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58巷8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294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1號、第170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 ,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六十─六號之牧槐樹卡拉OK店 分坐店內二桌各別與渠等友人或家屬唱歌消費,因二桌成員 或互有認識而相互敬酒。適丙○○與甲○○二人前因甲○○ 與其兄王祖貽在星軒卡拉OK店內消費時與店家有所糾紛,甲 ○○等認丙○○意欲介入,雙方均心生不快,甲○○與丙○ ○均起身欲至店外處理,二人走向店門口之際,丙○○隨手 取店內玻璃酒瓶並敲破,手持該破酒瓶,在場之友人江芷琳 見狀遂擋在其二人中間,丙○○見該敲破之酒瓶並無凸出尖 銳之處,遂將酒瓶丟棄後,再行敲破一支璃玻酒瓶並手持該 破酒瓶,甲○○見狀則以手指指其脖子尋釁稱:要插就插這 邊比較快死等語,並以右手搶丙○○手持之酒瓶,致甲○○ 右手受有第二指一公分及一.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甲○○ 因受傷刺痛往後退,而於後退之際發現現場有瓦斯筒,竟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店內瓦斯筒揮擊丙○○頭部,造成丙 ○○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五公分)、腦震盪無意識喪失 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 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證人丁龍祥 、江芷琳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 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 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丁龍祥、江美玲、姜芷琳、李咅錞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被告甲○○傷勢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 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 差明顯有別,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參照);並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該項證據既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診斷證明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書,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已定有 明文。又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 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 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 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 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 ,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 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 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 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 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 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 