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易字第二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
五0、一二一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①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二八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 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五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②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 定;③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0五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七月、施用第二級毒 品四月,二罪併定)確定;④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八 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上開②、③、④所示案件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 度聲字第四00號裁定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行止,僅因缺錢 可供花用,竟各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其任職及 住居在址設臺中市南屯區鎮和巷四號「正鼎廣告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正鼎公司)之期間,利用正鼎公司負責人丙○ ○不在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徒手之方式分 別竊取如附表所示正鼎公司負責人丙○○所有置放於公司內 之財物得逞。乙○○於各該次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之財物, 以放置在正鼎公司廠房內之車牌號碼JOP-八二六號重型 機車;或車牌號碼一五九七-TY號自小貨車載運持往址設
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北二巷之「九寶資源回收場」;與址設臺 中市○○路○段之「展昇資源回收場(即原【亨亮資源回收 場】)」銷贓變賣為現金(各該次賣出之時間詳見附表所示 ),得款並花用殆盡。嗣正鼎公司負責人丙○○經由公司員 工告知乙○○行跡可疑,乃報警一同前往「展昇資源回收場 」查看,果發現其失竊之部分物品,並經查核上開二家資源 回收場之買入登記簿後,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將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丙○○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衡情證人丙○○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丙○ ○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 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證人丙○○於 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卷附之竊盜物品地點照片、竊盜物品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 畫面映寫入膠卷(或記憶卡)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 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 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相中,並不存在如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 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卷附竊盜物品地點照片、竊盜物品照片既係透過 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行 公務之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 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 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 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 展昇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九寶舊貨( 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本係由各該舊貨業者為 登記舊貨回收之品名、重量、單價、金額及販售之人、收受 舊貨之時間等所為逐筆之紀錄。則上開舊貨業買入登記簿, 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 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 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卷附之展昇舊貨(資 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九寶舊貨(資源回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 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 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
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 (如證人丙○○、張麗君、李昱吟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 書面陳述】,業經原審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證據等【含言詞 陳述(如證人丙○○、張麗君、李昱吟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足認被告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結證稱其物品遭被告竊取;及證人張麗君、李昱吟於 警詢中證述確有向被告收買舊貨等情節相符(詳見中分四偵 字第0九八000九一六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中分四 偵字第0九八00一0一六五號卷第五頁至第九頁,中市警 刑字第00九八00九0三三號卷第一頁至第十一頁,偵字 第一二一四七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並有竊盜物品地 點照片、竊盜物品照片共計二十四幀、展昇舊貨(資源回收 )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九寶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 )買入登記簿等附卷可稽(見中分四偵字第0九八000九 一六一號卷第十九頁至二八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八頁,中分 四偵字第0九八00一0一六五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中市警刑字第00九八00九0三三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 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其竊盜變賣的錢全部拿去 吃飯了等語(見中分四偵字第0九八000九一六一號卷第
五頁,中分四偵字第0九八00一0一六五號卷第三頁), 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 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 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 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 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 ,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 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 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 ,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 ,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 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 意旨參見)。次按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之謂,接續犯之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 ,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就其各個犯罪動作以觀,雖與連 續犯之數行為相類似,然連續犯之數行為有先後次序之分, 本可獨立成罪,而接續犯則只有一個犯罪行為,其各個動作 只為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而不獨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 上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意旨參見)。