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堯
許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毓軍
(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瑋
樓之6
鍾睿志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玉香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林巧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平偉
黃士育
林嵩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廷晉
陳川富
10之1號5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勳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鴻
陳靜怡
號
張景復
(另案在監)
陳溫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昀
號
號6樓
指定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石孟紋
廖本昇
林信伸
之21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廖上輝
(另案在監)
洪庚翰
(另案在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53號、98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博堯、許家豪、石孟紋、顏毓軍、陳宏瑋、鍾睿志、陳平偉、黃士育、林嵩恩、潘廷晉、陳川富、黃柏勳、林信伸、洪嘉鴻、陳靜怡、張景復、陳溫盛、歐陽昀、廖上輝、洪庚翰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博堯、許家豪、石孟紋、顏毓軍、陳宏瑋、鍾睿志、陳平偉、黃士育、林嵩恩、潘廷晉、陳川富、黃柏勳、林信伸、洪嘉鴻、陳靜怡、張景復、陳溫盛、歐陽昀、廖上輝、洪庚翰各犯及處罰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張博堯、許家豪、石孟紋、顏毓軍、陳宏瑋、鍾睿志、陳平偉、黃士育、林嵩恩、潘廷晉、陳川富、黃柏勳、林信伸、洪嘉鴻、陳靜怡、張景復、陳溫盛、歐陽昀、廖上輝各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博堯、許家豪(許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石孟 紋、顏毓軍、陳宏瑋、鍾睿志、陳平偉、黃士育、林嵩恩、
潘廷晉、陳川富、黃柏勳、林信伸、洪嘉鴻、陳靜怡、張景 復、陳溫盛、歐陽昀、廖上輝、洪庚翰、廖文啟(通緝中) 、陳奎合(通緝中)、陳振彰(通緝中)、盧志韋(通緝中 )、莊文軒(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邱柏翰(通緝中)、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紅龍」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土豆」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 子、真實姓名不詳、該「阿雄」之小弟(無事證證明為未成 年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無事證 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鄒○傑(民國81年7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少護字第61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陳○傑(80年12月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護字 第29號、第5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吳○峰(80 年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少護字第89號、第20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 年謝○展(80年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8年少護字第89號、第20 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確定)、少年涂○鈞(8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少護字274號裁定令入感化 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阿偉」、少年陳○展 (80年6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少護字第674號、98年度少護字第221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組成詐欺 集團後分成人數不等之組別,而為下列之詐騙犯行,且約定 所得部分贓款由該次在臺灣參與詐騙行為(包括該次謀議、 指揮、聯絡、打電話施詐、租車、開車、導航、追蹤被害人 、把風及出面行詐取款者)之成員分得後,須將其餘贓款依 指定之方式匯款至臺灣或大陸之指定帳戶內予位在大陸地區 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茲分別詳述如下:
㈠陳勇吉部分:
⑴陳奎合、張博堯、張景復、陳靜怡、少年鄒○傑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7年9月1日下午2時許,推由冒稱管區警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予陳勇吉,佯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一件 詐騙案嫌犯,該嫌犯以陳勇吉及其父親陳樹成之名義在台北 彰化銀行開立帳戶,內存有新台幣(下同)325萬元之贓款 ,據該嫌犯供稱陳勇吉在詐騙案中可分得1百元萬元,承辦 該案之檢察官會與其聯絡;隨即由冒稱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撥打電話與陳勇吉,表示該詐騙案目前有18名被害人, 需將陳勇吉及陳樹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交由南投地方法院公 證云云,而要求陳勇吉領款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車店 仔土地公廟前等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員,致陳勇吉 因而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34萬5千元;另一 方面,陳奎合則以電話指揮張博堯,張博堯再聯絡張景復, 張景復再以行動電話撥打予陳靜怡及少年鄒○傑聯絡詐騙事 宜,張景復並向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4215-WA 號小客車,於同日某時許由陳靜怡駕駛該小客車搭載少年鄒 ○傑自台中市美術館出發,前往上述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便 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1張後, 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未 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張博 堯等人趨車趕赴與陳勇吉約定地點,張景復、陳靜怡在車上 