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843號
TCHM,98,上易,1843,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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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226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民事調解之內容,分別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向被害人丁○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向被害人戊○○支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向被害人己○○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95年5月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經由綽號「大 偉」之友人介紹,認識欲在大陸地區出資成立詐欺集團,綽 號「阿水」之鄭偉中(由檢察官通緝中),鄭偉中知悉庚○ ○具傳銷及金融任職經歷,力邀庚○○加入該詐欺集團,適 庚○○與其原任職之公司之股東理念不合而萌生辭意,且認 詐欺集團獲利可觀,遂應允之,於95年6、7月間,庚○○即 與鄭偉中、暨鄭偉中另行招募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胖子」 之洪偉城(亦由檢察官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 仔囝」、「七龍」之成年男子及在大陸地區人數不詳之成年 女子、在臺灣地區收購人頭帳戶及車手集團之首林慧琨(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成員羅文華(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偉中在大陸杭州市蕭山區租用辦 公室並架設電腦、傳真機、手機等設備,統籌該詐騙集團之 事務,庚○○則負責指揮訓練擔任前線之大陸地區女子電話 應對之騙術,並與洪偉城、綽號「豬仔囝」、「七龍」等男 子擔任後線之工作。其間經鄭偉中與臺灣地區成員林慧琨、 羅文華聯絡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庚○○等人即以隨機撥打電 話之方式,先後撥打電話予己○○、乙○○、丁○、戊○○ 、丙○○、辛○○等人,佯以其等抽中高額獎金,唯需先繳 納保證金云云,要求己○○等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 己○○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先後匯入金額至人頭帳戶(被 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項詳如附 表所示;其中編號1、2、4-6號之被害人己○○、乙○○、



戊○○、丙○○、辛○○係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人頭 帳戶),鄭偉中等人查詢得知已匯款後,旋通知臺灣地區車 手集團成員羅文華等人至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款。鄭偉 中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詐騙款項之一部後,再將所得款項依 不詳比例分配予庚○○等人,庚○○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20餘萬元之不法所得。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以林慧琨為首之臺灣 地區車手暨收購帳戶集團成員羅文華等人,始循線獲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丁○、戊 ○○、丙○○、辛○○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影卷第55 -56頁、第60-61頁、第64-66頁、第78-80頁、第88-89頁、 第92-93頁),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線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聯邦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回條、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萬泰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復華銀行匯款回 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3日刑偵七二字第0980074445 號函附之唐俊鵬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劉



港所申設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吳智翔所申設土地銀行北 屯分行帳戶、鄒文國所申設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康豐荏 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鄭鴻彬所申設鹿港郵局 帳戶、莊友議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影卷第46-53頁、 第57-58頁、第62頁、第67-76頁、第81-84頁、第90頁、第 94頁、第127-148頁,偵影卷第106-134頁),被告上揭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受鄭偉中之指示,依鄭偉中向以林慧 琨、羅文華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與洪偉城、綽號「豬仔囝 」、「七龍」等男子及大陸地區不詳女子等人,先後撥打電 話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以其等抽中高額獎金云云,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鄭偉中復指示羅文華等人至各自動櫃 員機領款,被告與臺灣地區集團之林慧琨、羅文華等人彼此 間雖無直接聯絡,惟被告對於在臺灣地區成員提供人頭帳戶 資料及負責提領款項等情知之甚詳,亦有所認許,是縱被告 與臺灣地區集團之林慧琨、羅文華無直接聯絡,仍無礙被告 與渠等間有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與鄭偉中洪偉城、綽 