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2572號、第2900
號、第3088號、第3700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8號、第1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丙○○與李明昌(因本案業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毛」之成 年男子(下簡稱「無毛」)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起訴 書誤載為7月)某日起,及其等4人與乙○○自98年1月20日 起,均迄98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止,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互為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 中丁○○、丙○○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五,乙○○分別於附表 二、四所示時間,由丙○○提供資金,另推由「無毛」在臺 南縣境內賽鴿飛行路徑之山區架設網具,趁鴿主訓練鴿子放 飛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鴿主之賽鴿數量得手後,將賽鴿腳環所留載有鴿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之賽鴿資料交付丁○○,而後由丁○○以該賽鴿資 料,或由乙○○駕車搭載丁○○至臺南市區內,由乙○○在 車上等候,丁○○下車,或由丁○○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 內下車,由丁○○獨自一人,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及附表甲所示門號等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所示恐嚇時間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 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將 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款項,匯入丁○○所指定其向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本新台幣(下同
)1萬5千至2萬元間代價所收購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號、戶 名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由李明昌持各該帳戶 之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恐嚇所得款 項交由丁○○分配,其中「無毛」可獲得所竊取賽鴿每隻1 千5百元之報酬,丙○○可獲得出資金額1成之報酬,乙○○ 可獲得以其駕車搭載丁○○至臺南市區向被害人撥打恐嚇取 財電話之次數為計算基準,每次1千元之報酬,李明昌可獲 得恐嚇所得款項扣除上開分配予「無毛」、乙○○、丙○○ 及扣除購買人頭帳戶費用後餘額2成之報酬,其餘款項全歸 丁○○所有,得手後丁○○並通知「無毛」將賽鴿放飛(被 害人、竊鴿者、恐嚇者、竊盜時間、恐嚇時間、竊鴿數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提款者均詳如 附表一至五所示,其中乙○○僅參與附表二、四所示犯行) 。嗣於98年2月5日14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24 號拘獲丁○○,並扣得其所有共犯上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恐 嚇取財所用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之物、其所有共犯前開如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與本 案無關如附表丁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5時30分許, 經丁○○同意搜索後,在丁○○位於臺南市○○路○段406巷 26號2樓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共犯前揭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恐 嚇取財所用如附表甲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4時30 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24號拘獲乙○○,並扣得乙 ○○所有供犯前述如附表二、四所示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丙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丁編號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編號1黃錦山、編號2張錫潤、編號4 林瑞祥、編號10謝英傑、編號12林鉛華、編號13蕭敏庭、編 號14賴駿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編號1李麗貞、編號2蘇泓偉 、編號3廖忠益、編號4陳呢娜、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編號1彭 光明、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編號9廖忠益、附表五所示被害人 編號15-1、15-2何政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證 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於本院審 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丙○○(下稱被告)對於上 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被告丁○○部 分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06149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一)第10至1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06899號卷宗(下簡稱警卷二)第 23頁、第26至2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 80009211號卷宗(下簡稱警卷四)第34至36頁、第62至66頁 、偵字第1462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卷一)第167至169頁、 第182至183頁、第385、398頁、原審9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至4頁、原審98年8月20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被告 乙○○部分詳見偵卷一第170至171頁、原審98年6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原審98年8月20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 ;被告丙○○部分詳見偵卷一第388頁反面、第407頁、原審 9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原審98年8月20日審判 筆錄第7至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上情不諱 。惟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上揭全部或 部分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參與, 伊只是在丁○○那裡工作;被告丙○○則辯稱:10月、11月 的時候伊完全不知情,12月時伊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集團成員負責的行為?)我 是負責居中聯繫及撥打恐嚇電話給鴿主,乙○○是負責開車 在我出門,丙○○負責提供資金購買鴿主的資料」、「(你 們詳細犯罪情形?)金主是丙○○出錢給我,我在跟無毛買 鴿主資料,我在電話恐嚇鴿主匯錢,等錢匯入人頭帳戶後, 我指示李明昌去提領。李明昌拿到錢之後,會先拿給無毛, 無毛在跟丙○○對帳,對帳剩下的前李明昌在拿回來給我, 我在將剩下的錢我取8成,李明昌取得剩下錢的2成,另外乙 ○○部分我一天給他1千元。無毛收取每隻鴿主資料1千5百 元,丙○○取得出資金額的一成的酬勞。」、「(丙○○是