把風伺機接應,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 而推由鄒○傑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 ,在上述約定取款地點向陳勇吉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張, 冒充係該署書記官林宏建,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予 陳勇吉收執而行使,而向陳勇吉收取34萬5千元,足以生損 害於陳勇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等司法機關 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得款部分,則由張景復分得6900元、張博堯分得34500元 、陳靜怡分得6900元,其餘29萬6700元則匯款至大陸地區參 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陳奎合、張博堯、張景復、陳靜怡、許家豪、少年鄒○傑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又於97年9月2日 上午9時許,由冒稱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陳勇 吉,要求其需再將其他帳戶淨空,將帳戶款項領出交由法院 公證云云,陳勇吉因前一日已遭詐騙,已有警覺,遂佯以應 允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一處所交付15萬元等語,同 時向警方報案,並糾集社區民眾屆時到該處準備逮捕詐騙之 歹徒;另一方面,陳奎合則以電話指揮張博堯,張博堯再聯 絡張景復,張景復再打電話給陳靜怡及少年鄒○傑聯絡詐騙 事宜,於同日某時許由陳靜怡駕駛前開租用之車號4215-WA 號小客車並操控衛星導航搭載少年鄒○傑、許家豪自台中市 美術館出發,前往上述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1張後,以上開偽造之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 於其上,陳靜怡等人並隨即趨車趕赴與陳勇吉約定之地點, 陳靜怡、許家豪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 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鄒○傑出 面行詐,陳勇吉佯要交付15萬元予少年鄒○傑時,隨即遭警 方逮獲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等 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及公信力,並在少年鄒○傑處扣得現金15萬元(業經陳勇吉 領回)、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 文書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7之行動電話、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 ,陳靜怡及許家豪則駕車逃逸。
㈡洪吳令部分:
⑴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廖文啟、陳宏瑋、石孟紋、少年 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推由冒稱郵 局服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 洪吳令,佯稱其遭冒名在台中郵局開戶,該帳戶內之50萬元 被人提領,又由冒稱警察局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洪吳令表示 其名下之帳戶所為不法行為需由其承擔,並稱與王檢察官討 論後,需提領現金300萬元作為調查云云,洪吳令因而陷於 錯誤,隨即前往新莊市農會提領現金300萬元,並約定在台 北縣新莊市○○路704號工地前交付給王守正書記官;另一 方面,由陳溫盛聯絡許家豪,許家豪租車,再由陳靜怡與許 家豪輪流開車搭載由陳宏瑋、廖文啟指揮之少年陳○傑、陳 靜怡並操控衛星導航,一同前往洪吳令住處,先至洪吳令住 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 、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因 未扣案,故其上有無偽造之印文不明),並尾隨洪吳令前往 銀行確認其已領款並前往上開約定之交款地點即台北縣新莊 市○○路704號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陳靜怡等人趨車 趕抵上述約定之地點,許家豪、陳靜怡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 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 ,而推由少年陳○傑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1 張,出面冒充係該署書記官王守正,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1張交予洪吳令收執而行使,而向洪吳令取款300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 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其中30萬元由許家豪、陳 靜怡、陳宏瑋、少年陳○傑、石孟紋朋分及作為購買詐騙所 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270萬元則由許家豪交由陳溫盛處理 。
⑵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陳平偉、廖文啟、陳宏瑋、少年 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同一方式詐騙洪吳令,惟因洪吳令於 前一日遭詐騙300萬元後已有警覺並向警方報案,遂於接獲 詐欺集團電話後再與其相約在同一處所交款,並由警方在現 場埋伏準備逮捕詐欺集團成員;另一方面,由陳溫盛聯絡許 家豪,許家豪租車,陳靜怡與陳平偉輪流駕駛該租用之小客 車搭載陳宏瑋、廖文啟指揮之少年陳○傑、陳靜怡並操控衛 星導航,先前往附近超商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 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97年10月15日 中午12時許,陳靜怡等人趨車趕赴與洪吳令約定之地點,陳 靜怡、陳平偉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 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陳○傑出面 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 取款地點向洪吳令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張,冒充係該署書 記官王守正,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予洪吳令而行使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少年陳○傑隨即逃逸,然為警追趕至 台北縣新莊市○○路力行巷1弄5號前逮捕,並扣得廠牌為 NOKIA、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之SIM卡1張)、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書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 王守正」識別證1張,陳靜怡、陳平偉見狀隨即駕車逃逸,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 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黃蔡秀部分:
「紅龍」、「土豆」、陳振彰、盧志韋、顏毓軍、潘廷晉、 少年吳○峰、鍾睿志、少年謝○展、歐陽昀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 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先推由冒稱分 駐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蔡秀,佯稱其先生黃 正次之身分證號碼遭冒名開戶,該帳戶遭歹徒作為買槍販毒
之用,需其配合辦案,再由冒稱隊長及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電話告知需將郵局內之存款領出,始能破案云云,致黃 蔡秀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台南縣鹽水 郵局提領現金100萬元;另一方面,由「紅龍」、「土豆」 、陳振彰、盧志韋等人以電話指示顏毓軍於97年10月21日中 午11時30分許,由顏毓軍駕駛其所有之車號MV-8492號自小 客車,搭載少年吳○峰、潘廷晉,潘廷晉負責操控衛星導航 尋找黃蔡秀住處及把風,一同前往台南縣鹽水鎮○○里○○ 路29巷30弄2號黃蔡秀住處附近,尾隨黃蔡秀前往郵局領款 並返回住處,顏毓軍、潘廷晉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 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 少年吳○峰出面假冒檢察官向黃蔡秀取款100萬元得手。顏 毓軍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振彰持用之0000000000 000號電話聯絡告知陳振彰詐騙已得手,得款部分顏毓軍、 少年吳○峰、潘廷晉、鍾睿志各分得27500元,少年謝○展 、歐陽昀各分得25000元,4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 基金,其餘80萬元則由顏毓軍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中。
㈣黃靜枝部分:
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黃士育、陳平偉、陳宏瑋、石孟 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先推由冒稱江明輝警 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靜枝,佯稱有人以其名義行 違法之事,需立即聯絡王銘裕檢察官,另由冒稱王銘裕檢察 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靜枝佯稱其身分被冒用作為投顧公 司人頭,需將銀行存款領出交給法院做為證據,否則存款將 遭凍結無法提領云云,致黃靜枝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 12時許,前往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提領現金120萬元;另一 方面,由陳溫盛聯絡許家豪租用小客車後,許家豪再聯絡陳 靜怡,復由陳靜怡與陳平偉輪流駕駛該租用之小客車搭載由 陳宏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黃士育,前往黃靜枝位於台北市 ○○區○○路4段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 陳靜怡並於同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陳平偉持用之行動電 話,指揮陳平偉尾隨黃靜枝確認其已前往銀行領款前往約定 之交款地點,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陳溫盛等人趨車趕赴與 黃靜枝約定之台北市松山區○○○路199巷7號前取款地點,
陳靜怡、陳平偉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 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黃士育出面持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生」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取 款地點向黃靜枝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張,冒充係該署書記 官陳正生,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予黃靜枝收執而行 使,而向黃靜枝收取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靜枝、臺北 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 公信力。陳宏瑋並於同日下午7時許及9時許,撥打黃士育持 用之行動電話瞭解當日詐騙之情形。得款部分,則由陳靜怡 、許家豪各分得3萬元,陳平偉分得1萬元、陳宏瑋分得6千 元、黃士育分得18000元、石孟紋分得18000元,8千元做為 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剩餘108萬元由陳靜怡匯入大 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㈤施方媛部分:
「紅龍」、陳振彰、盧志韋、顏毓軍、少年涂○鈞、少年吳 ○峰、鍾睿志、少年謝○展、歐陽昀、少年「阿偉」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2日上午8時,先推由冒稱 台南刑事組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施方媛,佯稱其 身分證號碼遭犯罪集團冒名開戶,該帳戶內有7百萬元現金 ,需前往郵局提領30萬現金做為證據云云,致施方媛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某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 而冒稱法院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施方媛,告知 將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會前往取款;另一方面,由「紅龍 」、陳振彰、盧志韋等人指示顏毓軍於97年10月22日中午11 時許,由顏毓軍駕駛車號MV-8492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 ○峰、少年涂○鈞,少年涂○鈞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施方 媛住處及把風,一同前往台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4鄰164之1號 施方媛住處附近,尾隨施方媛確認其前往郵局領款返回住處 ,顏毓軍、少年涂○鈞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 ,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 ○峰出面假冒檢察官向施方媛取款30萬元得手,顏毓軍並以 行動電話與陳振彰電話聯絡告知詐騙已得手之事。得款部分 ,則由顏毓軍、少年吳○峰、少年涂○鈞、鍾睿志各分得75 00元,少年謝○展、歐陽昀各分得3500元,少年「阿偉」分 得3500元,19500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剩餘 24萬元,則由鍾睿志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
㈥李成安部分:
陳溫盛、許家豪、陳靜怡、黃士育、陳平偉、石孟紋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7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先推由冒稱臺北中山郵局 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成安,佯稱詢問其有無在 台中太平郵局開戶,李成安表示無此事後,再由冒稱陳建治 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成安表示其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涉及 蔡淑萍投顧案,因2次傳喚均未到案說明,會收押禁見,繼 由冒稱陳世煌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依其指示辦理,以 便查明案情云云,致李成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 日某時許前往桃園縣龍潭市○○路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 、龍潭郵局各提領現金19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龍潭國小前等候「陳正生」書記官;另一方面,由陳溫盛聯 絡許家豪租用小客車後,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電話聯 絡陳靜怡,陳靜怡隨即指揮陳平偉開該租用之小客車搭載陳 靜怡、黃士育,由陳靜怡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李成安住址 ,一同前往李成安桃園縣平鎮市○○里○○街28號住處附近 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後,以不 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 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陳靜怡於同日15時許以行 動電話撥打陳平偉持用之行動電話指揮陳平偉尾隨李成安確 認其已領款並前往上開約定之取款地點。嗣於同日下午3時2 0分許,陳靜怡等人趨車趕赴與李成安約定之地點,陳靜怡 、陳平偉等人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 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黃士育出面持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生」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取款 地點向李成安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張,冒充係該署書記官 陳正生,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予李成安收執而行使 ,而向李成安收取3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成安、臺北地檢 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 力。陳靜怡隨即於同日15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許家豪持用之 行動電話告知已詐騙得手,得款部分,黃士育分得7600元, 陳靜怡、許家豪各分得9500元、石孟紋分得5700元、陳平偉 分得3800元,1900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 342000元則由黃士育交由陳靜怡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內。
㈦曾美玉部分:
⑴陳溫盛、許家豪、洪嘉鴻、洪庚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31日上 午9時許,先推由冒稱臺中市警員周天霖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電話向曾美玉佯稱:有一件詐騙案件未處理,法院寄發三 次傳票,均屢傳不到,將予以拘提云云,並傳真於不詳時、 地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 1 張(上有以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及「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各1顆〈 均未扣案〉蓋用印文各1枚於其上)予曾美玉而行使,致曾 美玉因而陷於錯誤,再由冒稱為「趙中岳檢察官」之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指示曾美玉前往臺北市○○區○○街29號 安泰商業銀行通化分行,分別自其帳戶提領40萬元,及向該 銀行預借10萬元現金後返回台北市○○區○○街39巷61弄8 號2樓住處等候,該「趙中岳檢察官」並於電話中向曾美玉 佯稱:稍後將有一名「張瑞仁科員」前往曾美玉家取款云云 ;另一方面,由陳溫盛聯絡許家豪駕駛租用之小客車搭載洪 嘉鴻、洪庚翰前往曾美玉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 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公文書1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印1顆(該公印後由許家豪交由廖本昇保管) 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某時許,許家豪等人趨車趕 赴與曾美玉約定之地點,許家豪、洪嘉鴻在鄰近車上把風伺 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 贓,而推由洪庚翰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 1張,前往曾美玉住處向曾美玉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 係該署書記官張瑞仁,再由洪庚翰向曾美玉收取現金50萬元 ,洪庚翰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在其上之「經辦 科員」欄偽造張瑞仁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後交予曾美玉收執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曾美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 檢署、臺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 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則由許家豪分得 12500元、洪庚翰分得1萬元、洪嘉鴻分得7500元、2萬元作 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45萬元由許家豪交由陳 溫盛處理。
⑵陳溫盛、許家豪、洪嘉鴻、洪庚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見曾美玉已受詐騙而食髓知味,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冒稱「趙中岳檢察 官」之人再度撥打曾美玉之行動電話,指示曾美玉不可掛斷 電話,應再次前往銀行提領50萬元返回其住處,使曾美玉陷
於錯誤,而再度前往銀行提款,但因曾美玉之行動電話電力 不足而中斷對話,開始察覺有異,旋撥打電話至查號台詢問 「台中地檢署監管科」之電話,經查號台人員表示無此政府 單位,曾美玉始知遭受詐騙,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97年10 月3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678號前,當場 逮捕前來取款之洪庚翰,並扣得現金16600元、廠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S 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 」識別證1張、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印泥2個及文書夾1個) (洪庚翰因上述㈦⑴部分及此部分未遂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5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及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1年8月確定)。
