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7年度,114號
TCHM,97,重上更(五),114,201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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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
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993、20222、20318、2197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41
、22753、24731號及93年度偵字第61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8、569、6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二、四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綽號「胖哥」與綽號「保哥」之喬延健、綽號「肯德 雞」之癸○○、綽號「代表」之黃世和 (上開三人均另案通 緝中,俟到案審審結)、與綽號「白姐」之壬○○ (業經本 院93年度上訴字第75 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4萬元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丁○○(經本院95重上 更三字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4萬元後,未據上 訴確定)、綽號「阿建或阿增」之戴明增(業經本院96上更 一字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及綽 號「黑雞」、「楊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 ,自92年5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以偽造金融卡及行使偽造金融 卡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 絡,並自92年7月間起,與丑○○(業經本院93年上更一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4萬元,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及戊○○(業經本院上更一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以偽造金融卡及 行使偽造金融卡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喬延健負責發號施令,尋找作案地點、 提供側錄器、針孔攝影機,負責製作偽卡事宜,並指示壬○



○出面承租丁○○住處隔壁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89巷 21號17樓,指示丑○○出面承租台南市○○路○段705巷16 號之別墅,指示戊○○出面承租台中市○○街641號3樓之3 為據點,由綽號「黑雞」、「楊仔」二人,先在台中市○○ 路○段15 1號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新竹市○○路1號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台南市○○路○段155號臺灣銀行 臺南分行等所設提款機等地,於門禁刷卡機上裝設偽裝之側 錄機,以側錄民眾金融卡上之條碼,另於提款機上方,裝設 無線傳輸針孔攝影機,竊錄民眾提款時所按之金融卡密碼, 再於提款機附近無人之機車或小客車上,裝設無線接收錄影 設備,將針孔攝影機所拍攝民眾黃仁威林貞君、楊東騏、 羅明薇、蘇麗娟、黃以聖等人(其餘被害人就竊錄罪部分未 據告訴)提款所按密碼之畫面錄下,戊○○、丑○○、丁○ ○、喬延健、壬○○、黃世和、辛○○、癸○○、戴明增等 人則分別在提款機附近之另部小客車上,輪流負責記錄民眾 進出之時間,並看管前開針孔及側錄設備,以防被察覺,隨 後再將拍得之密碼及側錄金融卡條碼資料,交由喬延健,透 過不詳方式偽造金融卡,共計偽造金融卡約二千餘張(本件 偽造金融卡完成後,喬延健將金融卡分成多組,其中依喬延 健分配800張、丑○○分配420張、阿強分配800張,加以計 算,本件偽造之金融卡,顯已2千餘張)。因丁○○恐被查 獲,即於92年9月24日自金門出境,於同年10月14日始自中 正機場入境(丁○○出境後,不在臺灣出境期間,無從認定 與「阿強」、「阿全」負共犯之責任)。被告辛○○與喬延 健、癸○○、黃世和、壬○○、戴明增、戊○○、丑○○及 綽號「黑雞」、「楊仔」等人,承前開犯意,於92年10月初 ,與初加入之綽號「阿強」、「阿全」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喬延健將上開偽造之金融 卡分成多組,喬延健分配8百張、丑○○分配420張、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分配8百張(再分別轉交戊○○、「阿全」 、黃世和等人)後,約定自92年10月9日晚間20時許起,利用 國慶日連續三日假期,金融機構均無人上班之機會,持上述 偽造之金融卡,至全省各地多處提款機,分組同時進行大規 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方式跨行盜 領,分別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盜領如附表六所示之林文漲 等514人之帳戶內存款;及盜領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三、 五、八、九所示被害人柳金順、楊忠翰、李盈慧、林麗真、 曾慧玲、王水文等人之存款(被害人姓名、帳戶遭盜領日期 、盜領時間、盜領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六及附表七編號一、二 、三、五、八、九所示)。




