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告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
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40,932元,應徵
裁判費21,547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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