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有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本息,逾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零伍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營樂透彩券行,其所有安泰銀 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 (以下同)94年10 月14日、20日、24日、11月4日、15日、18日、28日、12月5 日原審共同被告林雅智(以下稱林雅智)分別匯入或轉帳新臺 幣(以下同)140萬元、60萬元、75萬元、105萬元、70萬元、 70萬元、100萬元、40萬元共計660萬元,明知係林雅智趁任 職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自93年 8月18日起假冒被上訴人 公司及負責人名義貸款、盜領高達50,857,030元、美金990, 000元(原判決第7頁㈠本件不爭執事項中第2、3、4 項部分 )中之部分贓款,仍為收受,妨害被上訴人追還贓款權利,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660 萬元本息,如林雅智已為清償,於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 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已為其 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為林雅智冒貸、盜領款項,惟林雅 智匯款或轉帳予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其向上訴人簽注樂透 彩券之彩金,上訴人不知為贓款,且上訴人所匯還之款項,
已超越其匯予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亦已自上訴人匯還之 款項,由林雅智及其夫黃文軍之帳戶中獲得清償,已無損害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樂透彩券行,其所有安泰銀行松山 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10月14日、20日、24日 、11月4日、15日、18日、28日、12月5日林雅智分別匯入或 轉帳140萬元、60萬元、75萬元、105萬元、70萬元、70萬元 、100萬元、40萬元共計660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上訴人所有安泰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明細表在卷(原審附民卷第198、199頁)足憑;被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林雅智趁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期 間,自93年 8月18日起假冒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名義貸款 、盜領高達50,857,030元、美金 990,000元之贓款,仍收受 其中 66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林雅智冒貸、盜 領之款項,將其中 660萬元匯款或轉帳予上訴人帳戶之款項 ,係其向上訴人簽注樂透彩券之彩金,上訴人不知為贓款等 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經營樂透彩券行期間,自94年5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計八個月時間,共為臺北富邦銀行銷售樂透彩 340餘萬、大 樂透1,252萬餘元及樂合彩1萬 8千餘元,有原法院96年度重 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第27頁(原審附民卷第 213頁)足稽;上 訴人經營樂透彩券平均每月銷售額約為200萬元[(340+1252+ 1.8)÷8=199.225);惟林雅智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4年12月 5日不到二個月期間,以轉帳或匯入上訴人前揭帳戶高達660 萬元,每月平均達 330萬元,已逾上訴人經營樂透彩券每月 營業額,上訴人抗辯林雅智轉帳或匯入上訴人前揭帳戶之金 額,為簽注樂透彩券之彩金,顯與常理有違,非無疑義;且 上訴人亦不爭執林雅智僅為一般上班職員,應可預見其所交 付之資金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贓物;再斟酌上訴 人於94年8月1日、10月31日、11月22日分別匯款 1,225,400 元、992,500元、2,959,600元予林雅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中山分行(以下稱上海商銀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12月9日匯款4,669,440元予訴外人黃文軍之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以下稱中國國際商銀) 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與林雅智及訴外人黃文軍,自94年10 月間至12月 9日止,有頻繁交易之事實,且其金額自數十萬
元至數百萬元,益徵上訴人知悉林雅智所匯入之款項為不法 所得之贓物,而仍為收受,其有收受贓物之認識,極為明確 。
(二)上訴人認知林雅智與之僅為簽注樂透所認識之普通友人,並 無特別交情,係一般上班職員,不可能有千萬元資金匯款或 現金給予收受,既無特別關係,衡諸常情亦無須交付鉅款與 其收受後再依其指示而匯出,故林雅智所交付之款項極有可 能屬財產上犯罪不法所得之贓物,上訴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概括犯意加以收受,並於94年12月 9日,將其所收受之部 分贓款4,669,440元匯入訴外人黃文軍所有中國國際商銀000 00000000號帳戶等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原法院96年度 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第5、6頁、即原審附民卷第 202頁正 背面參照),業據上訴人於原法院所不爭執,有原法院98年8 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審重訴卷第237頁)足稽;上訴 人亦因之為原法院刑事庭以連續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 8個月減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在卷 (原審附民 卷第200至 231頁)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林雅智趁 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自93年 8月18日起假冒被上訴 人公司及負責人名義所貸款、盜領50,857,030元、美金990, 000元為贓款,而收受其中660萬元之贓款,應堪採信,上訴 人抗辯不知為贓款,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林雅智所冒貸、盜領之贓款,林雅智於 94年10月14日、20日、24日、11月4日、5日、18日、28日及 12月5日匯款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6日始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已逾 2年時效,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抗辯;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 人係94 年12月9日向上海商銀調閱相關存款餘額資料,始獲 悉林雅智將所冒貸、盜領之贓款,部分匯予上訴人之事實, 有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在卷(原審附民卷第 202頁正背面)足稽;96年12月6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難認已逾2 年時效,上訴人持 以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 ,拒絕給付,自非有據,不足為憑。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 字第1364號、88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分別著有:「盜贓之牙保 ,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
