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金訴
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之前,徵得具有自 耕農身分之張年德之同意之後,於同月六日以張年德之名義 ,並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元之價金,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受應買臺北縣蘆洲鄉○○○ ○○段三○四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七五四平方公尺,重測後 地號為臺北縣蘆洲市○○段七四三號土地,面積更正為四五 二五.五三平方公尺,為引用卷內證據之記載,以下仍簡稱 為系爭溪墘段三○四地號土地)全部,並於同月十六日將此 筆土地登記在張年德之名下。乙○○(業經判決確定)則自 五十九年十二月起,迄九十年二月間止,擔任南投縣竹山鎮 農會(以下簡稱竹山農會)之總幹事,乙○○係受竹山農會 全體會員委託處理該農會有關會員授信案件放款審查事務之 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員。
二、詎丙○○因需用款,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韓佐中(音譯 ,未經起訴)之成年男子及代書丁○○(原審法院通緝中, 尚未審結)以及乙○○(業經判刑確定)基於背信之犯意聯 絡,其中韓佐中明知高德樑為無資力及無還款能力之人,另 丙○○及丁○○、乙○○亦均明知高德樑、劉楊珠均為無資 力及無還款能力之人,且高德樑、劉楊珠係分別受韓佐中、 丁○○及丙○○之利用,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而將戶籍虛 偽遷入竹山鎮之「人頭戶」,又知以高德樑、劉楊珠之名義 借款所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即臺北縣蘆洲鄉○○○○○段三○ 四地號土地,當時係都市計畫保護區之農地,除因法令限制 承買人須具備自耕農資格及不得由二人以上共同承買而為共 有,故處分受有限制之外,且上開土地早已另曾分割出七十
多筆建地,而剩餘之系爭溪墘段三○四號土地,部分現為上 開建地所有人出入通行之道路,部分為畸零地,交易價值不 高,故此筆土地歷經執行法院九次拍賣尚無人應買,最後係 由丙○○甫以二千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元之價金承受應買取得 ,實無法經由拍賣抵押物之方式確保竹山農會八千七百萬元 之債權;詎仍由韓佐中找來不知上開土地價值實情之高德樑 ,另由丁○○找來亦不知上開土地價值實情之劉楊珠,接續 利用高德樑及劉楊珠充當借款名義人,先後以高德樑及劉楊 珠之名義,並以系爭溪墘段三○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 再以丙○○及亦不知上開土地價值實情之張年德擔任連帶保 證人,欲向竹山農會分別申請貸款五千萬元及三千七百萬元 。竹山農會受理上開貸款申請之後,先由負責徵信調查之鄭 漢棠在乙○○之陪同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實際到 系爭溪墘段三○四號土地現場勘查,並由鄭漢棠於同月二十 四日先後對高德樑、劉楊珠辦理徵信對保,之後鄭漢棠雖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高德樑之借款申請書中簽註:「1 .借款人僅戶口設於竹山,並未居住此地。2.依所得資料 全年所得尚不足繳納一個月之利息」等字,另又於同月三十 日在劉楊珠之借款申請書中簽註:「1.本筆土地已提供高 德樑在本會貸款五千萬元。2借款人僅戶口設於竹山,並未 居住此地。3.依所得資料全年所得尚不足繳納一個月之利 息」,暨又由竹山農會信用部放款負責人陳純簽註:「本件 依位置圖顯示部分基地為既成道路,又在變電所邊是否准予 抵押設定,請核示」等情,乙○○已知相關承辦人員均已明 示本案借款人根本無力繳納本息,且土地位置不佳及部分土 地已為他人通行巷道亦係其到現場勘驗之後所知悉之事項, 應不得核准貸款,惟乙○○利用其有權批准該農會貸款案件 之職權,不但不予退件,竟仍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 背其任務,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高德樑之借款申請 書上簽註:「准予貸放,...貸放金額五千萬元」等字, 接續又於同月三十日在劉楊珠之借款申請書中簽註:「准予 貸放三千七百萬元」等字,而由乙○○分別於同上日期違法 貸放上開借款人五千萬元、三千七百萬元,合計高達八千七 百萬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竹山農會。嗣在前述借款撥款後 ,丁○○及丙○○僅於借款帳戶中分別預留五百萬元、九十 萬元作為繳納利息之用,其後俟餘額不足繳納時,其等即未 再繳納本息,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置之不理,經竹山農 會再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無人應買,上開貸款乃 轉列催收款,造成竹山農會鉅額呆帳損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
