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2031號
TPHV,98,抗,2031,2010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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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3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泉棡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買賣價金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泉棡股份有限 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 (下同) 98 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13日到場應訊,抗告人已收受通知書,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 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負荷由南投 縣至臺北市之舟車勞頓而無到庭,實非無陳述能力無法作成 證言,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所認定之事實, 顯然有誤;另原法院就抗告人之請假並未裁定核准與否,且 未為任何告知或通知行為,即裁定處以罰鍰5,000元, 亦非 適法云云。
三、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正當理由,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 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 ,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四、經查,抗告人因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泉棡股份有限公司 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證人,經原法院先後通知應於98年9 月1 日下午4時、同年10月13日下午4時10分到庭作證,抗告 人均已合法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 85頁、第129頁)。抗告人於上開期日均未到場,雖於同年10 月8 日提出書狀謂:「因本人近日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伴隨憂 鬱情緒、焦慮、食慾降低、失眠、體力下降、無望感等症狀 ,目前正因上述症狀於醫院繼續追蹤治療中,依抗告人目前 虛弱之身心狀況而言,恐難前往應訊」等語,並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該診斷證明書 係記載抗告人「環境適應障礙伴隨憂鬱情緒、焦慮、食慾降 低、失眠、體力下降、無望感等症狀」等語,且抗告人亦自 稱其有陳述能力,是以尚難認抗告人之病症,已達不能到庭 作證之程度,原法院以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上開期日到場為由,裁定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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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