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99年度,2號
TPHV,99,破抗,2,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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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衛普國際衛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不善、遭遇嚴重經濟 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影響,積欠廠商貨款,週轉不靈,致 負債新臺幣(下同)5,177,926元,明顯大於總資產130萬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現有財產足以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自有破產宣告之實益,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情,經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營業稅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 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自明。 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 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 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 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 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 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查抗告人自承其資產總值僅現金130 萬元,而其尚分別積欠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銘錩國際有限公司3,977,926元、120萬元 等語,並有其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目錄 (見原法院卷第10至12頁)等件為證。而上開3,977,926 元營 業稅債權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抗告人之資產現金 130 萬元又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債務,其他債權人更 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 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 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 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實無宣告 抗告人破產之實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宣告破產聲請,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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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衛普國際衛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