二、嗣於92年10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戊○○與「阿全」至台 中縣豐原市○○○路138號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之提款 機,盜領39萬4千元後,戊○○因戴棒球帽及墨鏡領款,行 跡可疑遭警攔查,而在戊○○身上扣得所盜領之贓款39萬4 千元及其所有供盜領存款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阿全」 則趁隙逃逸(戊○○於92年10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被捕後 之其他共犯盜領犯行,因係在戊○○被捕之後所犯,戊○○ 無從負共犯之責)。戊○○為警查獲後,即配合警方查緝, 供出上開案情,於92年10月14日20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 ○○街641號3樓之3租住處搜索,扣得喬延健所有供側錄、 盜領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警依其供述及依指紋採證 結果,循線查悉丁○○、喬延健、癸○○、壬○○、黃世和 、丑○○、戴明增、辛○○等人亦參與事實一之犯行;警方 再於同年10月16日20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89巷 23號17樓丁○○住處,查扣丁○○所有如附表三之物;又於 同年10月21日22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72號3樓之7喬 延健與壬○○租住處,搜索查扣喬延健、壬○○所有如附表 四之物;再於同年11月7日15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 184巷10弄8號4樓之4楊志明租住處(楊志明涉藏匿人犯部分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121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逮捕丁○○及壬○○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之物;復經警於 92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287號戴 明增住處搜索,並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向學一路口查獲 戴明增。另於92年12月10日凌晨1時30分,於桃園中正機場 航空站入境大廳,查獲由中國大陸返國之辛○○;又於93年 1月9日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當場逮捕丑○○。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告訴人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第七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建華商業銀行、日盛商 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臺新商業銀行、交通銀行、華僑商 業銀行、香港匯豐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美商花旗銀行、 萬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 行、子○○○○、慶豐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央信託 局、上海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布袋農 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告訴人寅○○、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 於警訊之陳述,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 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等係 就銀行之存款被盜領為陳述,且銀行存款提領之情形有銀行 存款紀錄可資查證,故其等於警訊所為之陳述,認與客觀事 實相符,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 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 