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己○○(原名陳淑美)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96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87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間,與庚○○、丁○○、辛 ○○、壬○○等人共同籌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股份 共分為3,000股,並由甲○○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癸○○, 於86年12月8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 設立騏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加公司),至於各股東間之 持股數額則按實際出資額比例,分別登記甲○○500股、己 ○○(原名陳淑美,下稱陳淑美)250股(甲○○、陳淑美 夫妻共750股),庚○○600股、戊○○150股(庚○○、戊 ○○夫妻共750股),丁○○500股、壬○○250股(丁○○ 、壬○○夫妻共750股),辛○○750股,並決議由庚○○擔 任董事長,辛○○、丁○○為董事,甲○○則為監察人,任 期至89年11月6日止。其後,騏加公司之上開七位股東,基 於情誼及信賴關係,將公司之帳務及行政業務交由甲○○處 理,而渠等之印章亦放在公司會計小姐辦公桌供公司業務之 用。詎甲○○竟於87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癸○○偽稱:騏 加公司要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 職務等情,癸○○因而告知甲○○只要繳交證券交易稅即可 變更各股東間之股份,癸○○並依甲○○所告知股東間股份 轉讓之數額,填寫『庚○○、丁○○分別出賣400股、300 股之股份予甲○○,辛○○、壬○○分別出賣550股、50股 之股份予陳淑美』等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並交
付甲○○,甲○○則於87年12月16日,持上開證交稅繳款書 ,至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將證券交易稅繳清後,並以「原 董事長庚○○、董事丁○○、辛○○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 份數額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 分之一,均當然解任」之理由,向不知情之癸○○偽稱:將 於88年1月12日,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改選新任董事為甲○○、庚○○、陳淑美三人,新任監 察人為丁○○,新任董事長為甲○○,使癸○○不疑有他, 癸○○並製作尚未蓋用騏加公司各股東印文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88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表格交予甲○○,甲○○在 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法定程序下,亦未經庚○○、 辛○○、丁○○之授權或同意,即於88年1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盜蓋庚○○、辛○○、丁○○等人原放置公司供業 務使用之印章,而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 ,決議內容:選任董事甲○○、庚○○、陳淑美,選任監察 人丁○○)」、「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決議內容 :選任甲○○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嗣甲○○將上開證交稅繳款書及偽造之上開議事錄等資料交 付予癸○○,利用不知情之癸○○於88年2月5日持上開偽造 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騏加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 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名冊(任期至91年1月11日)而據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辛○○、丁○○、壬○○及 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庚○○於88年年 中期間,發現其董事長之職務已遭甲○○私下變更,庚○○ 即告知辛○○、丁○○等其他股東關於職務遭變更乙事,惟 庚○○及其他股東商量後,基於多年情誼及公司營運等考量 下,方未追究職務遭變更乙事,迄91年間,因公司董事等職 務三年到期需辦理變更,庚○○因見公司會計黃麗娟手持之 變更文件,始發覺除職務遭變動外,股東股份竟亦遭變更, 乃行文向癸○○調取相關資料,始查悉甲○○除未經股東同 意擅自變更董事長等職務外,甚且於88年間即已變更各股東 之股份,經與甲○○協商未果,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下列引用之證人證言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被告甲○○部分: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其於87年12月間有向會計事務所人員癸○○告 稱:騏加公司要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監 察人之職務等語,由癸○○填寫「庚○○、丁○○分別出賣 400股、300股之股份予甲○○,辛○○、壬○○分別出賣55 0股、50股之股份予陳淑美」等內容之證交稅繳款書交予甲 ○○,甲○○於87年12月16日持該證交稅繳款書繳清稅款後 ,再交由癸○○持該繳稅資料及蓋妥庚○○、丁○○、辛○ ○等股東印文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 「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變更董事長、董 事及監察人名冊(任期至91年1月11日)之事實,俱不爭執 (原審卷第73至74頁)。此外,並有騏加公司設立登記申請 書、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登記事項卡、董 監事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 1 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變更登記申 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91年度他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10至 23 頁)、證交稅繳款書(92年度偵字第4587號偵查卷第197 、1 98頁)、騏加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86 年11月7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 款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5至222頁)及第一商銀行彰化分行 93年6月14日(93)一彰字第97號函附騏加公司之存款往來 明細及活期存款存款憑條(92年度偵字第4587號偵查卷第 210 至217頁)等在卷可憑。
