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679號
TCHM,97,上訴,1679,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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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小吳)與丁○○(業經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均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私運 管制進口物品進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1年 9月初某日,約定由丁○○出資新臺幣(下同)16萬5千元, 其餘資金則由被告負責籌措,合資41萬元,在大陸地區販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354.31公克、淨重348.51 公克),以供走私運回臺灣地區販賣牟利。丁○○遂覓得有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乙○○,並於同年月3日,以其 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係不知情之徐汝雯所有 )之乙○○(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確定)取得聯繫,告以其將與「小吳」共同自 大陸地區郵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丁○○並允 諾給與乙○○3、4萬元之代價,由乙○○提供姓名及地址供 郵寄毒品包裹,並負責在臺灣地區收取包裹,再由丁○○在 臺中縣太平市○○路郵局,匯款41萬元至澳門地區姚瑞美之 帳戶,旋於91年9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在澳門地區提領人民 幣付款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微 型鉆床平臺鐵盒內,並以包裝箱包裹裝箱後,填寫收件人為 「陳現嘉」(被告將「陳憲嘉」誤載為「陳現嘉」)之假名 及收件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10號」,交由不知 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成年員工郵寄至乙○○工作之「傳香超二 代飯糰加盟店」(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10號),而 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 臺灣地區。該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微型鉆床平臺鐵盒包



裹於同年月13日中午,送抵上開「傳香超二代飯糰加盟店」 ,由該址不知情之員工余政忠陳思婷簽收後,旋經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桃園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 站、臺中縣調查站、臺北縣板橋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高雄關稅局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先於同日下午 14 時左右,在臺中市○○路之新亞東醫院內,將乙○○拘 提到案。再於同日下午15時20分左右,將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208號班機,自澳門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丁○○拘提 到案,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354.31 公克、淨重348.51公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 年8月19日以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完 畢)、微型鉆床平臺鐵盒1個、包裝箱1只(上開鐵盒、包裝 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17日以中檢惠矩 字第105570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於95年12月13 日執行銷燬完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1831號判例、40年度臺 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罪嫌,主要係以⑴人證部分:證 人丁○○、乙○○之證述;⑵書證方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 4241號卷附偵查報告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 察書、證人丁○○、乙○○91年9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查詢、法 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14169號鑑定通知 書、證人丁○○、乙○○本案販賣毒品之相關卷宗資料;⑶ 物證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354.31公克、 淨重348.51公克)、微型鉆床平臺鐵盒1個、包裝箱1只,為 其論據。