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陳怡文律師
上 訴 人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林.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林慧音律師
陳志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下稱丙○○○)在原審以上訴人幸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及其他原審共同被告丁 ○○、戊○○、乙○○、甲○○為對造起訴,先位聲明請求 判決: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01地號(下稱系 爭60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檔土牆29.05平方公 尺、排水溝13.1平方公尺及18.27平方公尺、車庫預留孔 154.15平方公尺、道路461.3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03地號(下 稱系爭60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擋土牆141.08 平方公尺、石砌駁坎7平方公尺、排水溝57.61平方公尺及 20.93平方公尺、車庫預留孔147.96平方公尺、道路1591.47 平方公尺為丙○○○所有;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上開工 作物非幸林公司及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所有(見原審卷第2卷 第332頁至第333頁)。原審雖判決丙○○○先位部分除上開 附圖所示系爭601地號土地上車庫2至4及車庫9之車庫(預留 孔),暨系爭603地號土地上車庫5至車庫8之車庫(預留孔)外 均勝訴,並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另於備位聲明部分,判 決丙○○○勝訴,即確認上開車庫非幸林公司及其餘原審共 同被告所有。惟原判決主文漏未就丙○○○先位之訴敗訴部 分諭知駁回丙○○○該部分之訴(見原審卷第2卷第558頁之 判決主文),丙○○○於上訴後,對該脫漏部分聲明不服, 即視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最高法院發回後移由原審於民
國98年6月8日就該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見本院重上更㈠92 號卷第2頁至第3頁之補充判決正本)。又本院前審就幸林公 司、原審共同被告戊○○提起上訴部分(即丙○○○先位之 訴勝訴部分),仍維持原審判決幸林公司敗訴之結果(至戊 ○○部分則改判丙○○○敗訴,丙○○○就此部分嗣未再上 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至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則均未就原審判決 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亦告確定),就丙○○○先位聲明敗 訴之上訴部分,則改判丙○○○勝訴(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 第83號卷第187頁正反面),惟僅幸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上訴第三審,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其 等敗訴部分,亦均未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綜上,本件本 院審理之範圍僅為兩造間就上開車庫2至車庫9之車庫(預留 孔)所有權爭執(見本院重上更(一)92號卷第50頁及第63頁 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合先敘明。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均主張就上開車庫2至車庫9之車庫(預留孔)有所 有權,是各該車庫(預留孔)之所有權誰屬,即屬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致丙○○○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 丙○○○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上開車庫(預留孔)有所有權 ,並無不合。至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車庫(預留孔)非幸 林公司所有,亦在排除幸林公司未來就上開車庫(預留孔)主 張所有權之可能,以減少幸林公司以上開車庫(預留孔)所有 權事宜侵害其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之危險,故仍應認與民 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相符。亦一併敘明。
二、丙○○○起訴主張:伊為系爭601地號及60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車庫2車庫9之車 庫(預留孔),面積共計302.11平方公尺(系爭601地號上車 庫預留孔面積147.96+系爭603地號上車庫預留孔面積154.15 =302.11,下稱系爭車庫),並非已完成之定著物,故依附 合之法則,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為伊所有。伊 復為系爭車庫之原始出資人及起造人,自亦為該車庫之所有 權人。幸林公司並非系爭車庫之出資建築人,亦無從繼受取 得任何權利,故不得主張就系爭車庫有所有權等語。爰先位 部分求為判決:確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車庫2至車庫9之系爭 車庫為伊所有;備位部分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車庫非幸林公 司所有。幸林公司則以:系爭車庫乃伊出資自原始出資建築
人即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受讓取得權利,丙○○○僅為系爭 車庫建造執照上記載之名義上起造人,並非原始出資人,不 得主張所有權;又系爭車庫已具備繼續的附著於系爭601地 號及603地號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為定著物,屬獨 立之不動產,不會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成分,故丙○○○亦 不得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即當然就系爭車庫有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丙○○○此部分先位之訴敗訴,此 部分備位之訴勝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先位之 訴部分及確認系爭車庫非幸林公司所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確認丙○○○就系爭車庫有所有權。幸林公司上訴 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幸林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丙○○○為系爭601地號及6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 車庫乃興建於上開土地之上,且尚未為土地法上建築改良物 或其他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第2卷第 396頁及第397頁),而系爭車庫之坐落位置及面積,亦經原 審赴現場履勘,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卷第 283頁至第284頁及第295頁至第296頁),並囑託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明確及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卷 第304頁至第306頁)。