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115號
TPHV,98,重上,115,201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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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被告 甲○○
        丙○○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文哲律師
        周紫涵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陳信瑩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丙○○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叁拾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為上訴人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甲○○丙○○如各以新臺幣捌佰叁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丙○○應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其所有。經原審判命甲○○丙○○應於被上訴人各給 付290萬元後,分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 人則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0 日具狀以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即甲○○之債權人林玫娟、丙 ○○之債權人美康陶磁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康陶磁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調卷 拍賣,顯已給付不能,爰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為起訴聲明之追 加、變更,歷經多次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84、127、139、



170頁),被上訴人終以系爭不動產關於甲○○部分,經林 玫娟於98年12月15日願以底價新台幣(下同)1,123萬元承 受(見本院卷第221頁),乃於98年12月29日當庭陳明以同 日所提答辯㈥狀記載之變更聲明為準(見本院卷第217頁正 面),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833萬元,與自該次書狀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並辯 以系爭不動產除有被上訴人假處分之限制登記外,別無其他 查封或限制登記,其等並無因林玫娟、美康陶磁公司(下稱 林玫娟等2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自不 應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惟查 :
㈠按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 行政執行處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 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已辦理登記之 日期及案號。土地登記規則第140條定有明文。又禁止債 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 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他債權人聲請執行 法院就經假處分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因執行法院係以查 封方法實施假處分,故他債權人就經假處分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對之無須為重複的查封行為,祇須調 取假處分執行事件案卷,逕行為拍賣之強制執行即可,非 謂執行法院未再查封,不生查封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52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曾以兩造 間之不動產買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對系 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 裁全字第15383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14號受理,並發 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限制登記,經該所以 97年1月1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0053100號函復業以97年 1月10日信義字第669號案辦竣登記(見外放假處分執行卷 影本)。嗣系爭不動產關於甲○○部分,經其債權人林玫 娟於97年9月18日持板橋地院97年6月27日97年度票字第52 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97年度執字第881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林玫娟復執板橋地院98年7月31日98年度司票字第446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系爭不動產關於丙○○部分 聲明參與分配;另系爭不動產關於丙○○部分,則經美康 陶磁公司於97年9月18日持板地院97年6月27日97年度票字 第52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881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因林玫娟等2人係就業經假處分之 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無須 為重複之查封行為,祇須調取假處分執行卷,逕行為拍賣 之強制執行即可,非謂執行法院未再發函囑託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即不生查封之效 力。又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中建物部分三樓頂樓未辦理 登記之增建物(面積99.82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各8 分之1),亦囑託該所辦理查封登記,由該所暫編建號( 臨時)2311號(下稱系爭增建物)而為查封登記,併付拍 賣(見外放給付票款執行卷影本,本院卷第221頁)。 ㈡次按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 規定(修正前為第128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 地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70 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 判要旨參照)。如債務人於查封前將其所有土地出賣與他 人,衹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 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 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 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 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 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裁判參照)。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先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 分執行之限制登記,嗣林玫娟等2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 制執行,雖系爭不動產除系爭增建物外,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未再為重複查封登記,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24至31、181至183頁),惟執行法院既已調取假 處分執行卷徑行拍賣,仍生查封之效力。而系爭不動產原 定98年11月17日行第1次拍賣,嗣改期於98年12月下旬( 見本院卷第148頁),然於98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林玫娟業於98年12月15日願以1,123萬元承受系爭 不動產關於甲○○部分,有執行法院98年12月15日函足憑 (見本院卷第221頁),美康陶磁公司則迄未撤回對系爭 不動產關於丙○○部分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就業經林玫娟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現仍有查封效力之系 爭不動產(按:林玫娟承受系爭不動產關於甲○○部分,



