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衛普國際衛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不善、遭遇嚴重經濟 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影響,積欠廠商貨款,週轉不靈,致 負債新臺幣(下同)5,177,926元,明顯大於總資產130萬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現有財產足以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自有破產宣告之實益,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情,經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營業稅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 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自明。 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 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 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 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 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 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查抗告人自承其資產總值僅現金130 萬元,而其尚分別積欠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銘錩國際有限公司3,977,926元、120萬元 等語,並有其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目錄 (見原法院卷第10至12頁)等件為證。而上開3,977,926 元營 業稅債權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抗告人之資產現金 130 萬元又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債務,其他債權人更 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 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 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 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實無宣告 抗告人破產之實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宣告破產聲請,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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