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劉楊珠、顏伸羽於中機組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丙○○於審判中爭執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上開調查筆錄對被告丙○○均無證據能力。二、另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並未就本案卷內除上開無證據能力外之其他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 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除上開無證據能力外之其他證據資料均 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其他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在本院 審理時,固坦承確有在上開時間,以證人張年德之名義,並 以上開價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受應買系爭 土地之情事;另被告丙○○亦不否認嗣後證人高德樑、劉楊 珠確有於上開時間,擔任借款名義人,並以系爭土地為物上 擔保,且由伊與證人張年德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竹山農會 申請貸款並各貸得五千萬元及三千七百萬元,及嗣僅在其等 借款帳戶中各預留五百萬元、九十萬元作為繳納利息之用, 後至餘額不足繳納時,即未再繳納貸款本息積欠至今等事實 ;但被告丙○○仍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罪情 事,並辯稱:「系爭土地是我與卓梅蘭共同出資向法院標買 ,我出資八百萬元,卓梅蘭出資一千六百萬元,因為我們沒 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由我找張年德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來系 爭土地賣給韓佐中,韓佐中找代書去向竹山鎮農會辦理抵押 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向農會借款的人頭戶都是代書去找的 ,這部分我不知情,而且當時系爭土地的公告現值達一億多 元,向竹山鎮農會貸款八千七百萬元並無超貸情事,後來貸 款出來的金額我也沒有拿到,因為當時我生意失敗避走他處 ,我並沒有和竹山鎮農會的人員勾結超貸,我賣系爭土地也 只有拿到一百多萬元而已」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時,則以:被告丙○○確實是與案外人卓梅蘭合 資購買法拍系爭土地,並於標購之後由卓梅蘭建議出售給案 外人韓佐中,因卓梅蘭不幸已經死亡,而被告丙○○並不認 識韓佐中,故均無法請求法院傳喚卓梅蘭及韓佐中以查證實
情,但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隔離訊問,關於卓梅 蘭之年齡、身高、身材是胖或瘦、所從事行業、及其是客家 人等事項,被告丙○○及證人高德樑之供證均大致相符,雖 就卓梅蘭有無配戴眼鏡乙事,二人供證不符,但可能是卓梅 蘭與證人高德樑見面時沒有戴眼鏡,亦可能是證人高德樑因 與卓梅蘭見面次數不多,記憶錯誤所致,如依其等之供證比 對,確有卓梅蘭其人,應無疑慮,又被告丙○○雖不認識韓 佐中,但依據證人高德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中機組 所作調查筆錄中,其確有提到浙江同鄉韓佐中之人,後在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人高德樑亦證稱係韓佐中拜託其出面向南 投縣竹山鎮農會借款,故被告丙○○辯稱確有韓佐中為買受 人,應非虛妄,被告丙○○因相信卓梅蘭,且由卓梅蘭處理 系爭土地買賣及貸款事宜,因此確不知其中過程,否則焉會 親自陪同張年德一起到竹山鎮農會辦理貸款,並親自擔任連 帶保證人?