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 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一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係 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分別前往醫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參 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 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 ,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㈤又丙○○提出錄音光碟一片稱其子詢問證人丁龍祥,以手機 將其對話錄音,而證人丁龍祥是好好先生,與被告甲○○交 情好,不願意得罪對方,說話模稜兩可,證人丁龍祥有說你 老爸怎會可打人云云,有關證人丁龍祥與被告丙○○對話內 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復經公訴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該條文之規定,上開錄音內容自無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瓦斯筒砸丙○○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五日晚上八、九點當天其兄王祖貽與友人聚餐,邀其事 後到場,共有四人,係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六十─六 號牧槐樹卡拉OK店,丙○○比渠等晚到約半個小時左右,之 前有聽王祖貽說丙○○當天晚上另有烤肉活動,烤肉完後過 去,但並不是和該桌的人有約,是各自過去,丙○○等人約 有六、七人,也是過來唱歌、喝酒;雙方是各自分開坐,因 為部分人互相認識,被告丙○○與友人「阿丁」(即證人丁 龍祥)有到渠等這桌敬酒,後來大家點歌、唱歌喝酒,經過 一個多小時後其有到丙○○那桌敬酒,在敬酒過程中,「阿 丁」與江芷琳換到其那桌去喝酒,後來聊到其與王祖貽到一 家歌唱坊和店家有不愉快,過程中丙○○有解釋,其表示事 情已經過了,也沒有說事情跟丙○○有關連,講的過程中丙 ○○脾氣上來就開始罵人,聲音愈來愈大,其表示不要在這 邊談到店外談,丙○○也沒有說什麼就站起來離席,約其到 外面談,丙○○走在前面,其走在後面,被告丙○○走到隔 壁桌就拿起該桌酒瓶敲破,那一桌應該是原本其坐的那一桌 ,敲破酒瓶後丙○○還是繼續往前走,其也跟著走,還沒有 到店門口時,互相認識的朋友有上來規勸,丙○○敲破第一 支酒瓶時和其面對面,第二次敲破酒瓶時江芷琳有站在中間 幫渠等隔開,至於第一次所持酒瓶是丙○○自己丟掉或是被 江芷琳搶下並不清楚,但是到店門口旁邊一桌又拿起來敲破 第二支,拿第二支酒瓶時動作比較大,且更激烈,就是口語 辱罵,也有揮舞,過程中其表示插其脖子死的比較快,其右 手食指、中指覺得一陣刺痛,當時左手做什麼其沒有意識, 當時其有喝酒,但有去搶丙○○的酒瓶,感到刺痛的時候就 往後退,到牆邊有一桶瓦斯就拿起來防衛,瓦斯筒不輕,蠻 重的,揮擋過程中其沒有辦法用手支撐力道,當時看到丙○ ○及江芷琳拉扯,拉扯過程中有倒下,也有人拉其,是有人 來勸架拉其,記得是王祖貽的朋友叫「阿傑」有拉其,揮舞 瓦斯筒過程中,手的力道失力就往丙○○身上砸,丙○○揮 舞過程其有後退要防衛,退到牆邊,有瓦斯筒就直覺拿瓦斯 筒防衛,並沒有傷害犯意,並不是刻意要傷害丙○○,因為 丙○○拿酒瓶要刺向其對其生命有重大危害;當時其右手受 傷,朋友說流很多血,看是否要先去就醫,爭執問題以後再 說,因為當時朋友已經把其架開,被丙○○經友人架到外面 去就醫,但不清楚有無受傷,出了門口之後丙○○還是繼續 辱罵,還是想要與其繼續發生衝突,在場人還是繼續勸架, 其與被告丙○○都有被勸架的人拉住,後來就各自就醫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甲○○業已自承確有持店內瓦斯筒砸丙○○之客觀事實 ,且鍾文揮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五公分)、腦震盪無意 識喪失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 卷可憑。
