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98年度,20號
TPHV,98,建上更(一),20,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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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上訴人  勁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丁○○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業於民國(下同 )94年7月29日為解散登記在案,有台北市政府98年7月17日 府產業商字第0988644620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是被上訴人為清算中之公司 ,因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被上訴人公司法人格仍存在,並未 消滅,因其未依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以 被上訴人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即丙○○乙○○丁○○ 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710,



989元本息,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更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628,975元息(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6頁),於本院審理時 再更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4,261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67 頁,即扣除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之機具損害賠償234, 714元本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間向上訴人承攬台北 縣永和市秀朗國小地下室停車場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灌漿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施作連續壁灌漿及土車搬運之工 程。工作所需施工材料及機具均由上訴人提供,而被上訴人 應施作之項目則為抓掘開挖土方、將土方運棄、吊放鋼筋籠 後以特密管澆置混凝土等。 嗣上訴人於92年3月22日在地下 室停車場工程開挖至第四層後,陸續發現被上訴人有施工不 當之情形,因此導致施工機具損壞以及造成連續壁體有多處 包泥、漏水及鋼筋外露等瑕疵,造成上訴人其餘工程施作上 不便,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卻無法即時派員搶修 ,亦未進行任何後續處理。上訴人基於工地安全考量遂自行 施作補救措施,並於92年4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為 修補連續壁體包泥、漏水等瑕疵,支出修補瑕疵費用3,869, 316元。扣除上訴人尚未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637,154元 及保留款837,901元,共1,475,055元(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反 訴請求部分)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394,261元等 情, 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 :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1,475,055元本息, 原 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 明不服, 復就本訴超過2,628,975元本息部分為減縮聲明, 另其請求機具損害賠償234,714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確定, 經扣除後上訴人於本審上訴範圍為2,394,261元 本息,逾此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4,26 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提供人力賺取工資, 其餘有關材料及機具提供、現場指揮調度、施工技術指導等



均係由上訴人負責,故縱使系爭工程有因施工造成包泥、漏 水等瑕疵,與被上訴人承攬之灌漿工程無關。且上訴人並未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 疵。故上訴人縱有自行修補,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包泥、漏水等 瑕疵,係因灌漿速度控制不當所致, 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於92年1月8日給付工程尾款63 7,154元及保留款837,901元,屢經催討竟未獲置理,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75,055元本 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負責施作連續壁灌漿及土車搬運之工程。工作所需施工 材料及機具均由上訴人提供,而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則為 抓掘開挖土方、將土方運棄、吊放鋼筋籠後以特密管澆置混 凝土等, 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637,154元、保 留款837,901元,共計1,475,05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 約書、合約明細表、總結算單價分析表、合約書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30、217至220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92年3月22 日在地下室停車場工程開挖至第四層後,陸續發現被上訴人 有施工不當之情形,因此導致連續壁體有多處包泥、漏水及 鋼筋外露等瑕疵,造成上訴人其餘工程施作上不便,經通知 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卻無法即時派員搶修,亦未進行任 何後續處理。上訴人基於工地安全考量遂自行為修補連續壁 體包泥、漏水等瑕疵,支出修補瑕疵費用3,869, 316元,並 於92年4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尚未支付被上訴人 之工程尾款637,154元及保留款837,901元, 共1,475,055元 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394,261元,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 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該瑕疵是否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造成?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3條、 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或賠償修補瑕疵 之費用? 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475,055元 ?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該瑕疵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造成?
㈠查上訴人於工地開挖至地下四層期間,各層均出現包泥及漏 水情形,此有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函知被上訴人灌漿品質不



佳,請求協商補救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定作人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大公司) 就系爭工程92年3月2日至92年 5月26日之工程日報表內均記 載:本日施工主要項目自第三土方開挖迄第五層土方開挖、 連續壁漏水ccp灌注、ccp止漏,ccp技術工共計309工(見鑑 定報告書第60至74頁);再觀之系爭連續壁超音波斷面掃描 圖顯示開挖後壁體不平整、不均勻、歪斜等情況,且混凝土 估計用量與實際用量亦差別過大,有實際用量較估計用量增 加達40%者,由於施工品質及準確度甚差,應為造成瑕疵之 主要原因(見鑑定報告書第75至127頁); 另依施工照片所 示,可見第一層至第四層開挖後,壁體出現鋼筋外漏、包泥 及漏水等情況(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1頁、鑑定報告書第12 8至139頁),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吊車司機鄭基盛亦證稱:「(問:上訴人 發現連續壁發生包泥、漏水的問題有無通知被上訴人的人員 處理?)上訴人有用傳真通知,我在現場時上訴人的現場人 員也有告訴我包泥、漏水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 頁)、證人即訴外人今大公司工地主任林建榮亦證稱:「系 爭工程連續壁確實是有包泥、漏水的現象。」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㈠第120頁)。足證系爭工程連續壁壁體確實有包泥 、漏水及鋼筋外露等瑕疵。
㈡上述系爭連續壁瑕疵,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形 成之原因包括:⒈土質之因素:砂土較易崩塌、黏土穩定性 較佳。⒉施工之因素:①垂直之精準度不足。②施工灌漿速 度控制不當。連續壁灌漿工程施工不當亦為形成瑕疵之因素 之一。連續壁施工瑕疵之形成與灌漿材料之良莠(或混凝土 強度)雖有關,但適當強度時則關係不大。(見鑑定報告書 第4頁)。證人林建榮亦證稱:「 造成連續壁包泥、漏水、 鋼筋外露的瑕疵與灌漿工程、施工品質及準確度都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1頁)。 而系爭工程由被上訴 人負責施作壁體開挖、下鋼筋籠支撐壁體再裝特密管、再灌 漿,上訴人僅提供工作所需之施工材料及機具,亦經證人鄭 基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是以系爭工程連續壁壁體有包泥、漏水及鋼筋外露等 瑕疵之造成,應係被上訴人施工品質及準確度不佳所造成, 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㈢雖證人鄭基盛證稱系爭工程之土質屬於較易崩塌之土質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2頁),惟其亦證稱:「 在施作方時 候,會挖掘連續壁的土壤,挖多少土就會補多少的穩定液進 去,但是因為地下水位不穩定,有潮汐的問題,穩定液會流