如被告明知竹山鎮農會貸款出於舞弊,追訴權時 效已過半,又何需主動到案?本案不能因為被告丙○○身為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認定被告丙○○必然涉及弊案,系爭 貸款准駁之權限在竹山鎮農會人員,而非被告丙○○,另代 書丁○○亦有為謀取5%之高額佣金而與竹山鎮農會人員共 謀之可能,如公訴人指訴被告丙○○係此貸款弊案之共犯, 應就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丁○○有犯意聯絡部分 負舉證責任,但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乙○○或丁○○指證被 告丙○○知悉並參與系爭貸款之證詞或相關資料,堪證被告 確未參與且不知情,本案應不能以揣測或推測之方法入其於 罪等情詞,為被告丙○○辯護。
二、然查:
(一)本案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八 )板院輔文檔字第○一一二八○號函覆意旨,該院八十一 年度執字第八九八號民事執行卷宗雖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 (見原審卷宗第一一四頁)。惟系爭溪墘段三○四地號土 地因係都市計畫保護區之農地,依據當時之法令規定,必 須具備自耕農之資格始得應買,故被告丙○○係在八十二 年九月之前,徵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證人張年德之同意之 後,於同月六日以證人張年德之名義,並以二千二百六十 五萬六千元之價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受 應買系爭溪墘段三○四地號土地全部,並於同月十六日將 此筆土地全部登記在證人張年德之名下,此部分事實,除 有上開土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第九次拍 賣之拍賣公告資料(見中機組卷一第九頁,登載上開土地 全部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實行第九次拍賣,底價為二
千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元,並登載上開土地當時係為黃聯發 設定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等事項)、及系爭溪墘段三○ 四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登載「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 九月十六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八 十二年九月間之上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七百六十 五.七元)在卷可稽之外,並經證人張年德先於中機組人 員調查時,陳稱:「我是透過丙○○妹妹林寶恭(音譯) 介紹認識丙○○,因丙○○要買農地,她本身非自耕農, 要找一位有自耕農身分的人,借用人頭登記作農地買賣的 所有權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丙○○妹妹林寶恭與 我外甥陳博仁太太是五股國小的同事,都是當老師的,由 林寶恭介紹余雲烈、丙○○到我家來找我,要借用我自耕 農身分去買農地,並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我認為是老師介 紹的,應該不會有問題,而且她們二個當場告訴我,等在 那塊農地上蓋好房子後,會一戶送給我,所以我就答應她 了」、「是的,臺北縣蘆洲鄉○○○○○段三○四地號土 地是丙○○等人借用我人頭登記之土地地號,我並無支付 任何土地款,我記得當時余雲烈或丙○○有告訴我因為土 地是法院拍賣的,就帶我至板橋地方法院簽一些文件,因 文件文字太小,我看不清楚...我只知道那塊土地前手 是余聰,至於買賣價款我就不清楚了」、「除了一開始丙 ○○、余雲烈要給我一戶房子外,並沒有給我任何好處, 我曾一再詢問丙○○、余雲烈為什麼一直沒有蓋房子,他 們一直推說都市計劃及地目都還沒有處理好,一直到現在 都還沒有蓋房子,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好處」等情明確 (見中機組卷一第二至八頁)。嗣後證人張年德除在偵查 中證稱:「(中機組調查筆錄)實在」、「因為她的妹妹 在五股國小當老師,我有一個外甥女也在那邊當老師,經 過介紹認識的」等語(見二一五一號偵卷第一六二頁)之 外,其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向竹山鎮 農會抵押借款,台北縣蘆洲鄉○○○○○段304地號土 地,民國八十幾年是登記在你的名下?)是」、「(台北 縣蘆洲鄉○○○○○段304地號土地為何登記在你的名 下?)丙○○小姐去找我投資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向 法院拍賣得標,土地須有自耕農的身分才能過戶,所以就 用我的名義購買」、「我只是借名給丙○○使用」、「( 你是如何認識丙○○小姐?)丙○○有一位妹妹林寶恭在 五股小學教書,我有一位外甥的太太也在五股小學教書, 是我外甥向我說,林寶恭的姐姐丙○○要向法院拍賣土地 ,須用你的名義購買」、「(你有無跟丙○○小姐接觸,
