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861號
TPHV,98,抗,1861,2010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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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61號
抗 告 人 己○○
      乙○○
      辛○○
      丙○○
      子○○
      戊○○
      庚○○
      癸○○
      壬○○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郭鎮周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 為假扣押之聲請,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有選擇權。在本案訴訟繫屬中,債權人仍得向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之標的 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 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同法第524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共同侵權行為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 無前開第15條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時始有適用。本件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同 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上說明,抗告人之住所地即 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且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僅於無特別審 判籍時始有適用。查訴外人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華 達公司)設在台北縣五股鄉○○○路37號,於民國(下同) 89年5月12日成立,94年5月間申請股票上市,同年10月25日 起,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 )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抗告人所持有之英華達公司股 票依法既應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買賣,自堪認買賣股票地 即台灣證券交易所所在地(設在台北市○○路○段7號9之11 樓)之原法院應為本件抗告人特別審判籍之法院。從而相對 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尚難認原法院並無管轄權。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 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又依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證期保護法)第34條規定, 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 保之裁定。
三、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英華達公司係股票上 市交易之公司,自91年間起為訴外人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蘋果公司)電腦音樂播放器「i-pod」之主要代 工廠商,抗告人己○○為英華達公司之董事長,抗告人乙○ ○為英華達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抗告人甲○○為英華達公 司之總經理兼第二事業群副總經理,抗告人辛○○為英華達 公司之第二事業群資深副總經理,抗告人子○○為英華達公 司之第二事業群資深副總經理,抗告人丙○○為英華達公司 之第二事業群副總經理,抗告人庚○○為英華達公司之第二 事業群副總經理,抗告人癸○○為英華達公司之副總經理兼 財務部門主管,抗告人壬○○為英華達公司之副總經理兼發 言人,抗告人戊○○為英華達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乙○○之配 偶,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公司內部人, 於95年1、2月間即已知悉訴外人廣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 達公司)已成為蘋果公司之代工廠商,極有可能會與英華達



公司生產相同機型之「i-pod」,英華達公司將因被分單而 減產之重大影響股價利空訊息後,在尚未公布之前,先行出 脫其所控制之英華達公司股票,在資訊不對稱下從事內線交 易,獲取暴利,致使相對人在公開市場上善意買進英華達公 司之股票而成為被害人,依法總計求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億2,169萬4,550元,因金額龐大,且訴訟程序冗長,如 未能先行保全程序,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依證期保護法第34條規定聲請免供 擔保等情。
四、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 。抗告人仍任職於英華達公司,並未離職,無逃匿之虞,亦 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及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使成為無 資力之情事,原裁定予以准許,自有未洽;且於理由項內記 載相對人陳明願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卻於主文諭知相對人 免供擔保,顯然矛盾云云。
五、惟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對於抗告人(除己○○乙○○外) 之假扣押請求,已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8543、8499、17862號檢察官起訴書、英華達公司股 票內線交易受損投資人求償表及交易明細表、台灣證券交易 所網站上「英華達個股95年3月各日成交資訊表」及英華達 公司股票95年3月8日後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計算表(見原 法院卷第19-68、125-250、256-257頁),以為釋明,已足 使法院就相對人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為形式上審查而獲致可 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觀之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高達1億2,169萬 4,550元,已登記參加團體訴訟有109人(見原法院卷第12-1 3頁),但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辛○○丙○○、子○ ○、戊○○庚○○癸○○壬○○甲○○(下稱辛○ ○等8人)最近一年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1-79頁),顯示抗告人辛○○ 等8人之全部財產,與相對人求償金額相去甚遠,顯見已非 抗告人辛○○等8人之資力所能負擔。況抗告人辛○○、子 ○○、戊○○庚○○癸○○壬○○甲○○名下所有 之不動產多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 按(見本院卷第80-113頁);而抗告人丙○○除有金額不大 之薪資及存款外,別無其他不動產,且薪資及存款流動性甚 高,一經提領即不復存在。復因英華達公司為蘋果公司之代 工廠商,在大陸地區設有工廠,抗告人辛○○等8人並自承 因業務需要而經常往返國內外(見本院卷第14頁),尤足增 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如不先行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恐抗



告人辛○○等8人面對非其資力所能負擔之鉅額求償金額, 衡情將會有脫產或逃匿之舉,藉以逃避債務,致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 以釋明。並斟酌相對人係依證期保護法所成立之保護機構, 其設立目的係在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證券交易人之權益, 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復因 本件之被害人即授權人甚多,求償金額甚鉅,及本案訴訟程 序冗長,終結須相當時日,倘長期提供擔保金,恐將影響保 護基金之運作,致無法發揮保護投資人之功能,自應依證期 保護法第34條規定,准予免供擔保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准許 相對人免供擔保,在其請求金額範圍內得就抗告人辛○○等 8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 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人辛○○等8人之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六、末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如收受假扣押裁定 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 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 人自認伊係於98年9月14日收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於同年 10月8日僅對抗告人辛○○等8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並未對抗 告人己○○乙○○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相對人 所提出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20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裁定已對抗告人己○○乙○○ 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而不得對彼二人執行,則抗告人己○ ○、乙○○對本件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已無實 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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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