否為出資讓你購買鴿主資料的人?)是。」等語(見偵卷一 第167、168、398頁);且被告丙○○於偵查時亦自承稱: 「(丁○○何時開始跟你借錢?)97年11月開始跟我借錢, 一直借到今年2月,丁○○大約跟我借了12、13次,金額大 約27萬元。我97年7月就認識丁○○,當時就知道他在做擄 鴿的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407頁)。可知被告丙○○ 既已知悉被告丁○○有為擄鴿勒贖之行為,且該集團成員拿 到錢後,會先與其對帳,再將所得之金錢予以分配,顯見被 告丙○○於借錢予被告丁○○之初,即與被告丁○○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被告丙○○於本院辯稱:伊於12月時才知 道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丁○○於本院證稱:伊向丙○○借 錢均未說明用途云云,亦係附和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 丙○○之依據。
㈡按擄鴿勒贖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具抓賽鴿、收購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恐嚇、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本件被告乙○○擔任司機的工作參與上開不法犯 罪集團,負責載被告丁○○外出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其不僅 對於集團成員係從事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行為知之甚詳, 且對於以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亦應 有所知悉及認識,其縱非事先已存在該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 之決意,至遲於開車載被告丁○○外出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行 為當時,業已先後形成決意無疑。況被告丁○○於偵查時亦 供稱:「(為何乙○○會問還沒匯進去、還有幾隻、洗衣機 還有多少等話?)因為乙○○如果出來載我時間不長,拿不 到一天1千元的酬勞,所以他會問我有關鴿主還有多少錢沒 匯進來,洗衣機是帳戶的意思。」等語(見偵卷一第183頁 ),足見被告乙○○對於被告丁○○等集團成員從事上開竊 盜及恐嚇取財之行為知之甚詳,其於行為當時,已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自應同屬竊盜及恐嚇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乙○○於本院辯稱沒有參與,只 是在被告丁○○那裡工作云云,乃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㈢又證人戴仁傑、鄭秀月(附表所示經被告丁○○指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申設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 (詳警卷一第22至24頁、偵字第2572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 偵字第3088號偵查卷第9頁)。且經附表所示遭竊鴿恐嚇之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其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及人頭 帳戶之交易明細暨被害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 向通聯紀錄暨原審函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彰化商 業銀行芳苑分行檢送之匯款申請書、臺南市農會函並第一商
業銀行中港分行函附卷可稽(此部分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 附表所示)。此外,亦有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李明昌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內容略為被告等人間聯絡恐嚇取財 分工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詳警卷二第41至42頁、警卷 四第69至73頁、偵卷一第85至105頁);及被告丁○○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與被害人間通聯之雙向通聯紀錄(詳警卷一第32頁反 面、第34頁、警卷二第53至60頁、警卷四第170至183頁、偵 卷一第106至111頁);暨同案被告李明昌於97年10月17日至 臺南市統一超商東和門市內提款之照片附卷可佐(詳偵卷一 第135頁)。並有被告丁○○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 詳偵卷一第68至80頁)暨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物品扣案 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 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1 號、76年 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 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是「同謀共同正犯 」與「實施共同正犯」皆為刑法第28條之正犯。準此,如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 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 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 ,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 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本案竊取賽鴿之行為係由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無毛」之成年男子在場實施,被告丁○○、乙 ○○、丙○○並未在竊盜現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業據被 告丁○○於原審陳明在卷(詳原審98年8月20日審判筆錄第9 頁),其等所為自與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有間,僅 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
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 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 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 ,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被告丁○○、乙○○ 、丙○○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 有不小損失之心理,由「無毛」下手竊取賽鴿得手後,推由 被告丁○○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所示各被害人稱:「賽鴿在 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 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被 告丁○○指定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由同案被告李明 昌將之提領後朋分花用,被告3人之行為均各該當恐嚇取財 之要件,至為顯然。