洽談購買土地事宜?)是丙○○小姐到我家跟我洽談,有 人載丙○○小姐到我家,我不知道載他的人是誰?都是丙 ○○跟我洽談」、「(丙○○有無跟你說,她是是跟另一 位卓梅蘭合夥購買土地此事?)我不記得了,後來改稱: 沒有」、「(在法院拍賣土地,當天你有無到場?)有, 當天好像是跟丙○○一起去法院,我記不太清楚」、「( 在法院有無看到卓梅蘭小姐?)沒有注意到」、「(丙○ ○用你自耕農的身分去購買土地,有無給你好處?)當初 丙○○答應我,讓我出名,以後給我一些土地讓我蓋一間 房屋」、「(在法院得標土地後,為何到南投縣竹山鎮農 會借錢?)丙○○有到我家跟我說要去借錢,當時有一位 男子載丙○○去我家,我不認識這名男子,借錢的事都是 丙○○跟我說的」、「(後來誰載你去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去辦理對保、貸款事宜?)頭一次是丙○○帶我去竹山鎮 農會,也是一個男子開車載我們過去」、「(去到農會, 由誰跟農會的人接洽?)丙○○之前已經跟農會的人說好 ,農會的承辦人員跟我說土地名字是我的,所以我要對保 文件上蓋章」、「就是余雲烈載我們去農會,因在車上丙 ○○叫余雲烈的名字我才知道他的名字」、「(第二次也 是余雲烈、丙○○跟你去嗎?)他們二人帶我到五股交流 道下等,有幾個年輕人載我到竹山鎮農會辦理蓋章事宜」 、「第一次到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好像有看過劉楊珠,她也 去蓋章」、「(提示中機組證物卷一第八頁擔保放款借據 ,問: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地址、蓋章?是否你 簽、蓋的?)借據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地址一個是我寫的 ,另一個地址不知道是誰寫的;印章也是我帶去蓋的」、 「第二次丙○○載我去五股交流道時,有告訴我,叫我找 上回的承辦人員,在資料上簽名;第一次是我跟丙○○一 起到竹山鎮農會簽名」、「(借錢之後,丙○○有無再跟 你接觸?)剛開始打電話還有人接,後來要繳交抵押貸款 的利息,就找不到丙○○」、「(丙○○有無告訴你,為 何要去借錢?)當時丙○○說不夠錢,要去借錢」、「( 丙○○有無跟你說土地已經賣給別人了?)沒有」、「( 你有無認識韓佐中嗎?)不認識」、「(丙○○跟你說購 買土地是要蓋房子,有無蓋房子?)沒有」、「(你有無 問他為何沒有蓋房子?)那塊土地是別人搶建之後的畸零 地,農地當時也禁建」、「(你剛剛所述畸零地是什麼意 思?)當時農地有人搶建房舍,三○四號土地就是搶建後 剩下來的土地」、「(丙○○說第一次去南投縣竹山鎮農 會時,韓佐中及代書也有去,你有無印象?)我不認識這
些人」、「(去法院投標時,有介紹卓梅蘭小姐認識?) 我沒有印象」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一四一至一四七頁)。 依據證人張年德之上開證詞,其除證稱不知有「卓梅蘭」 、「韓佐中」等人,及被告丙○○始終未曾向其告知上開 土地已經轉賣他人之外,其並證稱:被告丙○○係允以事 後蓋屋之利益,而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 如系爭溪墘段三○四地號土地有卓梅蘭出資一千六百萬元 ,且在貸款之前已由卓梅蘭負責處理轉賣給「韓佐中」, 被告丙○○何以可對證人張年德為上開承諾,甚且事後在 上開證人詢問時,尚對上開證人解釋何以遲遲未能興建房 屋之原因?又證人張年德既僅是受託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人,如有上開土地已經轉賣給「韓佐中」之事,且有 被告丙○○於原審所辯「韓佐中」二次均有與證人張年德 一起到竹山農會之情;則「韓佐中」既已是上開溪墘段三 ○四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證人張年德嗣後即應聽從 「韓佐中」之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此情形,「韓 佐中」豈有不將此情明確告知證人張年德之理?依據證人 張年德之上開證詞及上開證據,本案係被告丙○○於八十 二年九月六日之前,徵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證人張年德之 同意之後,於同月六日以證人張年德之名義,並以二千二 百六十五萬六千元之價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承受應買系爭溪墘段三○四地號土地全部,且於同月十 六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固堪認定;但被告丙○○辯 稱:尚有卓梅蘭出資一千六百萬元,且在貸款之前已由卓 梅蘭負責處理將系爭溪墘段三○四地號土地全部轉賣給韓 佐中云云,則難認可信。
