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472號
TPHV,98,聲,472,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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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共樂軒民藝文化協會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四、五十年來皆 無法取得權利人資格,因此甘冒風險委任他人名義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亦未訂定任何委任契約書。而相對人於一審以 「台北共樂軒」名義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歷經一、二審審理,皆認為相對人 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請求為無理由。惟本件更一審 承審法官僅因收受相對人之準備書狀,陳稱已向台北市政府 登記為「台北共樂軒民藝文化協會」,並檢附向台北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登記為社團法人之繳款收據(聲請結果如何尚不 知),即逕認定其當事人資格為「社團法人台北共樂軒民藝 文化協會」,完全未調查其團體組織結構及成員人數,如何 據以認定其是否適格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法院豈容其予取 予求,至三審發回又以全新名義繼續訴訟。而本件法官依上 所述,辨案態度輕率,明顯偏坦特定當事人,心態可議,完 全不顧法律規範,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規定,爰依 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三、經查本院另案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所寄發之通知書上「當事人」欄雖將相對人名稱列為「社 團法人台北共樂軒民藝文化協會」,固有通知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然據此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台 北共樂軒」已合法變更為「社團法人台北共樂軒民藝文化協



會」,聲請人仍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異議,並由本院就 此部分再詳為調查,尚無法遽認承審法官就本件審判職務有 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就本件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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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