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 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 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 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 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 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丑○○、壬○○、丁○○等 人於警詢時所供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部分不符,惟證人 即共同被告戊○○、丑○○、壬○○、丁○○等人於警訊時 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係在其等到案後所為, 距案發日近,且無來自其餘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再參以其等與本審被告間並無怨 隙,當無任意設詞誣陷之理,可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其等於警詢之供述,亦認具 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壬○○92年11月7日之警訊筆錄(見㉒ 卷p3、4,卷碼標示於各該卷宗卷面左下角),經原審當庭 勘驗該警訊之錄音帶內容,逐字照錄於原審勘驗筆錄,該次 警訊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審勘 驗結果,與錄音帶完全相符之部分,自得作為證據。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喬延健、癸○○、戊○○、丑○○、 壬○○、丁○○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 顯示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合理釋明上 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 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 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 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 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 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 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 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 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 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 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 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戊○○、丑○○、壬○ ○、丁○○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共同被 告戊○○、丑○○、壬○○及丁○○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陳述,有筆錄在卷可考。則共同被告戊○○、丑○ ○、壬○○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歷次審理時 所供,對於被告辛○○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加本件之犯罪行為,伊跟他們是在 談六合彩的事情,只有聽到他們在討論盜領的人可以分幾成 云云。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辛○○辯護稱:本件認定喬延健等 人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臺 灣銀行台南分行等三處提款機上側錄被害人金融卡上之條碼 ,再偽造金融卡,及盜錄密碼以盜領被害人存款,惟並未查 明附表六及附表七之被害人是否均到過該三處提款機提款云 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詳述,綽  號號「胖哥」之被告辛○○,有參與事實欄一所載,為取得 偽造金融卡之資料,而於側錄現場監控之偽造金融卡犯行, 其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分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戊○○於警訊時即供稱:「偽造金融提款卡犯罪集  團成員,以綽號『四哥』、『保哥』為首,成員另有『白姐 』、『黑雞』、『楊仔』、『阿牛』、『肯德基』、『長腳 』、『胖哥』等七人,四哥、保哥負責發號司令及尋找作案 地點並提供側錄器、針孔錄影器材予楊仔、黑雞負責裝置側 錄器、針孔錄影機,其餘犯案成員與我,負責在裝置側錄器 、針孔錄影機之金融機構外,記錄被害人提款時間,以便確 認提款密碼。