須俟其他共有人未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始確定),即喪失 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至明,並為兩造所是認 ,堪予認定(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
㈢準此,系爭不動產因林玫娟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乃調取假處分執行卷拍賣,上訴人已無處分系爭不動產 之權能,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 由,變更原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並 變更聲明如上,合於首揭說明,自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 即得為之。上訴人所辯其就系爭不動產並未陷於給付不能 之情形,其等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云云(見本院卷 第177至179頁),容有誤解,不足以採。 ㈣又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 質上仍屬訴之變更;且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 可認為已因視為撤回而終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 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 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65 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於本院 為訴之變更合法,依上開說明,原訴即視為撤回而終結, 本院已無庸再就原訴加以審判,自無廢棄原判決可言。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分別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各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並約 定買賣價金各290萬元,於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前,以銀行匯 款一次付清。惟訂約後,上訴人遲不提供銀行帳戶,致伊無 從匯款,雖經伊委請律師先後於96年11月20日、12月26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然未獲置理,顯見上訴人已不擬履約。 又系爭買賣契約確係上訴人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伊所親自簽 訂,絕非伊偽造而來,且另一出賣人周秀鳳(已歿)已依約 履行。況縱使用同一印泥,亦可能因印泥之深淺及時間之經 過,所受風化作用之不同,而呈現不同之色澤,故上訴人不 得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否認系爭買賣契 約之真正。另伊於起訴前即委請律師於12月26日再次發函催 告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俾匯交買賣價款,惟上訴人均置之不 理,致伊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履行,伊之給付 義務雖不因此免除,但上訴人充其量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權 利。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求為 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嗣以系爭不動產 遭上訴人之債權人林玫娟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 行處調卷拍賣,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對伊應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林玫娟業於98年12月15日以1,123萬 元承受系爭不動產關於甲○○部分,至系爭不動產關於丙○



○部分雖未經撤銷執行,惟亦應有同一之價值,經扣除伊應 給付之價款各290萬元,上訴人應各賠償伊833萬元等語。爰 變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伊833萬 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伊等並未在該契約書騎縫處用印,而伊等在該契約書第2 頁簽名、蓋章時,亦不知該契約書首頁內容;且鑑定結果顯 示甲○○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上騎縫章所蓋之印文與立契 約書欄所蓋之印文係由不同印泥所施蓋,參以系爭契約人數 不多,自無必要準備多數印泥,甲○○於立契約書欄上蓋章 後,須換由不同之印泥以施蓋騎縫章,顯與常情不符,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該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該契約書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 求伊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伊等僅委託被上訴人辦理 與建商合建等事宜,並無動機以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況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特約事項所載伊等出售系爭不動產持分8 分之1等字,係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乃契約文字打字以外添 加之書寫文字,僅由被上訴人用印,未經伊等用印,且該項 記載為契約之必要事項,攸關上訴人是否合意出售系爭不動 產、出售多少持分,既然約定不明,應解釋系爭買賣契約書 無效。縱令系爭買賣契約書屬實,惟依其第3條約定,被上 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分文,自 不得請求伊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其。即使伊等因系爭 不動產之查封致不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祇須各賠償被 上訴人29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5、158、167、172、173 頁):
㈠上訴人丙○○甲○○依序為被上訴人之姊、妹,訴外人 周秀鳳為兩造之大姊。
㈡上訴人甲○○丙○○就系爭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8分 之1。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頁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見證 人欄」及緊臨其旁之「身份證統一編號欄」、「住址欄」 上簽名與字跡均係上訴人甲○○丙○○親自書寫、蓋印 。
周秀鳳亦簽立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相同之契約書予被上 訴人,並於死亡前即將系爭不動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訂有買賣契約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訂有買賣契約乙 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2至 15頁,訴字卷第46至53頁),並經上訴人自認系爭買賣契 約書二份第2頁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見證人欄」 及緊臨其旁之「身份證統一編號欄」、「住址欄」上簽名 與字跡分別係甲○○丙○○親自書寫、蓋印,且另一見 證人周秀鳳亦係同時簽名、用印其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31、33頁,本院卷第170、172頁、173頁反面),並經 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認系爭買賣契約書騎縫章關於 甲○○丙○○部分,其形體、紋線特徵均與契約書其餘 甲○○丙○○之印文相同,研判應各出於同一印章所蓋 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17日調科 貳字第0980031966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 、77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 正。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與建商合建 、辦理自用住宅報稅事宜,而用印於委任書,並無以低價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動機,被上訴人係利用受託持有其印章 之機會,施蓋印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騎縫,此觀該騎縫 章之印泥顏色不同自明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查:
⒈買賣契約書不以契約當事人須簽名用印於騎縫上為必要, 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上、上訴人各自任 出賣人之契約書見證人欄簽名用印既屬實,已如上述,即 應認其契約之形式要件已具備。況系爭買賣契約書末文已 記載「以上所訂契約事項均經甲(即被上訴人)、乙(即 上訴人)雙方協商同意,不得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本約 壹式貳份各執乙份為憑。」等字(見原審調字卷第12、15 頁,訴字卷第47、51頁),衡情上訴人亦應執有同份契約 書,惟上訴人拒不提出,復無法提出所謂委任書為證(見 原審訴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其用印於委託書 乙節,自屬無稽。