㈡證人丁龍祥於警詢證稱:當日其至牧槐樹卡拉OK店時,渠等 坐一桌,而甲○○、王祖貽兄弟和朋友坐另一桌,雙方互相 敬酒,其過去與王祖貽談話聊天,將近二十分鐘後被告甲○ ○與丙○○一同走出大門口,當時其沒有看到雙方有拉扯的 動作,其聽到被告甲○○說:有種你插我,其並沒有看到丙 ○○砸酒瓶,其起身要去勸阻前,已看到被告甲○○拿瓦斯 筒揮向丙○○,有無擊中頭部其未看見,只看見丙○○左手 按住頭部,放開後就流血,此時其開門將丙○○帶上車至豐 原醫院就醫;當時有江芷琳、王祖貽,而丙○○之女與男友 於事發前一小時先行離去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一二 二號案卷第四一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雙方都是朋友,先 前丙○○在其住處烤肉,九點半左右,渠等就去唱歌,甲○ ○、王祖貽是另一桌,渠等碰了面,後來其坐另名一桌,不 曉得丙○○、甲○○就走到門口,就發生衝突,其當時不是 當場到這一幕,其過去時,是有看到被告甲○○用手向脖子 比一個動作說不然你給我插,發生太突然,被告甲○○隨手 拿一個瓦斯筒揮向丙○○,當時其去制止時,這動作已經發 生,丙○○也倒在地上,走過來時,左、右手摀著左邊的頭 ,其有看到血跡,其趕快把被告丙○○帶到外面豐原醫院就 醫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五頁)。就證 人丁龍祥雖稱事發突然未全部目睹、未見丙○○敲破酒瓶及 刺擊之情事云云,惟就被告甲○○與丙○○二人確先發生衝 突,而被告甲○○持瓦斯筒揮向丙○○,事後見丙○○受傷 一節證述甚明。
㈢證人江芷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拿瓦斯筒,但其視線 無法看到被告甲○○拿瓦斯筒打被丙○○,事後牧槐樹老闆 將被告甲○○的瓦斯筒搶下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一 二二號案卷第三七、三八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與 被告丙○○同一桌,被告甲○○先到,是坐另一桌,因為是 朋友,所以有去打招呼,直看到丙○○與甲○○說話說得不 愉快,其聽到丙○○詛咒全家被車撞,其到別桌拿煙,丙○ ○走向大門口,未到大門口,看到丙○○拿玻璃瓶,其擋在 他們中間,丙○○就丟掉,又拿第二支酒瓶,其還是站在二 人中間,其看到被告甲○○說要插就插這邊比較快死,其背 向被告甲○○,其說都是朋友,不要這樣子,其也不知道是
如何倒下,其知道丙○○壓在其上面,可能其沒有站穩跌倒 ,其看丙○○右領口有血,被告甲○○手上也有血,之後要 送丙○○就醫,他就不上車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 三一號卷第五、六頁)。證人江芷琳就丙○○、甲○○二人 言語不愉快、丙○○二度打破酒瓶、被告甲○○揚言要插就 插這邊比較快死,及其隔擋二人嗣與丙○○倒地、被告丙○ ○壓在其身上,被告甲○○確持瓦斯筒及丙○○有流血之情 事。
㈣另丙○○之女友乙○○於偵查中證稱:其男友即被告丙○○ 走在前面,被告甲○○就把頭伸來說你刺我呀,被告甲○○ 就拿東西丙○○身上打,當時音樂很大聲,其不知道為何會 說你刺我,丙○○拿玻璃瓶,是甲○○拉丙○○的手說你刺 我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六頁),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江芷琳在當被告丙○○被敲頭時,他有 出來勸被告甲○○不要這樣。」、「當時丙○○被打的那一 剎那頭都是血,我就一直求甲○○不要打了。我們離開到到 外面時,被告甲○○還一直追出來,是丁龍祥扶著被告丙○ ○離開,我的身上也都是被告丙○○的血,然後我們就坐車 走了。當時丁龍祥已經扶著被告丙○○去車上,他們跑出來 ,而被告甲○○的哥哥還架著被告丙○○的脖子,我有求他 們,但他們還是不放過被告鍾文。其證稱被告丙○○係走在 前方,且持玻輝。出來後沒有在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七 十三頁)。足證被告甲○○確有持物品毆打丙○○。 ㈤就上開證人證詞觀之,或簡繁有別,所稱目睹過程各係片斷 ,然綜觀渠等所述,被告甲○○確持瓦斯筒揮擊,衝突後丙 ○○有受傷流血等情,應堪認定。
㈥至證人李咅錞於偵查中證稱:其在外面聊天,接到電話,去 的時候看到甲○○勒住丙○○,王祖貽被很多人架著,要打 丙○○,乙○○一直哭,求他不要打,因為丙○○全身都是 血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六頁),然被 告甲○○辯以證人李咅錞係事後到場,並未目睹過程等語, 且丙○○亦自承事後至停車場上車時,證人王祖貽衝過來要 勒其脖子,證人乙○○情急跪下來,其子與李咅錞一起過來 ,渠等到場就是其打開車門準備上車之時語,足見證人李咅 錞確係店內衝突毆打後,於丙○○至店外上車之際方始到場 ,顯見證人李咅錞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目擊被告甲○○勒住丙 ○○一節,顯與事實相悖,無足憑信。