由四哥、保哥選定較易動手之金融機構,並去 現場勘查後,仿造相同顏色及型式之門禁管制機套置上去, 另在提款機上方仿製乙片與原來顏色相同之面板,內裝置無 線針孔發射器覆蓋於原面板上,角度由上往下監控被害人領 款之密碼。於金融機構提款機附近,停放一輛機車,並於機 車置物廂內安裝針孔接收器,及連線V8錄影機同步收訊錄 影,以取得被害人領款密碼,竊得資料後由四哥、保哥燒製 偽卡,交由我與其他成員盜領」等語(見警訊⑪卷p79); 然於92年10月22日再次接受詢問時,即供稱:「沒有四哥此 人,保哥曾交代大家說,如果出事,便全部推給一位虛擬『 四哥』之人,因此根本無此人」(見警訊⑪p11)。復於警 方調閱辛○○之刑事檔案照片供指認時供稱:「我當場指證 ,辛○○就是犯罪集團中綽號『胖哥』之成員。辛○○綽號 『胖哥』,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監控、保管所裝置側錄器及針 孔攝影機,避免器材遺失」、「『白姐』與保哥二人均同進 同出,包括裝置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時,均一同前往觀察。 壬○○就是犯罪集團中綽號『白姐』之人,於犯罪集團中, 負責監控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且均與喬延健(綽號保哥) 共同參與及策畫」等語(見警訊⑩p8、5);復於93年2月2 日又供稱:「由黑雞、楊仔及保哥外出裝置機器,而我則與 丑○○、丁○○、癸○○、壬○○及辛○○等人分班輪流監



視無線針孔攝影機不被他人拆走及被發現。我們側錄被害人 資料後,都交給保哥」等語(見警訊㉕p4)。 ⑵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初小義介紹保哥給我  認識,是因為小義知道我最近財務很困難,小義就跟我說有  人在偽造金融卡盜領的事情,看我是否願意參與,我當時因 為經濟困難,就受小義的說服,參與他們盜領金融卡的行為 ,當初我還不相信這樣可行,但保哥說,絕對可行,並實際 操作給我看,然後保哥就利用禮拜六的凌晨四、五點左右, 到銀行的領款機的上面,掛一個針孔攝影機,針孔攝影機是 放在一個與領款機一樣大的盒子裡面,在外面二十公尺處, 有一個人用無線傳輸接收器,利用其來拍攝領款人領款時按 密碼的動作、鍵碼,然後在領款人進去領款時,自動門的門 禁,我們會做一個假的刷卡機,套在原來的刷卡機上,客戶 刷假的刷卡機時,門仍然會開,但是客戶金融卡的條碼就會 被我們的刷卡機複製下來,然後再根據針孔攝影機攝影下來 的密碼,及我們複製的金融卡條碼,就會複製成一張偽造的 金融卡,所蒐集的條碼及密碼,我們就會交給保哥,保哥再 交給誰去製作,我就不清楚。而裝設針孔攝影機及假的刷卡 機,我前後做了二個多月,大概是從92年7月下旬開始,到 92年9月20幾號。錄製成功後,我都交給保哥,除了我這樣 做,還有綽號黑雞,年約二十七、八歲,臺北人,是負責裝 設、拆卸針孔攝影機及假的刷卡機,另外一位年約五十餘歲 ,姓楊的,也是負責裝設及拆卸針孔攝影機及假的刷卡機, 其他除了我是看管刷卡機及提款機,還有『白姐』、阿牛、 肯德基、『胖哥』、『長腳』、保哥都有在看管。同夥人有 叫我另外在台中市○○路與中美街口的一棟七樓的電梯大樓 內的3之3號租屋,而該處所,這些同夥人都有去過,他們去 過至少五次,該地點是他們休息及組裝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 的地方」等語(見偵查⑪p112-117)。又供承:「帶警察到 新竹市老人公園旁,我們曾住過的松儷賓館去查證,查登記 住房資料,查到綽號『長腳』及『肯德基』的同夥,有用他 們的本名登記過,經賓館人員提示登記資料,我才知道『長 腳』本名叫丁○○,綽號『肯德基』的叫癸○○。後來警察 有根據名字調口卡給我指認,確認就是他們二人沒有錯(檢 察官再指示照片確認),這二人就是昨日我向檢察官說,日 前曾在臺北因盜刷信用卡被捉後交保的其中二人。我們取得 偽造金融卡去領錢後,錢都交給『保哥』,『保哥』再分給 我們二成紅利,我們負責看管提款機的人,事後另可分得工 錢,但我尚未分到工錢。經我詳細檢視照片結果,丑○○即 為綽號『阿牛』之人無誤,黃世和亦為同夥共犯,我不知他



綽號,他曾幫忙看守側錄機及針孔錄影機。丑○○亦幫忙看 守側錄機及針孔錄影機及幫忙盜領款項。據我所知,每一個 同夥要幫忙盜領三、四十張金融卡。經我詳細檢視照片結果 ,喬延健即我先前所講之『保哥』之人,他是本案的關鍵人 物」等語(見偵查⑪p156-158),復明確供承:「『胖哥』 的本名是辛○○(經檢察官提示照片確認無誤),『胖哥』 是負責看管已裝設好的側錄器與針孔攝影機,不要被拿走, 我與他見過十次面以上,『小義』我也見過十次面以上,另 外有幾個綽號『楊仔』、『黑雞』、『阿全』.. 這些人的 本名,我則不清楚,且警察也沒有提出該四人的口卡讓我指 認,所以我無法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並陳稱:「在先前 ,綽號『保哥』的喬延健說,如果出事的話,就將事情推給 『四哥』,但依我研判,應該沒有『四哥』這個人,所以他 們就在自由時報刊登一個向『四哥』購買信用卡的廣告,我 當天被警察查獲,我就依喬延健的指示,向警察說是向『四 哥』買金卡,實際上並沒有我向『四哥』購買什麼金卡的事 ,所以當時那份筆錄不是實話」等語(見偵查⑩p26-27), 亦經詳供其他被告有從事之犯行,並陳明警訊時,除有關四 哥部分之陳述不實在外,其餘部分則無不實。