(二)又本案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將系爭溪墘段三 ○四地號土地登記在證人張年德之名下之後,旋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以上開土地全部為竹山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六千萬元及四千八百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此情 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證人高德樑及劉楊 珠此後即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同月三十日各以 上開土地為物上擔保,並均以證人張年德及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依序各向竹山農會借貸取得五千萬元及三千 七百萬元,此情亦有上開借貸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 憑。另證人高德樑及劉楊珠均只是擔任上開借貸之名義借 款人(即俗稱之「人頭」),此情亦據證人高德樑及劉楊 珠於原審證述在卷。證人張年德既已同意擔任上開土地之 名義上所有權人,且上開土地亦是此二筆借貸之物上擔保 ,則證人張年德會被要求一併擔任此二筆金錢借貸之連帶
保證人,此固屬情理之常。但就被告丙○○亦擔任上開二 筆金錢借貸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如有被告丙○○所辯稱: 「系爭土地是我與卓梅蘭共同出資向法院標買,我出資八 百萬元,卓梅蘭出資一千六百萬元,因為我們沒有自耕農 身分,所以由我找張年德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來系爭土地 賣給韓佐中,韓佐中找代書去向竹山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 以支付買賣價金,向農會借款的人頭戶都是代書去找的」 之情,不啻意謂被告丙○○在明知系爭溪墘段三○四地號 土地曾經法院九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後係以二千二百六十 五萬六千元之價金向法院承受應買,且土地已轉賣給韓佐 中,向竹山農會申請之貸款與其無關,且擔任借款者均屬 「人頭」,實無償債能力之情形下,僅因先前出資八百萬 元與卓梅蘭共同應買土地,即甘願為其不知年籍住所之「 韓佐中」擔任八千七百萬元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丙○○自承當時其有經營事業,顯有相當之閱歷及一定之 智識程度,謂其會有所辯上情,實屬無法想像,何能令人 採信?而證人張年德、高德樑及劉楊珠雖同意擔任「人頭 」,但亦非愚癡,若非因為其等不知上開土地之實際承受 價格,誤信上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公告現值之 交易價值,並因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丙○○亦 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誤信被告丙○○會負責清償借貸本 息,其等豈願僅為其等所證述之利益,即同意擔任借款人 或連帶保證人,而揹負上開巨額借貸債務?被告丙○○上 開所辯,稽之情理,顯無法令人採信。
