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三)字,98年度,38號
TPHV,98,重上更(三),38,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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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
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 以:
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所經營之盈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盈泰公司)名義,㈠自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電匯 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寶島商業銀行營 業處(下稱寶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自彰化 銀行永和分行電匯一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同上帳戶。伊於同年七月七日自彰化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 帳 戶提款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元,連同另筆四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 六十元,合計二千萬二千三百六十元轉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彰化 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下稱木柵分行甲存 帳戶),供被上訴人兌現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交付第 三人支票票號AL0000000、AL0000000號、面額共計二千萬元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伊另於同年七月十日交付現金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十元,由被上 訴人出納潘玲惠簽收,供被上訴人學校輔導費支用。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千一百 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元(下稱系爭本票一)、六百五十四萬九 千一百四十二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二),係被上訴人當時董 事長張萬利授權其子並為被上訴人董事張勤簽發。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同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 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一號訊問筆錄、臺 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財務書面報告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 以:
上訴人未能提出授權書原本,無從證明所主張之授權事實為真 正。
系爭授權書其內文記載「代表學校向債權人乙○○借貸必須簽 署借貸契約、抵押契約、不動產移轉契約、票據等...」等 語,就其文義觀之,似有以不動產提供抵押或移轉方式借貸之 意,文義顯與本件代理簽發本票之行為無關。
若系爭借貨契約早已存在,何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從未主張?張 勤於原審作證時亦未曾提及有代簽借貸契約事,可知系爭借貸 契約應屬事後臨訟杜撰。
上訴人以買賣董事之約定而與張萬利訂立借貨契約,其目的及 真意為與張萬利之買賣董事之行為,並非與伊間之借貸關係, 故縱使真有資金之支付,其主體為張萬利,並非伊。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一千六百萬元入伊帳 戶,但隨即遭提領轉入張萬利個人帳戶,伊並無該筆款項之收 支憑證及任何紀錄。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隨即遭系爭支 票執票人兌現提領,上訴人匯入款項係供張萬利清償積欠地下 錢莊債務,與伊並無借貸關係。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提出者外,補提寶島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表、授權書 影本、支票返還簽收單為證,並聲請向寶島銀行及彰化銀行 木柵分行調查票款資金往來流向。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 月保管伊之印鑑期間,盜用伊之印鑑,以伊名義簽發系爭二紙 本票,並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二紙本票非伊前 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所簽發,而係上所人所偽造,縱係伊前董事 長張萬利授權張勤簽發,惟張萬利所為違反修正前私立學校法 第六十六條(修正後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及教育部 頒布之「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九



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上訴人係借款與張萬利,兩造間就系爭 二紙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情,爰依修正後非訟事件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紙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張萬利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代表被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伊借款,伊先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同年七月七日匯款一千六百萬元、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元入被上 訴人帳戶,並於同年七月十日交付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十元現金 予被上訴人,張萬利乃授權其子張勤簽發系爭本票一為清償本 金、系爭本票二為給付利息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查張萬利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原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於同年 六月三十日出具授權書,同意由上訴人掌管上訴人有關銀行等 一切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其印章。張萬利之子張勤以被上訴人名 義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交付上訴人,系爭二紙本票上被上訴人及 張萬利印章為真正,手寫之「私立景文高張萬利」係張勤所為 ,上訴人持系爭二紙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辯稱系爭二紙本票係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張萬利授權張 勤簽發等情,業據提出張萬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傳真之 借貸授權書(本院更㈡卷一00頁)為證,該授權書記載「茲 本人景文技術學院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董事長張萬利為 代表學校向債權人乙○○(即上訴人)借貸,必須簽署借貸契 約、抵押契約、不動產移轉契約、票據等與借款事宜有關一切 文件,惟因本人目前在國外,無法分身代表學校及個人身份簽 署文件,為此特全權授權張勤代表本人簽署與借貸事宜有關之 一切文件」,當時張萬利未在國內,以傳真方式傳送授權書, 嗣張萬利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國內期間,在借貸授權書補行 簽名確認,亦有上訴人提出張萬利於借貸授權書傳真上簽名之 正本(附本院更㈡卷一00頁之前)可證,與張勤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已表示「對於授權書係張萬 利本人親簽不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一四頁),顯已自認該 借貸授權書上張萬利簽名為真正,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以上訴人 未能提出授書正本,張萬利當時不在國內,不可能親自簽署及 交付授權書云云,否認該授權書為真正,既與其自認情節不符 ,未能證明其自認出於錯誤或已得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不得 反於其自認另為主張,且張萬利原即以傳真方式將授權書自國 外傳真與上訴人及張勤,上訴人原來提出者為傳真本並無不合 ,張萬利嗣後於授權書傳真上親自簽名,該經簽名之傳真,應 與正本同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授權書正本,否認授 權書真正,要無可採。