 ⑶另共同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有親自見  聞或聽見辛○○去看側錄器或盜錄機,不敢確定日期,大約 是在92年7月左右開始到9月上旬,是在臺南、臺中、新竹的 銀行。辛○○犯案部分如警偵訊所述,所指辛○○即庭上的 辛○○,他的綽號叫『胖哥』。於警偵訊時所陳述被告辛○ ○所作的事實均屬實」等語(見原審㉔p15-16)。㈡、又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對自己、壬○○及綽 號『胖哥』之被告辛○○,均有參與側錄現場之監控及裝設  工作等情,均供述在卷,亦與共同被告戊○○上開供述大致  相符;其所述前後亦大致相符,分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自承:「我於92年5月起,每逢星 期假日,跟著喬延健、壬○○、癸○○及綽號黑仔(應指黑 雞)、楊仔及『胖哥』之男子到全省各地去安裝針孔攝影機 及側錄機。我們將側錄所得之金融卡內碼及密碼,交由喬延 健保管及製作偽卡,再由他將製好之偽卡,交由其他共犯去 盜領,至於他交由何人去製作偽卡,分配由何人盜領等詳情 ,我就不清楚了。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之材料,是由喬延健 所提供,並由他指揮我及壬○○、癸○○及綽號黑仔、楊仔 及『胖哥』之男子,如何製造這些盜錄及側錄之器材,組裝 完成後,再由喬延健帶我們去金融機構提款機裝設。我們所 製作之偽卡,有些是無效的卡,故實際上盜領所得款項,總



數多少,我不清楚,我分得之贓款,全依他的意思分配」等 語(見警卷㉒p11-12);又供稱:「喬延健負責所有大大小 小的事,包括購買相關器材設備,壬○○均跟隨喬延健,我 與癸○○、綽號黑仔、楊仔及『胖哥』之男子,輪流在車上 監看側錄器是否被人家發現,另丑○○、黃世和、辛○○等 人亦配合在車上監看側錄器;裝置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都 是由綽號黑仔及楊仔二人負責。我們自92年5月初開始,分 別在新竹市○○路一號土銀新竹分行、台中市○○路合作金 庫、及另外大部分都在台南市○○路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等處 ,所裝設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前後約有十次左右。喬延健 綽號保哥、壬○○綽號『白姐』、黃堂益綽號石頭、黃世和 是丑○○小弟、癸○○綽號肯德基、辛○○綽號『胖哥』、 戴明增綽號阿增等人,我認識,並一同前往監看裝置側錄機 及針孔攝影機」等語(見警詢㉒p15頁);又供稱:「我係 負責在車上監看行人,以避免所裝設之側錄機、針孔攝影機 被他人發現,並記錄每位提款者進入提領之時間,以利製作 偽造金融卡過程中,得以明確分辨提款者之卡號及密碼,在 參與期間,我曾與戴明增、戊○○二人在車上監看;另喬延 健在製作側錄機、針孔攝影機時,會叫我、癸○○及黑雞、 楊仔等人協助其製作。在臺南側錄時,居住處曾見過喬延健 、黃堂益、丑○○、李佳樺、黃世和、癸○○、辛○○、戴 明增等人」等語(見警詢㉒p133)。
 ⑵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喬延健在四月底 (指92 年)又來找我,要我參加,我不到提款機領錢,其他都可以 ,包括側錄密碼。從今年 (指92年)五月初開始籌畫,共有 6人,我本人、喬延健、癸○○、辛○○、黑仔、楊仔。丑 ○○是後來喬(指喬延健)介紹的」等語(見偵查㉒p69)。 可知共同被告丁○○雖表明不參與提款機盜領款行為,惟其 實際參與側錄之行為,可知其就何人參與並負責側錄條碼及 盜錄密碼以偽造金融卡盜領存款等,應知之甚詳。 ⑶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具結證稱:「『胖哥』是辛○○」等 語(見原審審理㉔p18)且證稱:「警訊時所述如警訊筆錄 即90年偵字第19993號卷二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所載 (即偵 卷⑩p133-137)」等情(見原審訊問㉔p18),並證稱:「辛 ○○有去臺南、臺中、新竹。辛○○找我們,都是在做側錄 的期間」等語(見原審訊問㉔p20)。又證稱:「有看到壬 ○○、戊○○與喬延健在一起,談側錄的事情。壬○○有時 候聽,有時候離開。壬○○沒有跟他們說要如何做。我去新 竹、臺中、臺南,壬○○也有去」等語(見原審審理㉔p21- 22)。




㈣、從而,本件被告辛○○有參與事實欄一之犯行,業據共同被 告戊○○、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數次對 此部分事實證述明確,並據告訴代理人即臺灣銀行代理人黃 中興、合作金庫代理人李奇昇、臺灣土地銀行代理人董培基 、蕭長怡、第一商業銀行代理人許惠花簡志益、華南商業 銀行代理人黃健林、彰化商業銀行代理人賴豐楸、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代理人陳清山、陽信商業銀行代理人徐月舫、高雄 銀行代理人郭信助、華泰商業銀行代理人賴美曄、聯邦商業 銀行代理人陳麗雪、中國農民銀行代理人涂妙姿、中華商業 銀行代理人陳玉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趙志祥、第七 商業銀行代理人顏明毅、泛亞商業銀行代理人羅喬文、建華 商業銀行代理人陳明慧、日盛商業銀行代理人張其國、誠泰 商業銀行代理人李孜馨、臺新商業銀行代理人李明達、交通 銀行代理人蕭士堯、華僑商業銀行代理人潘同楨、香港匯豐 