㈢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 ,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丙○○提供資金,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丁○○至 臺南市區內撥打恐嚇取財電話,雖均非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 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其等既與被告丁○○及「無 毛」就該竊取賽鴿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就共同正犯即被告丁○○及共犯「無毛」所為之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非僅是幫助犯而已。四、核被告丁○○、丙○○所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被告乙 ○○所為如附表二、四所示犯行,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1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除外);被告丁○○、乙○○、丙○○ 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恐嚇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等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
施,惟因被害人帳戶未申請轉帳功能,致未生取財之結果, 其等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 盜罪嫌云云,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 更起訴法條,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因 起訴條文相同,僅為既未遂不同而已,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參照)。被告丁 ○○、丙○○就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及其等2人與被告乙 ○○就附表二、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丁○○各 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0;附表一編號 11 及附表三編號4;附表五編號15-1、15-2所示,分別以電 話向各該被害人陳有情、張錫潤、薛金樹、何政益恐嚇取財 ,而使各該被害人陳有情、張錫潤、薛金樹、何政益先後匯 款2次至其指定之帳戶部分,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 為完成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 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 一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 附表三編號10;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4;附表五編號 15-1、15-2所示恐嚇取財犯行,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又被告丁○○、丙○○就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及其等2人 與被告乙○○就附表二、四所示之各該犯行(上開接續犯除 外),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五、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 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丁○○、乙○○、丙○○均不思以正當工 作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共同謀 議竊取賽鴿後,取得賽鴿或鴿主資料,以電話恐嚇鴿主匯入 現金,其等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而賽鴿為鴿主飼 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鴿網中,常受有斷翼 傷害致競賽能力降低,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 成重大損害,其等所為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犯行皆不應 輕縱;惟兼衡被告丁○○、乙○○、丙○○均坦承犯行,並
表悔意,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次數及被告丁○○曾有竊鴿勒贖前科,現執行中 ,被告乙○○僅於82年間,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丙○○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 被告間之犯罪分工程度及被告丁○○、丙○○所為犯行為63 次、被告乙○○為14次,被告等各該次犯行取得之財物非鉅 及被告等竊取之賽鴿幾已全數返還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 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就被告乙○○、丙○○ 部分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會議解釋意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係 被告丁○○所有,並均係其與共犯聯絡上開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恐嚇取財犯罪分工事宜及供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附表乙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丁○○所有,並係其與共犯聯絡上開如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恐嚇取財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丁○○於 原審陳明在卷(詳原審98年8月20日審理筆錄第5頁),足認 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丁○○所有,並係分供本案附表一至五 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 另附表丙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否 認與本案有關,並辯稱係其私人所用云云,然依被告丁○○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丁○○係持 用該門號與持用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之被告乙○○聯絡恐嚇取財分工事宜,此有該 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乙○○98年2月6日調查筆錄可憑(詳警 卷二第3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則該扣案物品亦 係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如附表二、四所示恐嚇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爰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 六主文欄所示。