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640號
TCHM,98,上易,1640,201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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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己○
被   告 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30號、98年度偵字第
56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己○部分撤銷。
甲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甲己○未○○為夫妻,甲己○址設臺中市○○○路○ 段257號13樓之1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公司)臺中分公司大墩通訊處業務員,未○○則為址設臺 中市西屯區○○○路68巷111號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漢翔公司)勞務派遣技術員,自民國(下同)96年 7月起,甲己○因有不詳管道,可以油票面額9折之價格,取 得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油票,乃告知 未○○,並向南山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大墩通訊處同事表示 可以9折價格代為購買中油油票,未○○亦向漢翔公司同事 告知可以9折價格代為購買中油油票,渠等2人之同事及友人 甲P○(起訴書誤為魏自強)先以小額委託甲己○夫妻代購 成功後,進而陸續大額購買油票。嗣於97年3月1日起,中油 公司停止販售油票,改為販售儲值卡性質之捷利加油卡(下 稱捷利卡),甲己○明知本身購買之儲值卡性質之捷利加油 卡並無9折優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向 其夫未○○及南山人壽公司同事佯稱:此次將是最後一次以 9折優惠代購捷利卡等語,未○○因不知甲己○另有盤算, 即向漢翔公司同事轉達此項訊息,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漢翔公 司員工暨親友z○○等110人因誤以為此次亦如先前成功代 購油票之情形,均陷於錯誤,共同集資交付合計新臺幣(下 同)326萬7000元予未○○未○○再悉數交予甲己○;而 如附表二所示之南山人壽公司員工暨親友甲E○等15人亦因 不知此次代購有詐,而陷於錯誤,共同集資合計212萬4500 元交付甲己○;友人甲P○亦因不知有假,而於97年3月12 日,匯款5萬4000元至甲己○開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欲委由甲己○代。



甲己○詐得合計544萬5500元得逞後,向中油公司購買如 附表三所示之捷利卡本身並非以9折優惠購捷利卡,而係全 額購買,且竟於購買後未交付予已付款之如附表一、二、甲 P○等人,惟有交付未○○二十一張捷利卡,透過未○○分 別於同年3月份交付一張1萬元之捷利卡予C○○充作C○○ 所購買9千元而未領取之油票、以及交付有購買捷利卡之非 本件受害人歐明光。然延至97年4月上旬,甲己○均未再交 付捷利卡予未○○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未○○發覺有異 並追問後,甲己○誆稱:代購之捷利卡全部交給自稱「陳淑 芬」之女子未還云云,且依甲己○提供之線索均無法聯絡上 「陳淑芬」,未○○始知甲己○上開行騙之事,立即通知漢 翔公司協助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委託代購捷利卡 事宜,並於97年4月16日在漢翔公司召開說明會,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及甲P○始知受騙。嗣於98年4月3日上午7時 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 太平市○○路250號5樓甲己○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己○ 所有之中油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冊(共計79張)、親 友電話名冊4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28張、甲己○上 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2本,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漢翔公司員工J○○等110人及甲P○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 ,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 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 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 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8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甲P○於97年10月22日 偵訊時就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言詞陳述,係居於 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並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首 揭規定,關於該等部分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己○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 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不包括證人甲P○於97年10月22日 