至丙○○○主張系爭車庫並非獨立之 定著物,依附合之法則,乃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其所有,以及其乃系爭車庫之原始出資人及起造 人,當然取得系爭車庫所有權,而幸林公司並非土地所有權 人,亦非系爭車庫之原始出資人,自不得主張就系爭車庫有 所有權等情,則為幸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 之物,且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例如雖係屋頂尚 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 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又如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 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 認為不動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庫之興建 本即供作停放車輛之功能,乃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庫 之現狀乃已完成有頂蓋且四周除留出入口外均建有結構完 整之鋼筋水泥牆面,顯足以遮風避雨,在客觀上已堪供作 停放車輛使用,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明確,復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卷第477頁至第482頁),自堪認 具有獨立之(停放車輛)經濟效用。故依上開說明,系爭 車庫應認係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定著物,而非土地之 重要成分,是丙○○○主張系爭車庫並非定著物,其得依 依附合之法則,取得系爭車庫所有權,即非有據。(二)次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 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究以何人 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970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車 庫雖係定著物,但尚未為土地法上建築改良物或其他不動 產權利之登記,則關於其所有權之誰屬,依上開判決說明 ,自應由出資建築之人,於建築完成時,取得車庫之所有 權。惟如非自己出資建築,縱係列為建築執照上之起造人 ,亦非系爭車庫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經查系爭車庫係由嘉 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委由勇洲營造廠施工完成,業經證人陳 昭德建築師在原審到場證述:最初係福星建設公司要興建 嘉華別墅群預售屋,後來無法興建,承購戶組織嘉華別墅 協建委員會繼續興建,委由勇洲營造廠施工完成現場車庫 ,但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積欠新台幣(下同)2、3千萬元 工程款無法支付,就將與地主合建之權利轉讓予幸林建設 與同發建設,至於地主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已,並未 實際出資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361頁至第363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車庫之原始出資人並未包括地 主丙○○○。丙○○○雖主張其為原始出資人,並陳稱伊 為系爭車庫之雜項建造執照上起造人之一,且伊係地主, 得依合建契約視為原始出資人云云,惟查證人陳昭德已證 述地主丙○○○並未出資,僅出具土地使用意書而已,而 丙○○○就此並不能提出其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訂定之 合建契約,以資證明合建契約有關於地主即為原始出資人 或丙○○○如何出資之約定,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 證明其如何出資及出資金額若干以供興建系爭車庫之事實 ,則其主張其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得取得系爭車庫所有權 云云,自難信取。至兩造所指之74使字第0050號雜項使用 執照並無關於系爭車庫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卷第411頁至 第412頁之使用執照及第1卷第29頁之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 書),本已難據其上有列載丙○○○為起造人之一,即認 定丙○○○為系爭車庫之原始出資人,況使用執照僅為行 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故丙○○○所 為起造人即為原始出資人之主張,仍非可取。
(三)末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 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幸林公司雖陳稱其已自 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受讓取得系爭車庫所有權云云,然為 丙○○○所否認,並主張幸林公司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 所訂定之協議書並非單純債權讓與,而係繼受該委員會與 地主間所訂合建契約中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故屬契約承擔 ,依上開判例說明,應得他方當事人即伊承認,但伊不承 認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幸 林公司及同發公司,故幸林公司不得對伊主張上開契約權 利,即不得對伊主張就系爭車庫有所有權等語。經查幸林 公司亦非系爭車庫之原始出資興建人,而係經與嘉華別墅 協建委員會代表范修泉所訂定之協議書,始受讓取得就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1 卷第161頁之委託書、第162頁至第166頁之同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間協議書、第150頁至第 155頁之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幸林公司協議書、第167 頁至第168頁之幸林公司、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嘉華 別墅協建委員會之交割協議書、第169頁至第170頁之幸林 公司出具1億0,981萬元代收代付款證明、及第171頁之嘉 華協建委員會出具收受幸林公司給付總計2億7,924萬6,60 2元之收據)。又綜合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乃包括相 關土地所有權之過戶及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與地主間之一 切權利之移轉,故其協議內容並非單純為系爭車庫權利之 轉讓而已(見原審卷第1卷第150頁至第155頁及第162頁至 第168頁),故應認其協議性質係就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 與地主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承擔約定,從而,依上開判例 說明,幸林公司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間之契約權利義務 承擔協議,自應得合建契約他方當事人即丙○○○之承認 ,否則不得對抗之。茲丙○○○已明白表示不承認彼等間 契約權利義務之承擔協議,則幸林公司自不得依其與嘉華 別墅協建委員會之契約承擔協議,對丙○○○主張就系爭 車庫有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丙○○○主張就系爭車庫有所有權,並非有據, 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車庫為其所有,自不應准許。又 幸林公司既不得依其與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間之協議,主張 就系爭車庫有所有權,則丙○○○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幸林公 司就系爭車庫無所有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幸林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所為丙○○○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之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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