至附表丁所示之物,被告丁○○、乙○○均 堅詞否認與本案有關,原審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 本案有關,且附表丁編號2所示帳戶,亦非被告等所用指示 被害人匯款之恐嚇取財帳戶,而均與本案無關,此部分自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被告 乙○○、丙○○否認全部或部分犯罪而提起上訴,均非有理 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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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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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丁○○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五所示恐│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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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號不詳行動電話 │1支 │丁○○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五所示恐│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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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丁○○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五所示恐│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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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丁○○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五所示恐│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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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易付卡│1枚 │丁○○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五所示恐│
│ │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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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易付卡│1枚 │丁○○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五所示恐│
│ │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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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上載有被害人電話及遭竊賽鴿│4張 │丁○○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五所示恐│
│ │腳環號碼單之紙條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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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丁○○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五所示恐│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9 │門號不詳行動電話 │1支 │丁○○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五所示恐│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10 │門號序號均不詳行動電話 │1支(枚) │丁○○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五所示恐│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11 │門號不詳行動電話 │1支(枚) │丁○○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五所示恐│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 │ │ │ │
└──┴─────────────┴────────┴─────┴────────────┘
附表乙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人頭帳戶帳號小抄 │1張 │丁○○ │供其共犯附表二編號2 至4 │
│ │(葉清漲部分) │ │ │所示恐嚇取財所用之物 │
└──┴─────────────┴────────┴─────┴────────────┘
附表丙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乙○○ │供其共犯附表二、四所示恐│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乙○○ │供其共犯附表二、四所示恐│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附表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現金 │15,500元 │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2 │人頭帳戶帳號小抄 │2張 │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莊淑枝、杜進聰部分) │ │ │。 │
├──┼─────────────┼────────┼─────┼────────────┤
│3 │現金 │1,800元 │乙○○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1及附表3)
┌──┬──────────────────────────────────────┬─────────┐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
│ │被害人│竊鴿者 │恐嚇者│竊盜時間│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戶名及匯入│提款者│ │
│ │ │ │ │恐嚇時間│匯款地點 │金額 │ │ │
│ │ │ │ │竊鴿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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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錦山│「無毛」│丁○○│97年10月│97年10月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錦│
│ │ │ │ │17日 │17日12時 │帳號:00000000000號 │ │ 山警詢證述【98年│
│ │ │ │ │ │許 │戶名:戴仁傑 │ │ 度偵字第1462號偵│
│ │ │ │ │97年10月│彰化銀行 │ │ │ 查卷宗《下稱偵卷│
│ │ │ │ │17日11時│埔鹽分行 │6,000元 │ │ 一》第31-32 頁】│
│ │ │ │ │許 │ │ │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 │ │ 聯【偵卷一第33頁│
│ │ │ │ │3隻 │ │ │ │ 】 │
│ │ │ │ │ │ │ │ │③第一商業銀行中港│
│ │ │ │ │ │ │ │ │ 分行函送之戴仁傑│
│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原│
│ │ │ │ │ │ │ │ │ 審卷】 │
├──┼───┼────┼───┼────┼─────┼──────────┼───┼─────────┤
│2 │張錫潤│「無毛」│丁○○│97年10月│97年10月 │國泰世華銀行(潭子簡│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張錫│
│ │ │ │ │17日 │17日14時 │易型分行) │ │ 潤警詢證述【偵卷│