失,還是要繼續補充穩定液,水流太快會來不及補充穩定液 ,這是自然因素,沒有其他不可抗力的因素,除此外,都是 人為施工不當造成的。」、「施工的時候我們做很多措施, 如放穩定液,就是避免土質崩塌,穩定液是包商要做的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2、123頁)。證人鄭基盛亦證稱:( 問:連續壁剛開始土方開挖時,被上訴人是否還有作其他工 作避免壁面坍塌?)是上訴人提供穩定液,再由我們的工人 打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 顯見就系爭工程 施工時如果能隨時注意補充穩定液,即可以避免土壤坍塌, 故系爭工地之土質並非造成上述系爭連續壁瑕疵之原因,應 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工程僅提供人力賺取工資,其餘有 關材料及機具提供、現場指揮調度、施工技術指導等均係由 上訴人負責,故縱使系爭工程有因施工造成包泥、漏水等瑕 疵,與被上訴人承攬之灌漿工程無關云云。惟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非以其施工之工人人數按施工時數 領取工資,而係以系爭工程之完成為其領取報酬之條件,自 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規定之承攬契約, 而依民法第492條 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則被上訴人 就其所完成之系爭工程,自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與系爭工程 所需之材料及機具是否由定作人即上訴人提供無關。再參以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工地主管沈欽源證稱:「…連續壁總共 有一百多個單元,我會指示被上訴人的人員每天工作的階段 。…」、「…包泥產生的原因有如回填的速度太快擠壓到連 續壁,泥土跑進去了,就會有包土的機會,或是兩側有坍孔 土壤會跑到連續壁中。…如果回填的速度太快土壤會順著水 流到連續壁壁體中,這樣就會產生包泥,回填土的速度是承 包商(即被上訴人)在指揮,我們只是如果覺得速度太快會 叫他們停下來,是否回填是由承包商依照他們的工作順序決 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37頁),顯見上訴人僅於工 地現場指示被上訴人施工進度,並監督被上訴人之施工情形 ,至於如何施工(如是否回填土壤、回填土的速度等)仍由 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足證被上訴人非僅提供人力賺取工資而 已,故被上訴人辯稱現場指揮調度、施工技術指導等均係由 上訴人負責,縱使系爭工程有因施工造成包泥、漏水等瑕疵 ,與被上訴人承攬之灌漿工程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或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5條第1項雖規定, 「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 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 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 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為之,但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 定作人於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時,如有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時,尚得另依不完全給付 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此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規定,本院 應以其為判決基礎。)
㈡查系爭工程連續壁壁體有包泥、漏水及鋼筋外露等瑕疵,該 等瑕疵之造成,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施工品質及 準確度不佳)所造成,已如上述, 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雖因其 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既有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 訴人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六、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475,055元?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施工不當,造成連續 壁壁體多處包泥、漏水、鋼筋外露等瑕疵,經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修補未果,上訴人乃自行修補,共支出修補瑕疵費用 3, 869,31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影 本及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2至50、63至68、71至76、 79至80、85至86、106至109頁)。證人鄭基盛即被上訴人公 司之吊車司機結證稱:「…(上訴人發現連續壁發生包泥、 漏水問題有無通知被上訴人的人員處理?)上訴人有用傳真 通知,我在現場時上訴人的現場人員也有告訴我包泥、漏水 的問題……」(見原審卷㈡第7頁), 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且有修補之必要,(僅因未定期 催告,尚不符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而系爭工程修復費用 經鑑定結果為3,841,116元, 有96年7月2日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修補瑕



疵費用相當,堪認上訴人主張支出修補瑕疵費用3,869, 316 元之事實,為可採。
㈡前揭修復瑕疵費用,抵銷上訴人未支付之承攬報酬1,475,05 5元(工程尾款637, 154元、保留款837,901元)之部分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4,261元。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反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475,055元, 既經上訴人以前 揭修復瑕疵費用抵銷,則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即屬無從准許 。
七、綜上所述,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 2,39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1,475,0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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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