其上訴意旨則以:原審認證人丁○○於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所述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然判決中 並無敘明就證人丁○○前後不相符之證述,何以認定調查中 之證述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上開之監聽均係偵查犯罪 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業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況本件證人 丁○○就與被告共犯被訴之案件,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 年度重訴緝字第665號、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承審法院 均認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 所述為可信,並與上開91年9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法 院採為認定事實判決之基礎,足認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所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益見原審認定證人丁○○於調查時 之證述、監聽譯文均無證據能力部分於法未合。又依證人丁 ○○、乙○○之歷次陳述,足見被告甲○○即為與證人丁○ ○共犯本案之「小吳」之人。又證人丁○○、乙○○涉案部 分,均經判決確定,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本件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在 賭場認識丁○○,但並未與丁○○一同運輸毒品,至於乙○ ○其並不認識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 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九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 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 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 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 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 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 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 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 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 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 而為判斷。經查:證人乙○○於調查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之陳述,經核並無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 審亦指稱證人乙○○於調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故證人乙○○於調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丁○○於調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之證據能力 ,雖證人丁○○於調查中陳述與法院審理中所述不符(內容 詳後),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證人丁○○於調查中所述有 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丁 ○○於調查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亦無證據能力。(二)再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 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 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 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 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 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 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 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 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 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 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 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 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 