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 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貳、被告甲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己○固坦承取得上揭款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上揭款項均用於購買捷利卡 ,然於97年4月間,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淑芬」之友 人取走捷利卡後未還,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及同案被告未○○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自96年7月間起,分別邀 約自己所任職之南山人壽公司、漢翔公司員工購買中油公 司油票,另於97年3月間則邀約同事購買中油公司捷利卡 ,同案被告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表列現款,悉 數轉交被告甲己○,告訴人甲P○則自行匯款給被告甲己 ○;另被告甲己○則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現金,惟並 未能依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甲P○所購買之捷利 卡交付等事實,復經證人J○○、甲黃○、z○○於偵查 中及證人甲P○、魏蘇嘉(介紹甲P○向李明禮購買捷利 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甲黃○申訴案初步調查報告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 易明細表、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漢翔公司委託未○○夫婦購買中油捷利卡受害人連署名 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附之被告甲己○上開帳 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卡、各類存款分戶交易 明細表(以上附於他字偵查卷㈠)、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 業部臺中營業處函附之被告甲己○購捷利卡明細表、被告 甲己○自96年1月1日至97年6年30日止購買油票及捷利卡 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以上附於他字偵查卷㈡第 5頁至第19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附於臺中縣警 察局太平分局警券第14頁)、如附表二之被害人名冊(附



於98年度偵字第5684號偵查卷第12、13、26頁)、臺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98 年度聲搜字第4號偵查卷)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中油公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冊(共計79張)、親友電話名冊4張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28張、被告甲己○上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2本足資佐憑。
(二)被告甲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倘若被告甲己○所辯不假,則本案之關鍵人物係「陳淑芬 」,而依被告甲己○之供述(97年度他字第3179號偵查卷 ,下稱他字偵查卷,㈠第94、114 頁),可知自始至終僅 有被告甲己○1人曾與之接觸。況扣案之捷利卡明細表、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甲己○,並無陳淑芬其人 。且質之甲己○有關「陳淑芬」之真實身分為何一節,被 告甲己○於偵查中卻供稱:其不知道「陳淑芬」是否真名 ,認識時就叫「陳淑芬」,係54年次,於88年間,伊在台 新銀行北屯分行之台銓行銷信用卡中心做業務推廣時,「 陳淑芬」係於88、89年前來面試,後來沒有多久就走了, 於96年4、5月份,「陳淑芬」用保密電話打伊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伊表示伊先生公司有多餘的 油券,問伊要不要買,「陳淑芬」之先生係址設臺中縣大 里市○○路○段19號之「立川機械公司」經理,公司電話 為0000-0000號,出事後,伊才打這支電話,但是空號, 另「陳淑芬」於96年6、7月間,給伊0000-000000號之電 話號碼,但伊沒有打過這支電話,出事後,約於97年4、5 月份,伊打這支門號結果是暫停使用云云。經檢察官命警 查訪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9號之址,均未曾發現「立 川機械公司」設址營運之情形,復查無市話00-00000000 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等情,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7年8月28日 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15246號函(含職務報告1紙、訪查 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4張)(97年度他字第3179號偵查卷 ㈠第21、23-28、90-91頁)附卷可稽。堪認依據被告甲己 ○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法查悉「陳淑芬」之真實身分。則 衡情,被告甲己○之月薪約3、4萬元,卻將價值逾5百萬 元之捷利卡全數交付給「陳淑芬」,且竟只知「陳淑芬」 之名,不知其餘資料,亦未曾打過電話聯絡「陳淑芬」, 甚至依卷附剪報資料(他字偵查卷㈠第120、121、123- 127頁),於96年11月間,新聞輿論及媒體已質疑漢翔公 司員工取得9折油券之管道來源時,被告甲己○仍未向「 陳淑芬」確認身分,均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甲己○於原審