銀行代理人徐嘉隆、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高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代理人張碧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黃守全 、中華郵政公司代理人蔡高禎、美商花旗銀行代理人方永仕 、陳易昌、萬泰商業銀行代理人李宗賢、國泰世華銀行代理 人王志富、安泰商業銀行代理人黃以聖、復華商業銀行代理 人傅燕玲、子○○○○代理人郭聖鎰、慶豐商業銀行代理人 沈玉麟、陳建國、大眾商業銀行代理人張采蘅、中央信託局 代理人林秀靜、張峻源、上海商業銀行代理人王慶梅、富邦 商業銀行代理人黃雅萍、板信商業銀行代理人蘇安臺、布袋 農會代理人蔡淑姝於警訊時或原審審理時陳報遭盜領客戶及 金額等情在卷(見刑警局卷㉘p119、刑警局卷㉙p316、385 、467、491、505、531、538、567、573、579、584、601、 60 9、632、642、676、683、刑警局卷㉚p688、694、710、 717、7 30、734、7 41、769、779、806、819、829、837、 842、84 9、858、861、868、881、887、903、911) ,並有 如附表六之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卷宗頁數詳如附表六備註欄 所示)、存摺明細或報案三聯單影本附卷可稽,附表七編號 一、二、三、五、八、九之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卷宗頁數亦 詳如附表八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楊忠翰、李盈慧、林麗真 、曾慧玲、王水文等人銀行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復有戊○○ 所盜領之贓款39萬4千元、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一、 附表四編號二、四至二十等物品扣案可稽,另有戊○○被查 獲時之衣著相片(見刑警局卷⑪p20)及戊○○盜領存款之 相片(見刑警局卷⑦p39-42)附卷可佐。又依共同被告戊○ ○於偵查中供稱:「92年10月9日晚上9點30分,即在新竹臺 新銀行領了120萬元」等語(見92年10月14日偵查⑪p112)



,及共同被告丑○○亦於原審供稱:「喬延健告訴我,同日 (指92年10月9日)晚上9時多去領。」等語(見93年2月16 日原審訊問筆錄㉔p193),再佐以共同被告戊○○所持手機 載明之簡訊內容『發送於20 03.10.9. 20:22:54。 你現在 馬上去試一兩個,看正不正常。快。我等。發訊人:牛』等 內容,亦有簡訊內容之翻拍相片可佐(見刑警局卷⑪p83-85 ),可認本件被害人應自92年10月9日晚間20時許起,即遭 盜領,附表七之被害人係大量、集中於92年10月9日晚間20 時許起,至92年10月14日間,每日均有數十筆至數百筆之盜 領次 數,顯見附表六之被害人之存款,應係遭本件被告等 所盜領無訛。又附表七編號一被害人柳金順臺灣土地銀行之 存款,於92年10月9日凌晨2時47分22秒被盜領五千元,有臺 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94年2月3日頭存字第0940000053號函所 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p179);附表七編 號二被害人楊忠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於92年10月9 日22時23分29秒、22時24分24秒各被盜領二萬元,共被盜領 四萬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4月4日中信銀作業第0000 0000008號函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憑(見本 院上訴審卷p212)。附表七編號三被害人李盈慧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款,於92年10月10日08時15分48秒被盜領五千元,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4月1日中信銀作業第00000000 00 2號函檢附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憑(見本院上訴 審卷p214)。附表七編號五被害人林麗真交通銀行存款,於 92年10月10日23時27分13秒、23時28分05秒、23時30分05秒 、23時37分54秒、23時38分34秒,共被提款十八萬元,有林 麗真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及金融卡交易資訊表(見台中縣 警察局豐原分局警詢卷二p1 13-116)。附表七編號八被害 人曾慧玲郵局存款,於92年10月9日23時09分,被盜領二千 元,業據被害人曾慧玲於警詢時陳明,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 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慧玲郵局存簿儲 金簿可憑(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卷6p106、110)。附表 七編號九被害人王水文在中央信託局存款,於92年10月9日 23時50分,分二次共被盜領四萬元之事實,有中央信託局台 南分局金融卡遭盜領帳戶資料表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叁卷p877)。又查如附表六所示之51 4位被害人及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三、五、八、九所示之6 位被害人,其等住居所及曾領款之處所全部集中在本案裝設 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之新竹、台中、台南等三縣市,此與共 同被告丁○○、戊○○、丑○○、壬○○等人供稱裝設側錄 器及針孔攝影機在新竹、台中、台南等三縣市之銀行提款機



