片,均無從採為共同被告吳瑞定自白之 補強證據。本案遍觀全卷,共同被告吳瑞定之自白內容不一 ,存有諸多瑕疵,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吳 瑞定上開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則被告丁○○是否 確有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即非無疑。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 吳瑞定上開存有瑕疵之自白,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 認被告丁○○確有共犯此部分犯行。
(六)至於永盛資源回收場舊貨 (資源回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 雖有記載97年8月22日丁○○變賣割草機1台等情(見偵查卷 第33頁),惟變賣之時間,與附表編號⒏所示竊盜犯行即共 同被告吳瑞定供述竊取之時間及被害人鍾憲勝指述遭竊之時 間為97年7月13日,相距已有1個月餘,且被告丁○○辯稱該 割草機係伊自己所有而拿到永盛資源回收場賣的等語(見偵 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衡情實難遽認被告丁○ ○變賣之割草機係其於附表編號⒏所示時間竊得後拿去變賣 。
四、綜上,共同被告吳瑞定所為之自白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尚難 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另上開其餘各項證據亦不足 以補強共同被告吳瑞定自白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 行,原審因而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共同被告吳瑞定與被 告丁○○係舊識,過往並曾有多次共同竊盜之犯行紀錄,其 自白與被告丁○○共犯此部分犯行,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所述失竊物品之時間、地點互核相符,即屬補強證據 而足以擔保共同被告吳瑞定自白之真實性等語,指摘原審認 定事實有誤。惟查,共同被告吳瑞定上開自白非屬被告丁○ ○本人之自白,且吳瑞定之自白亦存有上開諸多瑕疵,其自 白之真實性本非無疑,反觀被告丁○○對於其確有行竊如原 審判決附表7、10、12、13所示之錏管則均供述一致,對於 其未竊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亦前後一致(警卷第9頁 、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則被 告丁○○之供述顯較共同被告吳瑞定之供述可採。至其餘各 項證據亦無法補強吳瑞定有關不利於被告丁○○部分之供述 ,自難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竊取財物及價│所犯法條 │
│ │ │ │ │ │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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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6月5日│臺中縣新社│辛○○│吳瑞定持客觀上足對人│櫻花牌熱水器│刑法第321 │
│ │上午5時許 │鄉中正村中│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1台,價值約 │條第1項第3│
│ │ │和街5段33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3,000元 │款 │
│ │ │巷30之2號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 │ │
│ │ │後門 │ │具,騎乘車牌號碼IMJ-│ │ │
│ │ │ │ │815號重型機車至左開 │ │ │
│ │ │ │ │處所,以上開不詳工具│ │ │
│ │ │ │ │拆卸熱水器而竊取之,│ │ │
│ │ │ │ │得手後將熱水器搬運至│ │ │
│ │ │ │ │機車上,載運至不詳之│ │ │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 │ │
│ │ │ │ │所得花用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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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6月16 │臺中縣新社│己○○│同上 │櫻花牌熱水器│刑法第321 │
│ │日凌晨1時 │鄉復盛村華│ │ │1台,價值約 │條第1項第3│
│ │許 │豐街三村巷│ │ │10,000元 │款 │
│ │ │75號後門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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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6月16 │臺中縣新社│戊○○│同上 │不詳品牌熱水│刑法第321 │
│ │日凌晨1時 │鄉復盛村華│ │ │器1台,價值 │條第1項第3│
│ │許 │豐街三村巷│ │ │約6,000元 │款 │
│ │ │45號後門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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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6月16 │臺中縣新社│乙○○│同上 │不詳品牌熱水│刑法第321 │
│ │日凌晨1時 │鄉復盛村華│ │ │器1台,價值 │條第1項第3│
│ │許 │豐街三村巷│ │ │約5,000元 │款 │
│ │ │43號後門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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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6月23 │臺中縣新社│丙○○│吳瑞定持客觀上足對人│櫻花牌熱水器│刑法第321 │
│ │日下午3時 │鄉復盛村華│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1台,價值約 │條第1項第 │
│ │許 │豐街三村巷│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6,000元 │2款、第3款│
│ │ │41號後門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 │ │
│ │ │ │ │具,騎乘車牌號碼IMJ-│ │ │
│ │ │ │ │815號重型機車至左開 │ │ │
│ │ │ │ │處所,踰越圍牆至該址│ │ │
│ │ │ │ │後門,以上開不詳工具│ │ │
│ │ │ │ │拆卸熱水器而竊取之,│ │ │
│ │ │ │ │得手後將熱水器搬運至│ │ │
│ │ │ │ │機車上,載運至不詳之│ │ │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 │ │
│ │ │ │ │所得花用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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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7月1日│臺中縣新社│壬○○│同編號1. │不詳品牌熱水│刑法第321 │
│ │上午10時許│鄉崑山村崑│ │ │器1台,價值 │條第1項第3│
│ │ │男街崑崙巷│ │ │約2,000至3,0│款 │
│ │ │24號後門 │ │ │00元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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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97年7月13 │臺中縣新社│ 庚○ │吳瑞定持客觀上足對人│櫻花牌熱水器│刑法第321 │
│ │日上午8時 │鄉中正村東│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1台,價值約 │條第1項第3│
│ │許 │新路2段1巷│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3,000元;抽 │款 │
│ │ │2號後面果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水馬達1台, │ │
│ │ │園 │ │具,騎乘車牌號碼IMJ-│價值約15,000│ │
│ │ │ │ │815號重型機車至左開 │元 │ │
│ │ │ │ │處所,以上開不詳工具│ │ │
│ │ │ │ │拆卸熱水器而竊取之,│ │ │
│ │ │ │ │另徒手搬運抽水馬達,│ │ │
│ │ │ │ │得手後將熱水器、抽水│ │ │
│ │ │ │ │馬達搬運至機車上,載│ │ │




│ │ │ │ │運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 │
│ │ │ │ │變賣,變賣所得500元 │ │ │
│ │ │ │ │花用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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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97年7月13 │臺中縣新社│鍾憲勝│吳瑞定騎乘車牌號碼IM│割草機3台、 │刑法第320 │
│ │日晚上10時│鄉中正村東│ │J-815號重型機車至左 │電鋸2台、噴 │條第1項 │
│ │許 │新路3段3之│ │開處所,徒手將割草機│藥機4台,共 │ │
│ │ │4號後面 │ │、電鋸、噴藥機搬運至│價值約50,000│ │
│ │ │ │ │機車上,載運至不詳之│元 │ │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 │ │
│ │ │ │ │所得花用一空。 │ │ │
├──┼─────┼─────┼───┼──────────┼──────┼─────┤
│ ⒐ │97年7月18 │臺中縣新社│辛○○│同編號1. │櫻花牌熱水器│刑法第321 │
│ │日下午3時 │鄉中正村中│ │ │1台,3,000元│條第1項第3│
│ │許 │和街5段33 │ │ │ │款 │
│ │ │巷30之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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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