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99年度,1號
TPHV,99,勞抗,1,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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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亦為同法第483 條所明 定。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但法院以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命當事人繳納之裁定,則屬訴訟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98年11月18日原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 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 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前開判決以伊無確 認利益駁回伊所提確認之訴,是本案訴訟費用應待判決確定 是否有訴訟利益後再行繳納云云。核屬對原法院命其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自在不得提起抗告之列 。抗告人之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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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