號「豬仔囝」、「七龍」等男子、大陸地區人數不詳之成年 女子,暨臺灣地區集團之林慧琨、羅文華等人間,就上揭詐 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2、4-6所示「遭詐騙時間欄」內之時日撥打電 話詐騙被害人己○○、乙○○、戊○○、丙○○、辛○○等 人,就被害人己○○、乙○○、戊○○、丙○○、辛○○等 人各自先後多次受騙匯款部分而言,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係於密接時間下,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利用同一機會分別 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先後多次轉帳匯款,而詐取 被害人等人之財物,各自侵害者係同一被害人之相同財產法 益,均應認為分別構成接續犯,僅各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又依上開說明,接續犯之構成,因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所示之6次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歷時 約半年,時間難謂密切接近,且詐騙之被害人各有不同,侵 害法益自屬歧異,本件自僅得依不同法益之歸屬,而對被告 論以6次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而對被告本件犯行僅論以一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害人乙○○遭騙金額尚有95年8月28日匯入合作金庫 大里分行康豐茌帳戶之4萬元(偵影卷第125頁背面)、95年 9月26日匯入遠東商銀永和分行唐俊鵬帳戶之4萬元(偵影卷 第112頁),此2筆金額於起訴書中均經載明,原判決就此漏 未記載,顯屬疏失;且本件被害人等人受騙金額因此總計達 140餘萬元,原審誤計為130餘萬元,亦嫌欠當。②原判決據 上論結欄中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致所犯之罪之 罰金提高標準失所依據,適用法律尚有欠週。③按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於該 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擔任前線之大陸女子電話應對之騙術, 本身並擔任後線工作,衡其於該詐騙集團中之地位應屬重要 ,然原審量刑時似未審酌及此(參原判決書第6頁所載量刑 審酌事項),已有未洽;且原審既參酌被害人遭騙金額之高 低等情而為科刑,其中就詐騙編號4被害人陳羿鳯3萬6092元 部分科處有期徒刑五月,然就詐騙編號3被害人丁○6萬元部 分乃科處有期徒刑四月,輕重顯然失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 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不法方式牟利,及 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及參與時間之長短、其於詐欺集團中 之地位及分工程度,被害人己○○等人受騙款項數額達140 萬餘元,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誠值非難;惟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另按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 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 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 之一」;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6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 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五、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件犯 行固值非難,然其與被害人己○○、乙○○、丁○、戊○○ 間均經原審法院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 錄4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0-41頁、第72-73頁),被告 苟能按調解協議內容依期清償,或可稍事彌補被害人己○○ 、乙○○、丁○、戊○○因被告本件犯行所致財產上損害, 為期被告能依調解內容按期支付,避免因其遭致刑事處罰肇 生額外之負擔,進而影響還款之意願,導致被害人己○○、 乙○○、丁○、戊○○之財產損失無法充分獲得償付,因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五年。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並參照被告 與被害人乙○○等人民事調解協議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向被 害人乙○○支付23萬3千元、向被害人丁○支付3萬元、向被 害人戊○○支付1萬8千元、向被害人己○○支付28萬1658元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至公訴人雖以本件被告未盡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 ,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關於被害人丙○○與辛○ ○部分,已經原審傳喚及以電話聯繫並經本院再為傳喚,均 未能到庭,致迄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丙○○與辛○○日 後若欲訴請賠償,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不因予



被告緩刑宣告,即影響被害人丙○○與辛○○之正當法律權 益,是本院斟酌上述情節與事由後,認仍應諭知被告緩刑, 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所科處之刑罰 │備 註│
│ │ │ │ │入帳戶明細 │ │ │
├──┼────┼──────┼───────┼─────────┼───────┼─────┤
│ 1 │己○○ │95年6月底某 │向己○○偽稱其│於95年7月27日匯款 │庚○○共同意圖│筆錄,見警│
│ │ │日 │做該公司之問卷│22,000元至戶名李佳│為自己不法之所│影卷第64- │
│ │ │ │調查,抽中獎金│諭、帳號0000000000│有,以詐術使人│67頁;匯款│
│ │ │ │八十萬元,需匯│8983號上海商業銀行│將本人之物交付│單據及明細│