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 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證人丁○○、乙○○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 人丁○○、乙○○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 辯護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況證人丁○○、乙○○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其等於偵查 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 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證證人丁○○、乙○○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 證人丁○○、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之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又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詞, 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 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4241號偵查卷附偵查報 告1紙,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 書面陳述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經 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又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自有證據能力。至通 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 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 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 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 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 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 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98 、6941、36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已爭執卷附查上開證人丁○○、乙○○91年9月3日通訊 監察譯文及證人丁○○與「小吳」91年9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 之證據能力,而依卷附關於證人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書(見91年度重訴字第2573號影卷第206 、207頁)所載 ,係針對「林X成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1案件 而發,由形式上觀之,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及應適 用之法條,顯然與本案無關,是該部分監聽所得之監聽譯文 ,自難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未經法院進行勘驗為由認無 證據能力,其所引之理由固有未當,然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附此說明)。
(五)其餘本件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六)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 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 ,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 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上開證人丁○○、乙○○於調查中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雖無證據能力,仍非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五、經查: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就是我向他買毒 品之人。我在珠海向他買毒品,在京都旅店(按應係金都酒



店),我共要買41萬元,就是被查獲的那一批。我匯錢到姚 瑞美帳戶16萬5千,說我如果收到貨,再匯餘款到姚瑞美帳 戶,如果我沒收到貨,尾款我不用付,如果我沒付尾款,貨 他會叫一個綽號小楊的人來把多餘的貨拿回去。照片中之人 就是綽號小吳之人,但是他本人有戴寬框架的眼鏡,髮型短 短的,微胖,身高不到170,約165公分。...(你是如何和 甲○○搭上線洽購毒品?)朋友介紹的,在葡京賭場認識的 朋友,是臺灣人,我桃園有位朋友叫彭以恆跟那中間人認識 ,那中間人在葡京酒店洗籌碼,中間人是二夫妻在那裡作生 意,他們二地來來去去的。(你在本案出國前有無跟小吳洽 購毒品?)我還沒向他買毒品前他有先打電話給我,在我回 國後問我還要不要東西,我跟他是在89年還沒案發前就認識 的,那段期間我有向他買過,但都在大陸吃,直到91年9月 份時他先打電話給我問我還要不要東西,因我在深圳有生意 ,本來就要出國,所以順道去珠海,才在珠海京(金)都酒店 跟他談,事前我就有把錢匯到姚瑞美帳戶,那是我專用之帳 戶,我在酒店和小吳談好後才領出錢來要拿給小吳,拿人民 幣4萬多現金給他。」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38號卷第58至 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從大陸進口海洛因1 包。以通聯紀錄,地院判我販賣。但地院因此判我無期徒刑 。(這包海洛因何來?)我跟甲○○買的。91年9月初的時 候,我打電話給他訂貨。我打他大陸手機,號碼忘記了,後 面號碼是3343或是3344號,這樣的電話。我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打給他的。我那時候議價的時候,談10兩的海洛因 ,我當時跟他談的價錢,總共約人民幣9萬元,折合臺幣約 41萬元。我在臺灣跟他訂貨,然後我在大陸,我9月8日去, 在大陸我們約在珠海京(金)都酒店。然後他拿海洛因給我, 拿給我吸食的。然後我先支付4萬元人民幣,折合臺幣16、7 萬元。然後他問我地址、電話要寫什麼。因為他要用快遞寄 到臺灣,他叫我打給黑人,黑人就是乙○○。(寄給黑人, 是否是甲○○要求的?)他叫我打電話聯絡黑人。因為第一 次發生的時候,也是這樣聯絡。可是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 我只是去拿,東西也是我買的。...然後甲○○跟我講說, 我交那些錢給他,他說我把電話、地址、姓名陳現嘉,我是 當場寫的。然後交給他,他說他會去辦。會把東西弄好,他 會處理。(後續款項如何處理?)算我付給他台幣17萬元, 還要扣除給乙○○的交通費用,給乙○○3萬元,後續我還 要給他21萬元。乙○○3萬元等於是代收費,是甲○○要給 他的,大陸下單臺灣取貨,要拿到才算,因為本案爆發,所 以乙○○還沒有領到3萬元。當時事情若沒有發生,我會在



珠海拱北的地下銀行,就是匯款臺幣的地方,就可以在珠海 提領。匯款到臺灣姚瑞勉(美)的帳戶。(你只有支付17萬元 ,他就願意寄送海洛因給你?)對。...(你之前為何都說 海洛因是你跟小吳合資購買?)因為當時在南機組的時候, 我要發作的時候,正常人問我,我也不會說我會販賣牟利。 因我的意識不清楚。...(為何你之前提到,16萬元是你先在 台灣匯款過去,與你剛剛陳述現場拿的不同?)我匯款過去 ,去姚瑞美的帳戶去拿,然後我在大陸領錢,然後拿人民幣 買,然後我再交給他。...(你剛剛說,之前小吳也有寄海 洛因到臺灣給你,是黑人乙○○代收?)對。(那次與這次 隔多久?)約3、4個月前。約91年5、6月份。...(甲○○ 指明黑人乙○○的名義為臺灣代收人?)是的。...(在你案 件9月3日通聯紀錄,提到小吳給的,小吳指何人?)這通電 話是我打的,我打給乙○○,小吳就是甲○○。...(你匯款 姚瑞美帳戶有無單據?)有單子,但是現在已經很久了,無 法提供。...(收到貨,尾款若未支付,怎麼辦?)我跟他 交易我都有支付。(那時候有無說未支付尾款如何處理?) 沒有講到這些。因為交易那麼久了。...(第二次錢有無付 清?)沒有付清。(訂金支付多少?)4萬多元人民幣,約 台幣17萬元。(為何在偵查中陳述支付41萬元?)我跟檢察 官說,我跟甲○○議價那些東西41萬元,我支付約16萬5、 約17萬新臺幣到拱北姚瑞美帳戶。我到澳門以後,我到那個 店裡面去拿人民幣。...我要補充證人,購買毒品的時候, 丙○○在場,他在大陸、臺灣我不知道。我告發的時候,後 來我想到,實際上我沒有運輸,若我要運輸,我不用甲○○ 運輸,我用我假腳運輸就可以了。不用找甲○○。...東西 是我買的,甲○○有附帶條件這個價錢,可以大陸下單臺灣 取貨,這樣購買方式就不構成運輸毒品罪,我只是買者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7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跟他一起運輸毒品,我是向他購買毒品。(最後 一次購買毒品是到什麼時候?) 91年9月。就是被查獲的這 一次。...(對於91年9月3日15點34分發話人是小吳,你與小 吳的對話內容有何意見?)有與小吳這樣的對話,小吳就是 被告。內容應該是我要去跟他買的數量。因為時間太久了, 我忘記了。...( 對於91年9月1日21時44分的對話內容有何 意見?我沒有印象。應該是在說我要向小吳買毒品海洛因的 金額。」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固 然指稱被告即係綽號小吳之人,且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情,惟核證人丁○○於91年9月3日,以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繫自大陸地區寄送本件扣案包裹之相關事宜時,其 對話內容:「(丁○○)這次要用什麼名字?(乙○○)名 字?一樣就好了吧?(丁○○)陳什麼?(乙○○)陳憲嘉 呀?憲兵的憲。...(丁○○)留市內電話要留那裡的?( 乙○○)留那裡的呀!00000000!(丁○○)00000000!你 說陳憲嘉哦!這次可能不多啦!呀加減賺啦!我真的沒有錢 ,我至回來花了100多萬,我剛才連項鍊也都拿去當掉了! 我就照你講的這樣寄啦!我會叫『小吳』寄給你,到時如果 有什麼問題,你就...就好了!(乙○○)呀何時要寄?( 丁○○)下禮拜了啦!我後天過去,後天禮拜四嘛!禮拜五 、六可能就會寄了啦!禮拜二、三就會收到了,就是不要給 他們在那邊搜,你聽懂嗎?」等語(見91年度重訴字第2573 號影卷第207頁背面),則依上開監聽資料所得,丁○○、乙 ○○於91年9月3日,即已商議欲以「陳憲嘉」作為包裹之收 件人,而與丁○○於原審所稱:其於9月8日搭飛機去澳門提 領人民幣出來,並與小吳見面後,小吳問其要將毒品寄給誰 ,其就打給乙○○,問乙○○要寫什麼名字,乙○○說用陳 憲嘉,後來其寫成陳現嘉等情相互矛盾,足見證人丁○○之 證詞實有重大瑕疵。