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搫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 九號裁判參照。被告甲○○雖主張其以防衛意思而持瓦斯筒 云云,然其供稱丙○○二度敲破酒瓶,其猶揚言插其脖子死 的比較快等語,核與丙○○所述大致相符,且其於丙○○持 敲破酒瓶相向之際,猶手指頸項出言尋釁,毫無所懼,嗣於 搶酒瓶受傷後,持相當質量之瓦斯筒揮擊丙○○,其奮然勁 悍之舉,足見其傷害犯意甚明。綜上觀之,被告甲○○僅因 言語不和,終至逞忿一時,而丙○○固先執持敲破之酒瓶, 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刺被告甲○○(詳如后述),是被 告甲○○持瓦斯筒毆擊丙○○,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至明, 被告甲○○以防衛之意思置辯,並無足採。綜上,被告甲○ ○傷害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傷害部分認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甲○○右手指之傷害係 其出手抓丙○○所持之酒瓶所致,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丙○○ 有持酒瓶刺被告甲○○,原審認係丙○○刺傷,顯與事實不 符,且被告甲○○係於出手抓丙○○所持之酒瓶受傷之際發 現瓦斯筒始起傷害丙○○之犯意,原審漏未論及,均有未洽 。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傷害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認先前細故 致言語齟齬,詎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且於手受傷後持相當質 量之瓦斯筒傷人,以及丙○○傷勢為頭皮開放性傷口(約五 公分)、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及犯後猶推諉卸責,並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所持之瓦斯 筒亦係店內取得,雖係持以傷害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甲○ ○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被 告甲○○另請求傳訊證人「阿傑」,惟姑不論被告甲○○所 提之「阿傑」自原審迄本院均無其詳細姓名年籍足供傳訊, 本件就有關被告甲○○持瓦斯筒毆打丙○○之事實,業已至 為明確,並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與友人丁龍祥等人在臺中縣潭子鄉○ ○路○段六十─六號之牧槐樹卡拉OK店分坐店內二桌各別與 渠等友人或家屬唱歌,當晚被告丙○○與甲○○發生爭執, 丙○○即基於傷害犯意隨手取店內玻璃酒瓶並敲破,手持該 破酒瓶,在場之友人江芷琳見狀遂擋在其二人中間,丙○○ 見該敲破之酒瓶並無凸出尖銳之處,遂將酒瓶丟棄後,再行 敲破一支璃玻酒瓶並手持該破酒瓶,甲○○見狀則以手指指 其脖子尋釁稱:要插就插這邊比較快死等語,丙○○旋持該 破酒瓶刺傷甲○○,使甲○○受有右手第二指一公分及一. 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 人甲○○之指述及王賢提出之診斷証明書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甲○○發生口角,且敲破酒瓶之事 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九十七年十月二 十五日晚間其至證人丁龍祥住處烤肉,因被告甲○○之兄王 祖貽一直打電話要證人丁龍祥過去,證人丁龍祥就邀其一同 前往,其與證人即女友乙○○,及綽號「大象」的朋友,還