(三)另本件貸款案之竹山農會承辦人員係鄭漢棠,證人鄭漢棠 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 到庭結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有辦理臺北縣蘆洲鄉○ ○○段土地貸款案,我以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算出 來的,我有去現場查估,查估表記載每坪七萬五千元是我 問附近地區的價格,因為土地上有很多的既成道路,所以 我沒有採時價,而以公告現值來估價,至於道路佔土地的 百分比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沒有測量,本件總幹事有與我 到土地現場會勘,當時總幹事有拿公告現值的資料給我, 總幹事要我依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作查估報表,後來我只 依公告現值估價,我在借款申請書上有簽註意見,後來總 幹事有叫我到辦公室問我為何簽註意見,..我去作查估 時就發現二位借款人不是土地所有人,也發現二位借款人 收入無法支付利息,,我懷疑他們是人頭,但當時不知道 實際借款人是何人,後來我從農會信用部調社寮辦事處應 該與本件查估有關,與總幹事到現場勘查時有帶地籍圖去
,從地籍圖可看出土地大部分是巷道及畸零地,所以我採 最低價格的公告現值來估價」等語(詳該案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諸鄭漢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高德樑借款申請書中簽註:「1.借款人僅戶口設於竹山 ,並未居住此地。2.依所得資料全年所得尚不足繳納一 個月之利息」;及鄭漢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劉楊 珠借款申請書中簽註:「1.本筆土地已提供高德樑在本 會貸款五千萬元。2.借款人僅戶口設於竹山,並未居住 此地。3.依所得資料全年所得尚不足繳納一個月之利息 」等情,足證本件貸款案承辦人鄭漢棠當時已發現二位借 款人是人頭戶,且二人所得不高,不足以繳納高額貸款之 利息。又再參諸卷附之上開地籍圖(見原審卷宗第一一七 、一一八頁),更可見先前曾由系爭溪墘段三○四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同段三○四之一至三○四之七六地號土地(於 六十一年間分割出)及同段三○四之七七、三○四之七八 號土地(於六十九年間分割出),其上建物之使用人即係 利用系爭溪墘段三○四地號土地出入通行;證人鄭漢棠證 稱系爭溪墘段三○四地號土地大部分是巷道及畸零地,自 屬可信。竹山農會總幹事乙○○有與證人鄭漢棠同至現場 勘查,自不可能不知此情。系爭溪墘段三○四地號土地大 部分既是巷道及畸零地,其交易價值不高,無法經由拍賣 抵押物之方式確保竹山農會之鉅額借貸債權,其情甚為明 顯。乙○○仍對上開各情置之不理,分別准予貸放五千萬 元及三千七百萬元,其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 犯情,彰彰甚明。乙○○於其被訴案件偵、審中,及於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上開犯情云云,殊非可信。(四)再者,證人即竹山農會信用部放款負責人陳純於原審法院 九十五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 :「本案總幹事有到現場查估,一般案件總幹事不會與查 估人員去現場,張年德貸款案的時價是查估人員去調查的 ,我作書面審核,看不出來他們是以何種根據作查估」等 情(詳該案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其亦於 上開借款申請書上簽註:「本件依位置圖顯示部分基地為 既成道路,又在變電所邊 是否准予抵押設定,請核示」 等字,此情亦有上開借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按乙○○ 有到借款擔保品即系爭土地現場看過,已詳如上開二位證 人證述在卷,且為證人乙○○於其被訴該案審理時所不爭 執。而上開臺北縣蘆洲鄉○○○○○段三0四地號土地, 於借款人向竹山農會申請貸款時均有檢附地籍圖謄本,有 二件貸款案卷宗可稽。由原審卷附之上開地籍圖(見原審
卷宗第一一七、一一八頁)中,可看出上開三0四號土地 已分割出三0四之一四至三0四之七二等多筆建地,致三 0四號土地僅剩道路用地及部分畸零地,縱使上開部分畸 零地可作出租停車場,上開土地顯無法經由拍賣抵押物之 方式確保竹山農會之債權。證人乙○○既有到過現場查勘 ,對上開土地之情形豈有不知之理?詎其竟於查估時指示 鄭漢棠按公告地價再加四成作為估價標準,已見其弊。又 上開土地除無法經由拍賣抵押物之方式確保竹山農會之債 權之外,相關承辦人員鄭漢棠、陳純均已於借款申請書上 明示本案借款人根本無力繳納本息、土地位置不佳及部分 土地已為既成巷道,應不得貸放等情。惟證人乙○○不但 不予退件,反而於高德樑借款申請書中簽註:「准予貸放 , ...貸放金額五千萬元」;及劉楊珠借款申請書中 簽註:「准予貸放三千七百萬元」等語,而貸放合計高達 八千七百萬元之貸款,事後造成竹山農會之呆帳,且乙○ ○違法超貸因而造成竹山農會鉅額損失,其背信罪部分亦 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九十五 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 九號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貸款案係違法超貸,可以認定 。