㈧王李娥部分:
「紅龍」、陳振彰、盧志韋、顏毓軍、林嵩恩、少年吳○峰 、鍾睿志、林信伸、歐陽昀、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 意聯絡,於97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先推由冒稱派出所警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李娥,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 ,再由冒稱嘉義分局組長之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李 娥,佯稱其涉嫌嘉義市農會洗錢案7百餘萬元,需將郵局存 款170萬元領出交給法院保管云云,致王李娥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許前往郵局提領現金170萬元;另一方面,由 「紅龍」、陳振彰、盧志韋等人指示顏毓軍於同日某時許, 駕駛其所有車號MV-8492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峰、林嵩 恩,由林嵩恩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及把風,前往嘉義縣竹崎鄉 文峰村溪心寮路36號住處附近,尾隨王李娥確認其前往郵局 領款返回住處,顏毓軍、林嵩恩即在王李娥住處附近車上把 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 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峰假冒檢察官在王李娥住處向王李 娥取款170萬元,得手後,林嵩恩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鍾 睿志電話聯絡表示已得手,得款部分則由顏毓軍、林嵩恩、 少年吳○峰、鍾睿志各分得6萬元,少年謝○展分得3萬元, 林信伸分得2千元,38000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 ,而歐陽昀因當日前往大陸,而預留3萬元與歐陽昀,剩餘 136萬元則由鍾睿志匯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內。
㈨李麗秀部分:
「紅龍」、陳振彰、盧志韋、顏毓軍、林嵩恩、少年吳○峰 、鍾睿志、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 月14日上午11時許,先推由冒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局 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麗秀,佯稱其身份證遭人盜 用向雲林縣虎尾農會貸款7百萬元涉及洗錢,需將銀行之存 款65萬元領出交由法院保管做為證據,否則帳號會遭凍結無 法提領云云,致李麗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雲 林縣西螺鎮農會提領現金45萬元,另一方面,由「紅龍」、 陳振彰、盧志韋等人指示顏毓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 所有車號MV-8492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峰、林嵩恩,由 林嵩恩負責操控衛星導航找尋李麗秀住址及把風,前往雲林 縣西螺鎮○○路30巷5號李麗秀住處附近,尾隨李麗秀前往 農會確認已領款並返回住處,顏毓軍、林嵩恩即在李麗秀住 處附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 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峰假冒檢調人員在李 麗秀住處向李麗秀取款45萬元後,少年吳○峰又向李麗秀表 示郵局內之存款也要領出否則會遭凍結,李麗秀遂再於同日 下午4時許前往郵局提領現金20萬元,在其住處交予少年吳 ○峰而得手。得款部分,則由顏毓軍、林嵩恩、少年吳○峰 、鍾睿志、少年謝○展各分得2萬元,3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 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52萬元,則由鍾睿志另於97年11月17 日某時許,與不知情之張家明一同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 之台新銀行,由張家明將52萬元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志揚之 帳戶內。
㈩陳金助部分:
「紅龍」、陳振彰、鍾睿志、少年涂○鈞、少年「阿偉」、 潘廷晉、林信伸、顏毓軍、少年吳○峰、林嵩恩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5日上午8時 許,先推由冒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陳金助,佯稱其遭人冒名至臺北玉山銀行開戶, 且該帳戶遭人利用作不法之事,可能認為是其所為,需將其 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由調查局人員保管云云, 致陳金助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彰化縣員林鎮第一銀行提 領現金100萬元後,前往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彰化縣員林鎮 ○○路26號對面之員林公園等候;另一方面,大陸方面詐欺 集團成員「紅龍」及陳振彰以電話聯絡鍾睿志,再由鍾睿志 開車搭載少年涂○鈞、少年「阿偉」及潘廷晉自台中市○○ 路出發,由少年涂○鈞操控衛星導航,一同前往陳金助彰化 縣員林鎮○○里○○鄰○○路22號5樓住處旁,其間於同日上
午10時許,由鍾睿志以行動電話撥打潘廷晉持用之行動電話 ,指揮潘廷晉尾隨陳金助確認陳金助已前往銀行領款後前往 上述約定之取款地點,鍾睿志、少年涂○鈞、潘廷晉即在陳 金助住處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 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推由少 年「阿偉」在上開約定之取款地點,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調查局人員識別證1張(未扣案),向陳金助出示該偽造之 識別證而行使,而向陳金助取款100萬元。得款部分,則由 鍾睿志、潘廷晉、少年涂○鈞、少年「阿偉」各分得3萬元 ,顏毓軍、林嵩恩、少年吳○峰共分得2萬元,1萬元作為購 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鍾睿志則打電話與黃柏勳連絡, 並將剩餘之85萬元在台中市某處交予黃柏勳,由黃柏勳依大 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事宜。黃柏勳明知鍾睿志交予 其之85萬元係屬詐騙所得之贓款,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 與林信伸一同前往台中市某銀行將該85萬元匯入大陸地區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事後林信伸分得2千元,黃柏勳 分得1千元。
陳西川部分:
陳振彰、「土豆」、盧志韋、鍾睿志、顏毓軍、少年謝○展 、少年吳○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