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 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 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 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 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 ,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 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之判例、及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連續收受林雅智假冒被上訴人公司及負 責人名義所貸款、盜領50,857,030元、美金990,000元 贓款 中之660 萬元,致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受有損害,對於被上 訴人及其負責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及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對於被上訴人及 其負責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不待言;經查:(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連續收林雅智假冒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名 義貸款、盜領50,857,030元、美金990,000元贓款中之660萬 元,其侵害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財產法益,為50,857,030 元、美金990,000元贓款中之660萬元;換言之,被上訴人及 其負責人對於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僅於 660萬元之範 圍內為之;又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匯款4,669,440元予林雅 智之配偶黃文軍之中國國際商銀 00000000000號帳戶,包括 其他匯款合計10,368,440元(開戶存款1,000 元除外),由 被上訴人悉數領回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訴外 人黃文軍之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在卷(原審 卷第180至182頁)在卷足稽;且由原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80 號刑事判決附表五(原審附民卷第231 頁背面)所載:「扣 除開戶之1000元,總計1036萬8440元(除開戶金額外業據被 害人全數領回)」之字義,足徵開戶之1,000 元並非贓款, 其餘包括上訴人所匯入4,669,440 元總計10,368,440元,均 為贓款而由被上訴人領回,自屬盜贓物之返還,被上訴人主 張此部分非盜贓物之返還,尚嫌失據;被上訴人為林雅智冒 貸、盜領贓款中,上訴人所收受贓款660萬元已返還其中4,6 69,440元,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於法尚非無據;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贓款尚餘1,930,560元(6,600,00
0-4,669,440=1,930,560)。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自原審 共同被告賴素雲、及訴外人黃文軍受償之部分,上訴人亦應 平均免責等語為抗辯;惟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 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 人各負給付義務,原審共同被告賴素雲、訴外人黃文軍所為 之給付,係本於其等債務發生之原因,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發生債務之原因不同,其等所為清償之利益,自不及於上 訴人,而無民法第275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持以抗辯被上 訴人自原審共同被告賴素雲、及訴外人黃文軍受償之部分, 上訴人亦應平均免責等語云云,即無足採。
(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為林雅智所冒貸、盜領之贓款,上訴人 已於94年10月31日、11月22日分別匯還林雅智之帳戶992,50 0元、2,959,600元,與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26日、8月1日 分別匯款予林雅智帳戶 789,600元、684,000元、1,225,400 元合計為6,651,100元,顯已逾林雅智所匯予上訴人660萬元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回復原狀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於 94年10月31日、11月22 日分別匯予林雅智之帳戶之992,500 元、2,959,600 元為「上訴人與林雅智之間簽大樂透,好幾 次會算的結果一次匯款」,業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上訴人上開匯款予林雅智之款項 ,尚難認係林雅智所冒貸、盜領之部分贓款,上訴人持以抗 辯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上訴人之填補,自無足取。(三)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為林雅智所冒貸、盜領之贓款中660 萬 元,被上訴人已由上訴人返還贓款4,669,440 元,上訴人尚 應返還之贓款為1,930,560 元,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0,560 元,及林雅智如已為清償 ,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於法尚非無據,應予 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其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翌日、即97 年12月16 日(原審附民卷第2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查被上訴人
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9日(原審附民 卷第1頁)起算,惟原法院命自97 年12月16日起算,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應已確定,合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併依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 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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