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99年度,1號
TPHV,99,破抗,1,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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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非常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固定有明文。惟參照同法第139條之規定,破產之目的,係 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 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 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 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 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參照司法 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 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 押權;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 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 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2項、第49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自明。 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 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 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 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 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 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 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 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 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伊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無法 清償向私人借貸用於週轉之款項,又因不諳稅法,尚積欠國 稅局營業稅、所得稅及其罰鍰,伊公司恐債務愈陷愈深,為 免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之規定 ,聲請准予宣告抗告人破產云云,並提出伊公司之財產狀況



說明書、股東同意書、債權人清冊原本各1份;面額新台幣 (下同)25萬元之支票、60萬元之支票、勞工保險局函文、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中正分處函文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 12頁)。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有資產即現金70萬元,然依其提出之財 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證物所示,抗告人主張積欠 私人借貸85萬元、積欠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5萬4,323元 、積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營業稅431萬8,153元、罰鍰2,602元、積欠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正分處房屋稅及地價稅25萬3,359元,其資產明 顯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其他一般人已無分配 受償之可能;且其資產於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優 先清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之房屋稅及地價稅25萬 3,359元後,所餘不足清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 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復別無其他同一優先順位 之債權人存在,亦即無同一優先順位債權人間之分配問題 ,故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有聲請 破產之實益。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 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 支付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 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 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抗告意旨謂破 產宣告不成立,債權人債務人之債務關係無法了結,稅捐 優先債權無法獲得優先受償,且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 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並非無破產之實益或必要,法院仍 得依法宣告破產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㈡另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司法院74年6月6日74廳 民一字第443號、81年10月12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意 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 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 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若當事人對前已聲請並 遭駁回確定之同一事件,如無新事實新證據而再為聲請, 法院對其聲請即不得再予准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666號裁定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⑴抗告人前曾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經原法院於96年12 月31日以96年度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破



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再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322號 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後抗告人又再向原法院聲 請破產宣告,經原法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破字第 2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因破產宣告事件係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 計徵裁判費,而抗告人主張其僅有資產70萬元),有原 法院、本院、最高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內容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
⑵經核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經原法院96年12 月31日96年度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駁回之事件,其主 張有資產為70萬元、債務為537萬5,745元,與本事件主 張之內容相差無幾;其嗣後再向原法院聲請破產宣告, 經原法院98年5月20日98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 之事件,其主張有資產為70萬元、債務為547萬5,835元 ,則與本事件主張之內容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5頁、 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即不得予以 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從而,原法 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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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非常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