㈡、騏加公司之股東庚○○、丁○○、辛○○、壬○○等人並未 出賣上述之股份予被告甲○○、陳淑美二人,而庚○○、丁 ○○、辛○○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甲○○在上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渠等之印章乙節,業據證人庚 ○○、丁○○、辛○○、壬○○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 明確(原審卷第152至153、157至158、160、165頁)。且證 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被告甲○○向伊表
示騏加公司要變更董監事職務及股份,伊依照被告甲○○之 指示,製作尚未蓋章之例稿式書面文件資料後交予被告甲○ ○辦理,後來伊拿到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即已蓋 妥庚○○、丁○○、辛○○等股東之印章等語(原審卷第14 7頁背面至150頁);嗣於本院前審(前審卷第198、199頁) 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證(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 95 頁)。而證人即騏加公司之會計小姐黃麗娟於原審審理 時亦到庭結證稱:伊係自89年5月時起開始任職騏加公司之 會計迄今,公司股東的印章都是放在桌上,誰都可以去拿, 有時候一般薪資也需要蓋章,而後來因為三年改選一次董監 事,那時候需要填寫一些資料,庚○○在那時候發現股權被 變更很生氣,庚○○要甲○○將股權回復,溝通了很多次, 事後有聽到庚○○陳述說甲○○當時有答應庚○○說要將股 權變更回原來的,但甲○○都沒有做到等語(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至166頁)。又證人即騏加公司之會計小姐丙○○於 93年4 月22日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係自騏加公司設立 時起至89年3月底止,擔任會計,本件88年之變更登記,伊 完全不知道,是事後拿到變更職務及股份之證照才知道,約 在88年年中時,告訴人庚○○有在公司發飆,並問伊為什麼 董事長換人,因為告訴人發現董事長之印章被換了,所以告 訴人原先應該不知道董事長的職務被換掉了,88年之會議紀 錄並沒有透過伊交給甲○○,所以有可能是會計癸○○與甲 ○○直接接洽等語(92年度偵字第4587號偵查卷第157、158 、160 頁);嗣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結證稱伊不 知道88 年變更資料的事情,伊沒有經手文件等語在卷(原 審卷第168頁背面至169頁、前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91頁 背面)。
可知該次變更股份及董監事職務之作業,係由被告甲○○直 接與會計事務人員接洽辦理,會計事務所人員悉依照被告甲 ○○之指示內容,製作尚未蓋章之例稿式書面文件資料後交 予被告甲○○,被告甲○○持庚○○、丁○○、辛○○原放 置公司供業務使用之印章分別加蓋其上後,交予會計事務所 人員送件變更登記,挪移股東庚○○、丁○○、辛○○、壬 ○○之股份至被告甲○○及其妻己○○名下,並任己為董事 長。從而,證人庚○○、丁○○、辛○○所證彼等原先並不 知悉董事長等職務及股權遭變換,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88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及變更登記 申請書上之印章係未經同意遭被告甲○○盜蓋等語堪以採信 。
二、對於被告甲○○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甲○○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辯稱:庚○○、丁○○、辛○○、戊○○、壬○○等股 東出資並未如原先登記者,公司大部分均係由伊夫妻所出資 ,伊變更股份只是回復原來的出資額而已,且包括告訴人在 內之各股東,在90年期間,均有收到騏加公司依照股份變動 後之各股東持股比例發放之89年度股利支票,且上開七張支 票上均有寫各股東之抬頭,故渠等均應早已知道股份已變動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甲○○於86年11月間,與庚○○、丁○○、辛○○等人 共同籌資300萬元,股份共分為3,000股,並由甲○○委託會 計事務所人員癸○○,於86年12月8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騏加公司,至於各股東間之持股 數額按出資額比例,分別登記甲○○500股、陳淑美250股( 甲○○、陳淑美夫妻共750股),庚○○600股、戊○○150 股(庚○○、戊○○夫妻共750股),丁○○500股、壬○○ 250股(丁○○、壬○○夫妻共750股),辛○○750股,並 決議由庚○○擔任董事長,辛○○、丁○○為董事,被告甲 ○○則為監察人,任期至89年11月6日止等情,有騏加公司 設立登記申請書、86 年11月7日騏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6 年11月7日騏加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騏加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卡、騏加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騏加公司章程、騏加公 司股東名簿等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548號卷第10至17 頁)。
⒉證人癸○○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第一次設立公司時, 其股東名單何人提供給你?)都是甲○○提供給我,剛開始 設立的時候,所有的文件都是甲○○交給我,我問他所有股 東的持分如何算,他說算四份,有的是夫妻,也是四分之一 ,這股東裡面有三對夫妻,另外一個沒有,所以七個人,每 對四分之一,總共資金3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47背面) 前審卷第19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問:妳替騏加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有關股東股份是否按 照實際出資比例登記?)沒錯,當時甲○○有說他們剛好是 四戶人家,大家股權平均,均相等,各是四分之一。雖是甲 ○○、庚○○、辛○○及丁○○四人合夥,但因當時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需要七個人,所以有些人的太太有進來。我記得 甲○○和其妻陳淑美(即被告己○○)是算一份,但其餘三 人有哪幾個人的太太有加入,我不記得,不過我以前有紀錄 ,可供查閱。至於個人實際出資額是多少,要看他們當時資 本額是多少,每個人的出資額就是四分之一,要依他們拿給
