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941號
TPHV,98,抗,1941,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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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41號
抗 告 人 丙○○
      戊○○
      庚○○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違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逃漏稅捐等罪;相對人甲○○、辛 ○○均因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對人己○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規定,經原法 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乙○○違犯之罪行所侵害之法益,除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經理事業罪,所欲保護社會經濟活 動管理與秩序之超個人法益外,尚有其與同案被告陳家樺共 同連續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等而侵害所欲保護之個人法益。惟 觀之乙○○所侵害個人法益所為犯罪事實,無非係將陳家樺 所欲寄發客戶卓越、葉秀芳張家瀛陳桂蓮陳瑞霞、曹 永杉、吳榮富黃志農等人(下稱卓越等8人)詢證函金額欄 先予空白,以讓陳家樺有機會取得客戶親筆簽名後再偽填金 額而偽造文書之情,則因乙○○所犯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罪而 受有損害之人為卓越等8人,抗告人均非因乙○○犯前開行 使偽造文書罪而受損害之人;又甲○○、辛○○遭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均核與乙○○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堪認甲○○、 辛○○有因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而侵害個人法益,抗告人亦非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己○所侵害之法益,乃為整體期貨 交易總秩序之超個人法益及國家賦稅之社會法益,並非抗告 人等個人之法益。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乙 ○○、甲○○、辛○○、己○部分,因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 件未合,原法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訴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仍 應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期貨交易法及刑法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且 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等違反前揭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抗告人即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灼然至明,抗告人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 抗告人所受損害,係由相對人所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適用,不以相對人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 院獨立論處罪刑或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 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犯詐欺罪部分未經起訴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訴,自非適法;另相對人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均 係晶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鼎公司)之負責人,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與晶鼎公司應對抗告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裁定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顯 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爰求: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丙○○新台幣(下同 )44,701,418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戊○○31,521,431元;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庚○○48,709,335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丁○○14,133,9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 高法院著有44年臺抗字第4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 照)。經查:
㈠依期貨交易法第1條:「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 易秩序,特制定本法。」規定,可見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所保 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而非個人法益,相 對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非直接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準此,抗告人非相對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至明。至乙○○、甲○○、辛○○與陳家樺共同連續犯刑法 偽造文書罪部分,就渠等之犯罪事實:「陳家樺為掩飾交易 虧損,欲以偽造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抽換公司製作之真 正買賣報告書以寄發客戶時,因所載營業員編號有誤,寄發 前遭晶鼎公司人員發覺,經稽核人員李淑華查證後,發現陳 家樺本欲寄發之客戶卓越等8人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上 所載金額,與實際帳面金額達4億餘元之落差,即告知甲○ ○、辛○○,再經甲○○電話通知乙○○後,為免公司營運 遭受衝擊,乙○○、甲○○、辛○○及陳家樺竟另行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開會時不知情之李淑華設計 內容載明94年8月淨值金額欄之詢證函,擬寄客戶勾選,嗣 甲○○提出前開金額欄應予空白建議,經乙○○同意採行, 由陳家樺持2份空白詢證函親自拿給上開客戶簽名(吳尚儒 部分係以黃志農名義簽署),並告知客戶既經其親洽後不需 回覆認詢證函,再由陳家樺將其中1份詢證函填上客戶所認 知之帳戶餘額,又於94年9月12至14日,陳家樺將另1份客戶 親簽金額空白之詢證函上填入真實帳戶餘額之確認函後,分 持至上開客戶住家附近投郵寄回晶鼎公司,製造該等客戶均 經確認帳戶餘額無誤而回函之假象,留作日後晶鼎公司遭調 查客戶已確認正確金額無誤之證據,致生損害於卓越等8人 。」觀之(見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欄一、㈥ ),因乙○○、甲○○、辛○○所犯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而 受有損害之人,應僅有前揭卓越等8人,抗告人自非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抗告人於相對人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揆諸前揭說 明,尚難認為合法。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等涉有詐欺犯行,且相對人均為公司法 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相對人等應與晶鼎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檢察官並未 起訴相對人涉有詐欺或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是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涉有詐欺及違反公司法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既尚未開始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非因相對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 相對人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應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 雖原法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而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 然抗告人之起訴仍屬不合程式。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備要



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開抗告意旨所指 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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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