審理時又供稱:在本案爆發後,「陳淑芬」在伊停放汽車 之土庫停車場等伊,伊告知沒有錢清償如附表一、二、甲 P○等人,「陳淑芬」有拿2萬5000元給伊,要伊轉交給 證人甲E○,在此之前伊撥打「陳淑芬」的電話已經打不 通,這次碰到她,沒有再跟「陳淑芬」確認電話及身分, 因為「陳淑芬」說以後會給伊捷利卡,伊就讓她離開等語 (原審卷第195頁背面),益顯被告甲己○所辯係悖於情 理,要無足取。
2、又被告甲己○於97年10月22日、97年12月30日、98年1月 12日偵訊時供稱:伊與「陳淑芬」之往來模式,係由「陳 淑芬」主動打保密電話(即未顯示來電號碼)詢問伊要不 要買油票及告知當月可購買之額度,並主動打保密電話問 伊錢是否收齊,伊與「陳淑芬」都約在五權西路與忠明南 路附近,「陳淑芬」騎機車或開車過來,2人再一起去中 油營業處買油票,買了之後,先由「陳淑芬」拿回公司報 帳,「陳淑芬」過2 、3天再將捷利卡交給伊,其最後一 次與「陳淑芬」見面係於97年3月底,該次亦由「陳淑芬 」打保密電話約其出來云云,但於98年1月12日偵訊時已 自承上開做法與常情不符等語(97年度偵字第16230號偵 查卷第4頁、他字偵查卷㈠第134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日行文被告甲己○應比對通 聯紀錄並陳報疑似「陳淑芬」之來電號碼後,被告甲己○ 不僅不比對通聯紀錄,甚者,於98年2月19日偵訊時改口 稱:於97年2、3月份,「陳淑芬」都是直接找伊較多,幾 乎沒有打保密電話,「陳淑芬」都在五權西路與忠明南路 的土庫停車場附近,伊去那邊看到好像「陳淑芬」的車, 「陳淑芬」就會跟其揮手,「陳淑芬」就表示在3月份有5 、6百萬元可以買的額度等語(他字偵查卷㈡第41頁), 先後供述更屬迥異。再者,經檢察官發文通知被告甲己○ 應攜帶向中油公司購買油票及捷利卡之統一發票到庭說明 ,被告甲己○於98年1月22日偵訊時竟謊稱:發票均已丟 了云云(他字偵查卷㈠第146頁),然經檢察官命警於98 年4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250號5樓被告甲己○之住處 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甲己○所有之中油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1冊(共計79張)等物,已如前述,核與被 告甲己○此部分所辯迥異。依上種種,在在顯示被告甲己 ○並未吐實,其辯稱有「陳淑芬」之人,並非可採。 3、再者,如按被告甲己○所辯,購得之捷利卡是交給「陳淑 芬」拿回報帳,理當係由「陳淑芬」所任職之公司或需報



帳之個人出名購買,且應拿取統一發票為憑證,殊無由被 告甲己○以自己名義購買並由被告甲己○保留發票之理。 惟依前述,被告甲己○不僅係以自己名義向中油公司購買 捷利卡,且在自己住處為警查扣購買憑證即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尤有甚者,更以全額購買,而非以9折優惠購買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以全額向中油公司買捷利 卡」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179號卷第15頁),而未○○ 於原審供稱:97年3月底甲己○拿二十一張捷利卡給伊, 伊交給漢翔公司購買之同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 ,核與證人z○○於原審證稱:伊有聽到有給,問歐明光 ,他沒有說很清楚,所以我認為給十張左右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89頁背面),而證人C○○於原審復證稱:後三 月份告訴我有油票,所以給我捷利卡...第二次購買油 票90000元,後來李(指未○○)交給我1萬元之捷利卡」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依上,益徵被告甲己○辯解 捷利卡交付陳淑芬,應係虛構,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己○上開辯解,均不合情理,洵屬卸責 之語,不足採信。從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證人甲 P○所交付之現款,既均由被告甲己○收受,並以被告甲 己○之名義,向中油公司購買捷利卡,且無所謂9折購買 之情,被告甲己○於收取被害人之款項購買捷利卡後,竟 未依約交付捷利卡,且無法提出合理之說詞,被告甲己○ 向被害人誆稱可以9折優惠購買實則以全額購買,應認被 告甲己○主觀上存心詐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詐取被害人 所交之款項,自行購買中油公司之捷利卡後不予交付,至 臻明確。從而,被告甲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 甲己○利用同案被告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訛騙代購捷 利卡之款項,係間接正犯。被告甲己○係基於同一詐騙代購 捷利卡款項之犯罪計劃,而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 甲P○訛騙現款,係以一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認被告甲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捷利卡並無9折優惠,被告甲己○誆稱可以9 折優惠購買捷利卡,實際上本身購買捷利卡均以全額購買, 有如附表三之捷利卡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復據被告自承在卷 ,又被告甲己○透過未○○交付價值10000元之捷利卡予C ○○充作前未交付之9000元油票,且有交付有購買捷利卡之 非受害人歐明光,原審判決漏未論及於此,均有未洽。原審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己○部分據告訴人



