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569號
TPHV,98,重上,569,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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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建霖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貞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大潭小段、塘尾 小段及觀音段新坡下小段(重測後變更為觀新段)7-1 地號 等501 筆土地(下稱系爭501 筆土地,合計92.9271 甲即90 .1330 公頃)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邦友(前桃園縣長) 、郭春成(前桃園縣議員)、許正隆(前桃園縣地政局長) 、黃國輝(前桃園縣觀音鄉代表,已歿)、李秀娥(前桃園 縣觀音鄉民代表)、徐信聰(前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理事)等 7 人合資購買,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21,000,000元,並 推派當時唯一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上訴人為代表,與訴外人 即賣方王永慶所委派之訴外人姜秋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後,將系爭501 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李英源、倪益林、 倪萬來、林寶遙、許炳、楊金昌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 、蘇淑嬅(已歿)、林惷(已歿)、黃國賢李碧輝、李阿 全等14人名下,再由上開7 個投資人委由被上訴人與李阿全 等14人簽立信託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因該信 託契約及補充條款業已終止、作廢,登記李阿全名下之153 筆土地(下稱系爭153 筆土地,合計15.2319 甲即14.7737 公頃)已由上訴人善意取得,系爭153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 ,被上訴人無權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5 月 3 日所製作分配15,094,271元予被上訴人之分配表,應更正 為0 元,改分配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李阿全之債權人,不得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其執行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上訴人就 系爭分配表無任何可受分配之利益存在,本件訴訟顯然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伊於79年間向訴外人姜秋華購買系爭501 筆 土地後,信託登記在李阿全等人之名下,雙方並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及補充條款,伊係系爭501 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信 託登記李阿全名下之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後,李阿全拒 絕交付補償費,伊已另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係該案 之參加人,應同受其拘束,則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爭執 伊對系爭153 筆土地之權利,亦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 被上訴人所分配15,094,271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將被 上訴人減少之金額15,094,271元,改分配與上訴人。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33頁反面): ㈠系爭501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黃國賢李英源、林惷、李國 根、林寶遙戴永泉、蘇淑嬅、楊金昌、倪萬來、許炳、吳 進春、李碧輝李阿全、倪益林等14人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除登記李阿全名義之15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其 餘土地均於86年間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孫儒吳亦棕林文英、陳俊吉、郭健民施俊明侯水文、李俊興等人 所有。
㈡登記名義人黃國賢李英源、林惷、李國根林寶遙、戴永 泉、蘇淑嬅、楊金昌、倪萬來、許炳、吳進春李碧輝、李 阿全、倪益林等14人於83年8 月11日將系爭153 筆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960,000,000 元予訴外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擔保鴻記建設公司之借款債務8 億元,並與王永慶共同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㈢亞洲信託公司因上述借款債務於86年8 月15日到期,鴻記建 設公司未為清償,遂聲請原法院以86年度拍字第2775號裁定 准予拍賣抵押物,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153 筆土地。該土地於87年4 月3 日辦 理查封登記後,為桃園縣政府規劃為桃園科技工業區依法徵 收,徵收補償費已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解繳到院。 ㈣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被上訴人與李阿全間給付土地 徵收補償費事件,因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9 月3 日李阿全李阿全之女李秀娥購買登記在李阿全名下153 筆土地3/14之 權利,乃輔助李阿全參加訴訟。該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 認定:「被上訴人與李阿全等人訂立信託登記契約書及補充 條款,約定系爭501 筆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信託登記 在李阿全等人名下。登記李阿全名下153 筆土地中之150 筆



土地為桃園縣政府規劃為桃園科技工業區而依法徵收,補償 費計236,129,086 元,扣除土地抵押權人亞洲信託公司抵押 債權金額144,272,79 4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 處執行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稅款12,638,301元 後,餘額79,217,991元,李阿全應依真正且有效之信託登記 契約及補充條款約定給付予被上訴人75,758,650元」,李阿 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重上字第448 號裁定駁回 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台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9日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全四字第283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旋於同年6 月5 日提供30,000,000擔保 金,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18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經執行法院 核發執行命令後,嗣於92年8 月8 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法院於95年5 月3 日製作訂於95年5 月24日分配之分配表 ,將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15,094,271 元 及不足額 63,301,281元列載於上開分配表。
㈥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2日聲明異議,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表 示反對未終結,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9 日陳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原法院於95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本院98年度重上 字第4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已裁定確定。 ㈦上訴人於95年5 月22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表示反對未終結 ,上訴人於95年8 月11日陳報已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 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 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 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 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 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 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 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 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2 項、第40條之1 第 1 、2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係 指分配表上所列載之各債權人,亦即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 形式審查列為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次按債權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 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債 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執行債權如已受清償而消 滅,即不得再受分配,法院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4四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參照) ;債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經他債權人起訴判決確 定其執行債權金額應全數自分配表剔除,不應受分配時,亦 應為相同之處理。查:
㈠上訴人持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42476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333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 定證明書;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380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2年8 月18日、92年10 月2 日、93年8 月9 日分別遞狀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參 與分配金額為77,850,598元本息、40,000,000元本息、117, 454,802 元本息;另於93年11月11日依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 380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擴張 參與分配金額823,686 元;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全數准予 參與分配,並列入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5 月3 日製作之分配 表,訂於95年5 月24日分配之受分配執行債權人,可受分配 債權金額48 ,420,981 元、不足額202,790,274 元,此據本 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查核明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經執行 法院形式審查,准予列為本件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執行債權 人,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不合。 ㈡本件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經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2 日聲明異議,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反對未終結,被上訴 人於95年6 月9 日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95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三 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乙○○(分配表1 次 序14)參與分配金額77,850,598元(執行名義原法院92年度 促字第42476 號支付命令)、40,000,000元(執行名義原法 院92年度票字第333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118,278, 488 元(執行名義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3807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均應予剔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98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0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上訴人之 執行債權已全數自分配表剔除確定,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執行債 權經他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另案起訴判決其執行債權應全數自



本分配表剔除,不受分配確定,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 以判決駁回。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 ,請求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劉邦友血案「廢土、 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專案小組函調甲○○廖曹金妹、台 塑相關人員「有關7 股集資購501筆土地」之筆錄,證明7股 集資購買501 筆土地事;函查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85849 、44281 帳號及合作金庫延平分行405281帳號資金流向,證 明8 億元貸款、7800萬元貸款分配事;傳訊證人郭春成、王 康翠、高信啟、李秀娥劉彭玉英徐鴻洲等人,證明7 大 股合夥、貸款、匯款、購地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 定,不得再為主張,本件事證復已臻明確,亦無必要;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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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