末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 指利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 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其間在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 接關係者而言。至於連續犯乃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 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且其概括犯意 ,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 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者。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縱所 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應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為如附表所示電線 、白鐵窗、白鐵管、變電器、鋁製燈罩等物之十一次竊盜犯 行,其各該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 法切割,亦非其各個動作只為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而不獨
立,且其前後犯罪之時間差距已幾近二個月,實難謂甚為密 接。再者,其各該次所竊取之物品,亦無特殊之關連性,顯 然有其個別之獨立性。又依被告所自承,其得手後均隨即將 所該次所竊得之物品,分別持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北二 巷之「九寶資源回收場」與臺中市○○路○段之「展昇資源 回收場(即原【亨亮資源回收場】)」銷贓變賣為現金(見 偵字第一一三五0號卷第十八頁),再參酌以卷附展昇舊貨 (資源回收)業(公 司)買入登記簿、九寶舊貨(資源回 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之記載,被告確實係於各該次行 竊後即將所竊得之物品載往舊貨業者處賣出得款,顯見每一 次竊盜之行為均是各自獨立可分之犯罪行為。依據上開客觀 情狀,實無從認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尚難認係接續犯。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一次竊 盜犯行,均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
三、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本 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 一次普通竊盜罪之間,因犯意各別,且行為時、空非屬緊密 ,自應予分論併罰【按竊盜犯罪之性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行竊,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 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竊盜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 ,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 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 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 ,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 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四五六七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 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 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 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 次竊盜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 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 罪科刑,較稱妥適】。再查被告前曾於①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 第一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五四號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②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0八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③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二六0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一級毒品 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月,二罪併定)確定;④再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 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上開 ②、③、④所示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 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00號裁定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迨 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十一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就附表編號9之行竊時間九 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十七時十三分,誤認為九十八年四月三 日上午八時許(與編號10之時間相同),顯與卷證不符, 自有未洽。⑵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十一次竊盜犯行 ,其行為時均僅相隔未逾數日,時間甚為密接,行竊地點又 均在其所任職之正鼎公司,並均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丙○○置 於公司內財物之財產法益,所竊取者復屬同一類型之物品( 俱為電線、鐵質器物、變電器等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上揭十一次竊盜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乙節,顯係疏未注意被告係於各該次行竊後 即將所竊得之物品載往舊貨業者處賣出,是其每一次竊盜之 行為當是各自獨立可分之犯罪行為,是原審未究明併予分論 併罰,自有可議。⑶原審於記載被告前案紀錄時認「乙○○ 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因竊盜與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0八號、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八 九六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0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二月、七月、四月,嗣適逢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所 犯竊盜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均經減刑二分之一 ,--」等語,惟查被告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0八號所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九六號所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部分,並未曾經減刑(查該二案件之犯罪時間 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當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餘地),原審此部分所認,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一次竊盜犯 行,均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並據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且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見其平日素行不佳、 被告各該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自己之私利、被告正 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圖破壞他人對財產 權之支配,以滿足其私慾、其各該次犯罪之手段實應予非難 、各該次竊盜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所得利益、對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 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所公布之 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 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 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三二 五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即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併予指明】,以示懲儆。四、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行竊、賣出時│行竊地點│竊取財物及│被 害 人│ 主 文 │
