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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02號
TPHV,99,抗,102,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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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視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1478第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所明定,惟揆諸該法條係在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 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 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 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判參照)。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收受原法院第一審判 決正本(見原法院卷第2卷第201頁之送達證書),而其營業 所係設於桃園縣,故關於其上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即於98年 12月18日上訴期間始屆滿。抗告人嗣於98年12月4日委任高 亘瑩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2卷第203頁之 委任狀),並於98年12月8日向原法院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 ,但上訴狀中未記載上訴聲明以資確認其上訴範圍,僅陳明 上訴理由另具狀補陳,亦未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 乃於98年12月17日確認抗告人仍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 原法院卷第2卷第206頁)後,逕於同年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惟查上開裁定並非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所為,已有 未合。且查抗告人係於98年12月28日始收受上開駁回裁定( 見原法院第2卷第212頁),而其業於98年12月24日補具上訴 理由狀(見原法院卷第2卷第213頁),詳列上訴聲明,確認 上訴範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所超逾時間僅有6日,尚難 認其有何故意延滯訴訟之意圖,但彼時抗告人卻已因原法院 之駁回裁定而無從繳納裁判費。是本件既尚難認抗告人所委 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有故意延滯訴訟及不繳納裁判費之情 形,則依首揭說明,自不宜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從而,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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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視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