│ │ │ │入保證金至指定│永和分行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壹│資料,見警│
│ │ │ │帳戶內,始可領├─────────┤年肆月;減為有│影卷第67- │
│ │ │ │獎 │於95年8月2日匯款 │期徒刑捌月。 │76頁、偵影│
│ │ │ │ │50,000元至戶名王鳳│ │卷第112 頁│
│ │ │ │ │岐、帳號0000000000│ │ │
│ │ │ │ │919號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 │松竹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於95年8月4日匯款 │ │ │




│ │ │ │ │82,317元至戶名林瑞│ │ │
│ │ │ │ │楨、帳號0000000000│ │ │
│ │ │ │ │09號萬泰商業銀行臺│ │ │
│ │ │ │ │中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於95年8月8日匯款 │ │ │
│ │ │ │ │140,000元至戶名林 │ │ │
│ │ │ │ │瑞楨、帳號00000000│ │ │
│ │ │ │ │2381號臺中商業銀行│ │ │
│ │ │ │ │太平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於95年8月11日匯款 │ │ │
│ │ │ │ │40,000元至戶名林瑞│ │ │
│ │ │ │ │楨、帳號0000000000│ │ │
│ │ │ │ │09號萬泰商業銀行臺│ │ │
│ │ │ │ │中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於95年8月17日匯款 │ │ │
│ │ │ │ │40,000元至戶名劉港│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2號玉山銀行復興分 │ │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於95年8月21日匯款 │ │ │
│ │ │ │ │50,000元至戶名康豐│ │ │
│ │ │ │ │荏、帳號0000000000│ │ │
│ │ │ │ │390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大里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於95年8月30日匯款 │ │ │
│ │ │ │ │15,000元至戶名劉港│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2號玉山商業銀行復 │ │ │
│ │ │ │ │興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於95年9月28日匯款 │ │ │
│ │ │ │ │30,000元至戶名邱建│ │ │
│ │ │ │ │良、帳號0000000000│ │ │
│ │ │ │ │5100號彰化商業銀行│ │ │
│ │ │ │ │板橋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於95年9月29日匯款 │ │ │
│ │ │ │ │48,000元至上開帳戶│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於95年10月2日匯款 │ │ │
│ │ │ │ │46,000元至戶名唐駿│ │ │
│ │ │ │ │鵬、帳號0000000000│ │ │
│ │ │ │ │2098號遠東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 │ │
├──┼────┼──────┼───────┼─────────┼───────┼─────┤
│ 2 │乙○○ │95年8月3日10│先偽以「港元購│於95年8月21日匯款 │庚○○共同意圖│筆錄,見警│
│ │ │時30分許 │物中心」之名,│22,000元至戶名翁宏│為自己不法之所│影卷第78- │
│ │ │ │向乙○○做問卷│明、帳號0000000000│有,以詐術使人│80頁;匯款│
│ │ │ │調查,嗣於不詳│403號合作金庫商業 │將本人之物交付│單據及明細│
│ │ │ │時間再以電話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處有期徒刑壹│資料,見警│
│ │ │ │絡乙○○,佯稱├─────────┤年貳月;減為有│影卷第81- │
│ │ │ │該購物中心開幕│於95年8月23日匯款 │期徒刑柒月。 │84頁、偵影│
│ │ │ │舉行抽獎,其抽│8,000元至戶名陳穗 │ │卷第112、 │
│ │ │ │中獎金八十萬元│容、帳號0000000000│ │114、118 │
│ │ │ │,惟因該公司係│99號陽信商業銀行板│ │、120、 │
│ │ │ │與香港合作,中│橋分行帳戶內 │ │125、130 │
│ │ │ │獎金額需從香港├─────────┤ │頁 │
│ │ │ │總公司匯入,其│於95年8月24日匯款 │ │ │
│ │ │ │非該公司員工,│26,374元至戶名康豐│ │ │
│ │ │ │故須將匯率差額│荏、帳號0000000000│ │ │
│ │ │ │及手續費匯入指│390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定帳戶內,始可│大里分行帳戶內 │ │ │
│ │ │ │領款 ├─────────┤ │ │
│ │ │ │ │於95年8月25日匯款 │ │ │
│ │ │ │ │60,000元至戶名劉港│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2號玉山銀行草屯分 │ │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於95年8月25日匯款 │ │ │
│ │ │ │ │60,000元至戶名鄒文│ │ │
│ │ │ │ │國、帳號0000000000│ │ │
│ │ │ │ │75號土地銀行草屯分│ │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於95年8月28日匯款 │ │ │
│ │ │ │ │40,000元至戶名康豐│ │ │
│ │ │ │ │荏、帳號0000000000│ │ │
│ │ │ │ │390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大里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於95年8月31日匯款 │ │ │
│ │ │ │ │26,000元至戶名康豐│ │ │
│ │ │ │ │荏、帳號0000000000│ │ │
│ │ │ │ │390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大里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於95年9月1日匯款 │ │ │