⒉系爭買賣契約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騎縫章 關於甲○○部分及立契約書人欄甲○○部分(出賣人記載 甲○○)、見證人欄甲○○部分之印文(出賣人記載丙○ ○),其螢光反應不同,認非出於同一印泥所蓋印;系爭 買賣契約書騎縫章關於丙○○部分及立契約書人欄丙○○ 部分(出賣人記載丙○○)、見證人欄丙○○部分之印文 (出賣人記載甲○○),其螢光反應未發現明顯不同,惟 無法鑑定是否同一印泥所蓋印等情,有該局97年9月2日刑 鑑字第0970117357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可稽(見原審 訴字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50、51頁)。另法務部調查 局以分光光譜儀檢測印泥結果,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騎縫 章關於甲○○部分,與契約書上其餘甲○○印文,研判應 非出於同一印泥所蓋印,系爭買賣契約書騎縫章關於丙○ ○部分,與契約書上其餘丙○○印文,研判其光譜圖大致 相符,研判可能含相似成分,至於是否出於同一印泥,則 歉難精確認定等情,有該局98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800 31966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0、51、64至68頁),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77頁反面),固堪信 實。但法無明文,且無約定,亦無習慣要求買賣契約書騎 縫章與其餘印文必須出於同一印泥所蓋印,且簽約時備有 數印泥蓋用,並非不可能,縱非出於同一印泥所蓋印,亦 不影響印文真正及買賣契約之效力,更遑論其騎縫章必須 與其餘印文蓋印時間相同。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 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書雖說明無法鑑定系爭買賣契約書 騎縫章關於上訴人部分與契約書其餘上訴人印文之蓋印時 間相同(見本院卷第50、51、54至56、64至68頁),惟祇 要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關於上訴人之印文屬實,而上訴人之 印章由其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上訴人既主 張其印章遭被上訴人盜用,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要旨參照),殊難 以蓋印使用之印泥或用印時間是否相同斷定系爭買賣契約 書之真正。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及說明,並依丙○○所 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騎縫章乃被上訴人幫其蓋的等語,及 上訴人均自認其等與周秀鳳3人同時簽名蓋章,蓋完章後 ,印章各自收回等語觀之(見原審訴字卷第33、96頁,本 院卷第170頁反面),佐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其他特約 事項之記載及丙○○之契約書首揭出賣人姓名之塗改處, 均僅蓋用被上訴人印章,而未如周秀鳳之契約書在塗改處 同時有買賣雙方之用印(見原審調字卷第12至15頁,訴字 卷第8、9頁),倘被上訴人果持有上訴人之印章,當無不



