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原名劉素美)間聲請撤銷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全聲
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抗告費用及發回前之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 528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債 權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又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 ,須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始得 認其已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開立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 為第三人黃玉彬、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1年11月18日、同年月 18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總計160萬元,支票號碼 分別為ATC0000000、ATC0000000、ATC0000000、ATC0000000 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伊,經伊持系爭支票為 價金之一部購買臺北市○○區○○街147巷5號4樓不動產及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至伊名下,嗣抗告人以伊係受其委託而買受系爭不動 產,伊竟私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乃以欲起訴請求 伊返還前開160萬元為由,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92年 度裁全字第445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 人據此聲請假扣押執行伊之財產(原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7 85號)在案,嗣並先後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 ,分別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本院97年度 上字第716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裁定抗告 人全部敗訴確定,而前開訴訟之原因事實與抗告人聲請假扣 押時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足見為同一訴訟標的,是
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原因已消滅。又抗告人提起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74號案件 (嗣案號改為98年度訴字第1505號)亦判決伊勝訴,爰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
三、抗告意旨則以:伊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原法 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78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6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嗣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 院95年度抗字第160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 定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即返還價金請求權未經判決 ,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而有關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 請求即返還價金請求權,現仍由臺北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 74號案件審理中,足見伊之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敗訴確定, 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所定情形。又本院94年 度上字第18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為返 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 第5785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71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裁定為履行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均 與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請求為返還價金請求權無涉,即謂 前開訴訟均判決伊敗訴確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不符。原裁定本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開立系爭支票委託相對人向第三人黃玉彬購買 系爭不動產,詎相對人竟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其 促請退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保全債權,乃對相對人聲 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其遂執此供擔保對相對 人財產在1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嗣聲請原法 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原法院乃以92年9月30日92年度聲字 第824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 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即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 其簽發系爭支票委託總經理莊榮兆向黃玉彬購買系爭不動產 ,因抗告人亦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莊榮兆乃將系爭支票借 予相對人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惟抗告人得知前情後不 同意莊榮兆之決定,經三方於92年2月10日協商後,相對人 同意於3個月內返還款項,否則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 抗告人名下,詎相對人未依協議還款,亦未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尚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4萬元之抵 押權予第三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明知系爭支票 為其所有,並指定受款人為黃玉彬作為購屋款之用,且莊榮 兆為無權處分,竟收受用以支付買賣價金,顯與莊榮兆共同
侵害其權利,縱相對人與莊榮兆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莊榮兆 亦已將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讓與抗告人,且相對人取得系爭 支票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相對人給付160萬 元本息,經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5778號、本院94年度上字 第18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 確定。抗告人再以相對人未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予其之承諾,惟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其請 求移轉登記無實益,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26條、第256 條、第26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60萬元本息,亦經臺北 地院96年度訴字第5785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假扣押聲請狀、起訴狀、假 扣押裁定、限期命起訴裁定及上開判決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抗字卷第14-22頁,本院抗更㈠字卷第39-68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抗告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既表明其開立系爭支票 委託相對人向第三人黃玉彬購買系爭不動產,詎相對人竟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其促請退款,相對人均置之不 理等為其請求,有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聲請狀可稽(見本院 抗字卷第14-17頁,本院抗更㈠字卷第39、40頁),則其欲 保全之權利應為對於因委託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交付之 價金返還請求權。而觀前開抗告人提起之訴訟,一係以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一係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226條、第 256條、第2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均與前開因委託相對人 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交付價金之返還請求權有間,則抗告人於 前開訴訟中敗訴確定,尚難認其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中欲保全 之請求業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主張前開訴訟之原因 事實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相同, 為同一訴訟標的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不足採。相對人復 未陳述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 變更之情,則其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尚有未合。 原裁定未詳加審究,遽認抗告人所受敗訴確定判決即為系爭 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而據此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有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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