│ │ │ │ │24,000元至戶名鄭鴻│ │ │
│ │ │ │ │彬、帳號0000000000│ │ │
│ │ │ │ │0852號鹿港郵局帳戶│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於95年9月6日匯款 │ │ │
│ │ │ │ │80,000元至戶名吳智│ │ │
│ │ │ │ │翔、帳號0000000000│ │ │
│ │ │ │ │21號土地銀行草屯分│ │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於95年9月14日匯款 │ │ │
│ │ │ │ │80,000元至戶名陳玉│ │ │
│ │ │ │ │清、帳號0000000000│ │ │
│ │ │ │ │171號臺灣新光商業 │ │ │
│ │ │ │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於95年9月26日匯款 │ │ │
│ │ │ │ │40,000元至戶名康俊│ │ │
│ │ │ │ │鵬、帳號0000000000│ │ │
│ │ │ │ │2098號遠東商銀永和│ │ │
│ │ │ │ │分行帳戶內 │ │ │
├──┼────┼──────┼───────┼─────────┼───────┼─────┤
│ 3 │丁○ │95年10月18日│以電話向丁○偽│於95年10月18日匯款│庚○○共同意圖│筆錄,見警│
│ │ │10時18分許 │稱其參加該公司│60,000元至戶名唐俊│為自己不法之所│影卷第60、│
│ │ │ │舉辦之抽獎活動│鵬、帳號0000000000│有,以詐術使人│61頁;匯款│




│ │ │ │,抽中電視一臺│2098號遠東商業銀行│將本人之物交付│單據及明細│
│ │ │ │,須先匯入六萬│永和分行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陸│資料,見警│
│ │ │ │元至指定帳戶,│ │月;減為有期徒│影卷第62頁│
│ │ │ │始可領獎 │ │刑叁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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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戊○○ │95年10月31日│偽以「香港永億│於95年11月8日匯款 │庚○○共同意圖│筆錄,見警│
│ │ │某時 │集團控股公司」│11,092元至戶名林明│為自己不法之所│影卷第92頁│
│ │ │ │之名向戊○○稱│樺、帳號0000000000│有,以詐術使人│至第93頁;│
│ │ │ │其抽中該公司獎│6號第一商業銀行永 │將本人之物交付│匯款單據及│
│ │ │ │金八十萬元,惟│康分行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伍│明細資料,│
│ │ │ │須先匯款至指定├─────────┤月;減為有期徒│見警影卷第│
│ │ │ │帳戶內,始可領│於95年11月20日匯款│刑貳月又拾伍日│94頁 │
│ │ │ │款 │25,000元至戶名吳佳│。 │ │
│ │ │ │ │翰、帳號0000000000│ │ │
│ │ │ │ │016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永康分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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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丙○○ │95年11月1日 │以電話向丙○○│於95年11月1日匯款 │庚○○共同意圖│筆錄,見警│
│ │ │10時38分許 │佯稱其參加香港│10,000元至戶名蔡明│為自己不法之所│影卷第55- │
│ │ │ │百貨購物中心摸│凱、帳號0000000000│有,以詐術使人│55頁反面;│
│ │ │ │彩,抽中八十萬│1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將本人之物交付│匯款單據及│
│ │ │ │元獎金,要求其│行北屯分行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拾│明細資料,│
│ │ │ │須先匯入保險金├─────────┤月;減為有期徒│見警影卷第│
│ │ │ │至指定帳戶內,│於95年11月2日匯款 │刑伍月。 │57-58頁 │
│ │ │ │始可領取該筆獎│80,000元至戶名蔡明│ │ │
│ │ │ │金 │凱、帳號0000000000│ │ │
│ │ │ │ │6號聯邦銀行北臺中 │ │ │
│ │ │ │ │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於95年11月2日匯款 │ │ │
│ │ │ │ │43,079元至上開帳戶│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於95年11月3日匯款 │ │ │
│ │ │ │ │50,000元至上開帳戶│ │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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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辛○○ │95年12月12日│偽以「永億集團│於95年12月14日匯款│庚○○共同意圖│筆錄,見警│
│ │ │某時 │」之名向辛○○│23,000元至戶名莊友│為自己不法之所│影卷第88- │
│ │ │ │佯稱其先前做過│議、帳號0000000000│有,以詐術使人│89頁;匯款│




│ │ │ │該公司之問卷調│6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將本人之物交付│單據及明細│
│ │ │ │查,抽中獎金八│行潭子分行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捌│資料,見警│
│ │ │ │十萬元,惟須先├─────────┤月;減為有期徒│影卷第90頁│
│ │ │ │匯入手續費至指│於95年12月14日匯款│刑肆月。 │、偵影卷第│
│ │ │ │定帳戶,始可領│20,000元至上開帳戶│ │133頁 │
│ │ │ │取獎金 │內 │ │ │
│ │ │ │ ├─────────┤ │ │
│ │ │ │ │於95年12月15日匯款│ │ │
│ │ │ │ │50,000元至戶名林建│ │ │
│ │ │ │ │明、帳號0000000000│ │ │
│ │ │ │ │7號中國國際商業銀 │ │ │
│ │ │ │ │行岡山分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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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