之情相合(見警訊㉒p15、原審審理㉔p15-16、原審訊問㉔p1 92-194、警訊㉒p5、6、原審訊問㉓p177- 178),且住居台 南地區之被害人亦均明確表明於案發前有至被裝設側錄器及 針孔攝影機之台南市○○路○段155號臺灣銀行台南分行提 款機提款,另本案上開被害人被盜領存款之日期均集中在92 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又共同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 亦供稱:伊在台南市○○路的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監看有無 人去動針孔攝影機跟側錄機,另在台中市○○路合作金庫監 看等情(見93年2月16日原審訊問㉔p192- 194),可知當時 於台中地區即有二家銀行提款機遭側錄及攝影,依此堪認本 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514位被害人及如附表七編號一、二 、三、五、八、九所示之六位被害人,確均係遭本案被告盜 錄金融卡條碼及密碼甚為明顯,是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 稱:本件並未查明附表六及附表七之被害人是否均到過被側 錄及盜錄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或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 行或臺灣銀行台南分行等三處提款機提款云云,尚非可採。 該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曾聲請傳喚被害人黃仁威林貞君、 楊東騏、羅明薇到庭說明,惟於本院本次更審時已捨棄聲請 傳喚楊東騏、羅明薇,但仍聲請傳喚黃仁威林貞君,以查 明側錄、偽造金融卡前是否到過台中地區被側錄之提款,而 確為被盜領之被害人,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如上所述, 本院因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辛○○有參與本件事實欄一竊錄被害人 金融卡資料以偽造金融卡行使之犯行。又證人癸○○於本院 證稱:「(你們集團是否一開始就知道,就有計畫好在本件 偽造提款卡盜領他人帳戶存款案中每個人負責的分工事項? )是,這部分知道」、「(你們加入時大家都知道?)應該 是知道」等語(本院更五卷第116頁背面),戊○○於本院 亦證稱我是知道側錄是可以去做卡,可以拿卡去領到錢,之 後我們可以分到錢」(本院更五卷第119頁背面),證人丁 ○○於本院證稱:「(你們內部大家是否都知道你們在作何 事?)都知道」、「(你們是否都知道你們所作的分工,之 後目的為何?)當然都知道,喬延健都有跟我們裡面的成員 講」等語(本院同上卷第159頁背面)。可知被告辛○○亦 知悉製作偽卡盜領存款係側錄他人提款卡條碼及密碼之目的 ,是其就製作偽卡盜領存款行為,當然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 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參)。被告辛○○ 既參與側錄現場之輪班監控,且知悉係為製作偽卡盜領存款



之目的,縱其實際未為偽造金融卡及盜領存款之行為,然已 足認其與其他被告就偽造金融卡行使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無誤。被告辛○○雖辯稱:伊是跟 他們在談六合彩的事情,並沒有參與他們的犯行云云。惟查 ,被告辛○○於原審自承:「黃中舜、黃世和、癸○○、喬 延健,我都有看過,在臺中戊○○租住處、臺北壬○○租住 處、臺南丑○○住處都有見過他們,我是偶而聽到他們談到 ,等一下何人去接監控、側錄的班」等語(見原審審理㉔p2 18),核與共同被告壬○○於原審證稱:「在臺中戊○○租 的房子,臺南阿牛租的房子,板橋我租的房子,有看到過辛 ○○」乙節相符(見原審審理㉔p33)。另查,依共同被告戊 ○○、丁○○之上開多次供述,均指陳綽號「胖哥」之被告 辛○○確係本件事實欄一之犯罪集團成員之一,又共同被告 戊○○、丁○○與被告辛○○,並無怨仇,倘被告辛○○並 未參與,共同被告戊○○既已坦承自己犯行,丁○○亦對自 己有至側錄現場之事,並不否認,何須設詞誣陷,指證被告 辛○○即係犯罪集團之共犯「胖哥」?再事實欄一之側錄金 融卡資料,事涉隱密,甚至事實欄一參與犯行之人,彼此間 僅知綽號,而不熟悉真實姓名,亦據共同被告戊○○陳明在 卷,則倘非確係參與犯行之人,豈可能任其在場旁聽,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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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