我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案件的存款證明為準」、「(問:妳 是否有看到,除甲○○外,騏加公司其餘三位實際股東庚○ ○、丁○○、辛○○出資的入帳資料?)我是根據他們給我 的存款證明做的」(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 ⒊騏加公司設立之初,經委託會計師依照經濟部頒布之「公司 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 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查核該公司為設立登 記所編製86年11月7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結果,騏加公司額定資本300萬元,分為3,000股。每股 1,000元,全額發行。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實收股本300萬元 業已全數收足,股款種類為現金,已存入第一商業活期存款 帳戶,如所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載,截至查核報告 日(86年11月8日)止,股款尚未動用,此有本院調閱彰化 地方訴更字第6號卷宗所附資料影本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 三科業務分類2830第569457號騏加公司案卷內之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86年11月7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5至222頁),及第一商銀行 彰化分行93年6月14日(93)一彰字第97號函附騏加公司之 存款往來明細及活期存款存款憑條(92年度偵字第4587號偵 查卷第210至217頁)等在卷足稽。而依上開卷附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所示,股東庚○○於86年11月3日、同年月5日 ,以現金繳納股款1萬元、59萬元,股東辛○○於86年11月5 日、同年月6日,以現金繳納股款71萬元、4萬元,股東丁○ ○於86年11月6日以現金繳納股款50萬元,股東甲○○於86 年11月6日、同年月7日以現金繳納股款31萬元、19萬元,股 東陳淑美於86年11月7日以現金繳納股款25萬元,股東戊○ ○於86年11月7日以現金繳納股款15萬元,股東壬○○於86 年11月7日以現金繳納股款25萬元,核與騏加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時,有關各股東之持股比例相符。堪認騏加公司設立時 額定資本300萬元,均係各股東依設立時所登記之持股比例 繳納股款,股款種類為現金,並存送銀行為憑,截至會計師 查核報告日(86年11月8日)止,股款均如數繳納到位尚未 動用。被告甲○○辯稱:設立時之出資額,大部分為其所出 資,其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只是回復實際出資情況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⒋至被告甲○○前於偵查中雖曾辯稱: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各股 東,在90年期間,均有收到騏加公司依照股份變動後之各股 東持股比例發放之89年度股利支票,且上開七張支票上均有 寫各股東之抬頭,故渠等均應早已知道股份已變動云云。惟 查被告甲○○上開所辯,為證人即其他股東庚○○、丁○○
、辛○○、戊○○、壬○○等人堅決否認,均供證並無收到 股利之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第154頁、第157頁、第159 頁背面、第163頁、第165頁)。次查,被告甲○○在9 2 年 4月18日偵查中具狀檢附騏加公司89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而 為上開答辯後(91年度他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144至146頁) ,經告訴人於92年6月19日具狀指出,經其在民事案件所調 出之被告所提上開有寫抬頭之七張支票是不實的,經其向第 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調閱騏加公司設於該銀行第061016號( 按應係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SB0000000 至SB0000000號七紙支票,發現上開七張支票並未書寫抬頭 ,亦未交給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而係存入甲○○設 於同銀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後(92年度 偵字第4587號偵查卷第14至29頁);被告甲○○始於92年7 月8日偵訊時改口辯稱:該支票之抬頭可能遭人塗掉,伊在 蓋完章後,就交由會計處理云云(92年度偵字第4587號偵查 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被告甲○○於92年8月14日偵訊時 再改口辯稱:上開應給各股東之盈餘,並未存入包括告訴人 在內之各股東戶頭,而係先存入甲○○個人帳戶,再轉入騏 加公司之郵局帳戶,以作為騏加公司支出運用云云(92年度 偵字第4587號偵查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又,依卷附第一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2)一彰字第1156號函附之上開騏加公 司所開七張支票正反面全部影本及轉入帳戶甲○○當月份存 提明細所示(92年度偵字第4587號偵查卷第70至78頁),上 開七張支票確實並未書寫抬頭,且均背書甲○○而存入甲○ ○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內無誤。再經比對核諸 被告甲○○在民事庭所提七支票影本(92年度偵字第4587號 偵查卷第19至21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附之上開七 張支票影本,發現前者有書寫抬頭之支票影本,尚未經過銀 行人員之簽收、蓋印,顯見被告甲○○雖有指示開立上開七 張支票,並以鉛筆書寫抬頭各股東姓名,但實際上並未發放 給各股東,而係先存入被告甲○○之私人帳戶,包含告訴人 在內之其他股東,並未收到股利支票,自不知該七張支票用 途之事實可見。是被告甲○○辯稱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 於90年間均有收到89年股利支票,應已知道股份早已變動之 詞,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上揭否認犯罪所為辯詞,俱與事實不 符,無非卸詞,非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更於90年1月12日先修正一次 ,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本件被告甲○○犯罪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 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 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參見 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業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90年1月12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又第二次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一十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茲對照同時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被告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 元折算為一日,顯均較依裁判時法之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有利。