有其女兒及男友至牧槐樹卡拉OK店,渠等幾人坐一桌,甲○ ○那一桌約有七、八個人,是腳踏車車友,雙方各自一桌, 後來「大象」說他血壓高要其送他回去,其打電話叫其子過 來,但是其子在很遠的地方,因為其有喝酒,怕騎車載人會 被警察抓,所以改喝綠茶,等沒有酒味的時候就先送「大象 」回去,送回「大象」之後再返回牧槐樹卡拉OK店,返回時 就看到甲○○坐到渠等那一桌去,當時該桌的人沒有人離開 ,而證人江芷琳是後來才跑到甲○○那桌,之後其與甲○○ 聊天談到「大象」人很好,此人是警察,任職松安派出所, 因甲○○等經常在卡拉OK喝酒,在另一家卡拉OK店還騷擾店 內客人,老闆有制止,甲○○兄弟就罵老闆,後來老闆也叫 四個保全過來,渠等兄弟害怕,就至松安派出所報案,警察 說既然報案,就到樓上問筆錄,彼等兄弟不願意就寫信投訴 警察,「大象」是松安派出所警員,甲○○誤認其要替該卡 拉OK老闆出頭要當和事佬,其表示沒有這能力,還大聲發誓 ,當時證人江芷琳也有聽到;甲○○還要其喝酒,其沒有與 甲○○爭執,且當時其表示可以跟證人丁龍祥求證,證人丁 龍祥也有當場替其證實並沒有介入該事件;但甲○○就抓著 其的手說要到外面,當時其知道情形不妙,就用原住民的話 向女友說救命,但其女朋友楞楞的,僅跟其後面走,之後甲 ○○用右手勾著其的肩膀,抓著其的衣服往外走,走到門口 時其心裡很害怕,想要找防衛的東西,但都是找不到,就學 電視的情節,隨手拿起酒瓶敲破,但是酒瓶敲碎了,沒有凸 出的部位,所以再拿一瓶敲,第二瓶有凸出來,大約只有一 公分長,其站著沒有動,對著甲○○,當時已經掙脫,所以 去敲酒瓶,掙脫後先敲第一個酒瓶,再敲第二個酒瓶,當時 甲○○已經沒有拉住其,其站著不動,當時右手拿破酒瓶對 著甲○○,並沒有動,甲○○衝過來用右手抓著其拿酒瓶的 右手,用左手拍他自己脖子,大聲說「你刺我」,至少講了 五、六次,還一直拉其持酒瓶的手要去刺脖子,因為其不願 意,甲○○往前,其往後退,甲○○就去拿瓦斯筒,因為當 時有客人在使用就阻止他,甲○○再趕快跑到門口旁拿了一 個瓦斯筒,走過來持瓦斯筒揮向其,其暈倒有七、八秒,又 過來一直踹其,證人江芷琳被其壓在下面,證人江芷琳是第 三個衝過來的,渠等以為其敲酒瓶是要打架,但其實是甲○ ○要打其,證人江芷琳看其全身是血,就說不要再打了,這 些都在店內發生,大家看到其全身是血想辦法架開,丁龍祥 扶其上車,甲○○還是不放過我,衝出來還是要打其,證人 王祖貽等其要上車的時候衝過來要勒住其的脖子,證人乙○ ○情急還跪下來,膝蓋都流血了,拜託讓其趕快送醫院,其
被打的時候就已經有按兒子手機電話,其子到場後對方趕快 放手,其子就是跟證人李咅錞一起過來,到的時候就是其打 開車門準備要上車的時候,甲○○就衝上前向其子解釋我如 何,之後就送醫院,在車上就打一一0,當時因為其流太多 血,其請警察調錄影帶,警察原本說有,但每次說詞不一, 一下子說今天是禮拜天沒有上班,最後一次說錄影帶被弄壞 了,後來該店也結束營業,換別人經營;整個過程中其沒有 還手,也沒有注意到甲○○有受傷,是否自己去拿瓦斯筒刺 傷或是拉酒瓶時刺到的,當時也沒有注意到,當時只有站著 防衛自己,拿酒瓶對著甲○○等語。經查:
㈠甲○○於原審明確指稱:「被告丙○○敲破第一支酒瓶時和 其面對面,第二次敲破酒瓶時證人江芷琳有站在中間幫渠等 隔開,至於第一次所持酒瓶是被告丙○○自己丟掉或是被證 人江芷琳搶下並不清楚,但是到店門口旁邊一桌又拿起來敲 破第二支,拿第二支酒瓶時動作比較大,且更激烈,就是口 語辱罵,也有揮舞,過程中其表示插其脖子死的比較快,其 右手食指、中指覺得一陣刺痛,當時左手做什麼其沒有意識 ,當時其有喝酒,但有去搶被告丙○○的酒瓶,感到刺痛的 時候就往後退,到牆邊有一桶瓦斯就拿起來防衛,瓦斯筒不 輕,蠻重的,揮擋過程中其沒有辦法用手支撐力道,當時看 到被告丙○○及證人江芷琳拉扯,拉扯過程中有倒下,也有 人拉其,是有人來勸架拉其,記得是王祖貽的朋友叫「阿傑 」有拉其,揮舞瓦斯筒過程中,手的力道失力就往被告丙○ ○身上砸,被告丙○○輝揮舞過程其有後退要防衛,退到牆 邊,有瓦斯筒就直覺拿瓦斯筒防衛,並沒有傷害犯意,並不 是刻意要傷害被告丙○○,因為被告丙○○拿酒瓶要刺向其 對其生命有重大危害;當時其右手受傷,朋友說流很多血, 看是否要先去就醫,爭執問題以後再說,因為當時朋友已經 把其架開,被告丙○○經友人架到外面去就醫,但不清楚有 無受傷,出了門口之後丙○○還是繼續辱罵,還是想要與其 繼續發生衝突,在場人還是繼續勸架,其與被告丙○○都有 被勸架的人拉住,後來就各自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及 反面),明確指稱其係搶被告丙○○的酒瓶,感到刺痛後來 往後退,到牆邊有一桶瓦斯就拿起並有往丙○○身上砸,惟 無任何被告丙○○持酒瓶刺傷告訴人甲○○之指述。 ㈡另證人丁龍祥於警詢證稱:當日其至牧懷樹卡拉OK店時,渠 等坐一桌,而甲○○、王祖貽兄弟和朋友坐另一桌,雙方互 相敬酒,其過去與王祖貽談話聊天,將近二十分鐘後甲○○ 與丙○○一同走出大門口,當時其沒有看到雙方有拉扯的動 作,其聽到甲○○說:有種你插我,其並沒有看到丙○○砸
