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抗 告 人 庚○○○
戊○○
己○○
丁○○
乙○○原名施.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審事聲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兩造 間清償借款事件尚有疑慮,僅係該借款事件之保證人及繼承 人,不應承擔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費用云云。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已 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76號、 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7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經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下同)27萬882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司法事務官裁定諭令抗告人如數負 擔並無違誤,為其裁判之基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三、查相對人列抗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事 件,經原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87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 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7號將第 一審判決廢棄,改諭知相對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連帶負擔,於98年7月21日確定, 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法院審司聲字卷第5-8、10-19頁)。
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90萬元, 依當時之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2條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一計算) 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09,002元, 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依現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各應繳納161,880元, 相對人預 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109,00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1,880元, 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足憑(原法院審司聲字卷第4頁), 另 第三審裁判費則由抗告人繳納,並經原法院調取卷宗查閱明 確。是則,抗告人應負擔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為相對人已預 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27萬882元(109,002+161,880=2 70,882)。抗告人抗辯:渠等對清償借款事件尚有疑慮且非 借款人云云,核係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已經判決確 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上開辯 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 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0,882元,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上開金額本 息之諭知,原法院因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 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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