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陳章程另 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 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 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組織,張萬利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 依上開規定,有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利,而本件 事實發生時適用之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私立 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據此授權所定頒之「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固分別規定:「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 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付款時,除小額零用金外, 以直接匯撥或簽發支票為之,並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 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除直接 受校長之指揮、監督外,有關會計事務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主辦會計人員之監督與輔導」,然此俱屬私立學校主管機關對 於私立學校之行政監督管理規定,尚無變動私法上權利義務之 效力,即私立學校違反上開規定時,僅負責之人應負行政責任 ,並不足以影響該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張萬利於任被上訴 人董事長期間,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縱其未依規定以 支票支付而係簽發本票或未依上開規定使用被上訴人學校資金 ,僅係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張萬利賠償之問題,尚難認其以被上 訴人代表人身分簽發本票之票據行為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私 立學校董事長無權代表學校簽發本票云云,亦不可採。又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 議,不得委派代表。此項規定乃規範私立學校董事對內參與依 法律、命令或章程應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時,應親自出席董 事會,不得委派代表出席,與私立學校董事代表學校對外為法 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無涉。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包括簽署借貸 契約、抵押契約、不動產移轉契約、票據等,張勤因而以被上 訴人名義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交付上訴人,並未違反授權範圍, 被上訴人以張勤未以不動產提供抵押或移轉方式借貸,而係簽 發本票交付上訴人,顯與授權文義無關云云,並無依據。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證明其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惟執票 人自認其係因借貸關係而取得票據者,票據之原因關係既經證 明,則關於為票據原因關係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即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認因消費借貸而取得系爭本票,被上 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而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及雙方當事人間有借貸合意為其要



件。查:被上訴人原來董事長張萬利授權張勤與上訴人簽立借 貸契約,如前述,張勤乃以被上訴人董事長張萬利代理人身分 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見本院更㈡卷五三頁 ),其上記載上訴人借款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元予被 上訴人,每月利息按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本金以系爭本票 一為清償方法,利息則依清償日之日數計算與本金一起返還, 並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二記載填寫金額、日期,張萬利嗣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另行簽名於借貸契約書上,該「張萬利 」之簽名,與張萬利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於八十二年六月三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簽名,及被上 訴人提出行政文件上「張萬利」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見本院更㈡卷一0三頁)可憑,足見 張萬利有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合 意,而上訴人於㈠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所經營之盈泰公司名義 匯款一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合計一千六百萬元至被上訴人設 於寶島銀行;㈡同年七月七日自銀行帳戶提款一千五百二十九 萬元,連同另筆四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合計二千萬二 千三百六十元轉存入被上訴人設於木柵分行甲存帳戶,供兌現 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㈢同年七月十日交付四十五萬五 千七百十元,由上訴人出納潘玲惠簽收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上開款項或入被上訴人帳戶,或由被上訴人職員收受 ,上訴人辯稱伊已交付借貸款一千六百萬元、一千五百二十九 萬元及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十元,合計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 百十元予被上訴人,尚非不能採信。
被上訴人雖主張:㈠借貸契約書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 ,惟其內容卻記載前述撥付款項金額與日期,顯係張萬利與上 訴人虛偽補借貸簽契約書;㈡借貸契約書內容實係為與張萬利 買賣董事之行為;㈢上訴人保管伊存摺,上訴人匯入伊設於寶 島銀行帳戶之一千六百萬元於同日轉帳入張萬利帳戶,上訴人 以保管伊存摺及印鑑方式協助張萬利挪用;㈣上訴人匯入伊木 柵分行甲存帳戶款項,係供張萬利為向地下錢莊業者王宏琦借 款而交付伊名義支票兌領,此等款項與伊無關;㈤上訴人當時 係伊董事,交付現金由伊出納潘玲惠收受,不能因而證明該款 項係因借貸而交付云云。惟:
㈠消費借貸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借用人與貸與人簽立借貸書面 契約,僅作為有無借貸合意之證明而已,上訴人提出借貸契約 書傳真,所載簽立日期雖在借貸契約書記載交付借款時間之前 ,惟張萬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於借貸契約書另行簽名時 ,已在借貸契約書記載交付借款日期之後,已足為證明張萬利 確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合意。



㈡上開借貸契約書已記載借貸金額、利息、清償方法等消費借貸 相關事項,雖另記載「債務人必須提供台北市景文高級中學八 席董事予債權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債務人應..提出原八席董 事離職書正本交由律師保管..;在清償完畢前,債務人應保 證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之董事變更不得超過半數,否則視 為債務人違約」等語,惟該等有關董事離職記載,或為借貸之 動機,此項動機縱然違法,亦無礙借貸契約合法成立。㈢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始保管被上訴人存摺,如前述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一千六百萬元入被上訴 人設於寶島銀行帳戶,同日轉帳入張萬利帳戶,該匯款及轉帳 日期係在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存摺之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 以保管之存摺及印鑑協助張萬利挪用款項,與上揭事實發生日 期不符,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協助張萬利挪 用款項之證據,至張萬利未依行政程序,逕將被上訴人款項轉 入自己帳戶,縱有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亦係被 上訴人可否請求張萬利賠償問題,不能因此謂上訴人未交付借 貸款予被上訴人。
㈣縱認張萬利個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屬實 ,被上訴人未證明執票人惡意取得支票,仍有以發票人身分支 付該等票款之義務,上訴人匯款入被上訴人存票存款帳戶,供 執票人兌現支票,該款項自應認為係交付被上訴人。㈤被上訴人出納潘玲惠向上訴人收取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十元,其 轉帳傳票借方記載「同業借支」,貸方記載「股東往來」,顯 見被上訴人係以向當時身為被上訴人董事之上訴人借用,且被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已自認該筆款項係向上訴人借用(見本院 重上字卷九一頁),其未提出自認係出於錯誤之證據,亦未證 明已得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撤銷其自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來董事長張萬利為向上訴人借款,授權 張勤代理簽立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嗣後張萬利並於授權書、 借貸契約書簽名確認確實授權張勤為代理人,張勤以被上訴人 名義簽立借貸契約,核係有權代理,而上訴人依借貸契約先後 交付被上訴人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元,張勤依借貸契 約,代理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張萬利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 系爭二紙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本金(系爭本票一)及利息( 系爭本票二)清償方法,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二紙,因提示不 獲兌現,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被 上訴人以系爭二紙本票係偽造,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為由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依據,原 審未察,遽為准許,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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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