酒瓶,其起身要去勸阻前,已看到甲○○拿瓦斯筒揮向丙○ ○,有無擊中頭部其未看見,只看見被告丙○○左手按住頭 部,放開後就流血,此時其開門將被告丙○○帶上車至豐原 醫院就醫;當時有江芷琳、王祖貽,而被告丙○○之女與男 友於事發前一小時先行離去,其並未見被告丙○○持酒瓶刺 向甲○○,因事發突然,雙方都是朋友,前往制止時已經來 不及了,事情經過其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 第五一二二號案卷第四一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雙方都是 朋友,先前被告丙○○在其住處烤肉,九點半左右,渠等就 去唱歌,甲○○、王祖貽是另一桌,渠等碰了面,後來其坐 另名一桌,不曉得被告丙○○、甲○○就走到門口,就發生 衝突,其當時不是當場到這一幕,其過去時,是有看到甲○ ○用手向脖子比一個動作說不然你給我插,發生太突然,甲 ○○隨手拿一個瓦斯筒揮向被告丙○○,當時其去制止時, 這動作已經發生,被告丙○○也倒在地上,走過來時,左、 右手摀著左邊的頭,其有看到血跡,其趕快把被告丙○○帶 到外面豐原醫院就醫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 卷第五頁)。就證人丁龍祥雖稱事發突然未全部目睹,但確 明證稱未見被告丙○○持敲破酒瓶刺甲○○之情事。 ㈢證人江芷琳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丙○○與甲○○及王祖 貽均為朋友關係,當日被告丙○○不知何原因,與甲○○談 話間發生不愉快,打破二支酒瓶,打破第一支酒瓶時其就站 起來擋在丙○○前面,怕會打傷甲○○,當被告丙○○打破 第二支酒瓶未傷到甲○○時,甲○○用右手指向左邊脖子說 讓我死插這裡比較快,隨後其與被告丙○○滑倒地上,被告 丙○○壓在其身上,當渠等爬起來時,就看到甲○○與丙○ ○二人流血受傷,被告丙○○右肩衣服上有血,甲○○右手 受傷流血,其叫被告丙○○趕快就醫,其摔倒在地上時有看 拿甲○○拿瓦斯筒,但其視線無法看到甲○○拿瓦斯筒打被 告丙○○,事後牧槐樹老闆將甲○○的瓦斯筒搶下等語(見 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一二二號案卷第三七、三八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與被告丙○○同一桌,甲○○先到,是 坐另一桌,因為是朋友,所以有去打招呼,直看到被告丙○ ○與甲○○說話說得不愉快,其聽到被告丙○○詛咒全家被 車撞,其到別桌拿煙,被告丙○○走向大門口,未到大門口 ,看到被告丙○○拿玻璃瓶,其擋在他們中間,被告丙○○ 就丟掉,又拿第二支酒瓶,其還是站在二人中間,其看到被 告甲○○說要插就插這邊比較快死,其背向被告甲○○,其 說都是朋友,不要這樣子,其也不知道是如何倒下,其知道 被告丙○○壓在其上面,可能其沒有站穩跌倒,其看被告丙
○○右領口有血,甲○○手上也有血,之後要送被告丙○○ 就醫,他就不上車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卷 第五、六頁)。證人江芷琳就被告丙○○與甲○○二人言語 不愉快、被告丙○○二度打破酒瓶、甲○○揚言要插就插這 邊比較快死,及其隔擋二人嗣與被告丙○○倒地、被告丙○ ○壓在其身上,甲○○確持瓦斯筒及見被告丙○○與甲○○ 二人均有流血之情事,但亦無被告丙○○持酒瓶刺甲○○之 證述。
㈣另證人即被告丙○○之女友乙○○於偵查中證稱:其男友即 被告丙○○走在前面,甲○○就把頭伸來說你刺我呀,甲○ ○就拿東西丙○○身上打,當時音樂很大聲,其不知道為何 會說你刺我,丙○○拿玻璃瓶,是甲○○拉丙○○的手說你 刺我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六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看到丙○○持酒瓶刺甲○○等語( 詳本院卷第72頁),均無被告丙○○持酒瓶刺傷甲○○出之 證述。
㈤就上開證人證詞觀之,均未證述被告丙○○刺傷甲○○。而 證人李咅錞於上開由欄壹、二、㈥之證述亦無被告丙○○刺 傷甲○○之證述。
㈥本件既無何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丙○○持酒瓶刺傷甲○○, 參諸上開告訴人甲○○於原審之指述,甲○○係於出手抓丙 ○○手持已敲碎之酒瓶而感到刺痛,足證本件甲○○右手之 傷害係甲○○自己出手抓酒瓶所致,並無從認定係出於被告 丙○○之刺擊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 ○○有傷害之犯行。
四、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涉嫌傷害部分,未予詳查,遽予論 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丙○○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丙○○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