(五)本案被告丙○○雖又於原審提出地價謄本一件(見原審卷 宗第一二六頁),辯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元,以此計算,當時該筆土地 之公告現值總計應有一億零八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元 ,以之抵押貸款八千七百萬元,應屬正常之抵押貸款云云 。惟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是否係沿襲系爭溪墘段三○四地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三○四之一至三○四之七八等地號土地 前之土地公告現值(而逐年遞加),因卷內並無此部分資 料,此情固不得而知。但上開土地在被告丙○○以證人張 年德之名義應買之前,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九次拍賣,拍賣底價已減至二千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尚 無人應買,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有如前述。而在上開借貸 所預留之五百萬元、九十萬元繳付利息之後,自八十三年 三月及六月間,上開借貸之本息即未獲支付,經竹山農會 催討無著,再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歷經多次拍賣亦均 無人應買,乃先由竹山農會強制管理,後再由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結案,迄今竹山農會尚無法經由拍賣抵押物之 程序受償借貸本息,故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為證人張年 德,此部分事實亦有證人張年德與竹山農會之協議書影本 、及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據。以上是本案被告丙
○○所無可爭議之客觀事實。如上開溪墘段三○四地號土 地有一億零八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之價值,何以在 被告丙○○承受應買之前,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九次拍賣,拍賣底價已減至二千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元 ,尚無人應買?又何以在上開借貸所預留之五百萬元、九 十萬元繳付利息之後,被告丙○○即置之不理,嗣經竹山 農會再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無人應買,以致竹山農 會迄無法經由拍賣抵押物之程序受償借貸本息?上開土地 歷經法院多次拍賣無人應買,最後由被告丙○○以二千二 百六十五萬六千元承受應買,此係被告丙○○所不能推稱 不知之事實。又被告丙○○既願以二千二百六十五萬六千 元向執行法院應買上開土地,衡情自不可能未先勘查上開 土地之現況,系爭溪墘段三○四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保護 區之農地(法令有限制承買人須具備自耕農資格及不得由 二人以上共同承買而為共有),且大部分是巷道及畸零地 ,交易價值深受影響等情,被告丙○○亦難諉稱不知。而 被告丙○○係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承受應買上開土地,於同 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同月三十日即以之為物上擔保,分別向 竹山農會抵押借款,合計借得八千七百萬元,已高達被告 丙○○應買價金之三.八六倍,以系爭溪墘段三○四地號 土地如上所述不利之條件,竟可於短短二個月多內借得三 .八六倍之金額,其超額貸款一節,擔任上開借款連帶保 證人之被告丙○○如何可推稱不知?系爭溪墘段三○四地 號土地如真有如許價值,被告丙○○就近在臺北縣之諸多 金融機構聲請抵押貸款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至竹山農會 為之?其於審理中一再辯稱:依公告地價系爭溪墘段三○ 四地號土地價值上億云云,尚不足採信。