(二)次者,證人丁○○就本件海洛因係與被告共同出資或是向被 告購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就是我向他買毒品 之人。我在珠海向他買毒品,在金都旅店,我共要買41萬元 ,就是被查獲的那一批。」(見95年度他字第6438號卷第58 頁),於原審證稱:「(這包海洛因何來?)我跟甲○○買 的。91年9月初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他訂貨。...(你之前為 何都說海洛因是你跟小吳合資購買?)因為當時在南機組的 時候,我要發作的時候,正常人問我,我也不會說我會販賣 牟利。因我的意識不清楚。...東西是我買的,甲○○有附 帶條件這個價錢,可以大陸下單台灣取貨,這樣的購買方式 不構成運輸毒品罪,我只是買者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 69頁正背面、第74頁),均係稱向被告購買,然其自己被起 訴判刑之案件中,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 時供稱:「該包裹確係我與大陸友人綽號『小吳』共同合資 購買的,91年9月初我接獲大陸『小吳』來電表示,邀我共 同合資購買1塊海洛因磚走私回臺牟利,由於我資金不足, 所以出資16萬5千元,剩餘資金則由『小吳』籌措」等語( 見91年度偵字第20499號影卷第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你從大陸寄毒品回台灣被查獲?)那是綽號『小吳』寄 的,我出16萬5千元,其他是小吳出的,共買了330至350公 克的海洛因,在何處買的我不知道,我在珠海交錢給小吳。



」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499號影卷第25頁),於原審另 案審理中供稱:「(起訴書說你跟小吳合資購買毒品,實際 上是你出多少錢?)41萬元是我們一人一半,大約是一人出 20萬5千元左右。後來改稱東西是要他幫我買的,錢都是我 出的,我出了41萬元。」等語(見92年度重訴緝字第665號 影卷第82頁),則稱係與被告共同出資,前後供述不一。(三)又就付款之部分,證人丁○○先後證稱:「我匯錢到姚瑞美 帳戶16萬5千...事前我就有把錢匯到姚瑞美帳戶,那是我專 用的帳戶,我在酒店和小吳談好後才領出錢來給小吳,拿人 民幣4萬多現金給他。...(為何你之前提到,16萬元是你先 在台灣匯款過去,與你剛剛陳述現場拿的不同?)我匯款過 去,去姚瑞美的帳戶去拿。然後我在大陸領錢。然後拿人民 幣買,然後我再交給他。」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38號卷 第58、59頁、原審卷第70頁),與其於偵查中指稱:「我向 他約定買10兩,價格談定是41萬元,約定叫我到珠海我拿現 金給他,結果我在臺中匯款到姚瑞美在澳門設立的帳戶,那 是我在深圳作事,姚瑞美提供給我使用的帳戶,我就匯了41 萬元到姚瑞勉帳戶,在9月8日搭飛機去澳門提領人民幣出來 ,我們先在葡京賭場見面,再到珠海後才將現金交給他」等 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38號卷第18頁)不符。(四)至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購買毒品的時 候,丙○○在場。...他的戶籍在埔里鎮○○○路354號,我 不曉得他的電話或其他資料,他家裡有父母親、弟弟,弟弟 叫做一個叫做詹文平、一個叫詹文清,另外一個我就不曉得 。丙○○他太太就是我的親妹妹鄧莉萍,已往生。他確實有 在場。...(剛剛說付錢的時候,除了丙○○在場外,還有無 其他人在場?)只有我與小吳、丙○○三人在場而已。」等 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至5頁),然此與其前於偵查中證稱:「(你付錢給他時還 有何人在場?)沒有。」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38號卷第 19頁)顯然不同,而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 ,但經本院依證人丁○○提供之資料傳喚並拘提證人丙○○ 均未到庭,縱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亦無解於證人丁○ ○前後證述之不一致及矛盾處,故本院認此部分證據無再加 以調查之必要。
(五)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何案在監執行?)運輸海 洛因毒品案,判刑7年。(當時幫誰走私海洛因?)當時是 朋友丁○○跟我聯絡,說有人要從大陸寄包裹回來,請我代 收,沒說是誰的包裹。(這批毒品貨主?)不知道,我打開 才知是毒品。(丁○○是幫自己或幫別人走私毒品?)沒有



講,只叫我給他一個地址。(丁○○交待你收到毒品如何處 理?)他說有人會跟我聯絡來拿東西,那個人會打電話給我 ,電話號碼應是丁○○給他我的電話,我電話是0000000000 ,很久沒用了有點記不清楚。(事後是否丁○○回來臺灣向 你拿取毒品?)那時我沒有在收貨的地方,查獲當天南機組 就到了。(你是否認識綽號小吳的人?)在大陸有看過,是 丁○○介紹認識的,時間約是89或90年間,那時我們去澳門 葡京賭場,遇到小吳,說他也是臺灣人,小吳矮矮的不到 170公分,有點胖胖的,好像有戴眼鏡,沒看到有刺青。 (這批毒品貨主是否小吳?)不曉得。(姚瑞美何人?)不 認識。(郵包地址何人提供?)那是我以前工作的地點,店 招名稱是傳香飯團,老闆余政忠。...(你曾說丁○○曾介 紹綽號小吳的男子和你認識?那時在90年左右的樣子,應是 在冬天時,我跟丁○○去澳門賭場開眼界,遇到小吳,丁○ ○跟我介紹說這個也是台灣人,是巧遇到的。((提示遮住 甲○○姓名之口卡)是否認識此人?)沒印象,應該是他, 對,他就是小吳。(這批走私之毒品及甲○○有何關係?) 我不知道。(曾否聽過丁○○提到甲○○的背景及這批毒品 之關係?)之前丁○○要寄這個郵包回來之前有跟我電話聯 絡,約定要寄到我工作地點由我簽收時,有說到小吳會寄, 他只有介紹我認識一個小吳,應該指的就是他。(你剛剛指 認的甲○○照片是否確定是小吳?)我沒記錯,應該是他。 」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438號卷第15至16頁、第157頁), 於原審證稱:「(第二次,他有無說東西何人請他寄?)