│ │間及收購商家│及方式 │賣出之價錢│ │ │
├──┼──────┼────┼─────┼────┼─────────┤
│1 │行竊時間為:│臺中市南│電線一批(│丙○○ │乙○○竊盜,累犯,│
│ │九十八年二月│屯區鎮和│重二十點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七日上午七時│巷四號(│公斤,以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五十分許。 │正鼎公司│百五十一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賣出時間為:│),以徒│賣出) │ │ │
│ │同日上午八時│手方式行│ │ │ │
│ │五分。 │竊。 │ │ │ │
│ │收購商家為:│ │ │ │ │
│ │九寶資源回收│ │ │ │ │
│ │場。 │ │ │ │ │
├──┼──────┼────┼─────┼────┼─────────┤
│2 │行竊時間為:│臺中市南│白鐵窗一面│丙○○ │乙○○竊盜,累犯,│
│ │九十八年二月│屯區鎮和│(重十一點│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二十六日中午│巷四號(│九公斤,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十二時十分許│正鼎公司│二百三十八│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徒│元賣出) │ │ │
│ │賣出時間為:│手方式行│ │ │ │
│ │同日中午十二│竊。 │ │ │ │
│ │時三十一分。│ │ │ │ │
│ │收購商家為:│ │ │ │ │
│ │展昇資源回收│ │ │ │ │
│ │場。 │ │ │ │ │
├──┼──────┼────┼─────┼────┼─────────┤
│3 │行竊時間為:│臺中市南│白鐵管一支│丙○○ │乙○○竊盜,累犯,│
│ │九十八年二月│屯區鎮和│(重十五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二十六日下午│巷四號(│斤,以三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十五時許。 │正鼎公司│元賣出)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賣出時間為:│),以徒│ │ │ │
│ │同日下午十五│手方式行│ │ │ │
│ │時二十八分。│竊。 │ │ │ │
│ │收購商家為:│ │ │ │ │
│ │展昇資源回收│ │ │ │ │
│ │場。 │ │ │ │ │
├──┼──────┼────┼─────┼────┼─────────┤
│4 │行竊時間為:│臺中市南│電線一批(│丙○○ │乙○○竊盜,累犯,│
│ │九十八年三月│屯區鎮和│重三十五點│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七日上午八時│巷四號(│八公斤,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五十分許。 │正鼎公司│一千零七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賣出時間為:│),以徒│四元賣出)│ │ │
│ │同日上午九時│手方式行│ │ │ │
│ │十四分。 │竊。 │ │ │ │
│ │收購商家為:│ │ │ │ │
│ │展昇資源回收│ │ │ │ │
│ │場。 │ │ │ │ │
├──┼──────┼────┼─────┼────┼─────────┤
│5 │行竊時間為:│臺中市南│變電器一個│丙○○ │乙○○竊盜,累犯,│
│ │九十八年三月│屯區鎮和│(重七十二│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八日上午七時│巷四號(│點二公斤,│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五十分許。 │正鼎公司│以二百八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賣出時間為:│),以徒│九元賣出)│ │ │
│ │同日上午八時│手方式行│ │ │ │
│ │五分。 │竊。 │ │ │ │
│ │收購商家為:│ │ │ │ │
│ │展昇資源回收│ │ │ │ │
│ │場。 │ │ │ │ │
├──┼──────┼────┼─────┼────┼─────────┤
│6 │行竊時間為:│臺中市南│電線一批(│丙○○ │乙○○竊盜,累犯,│
│ │九十八年三月│屯區鎮和│重七十二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十四日上午八│巷四號(│斤,以一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二十分許。│正鼎公司│四百四十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賣出時間為:│),以徒│賣出) │ │ │
│ │同日上午八時│手方式行│ │ │ │
│ │四十七分。 │竊。 │ │ │ │
│ │收購商家為:│ │ │ │ │
│ │展昇資源回收│ │ │ │ │
│ │場。 │ │ │ │ │
├──┼──────┼────┼─────┼────┼─────────┤
│7 │行竊時間為:│臺中市南│電線一批(│丙○○ │乙○○竊盜,累犯,│
│ │九十八年三月│屯區鎮和│重九十七點│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十七日上午八│巷四號(│八公斤,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十分許。 │正鼎公司│一千九百五│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賣出時間為:│),以徒│十六元賣出│ │ │
│ │同日上午八時│手方式行│) │ │ │
│ │二十五分。 │竊。 │ │ │ │
│ │收購商家為:│ │ │ │ │
│ │展昇資源回收│ │ │ │ │
│ │場。 │ │ │ │ │
├──┼──────┼────┼─────┼────┼─────────┤
│8 │行竊時間為:│臺中市南│變電器一個│丙○○ │乙○○竊盜,累犯,│
│ │九十八年三月│屯區鎮和│(重七十三│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十九日上午八│巷四號(│點六公斤,│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十五分許。│正鼎公司│以四百四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賣出時間為:│),以徒│二元賣出)│ │ │
│ │同日上午八時│手方式行│ │ │ │
│ │四十五分。 │竊。 │ │ │ │
│ │收購商家為:│ │ │ │ │
│ │展昇資源回收│ │ │ │ │
│ │場。 │ │ │ │ │
├──┼──────┼────┼─────┼────┼─────────┤
│9 │行竊時間為:│臺中市南│鋁製燈罩數│丙○○ │乙○○竊盜,累犯,│
│ │九十八年四月│屯區鎮和│個(重十三│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二日下午十七│巷四號(│點二公斤,│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十三分。 │正鼎公司│以八十元賣│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賣出時間為:│),以徒│出) │ │ │
│ │同日下午十七│手方式行│ │ │ │
│ │時三十三分。│竊。 │ │ │ │
│ │收購商家為:│ │ │ │ │
│ │展昇資源回收│ │ │ │ │
│ │場。 │ │ │ │ │
├──┼──────┼────┼─────┼────┼─────────┤
│10│行竊時間為:│臺中市南│電線一批(│丙○○ │乙○○竊盜,累犯,│
│ │九十八年四月│屯區鎮和│重七十二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三日上午八時│巷四號(│斤,以一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正鼎公司│四百四十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賣出時間為:│),以徒│賣出) │ │ │
│ │同日上午八時│手方式行│ │ │ │
│ │十七分。 │竊。 │ │ │ │
│ │收購商家為:│ │ │ │ │
│ │展昇資源回收│ │ │ │ │
│ │場。 │ │ │ │ │
├──┼──────┼────┼─────┼────┼─────────┤
│11│行竊時間為:│臺中市南│電線一批(│丙○○ │乙○○竊盜,累犯,│
│ │九十八年四月│屯區鎮和│重四點二公│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四日上午八時│巷四號(│斤,以六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十分前之某時│正鼎公司│三元賣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徒│ │ │ │
│ │賣出時間為:│手方式行│ │ │ │
│ │同日上午八時│竊。 │ │ │ │
│ │十分。 │ │ │ │ │
│ │收購商家為:│ │ │ │ │
│ │九寶資源回收│ │ │ │ │
│ │場。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