(六)另就本件貸款案以劉楊珠名義向竹山農會借款三千七百萬 元部分,證人劉楊珠已在原審法院到庭證稱:「我兒子顏 伸羽跟我說,有人欠他錢,那些人要去竹山農會借錢出來 還他,所以要我去竹山農會以我名義借錢。上開事情,都 是顏伸羽跟我說的,也是顏伸羽載我去竹山農會(辦理的 )」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四八頁)。而證人顏伸羽亦在 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認識丙○○?如何 認識?如何認識丁○○?)認識,是透過丁○○介紹認識 ,之前在公司經過朋友介紹認識丁○○,因丁○○有作房 地產買賣,有賺錢,如丁○○資金不夠的話,我們可以借 他,從中賺取利息」、「(你有無借錢給丁○○?)有, 前後二次約九十萬元」、「(後來錢有無拿回?)拿了一 部分回來,就是本件抵押借款之後拿了一部分回來」、「
(丁○○是代書嗎?)我只知道他開了一家公司,在台中 市○○路,丁○○說是房地產買賣的公司,至於他是否為 代書我不清楚」、「(丁○○是如何介紹丙○○給你認識 ?)沒有刻意介紹,是丁○○告訴我台北縣蘆洲鄉○○○ ○○段304地號土地在台北沒有辦法借款,當時是有人 要委託丁○○想辦法向其他金融機構借錢,當時以為丙○ ○是地主」、「(你為何有印象以為丙○○是地主?)是 丁○○告訴我的」、「(丁○○有無詳細告訴你,台北縣 蘆洲鄉○○○○○段304地號土地之持有人是誰?)沒 有詳細的講,也沒有刻意的講土地是誰的,只是丁○○一 直提到丙○○,以為土地是丙○○的」、「丁○○有無告 訴你土地是卓梅蘭小姐的?)沒有聽過,我今日在法庭上 第一次聽到卓梅蘭這個名字」、「(丁○○在什麼場合介 紹丙○○跟你認識?)是在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辦理借款時 有見過,借款之前也有跟丙○○在別的地方見過面」、「 (為何會到丙○○公司去?)丁○○當時欠我和我同事錢 ,我們怕他跑掉,所以幾乎整天跟著他,後來丁○○要向 我們證明有土地要向金融機構借錢之事,所以才介紹丙○ ○跟我們認識,應該是到丙○○公司去」、「(丁○○告 訴你說要拿土地跟銀行借款,為何要用你媽媽劉楊珠名義 去向銀行借錢?)因為我在保險公司上班,用我媽媽劉楊 珠名義掛主任,且他可以拿出無欠稅證明。丁○○說壹個 人只能貸款二千萬元,因丁○○要借八千八百萬元,因為 不夠,所以請我幫忙找人,當時想說借錢出來就可以還我 ,當時又有土地抵押,應無問題...」、「(丁○○告 訴你是丙○○的土地要跟銀行借錢?)是」、「(丙○○ 有無跟你談過本件土地要借款之事?)有,丙○○打電話 給我請我幫他找人借款,幫她渡過經濟難關」、「(是誰 幫你辦劉楊珠成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的會員?)是丁○○ 給我資料,讓我們去辦理入會」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一四 八至一五四頁)。依據證人顏伸羽之上開證詞,除堪認定 被告丙○○係因其所經營之事業經濟周轉困難,系爭溪墘 段三○四地號土地亦無法在台北地區之金融機關貸款,致 才需利用人頭並以本案之犯罪手法到竹山農會貸款之外, 亦堪認定本件農會貸款案確係丙○○與丁○○所共同策畫 無誤。
(七)被告丙○○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不為本院所採信之 理由:
1、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自行至原審法院投案,於訊問 筆錄中供稱:「系爭土地是我在八十幾年別人向法院拍賣
買的,後來賣給我,買幾千萬元,實際金額忘記了,土地 過到我張姓朋友名下,買了不到一年賣給韓先生,拿了一 百多萬元訂金,後來韓先生拿土地去辦貸款要償還尾款, 我後來沒有拿到尾款,因後來我公司發生狀況,與韓先生 沒有連絡,我也沒有再向韓先生求償」、「(問:是否認 識丁○○?)不認識」、「(問:是否認識劉楊珠、高德 樑?)不認識」等語(詳同上日期原審訊問筆錄);其於 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我不認識劉楊珠跟顏伸羽 」、「(系爭土地)我賣給韓佐中,我會提出買賣合約, 我買土地是跟卓梅蘭合夥,賣土地也是合夥,這筆土地是 在八十二年於板橋地院法拍所買,買兩千多萬或三千多萬 ,我忘記了。我沒有(向張年德)說要貸款多少錢,我說 土地賣給韓佐中,至於韓佐中要以他的名字或自己找自耕 農來過戶貸款,我不清楚,後來用張年德的名字提供土地 貸款,所以才會由我跟張年德當連帶保證人」、「(法官 問:所以你們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三十 日你與張年德都有到竹山農會簽擔保放款的借據,一共是 八千七百萬?)到底貸款多少錢我不確定。是的。」、「 (法官問:你賣給韓佐中多少錢?)也是八千多萬,將近 九千萬,買賣契約書目前我還沒有找到」、「(法官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