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2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 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所謂證明者,係 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 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對於法院形成心 證之程度未盡相同。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就假扣押之原 因,提出之證據即使不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法既規定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債務人鄭美玲以其擔任董事長之抗告 人發生財務困難為由,由抗告人及鄭美玲共同陸續向相對人 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共同簽發票載金額分別 為150萬元、100萬元、70萬元之本票3紙為證,鄭美玲另簽 發以玉山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票載金額分別為75萬元、 75萬元、100萬元、70萬元之支票4紙以為清償。詎上開支票 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鄭美玲先則一再推拖還款事宜,繼 而失去音訊,甚且將其所持抗告人公司之51萬股股份全部移 轉予抗告人之股東乙○○、劉正忠,抗告人之董事長則由鄭 美玲變更為乙○○,顯在進行脫產,茲為保全相對人之上開 債權,爰聲請本件假扣押等情,並提出上開本票、支票、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 6至17頁)。
三、經查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 執行之請求已有釋明。又抗告人以上開本票係屬偽造為由, 已另行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此為抗告人所自承, 堪認抗告人拒絕清償本件債務。則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雖 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亦即相對人就抗告人部分之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 法尚無不合。至上開本票是否確屬偽造及相對人對抗告人是 否確有債權存在,乃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之問題,尚非本 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事項。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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