又參酌本件所犯刑法第二百一 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90年1月12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四十一條,並不符合易科 罰金之條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90年1月12日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90年1月12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盜用庚○○、丁○○、黃永 權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癸○○為之,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上開私 文書,係利用同一機會、時間及場所,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 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此數行為事實上有不可分離 之密接關係,祇是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應屬接續偽造私文 書之一行為,屬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侵害庚○○、辛○○、丁○○及壬○○之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甲○○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認定被 告甲○○所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尚有違誤(詳如後述);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前 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有 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應屬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屬單 純一罪;及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數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俱漏未論述;③原審判決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施行,本案被告 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 用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甲○○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聲請上訴狀記載之 理由,認被告巫健惡性不輕,豈容輕判為由上訴,亦難採取 ,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有任何 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2頁),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及其他 被轉移股份股東間,原係多年好友,合資共同創業之關係, 被告甲○○未與彼等完成股款會算,即擅自將渠等之股份移 轉,侵害彼等權益,犯罪後仍一再推諉犯行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 ○○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甲○○之選任辯謢人於本院請求緩刑之諭知(本卷第 207 頁背面),惟被告甲○○與告訴人及其他被轉移股份之 股東間,原係多年好友,共同創業,被告甲○○卻為本件犯
行,侵害彼等權益,迄今未能妥善修補,猶飾詞推諉否認犯 行,如准予緩刑,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自難照准,併此 敘明。
㈢、前述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 請書等私文書,均已提交主管機關而行使,已非屬被告甲○ ○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私文書上盜蓋之庚○ ○、辛○○及丁○○等人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係 盜用真正印章而蓋用印文,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 沒收之列,亦不併予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 48 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復按於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施行前,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委 託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 處理事項等審核,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非一經申請,主管 機關即有登載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在公司法相關規定修正前之所為 (88年2月5日),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對 於騏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申請,仍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自 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餘地(最 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92年 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誤 會。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求續任騏加公司之董事長及董 事之職,又與被告陳淑美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 同樣手法,偽造製作不實之騏加公司於91年3月25日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再利用不知情之癸○○持上 開偽造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事宜,因認被告甲○○此 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 該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