蓋用上訴人印章之理,惟被上訴人既未同時加蓋上訴人之 印章,足徵其確實未持有上訴人之印章,更無從盜用之; 再參以上訴人不否認周秀鳳已將系爭不動產持有部分,以 買賣為由,於94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 第106頁反面),有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等件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1、14、17、19至21頁), 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何時、地利用受託持有 其印章之機會,施蓋於契約書騎縫,亦即未能就被上訴人 盜用其印章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騎縫章關於上訴人部分,係在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用印 ,並非被上訴人所盜蓋,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系 爭買賣契約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461號裁判要旨參照),尚難以系爭買賣契約書騎縫章關 於上訴人部分與契約書其餘上訴人印文非出於或無法斷定 為同一印泥,或用印時間是否相同不明,即遽謂系爭買賣 契約書非實。
㈢上訴人另辯以其等任出賣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與周秀鳳任 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書(下稱周秀鳳之契約書)有異,足徵 其等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騎縫處用印,並不知契約書首頁 之內容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騎縫章關於上訴人部分,係在上訴人同 意之情形下用印,並非被上訴人所盜蓋,應推定系爭買賣 契約書是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周秀 鳳簽立三份買賣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其契 約內容相同,且三份買賣契約書皆以周秀鳳等3人中之一 人為出賣人,其餘二人均列為該契約書之見證人,而周秀 鳳之契約書騎縫處亦有上訴人、周秀鳳、被上訴人印文, 縱令蓋印處不同,惟此乃因周秀鳳之契約書首揭將周秀鳳 姓名誤載為丙○○,且契約書第2條關於買賣總價款有塗 改,始加被上訴人與周秀鳳之印章,以示慎重;至於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2條並無塗改,自未另行蓋印,況上開三份 契約書均為被上訴人所提供,故關於塗改處至少有加蓋其 印文,倘上訴人願意提供所執契約書,經比對後即明塗改 處及騎縫處用印情形,乃上訴人竟拒不提出,僅以三份契 約書用印有異(僅少部分),即遽否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效力,殊無可取,更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未同意於騎縫處用 印之事實。
⒉又周秀鳳已於94年2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之405地號土地及 建號1468房屋,並於94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之405-1地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足憑(見 原審訴字卷第11、14、17、19至21頁),顯已依其契約書 履行;倘該三份買賣契約書均係被上訴人精心偽造,故意 欺瞞不讓周秀鳳等3人知悉首頁內容,僅讓其等簽名於空 白之契約書第2頁者,衡情周秀鳳應不致依約履行。更何 況當事人為買賣契約行為,依通常情形,必先詳細閱覽擬 簽署之文件內容後,始在其上簽名用印,並就價金、標的 物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簽署契約書;尤以 上訴人在與周秀鳳各自簽名用印之同時,除簽訂出售其自 己權利範圍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外,亦擔任被上 訴人與其餘姐妹間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其簽章之欄位不 同,前者為「立契約書人乙方」,後者為「見證人」,上 訴人在契約書第2頁簽署前,如不與契約書首頁之內容對 照,俾明瞭其在該契約書之地位究為出賣人即「立契約書 人乙方」,抑或僅為「見證人」,根本連應簽署之欄位均 不明白,殊無可能率爾簽名用印。是上訴人所辯其等簽名 用印於空白契約書第2頁,未見首頁,不知契約書之內容 乙節,顯與常情有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例外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346號裁判要旨參照),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特約事項所載其等出 售系爭不動產持分8分之1等字,屬於契約必要事項,竟係 被上訴人於契約打字以外添加之手寫文字,且僅被上訴人 蓋印,未經其等蓋印,顯見其等與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 之權利範圍並未合致,應解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效云云, 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記載:「立具契約書承買人乙○○(即 被上訴人),出賣人甲○○(另份則為丙○○,均為上訴 人),茲因雙方不動產買賣事宜,業經達成協議,同意訂 立契約,以資共同遵守,其付款方式及條款如左:第一條 :本件不動產標示: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 段405、405-1地號二筆。建物座落:台北市○○區○○路 一段十五號。第二條:本件買賣總價款新台幣貳佰玖拾萬 元正」等字(見原審調字卷第12、14頁,訴字卷第46、50 頁),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予以約定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認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 契約即為成立。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