│ │ │ │ │ │12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 一第34-35頁】 │
│ │ │ │ │97年10月│台中銀行 │戶名:戴仁傑 │ │②台中銀行匯款申請│
│ │ │ │ │17日13時│(被害人及│ │ │ 書【偵卷一第233 │
│ │ │ │ │01分 │起訴書均誤│6,001元 │ │ 頁】 │
│ │ │ │ │ │為永靖郵局│ │ │③戴仁傑帳戶交易明│
│ │ │ │ │3隻 │) │ │ │ 細【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 │ │ 員林分局員警分偵│
│ │ │ │ │ │ │ │ │ 字第0980006149號│
│ │ │ │ │ │ │ │ │ 刑案偵查卷宗《下│
│ │ │ │ │ │ │ │ │ 稱警卷一》第26-2│
│ │ │ │ │ │ │ │ │ 9頁】 │
├──┼───┼────┼───┼────┼─────┼──────────┼───┼─────────┤
│3 │陳有情│「無毛」│丁○○│97年10月│97年10月 │國泰世華銀行(潭子簡│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有│
│ │ │ │ │17日 │17日13時 │易型分行) │ │ 情警詢證述【偵卷│
│ │ │ │ │ │52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 一第36-37頁】 │
│ │ │ │ │97年10月│北斗郵局 │戶名:戴仁傑 │ │②北斗郵局匯款申請│
│ │ │ │ │17日13時│ │ │ │ 書【偵卷一第334 │
│ │ │ │ │21分 │ │接續匯款2,003 元及 │ │ 頁】 │
│ │ │ │ │ │ │2,503 元,共匯款 │ │③戴仁傑帳戶交易明│
│ │ │ │ │2隻 │ │4,506元 │ │ 細【警卷一第26- │
│ │ │ │ │ │ │ │ │ 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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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瑞祥│「無毛」│丁○○│97年10月│97年10月 │國泰世華銀行(潭子簡│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瑞│
│ │ │ │ │17日 │17日14時 │易型分行) │ │ 祥警詢證述【偵卷│
│ │ │ │ │ │4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 一第38-40頁】 │
│ │ │ │ │97年10月│台中商銀 │戶名:戴仁傑 │ │②台中商業銀行匯款│
│ │ │ │ │17日13時│秀水分行 │ │ │ 申請書【偵卷一第│
│ │ │ │ │許 │ │2,310元 │ │ 41頁、第235頁】 │
│ │ │ │ │ │ │ │ │③戴仁傑帳戶交易明│
│ │ │ │ │1隻 │ │ │ │ 細【警卷一第26- │
│ │ │ │ │ │ │ │ │ 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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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成德│「無毛」│丁○○│97年10月│97年10月 │國泰世華銀行(潭子簡│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警詢│
│ │ │ │ │17日 │17日14時 │易型分行) │ │ 證述【偵卷一第42│
│ │ │ │ │ │26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 -43頁】 │
│ │ │ │ │97年10月│二林郵局 │戶名:戴仁傑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17日13時│ │ │ │ 書【偵卷一第236 │
│ │ │ │ │許 │ │2,005元 │ │ 頁】 │
│ │ │ │ │ │ │ │ │③戴仁傑帳戶交易明│
│ │ │ │ │1隻 │ │ │ │ 細【警卷一第26- │
│ │ │ │ │ │ │ │ │ 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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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振銘│「無毛」│丁○○│97年10月│97年10月 │國泰世華銀行(潭子簡│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振│
│ │ │ │ │17日 │17日14時 │易型分行) │ │ 銘警詢證述【偵卷│
│ │ │ │ │ │8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 一第44-45頁】 │
│ │ │ │ │97年10月│台中商銀 │戶名:戴仁傑 │ │②台中銀行匯款申請│
│ │ │ │ │17日13時│行溪湖分 │ │ │ 書【偵卷一第237 │
│ │ │ │ │許 │行 │4,010元 │ │ 頁】 │
│ │ │ │ │ │ │ │ │③戴仁傑帳戶交易明│
│ │ │ │ │2隻 │ │ │ │ 細【警卷一第26- │
│ │ │ │ │ │ │ │ │ 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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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俊銘│「無毛」│丁○○│97年10月│97年10月 │國泰世華銀行(潭子簡│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謝俊│
│ │ │ │ │17日 │17日 │易型分行) │ │ 銘警詢證述【偵卷│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一第46-47頁】 │
│ │ │ │ │97年10月│大村郵局 │戶名:戴仁傑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17日13時│ │ │ │ 書【偵卷一第48頁│
│ │ │ │ │許 │ │6,020元 │ │ 】 │
│ │ │ │ │ │ │ │ │③戴仁傑帳戶交易明│
│ │ │ │ │2隻 │ │ │ │ 細【警卷一第26- │
│ │ │ │ │ │ │ │ │ 29頁】 │
├──┼───┼────┼───┼────┼─────┼──────────┼───┼─────────┤
│8 │黃棟材│「無毛」│丁○○│97年10月│97年10月 │國泰世華銀行(潭子簡│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棟│
│ │ │ │ │17日 │17日14時 │易型分行) │ │ 材警詢證述【偵卷│
│ │ │ │ │ │49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 一第49-50頁】 │
│ │ │ │ │97年10月│彰化十信 │戶名:戴仁傑 │ │②彰化第十信用合作│
│ │ │ │ │17日14時│溪湖分社 │ │ │ 社匯款匯款申請書│
│ │ │ │ │20分許 │ │2,210元 │ │ 【偵卷一第238 頁│
│ │ │ │ │ │ │ │ │ 】 │
│ │ │ │ │1隻 │ │ │ │③戴仁傑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26- │
│ │ │ │ │ │ │ │ │ 29頁】 │
├──┼───┼────┼───┼────┼─────┼──────────┼───┼─────────┤
│9 │吳富裕│「無毛」│丁○○│97年10月│97年10月 │國泰世華銀行(潭子簡│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吳富│
│ │ │ │ │17日 │17日15時 │易型分行) │ │ 裕警詢證述【偵卷│
│ │ │ │ │ │7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 一第51-52頁】 │
│ │ │ │ │97年10月│郵局 │戶名:戴仁傑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17日13時│ │ │ │ 書【偵卷一第2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