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 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 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 例、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①證人即騏加公司設立時起至89年3月底止擔任該公司會 計之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約88年中旬時,告訴人庚○○ 有在公司發飆,並問伊為什麼董事長換人,因為告訴人發現 董事長之印章被換了等語(92年度偵字第4587號偵查卷第 157頁)。②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被 甲○○偷過為負責人,你為何沒有去爭執?)當初也有爭執 ,我們因為這件事情也鬧過,找來股東開會也因為這件事情 鬧得不愉快,只是我們那麼多年的感情,誰當董事長不那麼 重要,那時候還不知道持股比例,發現董事長變更及發現持 股比例變更是不同時間,我知道董事長變更的時候,我有去 鬧過,這件事情大家開會解決,後來大家決定既然董事長已 經變更了,誰當董事長都一樣,那時候還不知道持股比例已 經變更了」、「(問:91年3月25日下午2時簽到簿,下面的 庚○○簽章是否你簽的?證人答是我簽的,但是當時內容都 是空白」、「問:續任董事長是否也是你簽的?)對,也是 我寫的」、「(問:88年1月及91年3月二次股東臨時會議, 你是何時才知道有這二個會議存在?)91年發現股權變動時 ,就是因為這件事情超過我的忍耐,我寄存證信函給會計師 那裡,一開始會計事務所不給我,跟我說如果要的話叫我寄 存證信函,讓他們有個依據說是因為我寄存證信函,才可以 給我,包括裡面一些資料,都是我去調的時候才發現的,發 覺的時間點是因為董事三年到任,要辦理變更,我看到黃麗 娟手上有變動的文件,我要求黃麗娟給我看一下,才發現說 我的股份已經有變動,而且其他股東的股數也有變動,我就 先去找甲○○本人談判,問他說為何這樣做,我要求甲○○ 將股份變回來,甲○○有答應我,但拖了半年,還是沒有辦 」、「(問:你發現董事長變更後,你有無找癸○○小姐問 ?)...我發現董事長變更是因為承包工程時,我叫我們 公司會計丙○○要蓋大小章,結果丙○○蓋的章已經是甲○ ○,我跟小姐說你蓋錯了,丙○○才說公司的董事長已經變 更了」、「(問:簽到簿你說是你簽的,你說簽的時候是空 白的?)對,簽名的時候,就只有打字的部分有,手寫的部 分都是空白的,那時候我們的感情算還好,還沒有發現公司 股份被變更的事情,我們是小公司,平常就有在討論公司的 事情,這樣算不算是開會,所以我們沒有刻意去開什麼董事 會」(原審卷第152、153、1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證
稱:「(問:癸○○說是她打好字後將文件送去公司給你們 蓋章,是不是這樣?【審判長提示91年度他字第2548號卷第 131頁】)這個部分我不是很清楚,都是被告甲○○及癸○ ○去協調、接洽的,我不清楚是不是打好給我們蓋章」、「 問:在原審法院的時候,辯護人問:「91年3月25日下午2時 簽到簿,下面的庚○○簽章是否你簽的」,你答:「是我簽 的,但是當時內容是空白的。」,到底你說的是對的,還是 癸○○說的對?【審判長提示原審卷第152頁背面】)並沒 有衝突,因為拿給我們簽的只是簽到的那張紙,並不是整份 的資料」、「(問:91年3月25日騏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上面所蓋用庚○○的印文,是否你拿印章去蓋用的【提示 91年度他字第2548號卷第28頁】?)我沒有去蓋,那是我的 便章蓋的」、「(問:91年3月25日騏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上面所蓋用庚○○的印文,是否你拿印章去蓋用的【提示91 年度他字第2548號卷第29頁】?)都是便章,但是不是我親 自蓋的」、「(問:自91年3月25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庚○○的簽名是否你自己簽名的? 【提示91年度他字第2548號卷第34頁】?)這是我簽名的」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8頁背面、141頁正、反面)。③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問:【提示91年他字第 2548號卷第36頁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上你的名字,是不是你所簽署?)看這字跡, 應該是我簽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0頁背面)。 ⒊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騏加公司91年3月25日簽到 簿上庚○○之姓名,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庚○○ 、丁○○之姓名,均確係由庚○○、丁○○親自簽名,且渠 等於88年間即已知悉職務遭變動,董事長換成被告甲○○, 惟與其他股東商量結果後,認為基於多年情誼,且大家都是 為公司努力,故未再追究職務遭變更乙事,而91年3月僅因 三年須改選一次,而當時尚未發現股份遭變更,彼此間感情 尚洽,乃親自簽名在該次會議之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上。又渠等與被告等人原係多年好友,且合資共同 創業,而騏加公司自設立後未曾正式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 基於情誼及信賴關係,將帳務及行政業務交由被告甲○○處 理,渠等印(便)章亦放置公司會計小姐辦公桌供公司業務 之用,就公司一般例行事務之處理與變更登記,渠等應有概 括授權被告甲○○處理。渠等於91年3月25日被告甲○○備 妥該次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時既已知悉職務 變動,親自簽名在該次會議之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上,縱使召開會議,仍將獲致相同之結果,此次關於
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僅因三年須改選一次而為之變更登記 ,並未涉及渠等職務及股權之變動,當在渠等原概括授權處 理之範圍,且對於渠等權益並不生影響,上開欠缺形式程式 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甲○○依渠等授 權在該次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事錄上用印以憑辦理登記 ,即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 ,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被告陳淑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淑美與甲○○係夫妻,其與被告甲○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㈠先於87年12月間,由被告甲 ○○向不知情之癸○○偽稱騏加公司要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 例及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之職務云云,癸○○即依指示填 寫內容為『庚○○、丁○○分別出賣400股、300股之股份予 甲○○,辛○○、壬○○分別出賣 550股、50股之股份予陳 淑美』之證交稅繳款書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於87年 12月16日持交繳清稅款後,並以『原董事長庚○○、董事丁 ○○、辛○○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數額在任期中轉讓超 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均當然解任』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