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 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 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觀之上訴人於93年12月 11日締約當時,就系爭不動產各持有應有部分僅8分之1, 而非全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6至11頁),雖前揭第1條約定未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記明,惟兩造均知悉各自於93年8月20日因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關於上訴人部分以外,包含其自己權 利範圍在內之其餘應有部分8分之7;況同時與被上訴人締 約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者,除上訴人2人外,尚有周 秀鳳,且各自簽署契約書,上訴人其中一人不可能於簽約 同時,將其他上訴人及周秀鳳之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予被上 訴人;參以周秀鳳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應認兩造皆知上訴人出售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揆諸上開說明,前揭第1條約 定應解釋為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不動產關於上訴人部分, 其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其他特 約事項將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予以明確記載 ,核與事實相符,縱令該約款文字係由被上訴人所書寫, 且僅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惟既不違反兩造之真意,顯屬 前揭第1條約定之補充記載,仍應認為有效,尚難以前揭 第1條約定未明載其權利範圍,即遽謂上訴人出售之應有 部分不明。是上訴人所辯稱其可能出售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全部或不及8分之1云云,非但與前揭說明不符,且尚須 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自屬無稽。
六、上訴人主張倘系爭買賣契約書屬實,被上訴人亦有先為給付 價金之義務,在被上訴人付清價款前,其無移轉系爭不動產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 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 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 ,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



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要旨參 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二 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復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 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 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 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 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 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 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 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於辦理買賣 移轉登記送件前,以銀行匯款一次付清。」,可見兩造約 定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價金給付方式 為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一次付清,是上訴人須 先提供銀行帳號,否則上訴人無法先給付價金,此即前揭 民法第235條所謂被上訴人之給付,兼需上訴人之協力行 為。乃上訴人拒不提供,被上訴人除委請劉紀翔律師於96 年11月20日發函,並親自於96年12月26日發函,請求上訴 人依約告知匯款銀行,有律師函、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6至19頁),惟上訴人仍未 置理,縱令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 義務(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179頁),惟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迄未為提供匯款銀行帳號之協力行為,致被上訴人 無法完成其給付,堪認被上訴人前揭發函屬於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上訴人固應負受領遲延 責任,但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即給付價款之義務仍存在,則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價款以前,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是上訴人主張倘其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者,要求為對待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 面),洵屬有據。
㈢復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



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 ,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惟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前 ,甲○○已於97年間開立面額分別為155萬元、165萬元之 本票各1紙予林玫娟收執,丙○○則於96年間開立面額200 萬元、97年間開立面額分別為161萬元、124萬元、195萬 元、250萬元本票各1紙予林玫娟收執,又於96年間開立面 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予美康陶磁公司收執,嗣林玫娟等2 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調取被上訴人之假處分執行 卷拍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給付票款、假處分強制執 行等卷查明無誤(外放),堪認上訴人之財產,於93年12 月1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 之虞,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上訴人未為對待給 付或提出擔保前,拒絕給付價金,是被上訴人亦不負遲延 給付之責。
㈣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時,於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陷於給付不能 之狀態以前,依前揭說明,法院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 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各給付其每人290萬元之同時,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七、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倘出 賣人依約履行其上開義務,買受人即得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 有權,並享受買賣標的物增值之利益。又按「本件被上訴人 前訴請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前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但附表一、二所示建物, 於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分別經其他債 權人預告登記、併案假扣押、聲請本案執行、調卷拍賣或禁 止處分登記,致被上訴人無從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判要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99 、210至213頁)。查被上訴人原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原審為對待給付之勝訴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系爭不動產經上訴人之債權人林 玫娟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調取假處分卷拍賣,



而有查封之效力,上訴人因而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之權能, 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如上述。則被上 訴人因之不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享受系爭不動產增 值之利益,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執行法院依鑑定報告核定系爭不動 產(包含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共8分之2)第一次拍賣底價為 2,246萬元,有執行法院98年7月1日北院隆97執天字第88191 號通知、拍賣公告及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頁, 外放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88192、88191號卷影本),以上 訴人2人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同為8分之1而言,其各人部 分之拍賣底價為1,123萬元(2,246÷2=1,123)。嗣系爭不 動產關於甲○○部分,已由林玫娟於98年12月15日以1,123 萬元承受,執行法院並通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是否 優先承買中,有執行法院98年12月15日函足憑(見本院卷第 221頁),至系爭不動產關於丙○○部分,則迄未經美康陶 磁公司撤回執行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系爭不動 產關於甲○○部分之交易價值有1,123萬元,則應有部分相 同之丙○○部分,亦應有是項交易價值,上訴人自應各依此 金額賠償被上訴人,以替補系爭不動產因不能移轉登記之損 害,再扣除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每人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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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