我 沒有問。...(他有無提到小吳?)有。(小吳指何人?)我不 曉得,我不確定,因為我跟他講電話的時候,我正在購物, 他說話,我就嗯嗯說好。小吳可能是甲○○,因為我在大陸 認識的小吳只有他一個。我們沒有很多共同認識的朋友,我 和丁○○共同認識叫小吳的朋友,只有甲○○。(在台灣有 無叫小吳的朋友,也是你、丁○○共同的朋友?)我和丁○ ○在台灣很少交集到。...(你看到小吳就是在庭被告?) 應 該是。」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丁○○說他介紹小吳時,有告訴你說小吳 叫甲○○?)好像有提過。(剛剛你回答說,在珠海酒店,小 吳有來,那個小吳也是指甲○○?)是的。...( 你剛剛所說 小吳都是指被告甲○○?) 是的。」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 17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足見證人乙○○雖知綽號「小吳 」之人應是被告,但其並不能確定本案運輸毒品之貨主是否 為被告,且其資訊均來自於證人丁○○,並非其所親見親聞 ,故其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之運輸毒品



犯行。
(六)證人丁○○於95年9月20日,以刑事告發狀對被告甲○○提 出本案之告發(見95年度他字第6438號卷第1至3頁),嗣於95 年10月27日提出刑事答辯意旨狀,其說明提及「因該案冤情 慘重,不願遭受此莫名之冤獄,為此特呈告發狀,俾期平反 冤案,以免造成無可挽救之冤獄」(見95年度他字第6438號 卷第25頁),於96年2月6日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提及 「告發人慘遭判此重刑,誠可謂含冤莫白,至今案情仍陷疑 雲重重、混淆不清...俾利真相大白,洗清冤屈」(見95年度 他字第6438號卷第69頁),於96年2月9日之刑事答辯意旨兼 請調查證據狀中,敘及「該案誓非告發人所犯,純係本件被 告發人甲○○(即綽號小吳)所涉案。本件告發人殊屬含冤受 屈,顯陷冤獄。...若此人到庭,本件告發人即可洗清冤案 ,真相即可大白,倘能水落石出,從而平反冤案」(見95年 度他字第6438號卷第81、90、91頁),於96年5月1日之補充 新證據及告發理由狀中,敘及「告發人原係單純購買毒品吸 食者,搖身一變成為走私販賣毒品之共犯,因而受判重罪入 獄,實難折服,為此提出告發」(見95年度他字第6438號卷 第96頁),於98年11月18日之刑事陳情狀中,復請求本院核 發其與被告之電話通聯譯文影本,以該"新事證"啟動「再審 」程序,佐以證人丁○○既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參照刑法 第51條第4款前段「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 刑」之規定,縱然再犯其他誣告、偽證罪,亦不會受到刑罰 之執行,則證人丁○○不無藉告發此案,以使其涉案經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獲得重新審理並輕判之動機。(七)再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吳東原於 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時監聽結果,丁○○、小吳 如何分配買賣及運輸海洛因的工作?)貨源是小吳從大陸那 邊提供的。出資部分,應該是小吳、丁○○一起合資。根據 通聯內容,小吳負責1/3,丁○○負責2/3。小吳出3萬1千元 ,丁○○出6萬元,監聽裡面沒有提到幣別,但是從通話內 容前後文內容,應該是指人民幣。(譯文內提到6千5,是指 什麼?)丁○○要給小吳的運輸費用,是人民幣。(當時小 吳出3萬1千元,折合台幣多少錢?)我記得當時匯率1比4, 但不是很確定,應該是台幣12萬多元。6萬元人民幣是24萬 多台幣。(9月14日丁○○被抓後,為何在調查站筆錄提到 他先出資16萬5千元?)可能是毒品運作過程,和真的交易 的時候,貨色不同會影響買的量。...(依照通聯記錄,與 丁○○供述,價錢不一致,你剛剛說可能是因為毒品運送過 程或有其他協商情形,可否確認這次確實是丁○○、小吳要



買的那次?)依照查緝經驗來說,毒品進來的時間都吻合, 依我們專業判斷,就是這一批。」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至 111頁),並提出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原審卷第101、102 、 119頁)為證,惟此不僅與證人丁○○、乙○○確定判決及本 案起訴書認定由丁○○出資16萬5千元,小吳負責籌措其餘 之24萬5千元(合資41萬元)之犯罪事實不吻合,出資比例亦 均相左,且證人吳東原亦證稱:「(你剛剛說可能交易過程 中有協商或是多買海洛因,此部分是否可以確定?)要問丁 ○○才清楚。...(是否親耳聽到或是看到丁○○、小吳有多 買海洛因的情形或購買海洛因的協商情形?)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丁○○亦稱:「(91年9月1日, 與小吳的監聽譯文顯示,說你要出6萬元,小吳出3萬1,是 什麼意思?)我好像沒有講這個話。我記得電話中跟他講的 都是要跟他買的數量。沒有說他出多少我出多少的對話。 ...(為何電話錄音譯文:小吳:你出6萬,我出3萬1,我們 合作,我想這樣比較好。與你所說向小吳購買毒品的意思不 符合?)我與小吳的通聯譯文應該有很多,我跟他買的毒品 數量很大。電話錄音譯文所指不論是我找他投資,還是他找 我投資或是單價問題,雖然電話中有這樣說,但實際上,我 到珠海後,都是我向小吳購買毒品。時間已久了,我實在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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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