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878號
TCHM,98,上易,1878,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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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767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8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猶 不知悛改,緣其自93年5月間起至95年11月2日止,在址設彰 化縣大村鄉○○村○○路336巷42號之瑞勝紙器有限公司( 下稱瑞勝公司)擔任業務員,並於94年3月升任業務經理, 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係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時地,藉其為瑞勝公司向大統商行收 取貨款之機會,先後將大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所交付用以支 付貨款之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連續將所收取之支票貨款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1,103,550元。嗣瑞勝公司出貨後,遲未能自大統商行 收得貨款後,經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勝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 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 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附表所示大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交付伊作 為貨款之5張支票,存入伊本人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元大商 業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中提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行,辯稱:伊為衝高業績,常對某大宗、優良之客戶 折價,此雖與公司准許最低售價還低,惟將來再以公司所發 之獎金補足,而受折價之客戶所開立支票之價即與公司統計 之價格不符,故伊即先將客戶之支票在自己帳戶內兌現後, 加上自己之獎金,才將足額之貨款繳回公司,被告雖將客戶 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內提示兌現,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後來仍將足額之貨款繳付公司,是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 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自93年5月間起至95年11月2日止,在瑞勝擔任業務員, 並於94年3月升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向客戶收 取貨款之工作;又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時間,向 大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之用以支付貨款之 支票,共計1,103,5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與瑞勝公 司告訴代理人陳瑾瑜、陳建勛律師於偵查中指述情節、證人 即瑞勝公司會計人員黃麗鳳大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瑞勝公司對大統商行之應收帳款 帳單(見96年度他字第150號卷第118、119、120、124、126 頁)、被告將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支票存入被告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提 示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5張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96年2月26日偵訊時供承 :「(公司業務招攬客戶及收取貨款之流程為何?)‧‧訂 貨後我們再去路客戶收取貨款時‧要拿請款單,有2聯,1聯 給客戶,另1聯帶回去公司,客戶再開票給我們,我們將支 票拿回公司,這是收取貨款的流程。」等語(96年度他字第 150號卷第54頁),可知依瑞勝公司收取貨款之流程,業務 員向客戶收取之現金或支票,均應繳回公司,而此亦為被告 所明知。次者,瑞勝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得降低公司所訂最低 售價,亦據告訴人代理人陳述明確,而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



亦自承伊為衝高業績,常以比公司准許最低售價還低之價格 ,對某大宗、優良之客戶折價等語,顯然被告對客戶折價之 舉動,並不符合瑞勝公司之規定。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辯: 伊即先將客戶之支票在自己帳戶內兌現後,加上自己之獎金 ,才將足額之貨款繳回公司,事後已將陸續將大統商行之貨 款還給公司云云,依被告所述,其為補足給予客戶之價差後 將貨款繳回公司,始將自大統商行收取之貨款支票先存入自 己之帳戶內提示兌現,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 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 依瑞勝公司規定,將大統商行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5張支票 繳回瑞勝公司,竟存入自己之帳戶提示兌現,已如前述,而 該5張支票所兌現之款項,均遭被告領出,此觀之被告設於 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元大銀行溪湖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即 明,而被告並無指明其領出該等款項係作何用途,可見該等 款項均已遭被告挪作他用,足徵被告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5張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而以予侵占入己,其犯 罪即已成立,自不因被告事後是否有歸還所侵占之款項而免 其刑責,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附表編號⒈至⒌ 所示5張支票之金額,被告並未繳回公司,而被告亦無證據 證明其已將大統商行之貨款繳回瑞勝公司,是被告所辯,委 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部分 ,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 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 更比較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餘地。再就法定最低 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 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2至 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 為新臺幣結果,為3元,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 高至1,000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 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 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 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併入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 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罰金 刑之加減,原僅以最高度加減計之,惟修正後最低度併同加 減之,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㈣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瑞勝公司 ,負責開發客戶及收取客戶貨款等業務,確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其經手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則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是被告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 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先後5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 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 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 間,在瑞勝公司擔任業務員及業務經理,不思循正當途徑為 公司謀求利益,竟利用瑞勝公司對於其之信任,將出售貨物 所得貨款侵占入己,侵占所得數額共達1,103,550元,犯罪 所生損害並非輕微,雖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 公司達成和解,暨審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敘明被告上揭所犯業務侵占 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 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允當。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因而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編號│ 侵占之時地、金額及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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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乙○○先於93年11月20日,將大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所交付其持有而應繳回瑞│
│ │勝公司之支票1 紙【發票人:李翁誠,付款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面額新臺│
│ │幣(下同)103,550 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 │以其在彰化縣溪湖鎮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 │)提示付款,將上開貨款存入其帳戶內而侵占之。 │
├──┼──────────────────────────────────┤
│ ⒉ │乙○○於93年12月15日,將大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所交付其持有而應繳回瑞勝│
│ │公司之支票1紙【發票人:李翁誠,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面 │
│ │額186,000 元,支票號碼:AT0000000 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其在彰│
│ │化縣溪湖鎮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提示付│
│ │款,將上開貨款存入其帳戶內而侵占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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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乙○○又於94年1月5日,將大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所交付其持有而應繳回瑞勝│
│ │公司之支票1紙【發票人:李翁誠,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面 │
│ │額335,600 元,支票號碼:AT0000000 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其在元│
│ │大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付款,將上開貨│
│ │款存入其帳戶內而侵占之。 │
├──┼──────────────────────────────────┤
│ ⒋ │乙○○於94年3月20日,將大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所交付其持有而應繳回瑞勝 │
│ │公司之支票1紙【發票人:李翁誠,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面 │
│ │額283,600 元,支票號碼:AT0000000 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其在元│
│ │大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付款,將上開貨│
│ │款存入其帳戶內而侵占之。 │
├──┼──────────────────────────────────┤
│ ⒌ │乙○○於94年4月5日,將大統商行負責人李翁誠所交付其持有而應繳回瑞勝公│
│ │公司之支票1紙【發票人:李翁誠,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面 │
│ │額194,800 元,支票號碼:AT0000000 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其在彰│
│ │化縣溪湖鎮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提示付款│
│ │,將上開貨款存入其帳戶內而侵占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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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勝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