J○○、甲黃○、z○○、甲P○之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甲 己○與被告未○○係共犯,原審判決漏未認定,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己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己○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圖私利,利用同事間相互信賴 之情誼,施詐騙財,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可議,手段雖然平 和,但訛騙之對象眾多,詐得之款項頗鉅,犯後又飾詞狡辯 ,矢口否認犯行,惟業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給付金額3成 之條件達成和解,且如前所述被告甲己○透過未○○以價值 10000元之捷利卡交付C○○充作9000元未交付之油票以及 尚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中油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1冊(共計79張)、親友電話名冊4張、合作金 庫銀行交易明細表28張、甲己○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存款存摺2本,雖均係被告甲己○所有並因違犯上開犯行所 用或所得之物,但中油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冊(共計 79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28張、甲己○上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2本,均僅係被告甲己○向中油公 司歷次購買油票及捷利卡及支付中油公司價款之憑證,親友 電話名冊4張則非專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甲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 犯意,自96年7月間起,即自行向南山人壽公司同事及利用 同案被告未○○向漢翔公司員工誆稱:伊友人之公司為犒賞 員工大量購入中油油票,然該公司有員工欲以油票面額之九 折價換取現金,故可代為向該公司員工購買等語,致公司同 事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小額委託被告甲己○夫妻代購成 功後,進而陸續大額購買油票,因認被告甲己○自96年7月 間起即為詐欺犯行等語。然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公訴人亦認被告甲己○於97年3月間向如附表一、二、魏自 強訛騙代購捷利卡之前,均有依約交付受託購買之油票,且 證人z○○、甲E○於原審均結證稱:除了97年3月份出事 的這次捷利卡,之前購買的油票均有拿到等語(原審卷第 189頁背面至第190頁、第195頁背面),另C○○上開證稱 仍取得價值10000萬元之捷利卡充作9000元之油票,故尚難 認被告甲己○於97年3月以前,代購中油公司油票並有依約 交付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係集合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人J○○、



甲黃○、z○○、甲P○之請求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甲己 ○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叁、被告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 犯行,及自96年7月間起,代購中油油票部分(即前揭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同案被告甲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未○○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未○○亦共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未○○與同 案被告甲己○係夫妻關係,且有以代購油票及捷利卡為由, 向漢翔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員工收取款項,並均交由被告甲 己○向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購買油票及捷利 卡,惟於97年3 、4月間,未依約交付捷利卡,且同案被告 甲己○所辯取走捷利卡之「陳淑芬」並查無其人,於96年11 月間,新聞輿論及媒體已質疑漢翔公司員工取得9 折油券之 管道來源時,被告2人仍未向「陳淑芬」確認身分,且被告 2人長期代購之對象均為公司同事及同事之友人,完全未替 親人代購,均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未○○於96年11月12日, 接受漢翔公司政風處訪談時,又表示:「來源為私人公司向 中油採購犒賞該公司員工當獎金使用,但該公司員工騎機車 要法消化全部油票,只有請本人協助幫忙。公司及人名基於 朋友情誼及商業機密(節稅)無法奉告」等語,與同案被告 甲己○又不願核對被告甲己○與「陳淑芬」之通聯紀錄,被 告甲己○隨後改稱:「陳淑芬」多是直接找伊,幾乎沒有打



