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97號
抗 告 人 丁○
戊○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彭志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原名張宗枝.
庚○○
己○○
共 同
代 理 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 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同法第526條第1至3項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 對相對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指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提 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 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又假 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 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 ,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准其提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分別所有 如原法院98年11月26日所為98年度全字第3508號更正裁定之附 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得移轉所 有權予相對人外,為禁止抗告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之假處分,主張理由略以:抗告人與曾華聰、曾速於民 國(下同)79年8月22 日與曾榮、曾龍男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
委員會簽訂79年調字第91號調解書,約定其等共有之台北縣林 口鄉○○○段南勢埔小段148、149、150 地號(經重測、分割 ,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地號)土地分割時,抗告人與曾華聰、 曾速願少分面積500坪,曾榮、曾龍男願少分面積274.4坪,嗣 曾榮、曾龍男於87年1月5日將抗告人、曾華聰、曾速依上開調 解書,應移轉予曾榮、曾龍男之土地出賣予伊,曾華聰、曾速 業已依調解書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但抗告人迄未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經伊向原法院對抗告人等提起分割系 爭土地之訴(案號:98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98年度訴字第134 8 號),近聞抗告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避免抗告 人變更所有權現狀,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假處分 ,以資保全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調解書、桃 園縣龜山鄉公所79年9月1日桃龜鄉民字第20043 號函、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板橋後埔郵局第463 號存證信函、民事陳報狀、 戶籍謄本、起訴狀為證(原法院卷第6至30、60至67、71 至88 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何況,縱令相對人所為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此一不足,是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 定要件,揆之前開說明,原法院自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 予假處分。
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曾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移轉台 北縣林口鄉○○○段南勢埔小段148、149、15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予相對人,經原法院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24 6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告確定,該判決理由載明如系爭 土地無法分割,上開調解書所定停止條件即不能成就,伊對相 對人應不負該調解內容所載之義務,又相對人曾聲請原法院於 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369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但伊 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28、3061號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 訴,相對人未起訴,並主動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可見相對人 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不存在云云,提出民事判決書、裁 定書為證(本院卷第53至76至78、81頁)。惟查,原法院87年 度重訴字第246號事件,與原法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98年 度訴字第1348號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且原法院作成 87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判決所依據之理由無既判力,該理由亦 未肯認系爭土地有無法分割之事實,難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 分之本案請求業經原法院於87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確定裁判中 認定不存在。又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核發95年度裁全字第8369號 假處分裁定後,未提起本案訴訟,並主動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 ,僅能認為相對人斯時不欲行使本案請求權,尚難遽謂相對人
承認其本案請求權不存在。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 分之本案請求確定不存在,尚非可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土 地重劃前後之面積比率為0.544618,但相對人主張重劃負擔之 公設比例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據以計算 系爭土地各應分攤之面積,尚有未合云云,係關於相對人以此 假處分保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是否正確之實體爭執 事項,尚待法院於本案爭訟程序中予以確定,亦非得於本件假 處分保全程序中加以審究。
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 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 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 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假處分內容,係抗 告人就其各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 外,禁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因此 一假處分所受損害,即其於假處分期間,無法經由處分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行為,取得交換價值而加以使用收益,故衡量抗 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標準,應為推估本件假處分可能存續 期間,及抗告人於該推估期間內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交換價值所減損之孳息,再按該孳息總額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至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換價值,不致因 假處分之存在而喪失,故無以該交換價值本身定相對人應擔保 金額之理。經查:
㈠揆之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於98年11月18日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查封登記 (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再揆之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顯示 相對人於97年5月21日就系爭492、493、505地號土地提出本案 訴訟,及於98年6月11日就系爭489、507 地號土地提出本案訴 訟(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項第2款、第7 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 、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 需時4年4月,屆時即得確定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係應調卷 為本案終局強制執行,或應予撤銷,故可推估本件假處分之存 續期間,就系爭492、493、505地號土地部分約2年10月(自97 年5月21 日起訴日起算4年4月,為101年9月21日;自98年11月 18日查封登記日起至101年9月21 日止,約2年10月),就系爭 489、507地號土地部分約3年11月(自98年6月11日起訴日起算 4年4月,為102年10月11日;自98年11月18 日查封登記日起至 102年10月11日止,約3年11月)。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505地號土地坐落地段最差,系爭507地號土 地坐落地段最佳,經伊委請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上開土地於98年12月14日之市價每坪依序為550,100元、609,6 00元,推算系爭土地平均每坪市價約579,850 元等語,業據提 出鑑價報告書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則抗告 人所有系爭492、493、5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共計50.42 坪〔(3190.6*10,581/1,000,000+1602.98*10,580/1,000,000 +457.331*105,836/ 10,000,000)*3÷3.305785〕,平均市價 總額為29,236,037元(579,850*50.42),於2年10月期間按民 法第205條所定年息5%計算孳息為4,141,771.9元〔29,236,037 *5%*(2+10/12)〕。抗告人所有系爭489、507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之面積合計20.71坪〔(582.61*10,590/1,000,000+1573. 85*10,579/1, 000,000)*3÷3.305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平均市價總額為12,008,693.5 元(579,850*20.71), 於3年11月期間按年息5%計算孳息為2,351,702.4元〔12,008,6 93.5*5% *(3+11/12)〕。故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共計6,493,474 元(4,141,771.9 +2,351,702.4)(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院認為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6,493,474 元之擔 保金,始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
綜上,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 許其等提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分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除得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外,為禁止抗告人讓與、設定抵押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尚無不合,原法院予以准許,並 無違誤,抗告人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原法院所定相對人應提出之擔保金額,尚非相當,應 提高為6,493,474 元始屬適當,爰將原裁定所擔保金額,變更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