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781號
TCHM,98,上易,1781,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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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4樓
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294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民國(下 同)98年4月14日晚上20時左右,前往臺中市○○○○街165 巷8號大樓7樓找其妻,因住戶通知管理員甲○○稱被告乙○ ○有妨害安寧之行為,甲○○遂前往7樓欲請被告乙○○勿 再干擾安寧,雙方一言不合,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之後,甲 ○○、乙○○搭乘電梯下樓後,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甲○○持拖把毆打乙○○,被告乙○○亦以手勾住甲○○之 脖子後,與甲○○互相扭打,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 手挫傷、右膝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及肩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甲○○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 定)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 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走進管理 室時,告訴人甲○○已經拿武器要攻擊其,所以,其趕緊抓



住他的手,其是用左手臂夾住他的頸部來壓制他,其係正當 防衛等語。經查:
①被告乙○○被訴傷害之部分,雖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 :「到1樓大廳時乙○○突然勒住我的脖子用拳頭毆打我的 左眼及全身」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指稱:「出了 中庭的門,乙○○就勒住我脖子,我就掙扎開,衝進去廁所 拿拖把,結果到了管理室還被乙○○用電話打頭」等語(見 偵字卷第11頁),於原審指稱:「因為乙○○勾住我的脖子 ,總幹事跟我的朋友把我們兩人拉開,然後我就跑到廁所去 拿拖把,拿到拖把後我又被乙○○勾住脖子」等語(見原審 卷第18頁背面)綦詳,且證人唐盛林鄭德枝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乙○○與告訴人有扭打互毆之情(見核退卷第10、12頁) ,而告訴人甲○○復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 口及肩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傷害告 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堪認定。
②然本件案發過程,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光 碟結果:「(2009年4月14日20時14分)19秒,甲○○跑進櫃 台內。29秒時,被告的頭部出現在畫面下方(即出現在管理 室),31秒至34秒的時候,甲○○與被告發生扭打,甲○○ 手持拖把,畫面如警卷第15頁P2。到15分05秒的時候,雙 方即被在場的人分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而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了一樓,我們二人口氣不好, 我與被告就吵架,他比我高大,他就把我的脖子勒住,我忘 記誰先動手了。我就拿拖把打他。後來,我有把拖把拿去民 權派出所。(監視光碟顯示你先下樓?)沒有,是我與被告一 同坐電梯下樓的。(何人先動手?)我一出電梯,就去廁所拿 拖把。我拿拖把是因為二人已經有口角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顯見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在出電梯之前,雙 方已生口角,告訴人在出電梯之後,即衝進管理室櫃台旁拿 拖把,再攻擊10秒後出現在管理室大廳之被告,雙方始發生 扭打。依此客觀情狀,本件並非無法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人,是告訴人於當時對被告應已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 固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之構成要件相當。惟依前 所述,告訴人甲○○之行為對被告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 告此傷害行為既係為防衛自己權利,且參酌全案發生過程及 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尚未逾必要程度,依上開規定,自屬不 罰。原審不察,認被告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而予論罪科刑,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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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