電話云云,又謊稱中油發票已丟棄,堪認「陳淑芬」若非被 告2人杜饌之人物,即為被告2人有意隱匿之人。另依被告2 人說法,油票或捷利卡之來源應由某私人公司先出資向中油 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購買後,再由被告甲己○持現金,向該 公司員工購買油票或捷利卡,且應由該私人公司自行保留發 票報帳使用,絕無以被告甲己○之名義購買並由被告甲己○ 保留發票之理。堪認自96年7月起,被告2人所述9折油票或 捷利卡之來源,應係虛構。再參以被告2人於97年3、4月份, 詐得之金額至少為544萬5500元,另被告甲己○自96年7月起 迄97年2月底止,購買油票之總額為1943萬5000元,被告2人 先前墊付之1折金額應為194萬3500元,則被告2人仍可獲利 至少350萬2000元,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未○○固坦承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邀約代購捷利卡,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代購捷利卡之 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 同案被告甲己○告知她有朋友在賣9折油票,問伊朋友要不 要,伊才向漢翔公司同事邀約購買,並不知有「陳淑芬」之 人,因為伊從不干涉老婆即同案被告甲己○之交友情形。而 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收取表列款項均交給同案被告甲己 ○,迨至97年4月間,被告甲己○向伊表示所購得之捷利卡 遭自稱「陳淑芬」之友人取走後未還,伊才知有「陳淑芬」 之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係經由同案被告甲己○之告知,始知有以9折 價格購買中油公司油票及捷利卡之訊息,伊本不知有「陳 淑芬」之人,是本案爆發後,始由同案被告甲己○告知所 購買之捷利卡遭「陳淑芬」拿取等情,業據被告未○○始 終供承明確,復為同案被告甲己○所是認。而姑不論有無 「陳淑芬」之人,被告2人亦一致供稱:自始至終均是由 同案被告甲己○去接洽取得中油公司油票及捷利卡,被告 未○○只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現款,且悉數交給同 案被告甲己○等語,亦有卷附被告2人之偵訊筆錄及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中油公司函附之購買資料(確 係由被告甲己○出名購買)在卷可考。基此,被告未○○ 是否確實知曉同案被告甲己○取得中油公司捷利卡之管道 、過程及「陳淑芬」之人,即非無疑。
(二)而依現有卷證,雖查無「陳淑芬」之人,但被告2人均供 稱:「陳淑芬」是被告甲己○之前在台新銀行工作之同事 ,被告未○○並不認識等語,且被告2人雖為夫妻關係, 但彼此是否深究個人之交友細節,各個家庭狀況不一,被 告未○○辯稱:伊從不干涉同案被告甲己○之交友等語,



尚與事理無違。而「陳淑芬」既係同案被告甲己○之友人 ,公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未○○亦認識「陳淑 芬」,則被告未○○不知「陳淑芬」之正確年籍、身分, 於新聞報導質疑漢翔公司員工取得9折油票之管道來源時 ,亦未進一步去追究,尚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三)又家人間之相處模式及情誼深淺,各家互異,被告未○○ 之兄即證人李銘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伊太太有跟被告未 ○○購買9折價之油票,以3600元買得4000元價值之油票 等語(他字偵查卷㈡第37頁)。是以公訴人以被告2人長 期代購油票之對象均為公司同事及同事之友人,完全未替 親人代購,即遽認必然違背常理,尚嫌速斷。
(四)被告未○○於96年11月12日接受漢翔公司政風處訪談時, 雖表示:「來源為私人公司向中油採購犒賞該公司員工當 獎金使用,但該公司員工騎機車要法消化全部油票,只有 請本人協助幫忙。公司及人名基於朋友情誼及商業機密( 節稅)無法奉告。」等語,但於偵訊時已解釋稱:伊於前 開訪談時,是依伊老婆(即同案被告甲己○)講的內容回 答,也是伊老婆說基於朋友情誼及公司商業機密,所以無 法奉告等語(他字偵查卷㈠第134頁),核與前述被告2人 均致供稱:被告未○○本不知有「陳淑芬」之人等語相符 ,前開訪談之陳述即非全然無稽。況且,同案被告甲己○ 縱使虛構捷利卡之來源,但同案被告甲己○確實有將收取 之款項持向中油公司購買價值逾5百萬元之捷利卡,則係 確定之事實,公訴人並未能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未○○在同案被告甲己○購得上開捷利卡後,確實知曉同 案被告甲己○如何處置該等捷利卡,自無法單憑被告2人 係夫妻關係,且被告未○○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價 款,即遽認被告未○○與同案被告甲己○就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另依同案被告甲己○之供述,係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及證人甲P○出資9折之價款,再由「陳淑芬」交付另1折 之款項,由同案被告甲己○持以向中油公司購買捷利卡( 他字偵查卷㈠第15頁)。公訴人謂:被告2人於97年3、4 月份,詐得之金額至少為544萬5500元,另同案被告甲己 ○自96年7月起迄97年2月底止,購買油票之總額為1943 萬5000元,被告2人先前墊付之1折金額應為194萬3500元 ,則被告2人仍可獲利至少350萬2000元,被告2人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不僅與同案被告甲己○之上開 供述不合,又未能提出任何被告2人確有出資墊付之證據 以資佐實,此部分推論,尚屬無據。




(六)再參以被告未○○於知悉同案被告甲己○無法依約交付捷 利卡後,旋即通知漢翔公司協助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 付款項委託代購捷利卡事宜,並於97年4月16日在漢翔公 司召開說明會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復經證人z ○○、C○○、甲E○到庭結證詳確(原審卷第189、19 2頁、第194頁背面),且有交付1萬元之捷利卡充作C○ ○購買油票9000元未取得油票後。衡情,被告未○○若真 有與同案被告甲己○共同施詐訛騙之犯行,豈有自招罪行 ,主動尋求解決之道之理。況依z○○及C○○上開所證 本件未○○確有交付捷利卡
予C○○及歐明光,而被告甲己○一再堅稱本件與被告未 ○○無關基此,被告未○○辯稱:伊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且是案發後才知「陳淑芬」之事等語,益徵非不可 信。
(七)綜上所陳,同案被告甲己○關於「陳淑芬」之辯詞雖無足 採信,但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未○○ 對於被告甲己○虛捏或隱匿「陳淑芬」之人,或於購得價 值逾5百萬元之捷利卡後,如何處置該等捷利卡等等,確 實知情,且係自始即與同案被告甲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分工行騙,依現有卷證,尚難認被告未○○就同 案被告甲己○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有 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八)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未○○自96年7月間起,詐騙代購中油 油票部分(即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同前說明, 尚難認被告未○○於97年3月以前,代購中油公司油票並 有依約交付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九)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犯 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銘禮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不能證明被告未 ○○犯罪,原審因而應諭知被告未○○無罪之判決,核無 違誤,應予維持。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J○○、甲黃○、z○○、 甲P○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於96年11月12日, 因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銷售九折 優惠油票而受媒體報導,進而接受漢翔公司政風處訪談時表 示「來源為私人公司向中油採購犒賞該公司員工當獎金使用 ,但該公司員工騎機車要消化全部油票,只有請本人協助幫 忙。公司及人名基於朋友情誼及商業機密(節稅)無法奉告」 等語。被告未○○係謂「請本人協助幫忙」,而不是請其老



甲己○幫忙,可見被告未○○於偵訊時所述不實。又原審 採信被告未○○所辯,其不干涉太太交友情況云云,然被告 未○○於被漢翔公司政風處約談的情境下,理應向其妻查證 真相,竟未予查證,嗣後仍繼續販賣,顯與一般常情不符等 語。另㈠被告未○○部分:本件經檢察官命警於98年4月3日 上午7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 中縣太平市○○路250號5樓被告甲己○未○○之住處執行 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甲己○所有之中油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1冊(共計79張)等物。顯見被告未○○應知悉系爭 之中油油票、捷利卡,實係被告甲己○所購買,而非如被告 未○○向漢翔公司政風處所辯,來源為私人公司向中油採購 犒賞該公司員工云云,是被告未○○於向漢翔公司同事表示 可以9折價格代為購買中油捷利卡時,即應知悉其並無真正 管道可以取得9折捷利卡,竟仍向同事詐稱可以9折價格代為 購買中油捷利卡,漢翔公司員工暨親友z○○等110人因誤 以為此次亦如先前成功代購油票之情形,均陷於錯誤,共同 集資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26萬7000元予被告未○○, 是被告未○○詐欺罪嫌已相當明確。㈡被告甲己○部分:本 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己○與被告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詐欺之共同正犯,原審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同案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堅 稱:「我先生真的不知道,我只有跟他說是私人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且參諸被告未○○確有於97年3月底 交付捷利卡予歐明光及C○○,其中更以1萬元之捷利卡充 作9000元之油票,且所有之捷利卡訂購明細買受人均為同案 被告甲己○,而被告未○○之捷利卡亦係由同案被告甲己○ 交付。是被告於政風室約談稱來源為私人公司應係聽聞自同 案被告甲己○,致其所稱「請本人協助幫忙」雖與事實不符 ,然本件除同案被告甲己○外,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未○○有與其他人接觸,自無從以被告未○○稱「請本人 協助幫忙」即認被告未○○共同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告 訴人J○○雖於本院審理稱:伊懷疑本件被告未○○以捷利 卡為消費借貸,不足部分辦理抵押以脫產等語,惟查並無任 何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未○○以捷利卡為消費借貸,且辦理抵 押與否與本件被告未○○是否有施用詐術無關。綜上所述, 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J○○、甲黃○、z○○、 甲P○之請求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N○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附表一 (漢翔公司員工暨親友)
┌──┬──────────┬─────┐
│編號│姓名 │金額(元)│
├──┼──────────┼─────┤
│1 │z○○ │18000 │
├──┼──────────┼─────┤
│2 │K○○ │45000 │
├──┼──────────┼─────┤
│3 │甲壬○ │72000 │
├──┼──────────┼─────┤
│4 │L○○ │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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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